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號
107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代 表 人 陳明華訴訟代理人 林克武
李彥璋被 告 吳忠翰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原係服役原告所屬單位,於103年4月12日24時退伍,因本部薪餉發放作業係於前月30日前完成次月薪餉辦理,是故被告溢領103年4月13日至31日之薪餉及地域加給,應返還原告新臺幣40,670元,此有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106年10月30日陸東引人字第1060002863號函可證。惟被告至今仍未繳清,足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溢領薪餉,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即訂有明文。此外,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均分別訂有明文。
㈡查被告吳忠翰原服役原告所屬單位,於103年4月12日24時
退伍,因本部薪餉發放作業係於前月30日前完成次月薪餉辦理,是故被告溢領106年4月13日至31日之薪餉及地域加給,應返還原告新臺幣40,670元,此有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106年10月30日陸東引人字第1060002863號函可證(如證物1);惟被告至今仍未繳清,足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溢領薪餉。因被告無受領該筆薪資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㈢按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
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同法第15 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另依財務單位辦理國軍人員溢領薪餉管制案件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溢領薪餉數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原發數額扣除應發數額核計,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注意事項規定如證據1)。
㈣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於103年4月12日零時退伍,
依軍人待遇條例應僅得領取計算至同月11日之薪餉,惟原告仍於當月發給被告4月份全月薪餉(發放紀錄如證據2),是故被告溢領103年4月12日至30日之薪餉及地域加給,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0,670元,計算方式如下:
1.本俸:23,770 ÷ 30 =792.3 (四捨五入以792計)
792 × 11 =8,712(應發11天本俸)23,770-8,712=15,058(應繳回本俸)
2.專業加給:18,910 ÷30 =630.3 (四捨五入以630計)
630 ×11 =6,930(應發11天專業加給)18,910-6,930=11,980(應繳回專業加給)
3.主管職務加給:3,740 ÷30 =124.6 (四捨五入以125計)
125 × 11 =1,375(應發11天主管職務加給)3,740-1,375=2,365(應繳回主管職務加給)
4.志願役加給:8,000 ÷30 =266.6 (四捨五入以267計)
267 ×11 =2,937(應發11天志願役加給)8,000-2,937=5,063(應繳回主管職務加給)
5.地域加給9,790 ÷30 =326.3 (四捨五入以326計)
326 ×11 =3,586(應發11天地域加給)9,790-3,586=6,204(應繳回地域加給)
6.被告103年4月份溢領待遇合計:15,058+11,980+2,365+5,063+6,204=40,670故被告主張以實發數額計算之方式,於法顯無理由。
㈤為溢領薪餉事件,補充陳述:
⒈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
(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同法第15 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復依財務單位辦理國軍人員溢領薪餉管制案件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溢領薪餉數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原發數額扣除應發數額核計,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另按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然並未授予人民有服兵役之權利,且由於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此甚至為先於憲法之國家本質所使然,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也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此種必要嚴格之標準原不妨礙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更一字第76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⒉被告原服役於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以下簡稱東指部),
於103年4月12日零時退伍,應僅得領取計算至103年4月11日之薪餉,惟被告仍領受103年4月全月薪餉計64,210元。復查被告溢領4月份19天薪餉計新臺幣40,670元,經東指部106年10月30日陸東引人字第1060002863號函知被告,並由被告本人於106年11月8日蓋章收受,所溢領款項當知所無疑,惟吳員竟反映102年2月至9月休假不正常,且本部尚積欠其3天假期,應自薪餉扣除金額云云,提起抗辯。
⒊按95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軍官士官士兵休(請)
假作業規定第陸點第五款規定「休(請)假核准後,即登記於個人休(請)假記錄卡,與休(請)假實施記錄表,每月底由當事人核計休(請)假日時數無誤後,簽名確認,本表單位應自當事人役期屆滿退伍離營後,保存乙年,以利爾後查考。」查該員於103年4月12日退伍,其假卡依前揭規定應保存至104年4月12日,經本部查考現無存管其休(請)假記錄卡,礙難查證吳員所述實情,且未見資料佐證,顯屬信口之言。四、又按,軍人與國家間之關係本與一般人民要求程度有別,且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雖勞工人員及公務人員對於不休假加班費均有相因應之規定,然考量軍人身分之特殊性,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爰基於專業考量,遂而訂定國軍軍官士官士兵休(請)假作業規定,使官兵之休(請)之作業有所遵循,以提高士氣或便於處理個人事務。惟綜觀前揭行政規則未見對於吳君所謂「不休假加班費」有所規範,其率爾比照性質不同之規定,予以錯引,是其所述容有誤解,顯無理由。為此狀請,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溢領薪資應以原告實發薪資為據,計算方式如下:
實發數額:46365+9790=56155元;當月1天金額:56155/31=1811元當月應領天數金額:1811*12=21732元溢領金額:00000-00000=34423元㈡被告尚有積假應予以扣除
被告雖溢領薪資,惟係因原告疏失所造成,且原告仍積欠被告3日假期,應以每日薪資為基礎將積假換算現金折抵溢領薪資。計算方式如下:
每日工資1181元*3日=5433元。
溢領薪餉扣除上開金額:00000-0000=28990元。
㈢請求精神賠償並予以扣除
被告於102年2月至9月休假不正常,1個月僅休假2天,並且不能返臺,並且退伍至今之精神折磨,均造成被告精神耗損。是被告要求精神賠償8萬元及當日工作1天請假薪資:850元。
㈣綜上,被告聲明:裁判費應由馬祖指揮部及原告支付,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馬祖指揮部財務官及原告財務官負責,原告應給予被告:80000+000-00000=51860元。
四、本件相關事證明確,並有相關函文在卷,兩造爭議即為:被告溢領之薪資款項應如何計算?被告服役期間有無積假未休?得否計算為金錢自溢領薪資中扣除?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106
年10月30日陸東引人字第1060002863號函文、被告103年4月份薪餉發放紀錄、被告106年11月8日收受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函文送達證書及薪餉計算方式,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
。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有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訂有明文。「當月全月待遇總額」即意指本俸及各項加給加總之「當月應發數額」,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數額應以「應發數額」計算。依此方式計算,被告103年4月溢領薪資計算結果應為4萬670元(計算方式如下:
1.本俸:23,770 ÷ 30 =792.3 (四捨五入以792計)
792 × 11 =8,712(應發11天本俸)23,770-8,712=15,058(應繳回本俸)
2.專業加給:18,910 ÷30 =630.3 (四捨五入以630計)
630 ×11 =6,930(應發11天專業加給)18,910-6,930=11,980(應繳回專業加給)
3.主管職務加給:3,740 ÷30 =124.6 (四捨五入以125計)
125 × 11 =1,375(應發11天主管職務加給)3,740-1,375=2,365(應繳回主管職務加給)
4.志願役加給:8,000 ÷30 =266.6 (四捨五入以267計)
267 ×11 =2,937(應發11天志願役加給)8,000-2,937=5,063(應繳回主管職務加給)
5.地域加給9,790 ÷30 =326.3 (四捨五入以326計)
326 ×11 =3,586(應發11天地域加給)9,790-3,586=6,204(應繳回地域加給)
6.被告103年4月份溢領待遇合計:15,058+11,980+2,365+5,063+6,204=40,670被告抗辯應發數額必須扣除副食費、軍保費、所得稅及伙食費等「實發數額」計算,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仍積欠3天假期,相當1181元*3日=5433
元之薪資,應從溢領薪資中扣除等語,依其提出之錄音光碟、受話明細資料、3天假期資料及當兵累積假期與當時執勤資料等,僅係週邊間接事實,並非正式出勤紀錄,尚難佐證其抗辯屬實。退步言之,縱認屬實,被告亦未提出得以累積假期折算金錢之法令依據為何?核其抗辯意旨,無非即係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將未休假日數換算為工資。然查,軍隊服役之官兵並非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對象,況且軍隊服役具有全日待命服勤之特殊性質,自難逕行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加班規定。從而被告抗辯休假不正常、不能返臺而造成精神耗損,並以精神賠償8萬元及當日工作1天請假薪資850元扣抵溢領薪資云云,於法無據,亦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自退伍日起所受領之溢領薪資4萬67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