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號
108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咕嚕貓旗艦咖啡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卓牧民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沈欣宜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88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林佳龍,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盧秀燕,原告以新任代表人盧秀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2月19日及106年9月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㈠原告所僱勞工陳詠喧105年10月份無故缺勤53小時,雙方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以下同)2萬7,500元,原告應給付陳詠喧當月薪資為2萬1,428元(27,500元-未提供勞務之薪資6,072元),惟原告僅給付1萬8,891元,以致當月份薪資給付不足2,537元;陳詠喧105年11月無故缺勤22小時,原告應給付當月薪資為1萬1,230元,惟原告僅給付8,743元,不足2,487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㈡陳詠喧105年10月份延長工時為4小時,11月延長工時為2小時,惟原告未給付陳詠喧延長工時工資分別為612元、306元,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㈢陳詠喧於105年10月10日(國慶日)及105年10月31日(蔣公誕辰紀念日)均有出勤,105年10月25日(光復紀念日)遇陳詠喧排休應補休1日,應加倍發給陳詠喧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為2,750元,惟原告僅給付1,208元,不足1,542元,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遂以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共處7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4年8月跟同學合夥開了一間咖啡館,是第一次創業,一直以來也對於員工諸多照顧,從業兩年多來,店裡的師傅和本人都無私指導不少學徒。無奈有些學徒學會一定的技術,即違反當初簽訂的合約,也違反勞基法預告離職的時間。當初約定提前離職要付技術指導費用也未繳。雙方在合約上合議的也是實拿的金額,對於一個創業的新鮮人,只因為不熟悉當時勞基法的薪資計算方式,非故意的短缺陳詠喧薪資新臺幣4000多元,被告機關卻開出了七萬元的罰單。而且在被告檢查之前,本人即主動善意多次請員工陳詠喧來核對薪資,並且雙方於106年1月6日達成和解,且本人不追究陳詠喧提前解約的技術指費用及對本公司造成的傷害,雙方也都彼此祝福。不知為何被告還要這樣抹滅一個想好好做生意的年輕人?這七萬元足以壓垮我的意志與經濟。本人的咖啡館特殊的拉花技術及當時指導陳詠喧的甜點技術,在業界都是以一小時3000至5000元計算的。當時店裡請的幾位學徒甚至年紀都比我大,我是用夥伴的方式,也互相簽訂學習合約,在符合基本薪資的條件,階段式的調薪,讓學徒可以學習並同心協力發展公司。公司開了三年,我也負債超過千萬,很多人笑我在開免費的補習班。我並沒有後悔無償指導這些學徒們,也和這些沒有持續學習的學徒們後來也都市朋友關係,被告應該針對真正的血汗工廠去做查核,而不是欺負一個沒創業經驗的年輕人。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行為時同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行為時同法第39條:「…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
㈡原告經營餐館業,為勞基法之適用行業。被告所屬機關勞工
局於105年12月19日及106年9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遵照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全額給付勞工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
⒈勞工局於105年12月19日及106年9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確有違法,並有本案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乙證一)、勞工陳詠喧105年10月、11月份出勤紀錄、薪資明細等資料可稽(乙證二)。
⒉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係為確保勞工基本生活所必需,因工資為勞工日常生活支出所需的主要收入來源,顯見工資未全額給付對勞動者的生活、經濟安全及福祉均有影響,另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係因延長工作時間對勞工身心皆造成負荷,勞工於正常工時之外提供勞務,雇主自應按法令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勞基法第39條:「…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工資應全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日出勤工資之給付為法律明文強制之規定,雇主自有遵守之義務,雇主倘有違反規定,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罰。
⒊原告訴之理由謂因不熟悉勞基法的薪資計算方式,非故意
短缺陳詠喧薪資,與勞工陳詠喧106年1月6日達成和解云云。
㈣原告雖提出前揭訴之理由,惟查:
⒈查被告機關勞工局於105年12月1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原告未給付勞工陳詠喧105年10月及11月份延長工時工資及未加倍發給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爰被告以106年3月6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041562號函處分新臺幣3萬元整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勞動部以106年9月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略以:「本件原處分書所載違法事實,顯係將訴願人未足額給付陳君105年10月份及11月份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致短付該2個月份之工資,其違法事實,應分屬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行為時同法第39條規定所規範,而原處分論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並據以裁處,其適用法條,即有違誤。」。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以原告未全額給付勞工陳詠喧105年10月、11月工資、未給付陳君105年10月、11月延長工時工資,以及陳詠喧於105年10月10日(國慶日)、105年10月31日(蔣公誕辰紀念日)有出勤,105年10月25日(光復紀念日)排休應補休1日,未足額給付陳詠喧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行為時第24條、行為時第39條規定予以裁處,先予敘明。
⒉原告雖表示因不熟悉勞基法的薪資計算方式,非故意短缺
陳詠喧薪資,然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故原告對法律認知不足,非得為阻卻責任事由,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另原告聲稱有請陳詠喧來核對薪資,另於106年1月6日與陳詠喧達成和解,惟勞工有陳詠喧依約出勤提供勞務之情事,原告自應依法給付工資,據原告提供之勞工陳詠喧105年10月及11月出勤紀錄,原告至少應給付陳詠喧105年10月正常工時工資新臺幣21,428元及105年11月正常工時工資新臺幣11,230元,原告僅分別給付新臺幣18,891元及8,743元,分別不足新臺幣2,537元及2,487元,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事證明確。又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係因於正常工時外勞工付出之工作體力及精神之負荷應由雇主加給延長工時工資。
查原告勞工陳詠喧105年10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4小時;105年11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2小時,延長工時工資應分別計給新臺幣612元及306元,原告均未給付任何金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另原告使勞工陳詠喧105年10月10日(國慶日)及105年10月31日(蔣公誕辰紀念日)均有出勤、105年10月25日(光復紀念日)遇陳詠喧排休應補休1日,國定假日工資共應加發新臺幣2,750元,原告僅給付新臺幣1,208元,亦不足新臺幣1,542元,105年11月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以薪資尚須核對而未全額給付勞工陳詠喧之工資。另有關原告稱106年1月6日與陳詠喧達成和解一事,查原告未提供相關和解及給付工資差額之證明,且縱原告事後與勞工和解,亦屬本案檢查結果通知後之事後改善行為,與原告違反應全額給付勞工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之法定義務無涉,仍不得據以免責。基此,原告未全額給付勞工陳詠喧105年10月及11月份之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分別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規裁處並無不當。㈤有關勞動基準法規定工資應全額給付,不得自工資中扣抵違約金之相關函釋及判決:
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此係為確保勞工基本生活所必需,因工資為勞工日常生活支出所需的主要收入來源,顯見工資未全額給付對勞動者的生活、經濟安全及福祉均有影響。另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9月2日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基於工資係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收入,本於勞務無法儲存之特性,如經雙方約定,而勞工涉有違約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乙證六)。再依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勞工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為生之部分,本不得為查封標的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參照),自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參照)。」(乙證七)。
⒉綜上,依上開函釋及法院相關判決意旨,工資應全額給付
予勞工係法律賦予雇主之強制義務,縱雇主與勞工有違約金或賠償之約定,除非經得勞工同意,否則不得自勞工工資中逕予扣抵違約金,方符法制。查本案原告未依法給付勞工陳詠喧105年10月、11月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亦未經勞工陳詠喧同意自工資中扣抵違約金,自不得以勞工應付原告違約金為由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處分,尚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經查: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行為時第2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行為時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行為時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4條至41條、......規定者。」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㈡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核算未全額給付陳詠喧105年10月及11月
份之薪資、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未足額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之金額並不爭執,此有陳詠喧105年10月、11月出勤紀錄、薪資明細影本,及105年12月19日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附卷可稽。原告雖然主張其曾主動通知陳詠喧結算工資一節,然經本院訊問證人陳詠喧否認上情,並稱:「我於15天前有向原告告知要離職,於下個月10日沒有準時收到薪水,直到15日薪水尚未入帳,所以我才會去被告機關申訴。
」、「我確實有跟原告主張要核發工資,但我現在沒有辦法舉證證明。」等語(本院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徵諸勞動實務之常態,勞工離職時,雇主即應結清全部工資,雇主此項給付義務,亦不因勞工是否主動要求而有不同。原告雖然主張陳詠喧未曾請求給付工資及加班費等,但其嗣經被告訪談調查時,亦自承未諳勞動基準法工資及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嗣後並與陳詠喧達成和解等情,顯見原告短發工資及加班費確實無訛,縱非故意,仍難解免其應知悉勞動法律,然竟疏漏未依法給付之過失責任,被告據此裁罰,自屬有據。
㈢原告另稱陳詠喧因提前離職,違反勞動契約之服務年限,原
告應得請求賠償等語。經核兩造之僱用契約確有服務年限及違約金之約定,然則此部分之違約責任原告與陳詠喧既未達合意,原告倘須主張權利,揆諸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9月2日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意旨所稱:「…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基於工資係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收入,本於勞務無法儲存之特性,如經雙方約定,而勞工涉有違約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勞工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為生之部分,本不得為查封標的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參照),自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參照)。」原告自應另循法律途徑主張損害賠償,而不得以此主張抵銷,自難執為作為免罰之論據。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