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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8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號108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尤榮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鴻基訴訟代理人 陳永承

周家國上列當事人間因外役監遴選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對其參加遴選資格不符規定之審查結果提起申訴,經被告審議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800740號函決定認再申訴無理由,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因不服被告外役監受刑人遴選之審查結果認原告不符合資格(下稱原處分)提起申訴,經被告審議駁回申訴,原告再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認原告再申訴無理由,原告因而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經核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惟依民國106 年12月1 日公布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認為: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

1 項第7 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等語(詳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內容)。是以,本件依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因犯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現已發監併案執行者計有

:①犯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38 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刑期起算107 年1 月17日);②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5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111 年1 月17日);③再犯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刑期起算117 年6 月24日),上開3 案經檢察官發指揮書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8 月,最後執行期滿日期為120 年8 月23日,原告於107年1 月23日入監執行,被告依上開檢察官核發合併執行之指揮執行書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原告合併執行之刑期為13年8 月,因而編為有期徒刑12年以上15年未滿之累進處遇第6 類別受刑人,現為累進處遇第4 級。

㈡被告於107 年4 月依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安字第10704002380

號函辦理107 年度第2 次外役監受刑人公開遴選作業,依規定辦理公告且受理受刑人報名參加外,並於107 年4 月13日遴選作業截止日後依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各監獄受理後,應即依本條例第4 條規定進行資格審查,按審查通過之受刑人志願製作名冊,於公告截止日後10日內陳報法務部矯正署,並將審查結果告知受刑人。

㈢原告參加上開遴選結果,被告通知原告不符外役監條例第4條

第1 項第2 款之刑期7 年以下遴選資格之審查結果,原告不服,遂於107 年度4 月間,對被告所為之審查結果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審議駁回,原告不服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再申訴,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10月18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701800740號函決定認原告再申訴無理由,維持被告監審查結果,原告仍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案於被告監獄執行,於107 年4 月申請法務部矯正署1

07 年度第2 次外役監受刑人遴選程序,嗣獲接被告內部通知原告資格未符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刑期7 年以下之遴選資格,經原告於107 年6 月28日向法務部提出訴願,詎經法務部矯正署逕認原告所提訴願,核屬申訴範疇,函請被告依監獄行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有關申訴之規定辦理,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通知原告評議結果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處分,並諭知原告如不服該申訴評議結果,應於接獲申訴評議結果通知單10日內,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由被告轉報法務部矯正署評議○○○○○行刑法第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不得稽延。並無課予申訴人須再申訴方層報監督機關之義務),被告處理程序,已與法未符,原告遵諭提起再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 年10月25日函知評議結果,評議說明略謂「……㈢按外役監條例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係第1 條第2 項,法務部矯正署誤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獄組織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查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1 項對於外役監遴選資格定有刑期及累進處遇之條件,惟外役監條例對於受二以上之刑期者之執行,未有相關規定,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對於受二以上之刑期者,明定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其刑期。因此,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有關其外役監遴選條件之刑期計算,自應以合計刑期為據。……」等語,合先敘明。

㈡法務部矯正署上開評議結果,認事用法顯未符法理而有謬誤:

①按外役監受刑人之遴選之權責乃為法務部矯正署,原告係向

法務部矯正署報名參與遴選,理應由法務部矯正署為最後准駁之決定,即便被告逕自認定原告不符參與公開遴選資格,亦應就原告各項條件逐項初審後,將系爭審查基準表呈送覆核,此揆諸「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作業申請審查表」明載各項審查欄位,執行機關初核積分,法務部矯正署覆核積分等可稽。被告逕認定原告資格不符即未能將相關資料呈送覆核,由法務部矯正署以為最終決定,已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先予敘明。

②本件就外役監遴選資格認定之爭執,非刑之執行之爭執,至

為灼然,外役監條例第1 條第2 項固規定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獄組織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惟外役監條例就遴選資格已有規定,即外役監第4 條第1 項各款、第2 項規定,非無規定,法務部矯正署矧引上開外役監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已有誤會。法律漏未規定方有適用其他法律之餘地,既已有規定,則系爭爭議純屬法律之解釋問題,其理自明。法律解釋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立法解釋,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款之「刑期7 年下,或刑期逾7 年未滿15年……」,所謂刑期顯指宣告刑而言,非指「執行刑」而言,即便指執行刑,應係指單一之執行期,而非合併計算之「刑期」。

③原告所犯數罪,非如被告答辯所為事實說明之「併案執行」

,故核發有3 執行指揮書,各有執行起迄期間,刑期分別為

4 年、6 年6 月、3 年2 月;外役監條例第1 條第2 項固規定:本條例未訂定則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獄組織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然外役監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就有關「刑期」之條件,已規定明確,非無規定。按法律明確原則,應具使受規範者,綜合各該立法意旨、法律體系觀察,可得預見並瞭解之意涵,則「刑期」所指當係指宣告刑或各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刑。立法者亦當無預見而規範含有二「刑期」接續執行之意旨,此被告亦自承外役監條例對於受二以上「刑期」者之執行,並無有相關規定,益證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刑期」,當指宣告刑或各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刑而言,至為灼然。

④法務部矯正署矧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

規定(本件應係法律解釋問題,外役監條例已有規定,無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餘地),惟揆諸系爭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均有「刑期」之文義,而所謂「刑期」,亦均指單一之執行刑而言,方有該條後段合併計算,由檢察官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益證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刑期」係指宣告刑或單一執行刑而言,方符法律體系解釋。

⑤退萬步言之,如被告答辯所陳稱,外役監條例對於受二以上

「刑期」者,未有規定,依同法第1 條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獄組織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惟被告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僅具行政規則之效力,顯與法未合。縱矧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以為解釋,惟揆之該條規定,亦係明文規定受二以上「刑期」者,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以計算責任分數,則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1項第二款所謂之「刑期」,當指各罪之宣告刑或各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刑。

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亦規定,對有二以上「刑

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二以上之「刑期」分別有本條例第19條各項所定之情事者,應依同條規定分別定其責任分數後合併計算其責任分數。揆之上開規定,顯見上開所謂「刑期」應指各裁判之宣告刑或執行刑,方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以定責任分數,被告逕行累計原告刑期,計算責任分數,除有上開規定之謬誤外,倘依被告解釋是累計刑期,上開規定豈形同具文,無有適用之機會,故依體系解釋而言,外役監條例所指之「刑期」當係指各罪之宣告刑。

⑦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

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外役監條例例第14條復規定有各級受刑人縮短刑期之規定,其立法趣旨當係為使受刑人能得矯正後悔,及早適應社會生活,鼓勵更生,以達刑罰「教化」之目的,核屬對受刑人執行刑罰有利之事項。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662 號解釋均指出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之規定,其本旨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絕無便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合併執行而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參釋字第679 號解釋大法官許宗力、林子儀、李震山意見書)。基上同一法律理由,原告所犯之各罪宣告刑均為7 年以下,實符合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況依被告解釋易生對同屬受數罪併罰受刑人之不平等差別待遇。蓋受數罪併罰之受刑人,可能因部分案件先行確定或因受刑人上訴,或因法院裁判時程,儘可能先通過遴選而至外役監執行,嗣後縱他部分亦告確定,甚或數罪併罰之結果,刑期逾15年,亦無礙於先前於外役監受執行之縮刑處遇。

⑧被告函覆鈞院108 年9 月20日中院麟行弘107 簡86字第1452號函內容,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⑴姑不論被告係本案當事人,法院片面函詢被告相關法律意見

,作法容有未當,依法官獨立審判原則,行政機關(含法規之主管機關)對相關法律爭議之解釋令函,本無拘束法院效力。我國刑罰之執行採多軌制,一般監獄、少年監獄、外役監獄,均為依法執行刑罰之一環,各有一套累進處遇措施,上開監獄刑罰之執行,事涉正當法律程序限制人民自由權,係屬憲法保留、法律保留之重要領域,故監獄行刑法第93條亦明定外役監之設置,另以法律定之。按法律保留原則的內涵及其所扮演的關鍵角色,應可從兩個面項扼要闡揚。…從權力分立相互制衡原則言,憲法既將公權力制頒「法律」規範的首要管轄權分配,保留給立法者,實已在該領域內預設立法者針對其他公權力所應負起「制衡」之權責優先於「尊重合作之義務」的價值決定,自不許其他公權力利用訂定法律位階以下規範權之機會,產生凌駕或扭曲民意,而「騎人民頭上」的反民主現象。」(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15 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意見書)。查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款已就外役監受刑人之遴選資格有所訂定,受刑人一旦經遴選制外役監執行(亦為執行)就接續的另案執行是否仍於外役監執行(已涉及執行地點之更異暨處遇措施之不同),並無規定,自無得由行政機關(如被告)片面恣意依渠所定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更易執行,自不迨言,被告逕援引遴選辦法之規定以為辦理,顯昧於法理。

⑵縱如被告援引之遴選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移入外

役監後發現有不符第2 條及本條例第4 條所定情形或其他不適宜外役監作業之情形者,應即檢具事實陳報法務部○○○○○○○○○○○執行。」既係指有不符本條例第4 條所定情形,於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當指受刑人所犯之各罪,有一單獨宣告刑已逾7 年或15年以上,方屬不符該條項款中之各該資格規定,實不容被告片面誤解該規定「刑期」之解釋在先,又以遴選辦法侵犯「法律保留」之核心領域,就外役監條例所未規定之事項,凌駕擅權在後。

⑶揆之被告以前營建署長葉○○案為例,惟被告僅呈附電子報載

摘錄。依報載仍待矯正署核准,實不足採信,且葉員嗣後所犯罪之罪係判處7 年6 月(逾7 年),係不符外役監條例第

4 條第1 巷第2 款之條件,與原告之情形,不可比擬。況縱葉員確移回臺北監獄執行,原告認亦非符上開之法理。

三、綜上所述,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刑期」限制,規範明確,係指單一之宣告刑或執行刑而言。原告所犯諸罪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均在7 年以下、4 級即可參與外役監受刑人遴選作業,無資格不符情形。原告是否符合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原告自107 年4 月申請迄今,期間法務部逕認原告之訴願為申訴,而未就訴願為任何決定,被告未能立即層報監督機關,反諭原告須再提再申訴,方層報監督機關,造成原告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被告實有違程序正義。原告自入監以來,即嚴守監規,深感後悔,原告已年屆50之齡服完刑後,已垂垂老矣,只亟盼能利用服刑期間,進修專業,冀能早日出獄,謀一教職,並維繫親情,了卻殘生,故原告積極爭取至外役監服刑,惟原告係參加107 年度4 月份之遴選,迄今已1 年有餘,未能得一正解,被告於本案之「程序不正義」諸端,尚祈鈞院卓參。原告並聲明:①原處分撤銷。②被告應即依法務部頒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依原告申請志願製作名冊陳法務部矯正署審核遴選。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被告於107 年4 月依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安字第10704002380

號函辦理107 年度第2 次外役監受刑人公開遴選作業,均依規定辦理公告,且受理受刑人報名參加外,並於107 年4月13日遴選作業截止日後依「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第4條第3 項規定:各監獄受理後,應即依本條例第4 條規定進行資格審查,按審查通過之受刑人志願製作名冊,於公告截止日後10日內陳報法務部矯正署,並將審查結果告知受刑人。

㈡茲原告上開合併執行之刑期達13年8 月,且其現累進處遇僅

為第四級,顯與外役監條例第4 條所定:刑期逾7 年未滿15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3 級以上,始有資格參加遴選之規定未合,因此被告未將該員報名資料陳送矯正署參加遴選,並已將審查結果告知原告,並無違誤。

㈢上情雖經原告於107 年4 月間,對被告所為「外役監受刑人

遴選程序之遴選」處分提出申訴,其經被告駁回後。原告不服更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再申訴,惟經法務部矯正署仍認被告所為「對於外役監遴選資格之審查結果」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而於107年10月18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701800740號函決定駁回原告之再申訴。原告仍為不服,再申訴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㈣雖原告於107 年11月26日所提行政訴訟之起訴狀意旨略謂:

「系爭爭執係就外役監遴選資格認定之爭執,非刑之執行之爭執,至為灼然,外役監條例第1 條第2 項固規定有:本條例未訂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獄組織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惟外役監條例就遴選資格已有規定,即外役監第4 條第1 項各款,第二項規定,非無規定。法務部矯正署矧引上開外役監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已有誤會。法律漏未規定方有適用其他法律之餘地,既已有規定,則系爭爭議純屬法律之解釋問題,其理自明。」云云。

㈤惟查,原告逕自將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

刑期」乙詞,逕自解讀為「宣告刑」或「單一之執行刑」等,其主張並無法律據,且與法律規定不合。

⒈按有關外役監受刑人之遴選資格審查,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

施辦法第4 條第3 項已定有明文,各監獄受理後,應即依本條例第4 條規定進行資格審查,按審查通過之受刑人志願製作名冊,於公告截止日後10日內陳報法務部矯正署,並將審查結果告知受刑人。

⒉又外役監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

獄行刑法、監獄組織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查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1 項對於外役監遴選資格定有刑期及累進處遇之條件,惟外役監條例對於受二以上之刑期者之執行,未有相關規定,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對於受二以上之刑期者,明定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其刑期。因此,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有關其外役監遴選條件之刑期計算,自應以合計刑期為據。查原告因數罪,前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分3 次定應執行刑,即有:侵占罪等2 罪定執行有期徒刑4 年、偽造文書11罪定執行有期徒刑

6 年6 月;及另侵占2 罪定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故三者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8 月,經被告編為有期徒刑12年以上15年未滿之累進處遇第六類別受刑人,現為累進處遇第4 級,與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規定未合,經被告認定原告不符外役監之遴選資格,核無不當。

⒊有關原告主張: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刑

期七年以下,…」其所謂「刑期」係為各宣告刑或應執行刑,被告機關不可類推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云云等語。按外役監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獄組織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對此,法律已明確規範,舉凡外役監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累進處遇條例」之相關規定。又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其遴選要件明定適用累進處遇相關規定,被告依法適用而並非類推適用。再查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法有明文規定。可見所謂「刑期」係本於「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適用其累進處遇,原告主張各為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論點,顯不可採。

⒋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

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又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法有明文規定。故受刑人應本於「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適用其累進處遇。查原告分別執行

4 年、6 年6 月及3 年2 月,107 年1 月23日入監執行時,合併計算刑期為13年8 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係屬第六類別,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申請外役監遴選時,其累進處遇級別為第四級,與外役監條例4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不符,於107 年4 月23日陳報上級機關法務部矯正署,因初核被告不符合遴選條件,僅將符合資格名冊報請審議,上級機關未將原告列入遴選,被告依據法令規定審查遴選資格,實為依法行政之作為。數罪併罪係法官就案件依刑罰衡平原則而為一種刑事裁量,本諸於監獄行刑使受刑人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目的不同,累進處遇制度係配合刑法、監獄行刑法而為一種刑罰權實踐的教化手段,設計上係相互呼應配合運用(如假釋制度),才能在刑期執行上達到連貫性,且所有受刑人都適用同一標準之累進處遇制度。準此,原告主張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及外役監條例第4 條所指之「刑期」係指各罪之宣告刑或執行刑之看法,應有謬誤。

⒌受刑人如符合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外役監受刑

人遴選資格,並獲得至外役監執行,嗣後受刑人所犯其他刑事案件,再經法院判決數罪確定,若依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合併定計算其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導致受刑人原先依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遴選資格有所變動或不符時,則須依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

9 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移入外役監後,發現有不符第二條及本條例第四條所列情形,或其他不適宜外役監作業之情形者,應即檢具事實陳報法務部○○○○○○○○○○○執行。

⒍現行有關外役監之法律規定,係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外役

監條例及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辦理。另依外役監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獄組織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因此外役監受刑人在遴選資格變動之後,外役監獄須依據上揭法規再次檢視其能否繼續於外役監執行。如外役監受刑人在執行期間,如有其他案件審理,經法院判決確定,並依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後,實務做法方面係由外役監檢視受刑人資格,其刑期及累進處遇之級別均能符合外役監條例之規定時,即可繼續在外役監執行。但經檢視受刑人刑期及級別於變更後,若已不符外役監資遴選資格,則須依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辦理解送他監。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7 月5 日法矯署安決字第1070106948

0 號函(見本院卷1 第12頁)、法務部○○○○○○○申訴評議結果通知單(見本院卷1 第13頁)、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0月18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800740 號函(見本院卷1 第14頁至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執緝矩字第157 號、107 執助字第90號、107 執矩字第3105號指揮執行書指揮執行書各1 份(見本院卷1 第31頁至第33頁)、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3 月28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4002380 號、107年10月18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800740號函(見第34頁至第35頁)、原告之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見本院卷1第38頁)、法務部矯正署(機關名稱)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見本院卷1第44頁正反面)、法務部矯正署108年3月27日法矯署安決字第1080101850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受刑人甲○○申訴案卷證資料1份(見本院卷1第54頁至第84頁)、被告108年4月17日中監總字第10815003870號函及檢附本案附卷資料一覽表及相關說明(見本院卷2第7頁至第44頁)、原告參加外役監遴選作業申請審查表(見本院卷2第67頁至第69頁)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㈠原告參加外役監受刑人遴選結果,接獲被告通知其資格不符,原告因而提出訴願,經法務部矯正署認原告所提訴願,核屬申訴範疇,函請被告依監獄行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有關申訴之規定辦理,被告於107年8月3日通知原告評議結果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訴結果,再提再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認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駁回原告再申訴之程序,是否符合程序?亦即被告對外役監受刑人之遴選,有無審核權?或僅有法務部矯正署准駁決定權?㈡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刑期7年下,或刑期逾7年未滿15年……」所謂刑期究竟係指宣告刑?或係指執行刑?若係指執行刑,究竟係指各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期?或係指二以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刑期?㈢若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刑期」係指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刑期而言,則對數罰併罰之受刑人,因部分案件先行確定經遴選至外役監服刑,嗣後其他案件再行判決確定,導致其原依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遴選資格有所變動或不符時,是否造成不平等差別待遇?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

款規定者遴選之…。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本辦法依外役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各監獄應依法務部矯正署之通知,公告並受理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作業之申請,受刑人應於公告截止日前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向執行監獄提出申請,執行監獄不得拒絕。各監獄受理後,應即依本條例第4 條規是進行資格審查,按審查通過之受刑人志願製作名冊(如附件二),於公告截止日後10日內陳報法務部矯正署,並將審查結果告知受刑人。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項及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1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受刑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

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107 年4月辦理外役監受刑人公開遴選作業及公告,並受理原告之報名參加,進行遴選作業及資格審查後,按審查通過之受刑人志願製作名冊,於公告截止日後10日內陳報法務部矯正署,但因原告合併執行之刑期達13年8 月,累進處遇僅為第4 級,不符合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刑期7 年以下,或刑期逾7年未滿15年而累進處邁進至第3 級以上」之條件,被告依上述規定,未將原告報名資料陳送矯正署參加遴選,並將審查結果告知原告,原告因而對被告所為外役監受刑人遴選程序遴選結果提出申訴,經被告駁回後,原告不服更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再申訴,惟經法務部矯正署仍認原告再申訴無理由,被告所為審查結果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駁回原告之再申訴等情,此有法務部○○○○○○○107 年度第2次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會議紀錄、法務部○○○○○○○申訴評議結果通知單(見本院卷1 第55頁至第66頁)、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10月18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800740 號函(見本院卷1第14頁至第15頁)、107年10月18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800740號函在卷(見第34頁至第35頁)可稽。從而,被告所為初步審查認原告不符合外役監遴選資格,而未將其報名資料送至矯正署參加遴選,並將審查結果告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駁回其申訴,原告不服向法務部矯正署再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認定原告再申訴無理由,駁回其再申訴,上述程序與法相符,被告對於原告報名參加外役監受刑人之遴選自具有審核權甚明,被告就此質疑,容有誤解。

㈡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獄組織條例、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二、刑期7 年以下,或刑期逾7 年未滿15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3 級以上,或刑期15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2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1 級。本細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6條之1 訂定之。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對於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二以上之刑期分別有本條例第19條各項所定之情事者,應先依同條規定分別定其責任分數後,合併計算其責任分數。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

類別 刑名及刑期 第一級 第二級 第三級 第四級 一 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一年六月未滿 三六分 三○分 二四分 一八分 二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三年未滿 六○分 四八分 三六分 二四分 三 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未滿 一四四分 一○八分 七二分 三六分 四 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未滿 一八○分 一四四分 一○八分 七二分 五 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二年未滿 二一六分 一八○分 一四四分 一○八分 六 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五年未滿 二五二分 二一六分 一八○分 一四四分 七 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十八年未滿 二八八分 二五二分 二一六分 一八○分 八 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上二十一年未滿 三二四分 二八八分 二五二分 二一六分 九 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以上二十四年未滿 三六○分 三二四分 二八八分 二五二分 十 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七年未滿 三九六分 三六○分 三二四分 二八八分 十一 有期徒刑二十七年以上三十年未滿 四三二分 三九六分 三六○分 三二四分 十二 有期徒刑三十年以上三十三年未滿 四六八分 四三二分 三九六分 三六○分 十三 有期徒刑三十三年以上三十六年未滿 五○四分 四六八分 四三二分 三九六分 十四 有期徒刑三十六年以上三十九年未滿 五四○分 五○四分 四六八分 四三二分 十五 有期徒刑三十九年以上 五七六分 五四○分 五○四分 四六八分 十六 無期徒刑 六一二分 五七六分 五四○分 五○四分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第四級及第三級之受刑人,應獨居監禁。但處遇上有必要時,不在此限。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晝間應雜居監禁,夜間得獨居監禁。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一、住室不加鎖。二、不加監視。三、准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前項第三款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前項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外役監條例第1 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監獄行刑法第1 條、第20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 條、第15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 條、第19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8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其刑期應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又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在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及適應社會生活,使受刑人於刑期及感訓處分中因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而獲縮短刑期。若受刑人所犯各罪及交付感訓處分部分顯係接續執行,而檢察官於簽發執行指揮書時,未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意旨,自已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9條(假釋之要件)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明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亦定明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是對於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檢察官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利該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憑以核辦假釋,事屬至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7 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各監獄於接獲檢察官簽發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指揮書,如已於該指揮書上註明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意旨時,縱令執行之二以上徒刑不銜接,亦應予以合併計算其刑期,辦理累進處遇;如指揮書未註明「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字樣時,執行監獄應即函請該管檢察官補行註記一節,有法務部75年6 月17日(75)法監字第7125號函在卷可參。

㈢綜上前揭規定、裁判及函示意旨可得知,我國獄政對受刑人

之刑期執行政策,係為使受刑人悔改向上,重新適應社會,協助受刑人儘早復歸家庭社會,貢獻其努力,以利益社會、家庭,並為使受刑人服從遵守監獄紀律及管理措施,而訂立上述法令,因此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而觀諸上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之內容,係以受刑人犯罪之罪數、刑期長短或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執行刑期之長短不同,受刑人共分16類別、依不同刑名及刑期,定其輕重不同之責任分數,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1 年6 月未滿(第一級36分、第二級30分、第三級24分、第四級18分)、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3 年未滿(第一級60分、第二級48分、第三級36分、第四級24分)、有期徒刑3 年以上6 年未滿(第一級144 分、第二級108分、第三級72分、第四級36分)、有期徒刑6 年以上9 年未滿(第一級180 分、第二級144 分、第三級108 分、第四級72分)、有期徒刑9 年以上12年未滿(第一級216 分、第二級180 分、第三級144 分、第四級108 分)、有期徒刑12年以上15年未滿(第一級252 分、第二級216 分、第三級180分、第四級144 分)、有期徒刑15年以上18年未滿(第一級

288 分、第二級252 分、第三級216 分、第四級180 分)、有期徒刑18年以上21年未滿(第一級324 分、第二級288 分、第三級252 分、第四級216 分)、有期徒刑21年以上24年未滿(第一級360 分、第二級324 分、第三級288 分、第四級252 分)、有期徒刑24年以上27年未滿(第一級396 分、第二級360 分、第三級324 分、第四級288 分)、有期徒刑27年以上30年未滿(第一級432 分、第二級396 分、第三級

360 分、第四級324 分)、有期徒刑30年以上33年未滿(第一級468 分、第二級432 分、第三級396 分、第四級360 分)、有期徒刑33年以上36年未滿(第一級504 分、第二級46

8 分、第三級432 分、第四級396 分)、有期徒刑36年以上39年未滿(第一級540 分、第二級504 分、第三級468 分、第四級432 分)、有期徒刑39年以上(第一級576 分、第二級540 分、第三級504 分、第四級468 分)、無期徒刑(第一級612 分、第二級576 分、第三級540 分、第四級504 分),足證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結果,刑期越輕(短)者每級責任分數越少,刑期較重(長)者每級責任分數較多。而達到第四級及第三級之受刑人,可享有獨居監禁,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晝間可雜居監禁,夜間得獨居監禁,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住室不加鎖、不加監視、准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等不同程度之處遇,且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10分以上者,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等不同數日縮短刑期之利益等情至明。是以,原告報名參加外役監受刑人遴選時,因其所犯侵占罪等2 罪定執行有期徒刑4 年、偽造文書11罪定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及另侵占2 罪定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8 月,經編為有期徒刑12年以上15年未滿之累進處遇第六類別受刑人,現為累進處遇第4 級,與外役監條例第

1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等規定「刑期7 年以下,或刑期逾7 年未滿15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3 級以上」之資格,明顯不合,被告認定原告不符外役監之遴選資格,與法相符,並無不當。否則如依原告主張「刑期」顯指宣告刑而言,非指「執行刑」而言,即便指執行刑,應係指單一之執行期,而非合併計算之,無從依外役監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餘地云云可採,豈非讓屢犯不知悔改,犯案罪數眾多、各罪所判處刑度輕、各定執行刑定輕刑者,可提早不當取得參加外役監受刑人之遴選資格,取得獨居監禁晝間雜居監禁,夜間獨居監禁、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不加鎖、不加監視、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等有利處遇,並依不同級別享有上述每一個月縮短二至六日等不同數日縮短刑期之利益,如此相較於僅犯少數一、二罪或犯二、二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之受刑人而言,與法相悖,有失公允。故原告無視外役監條例第1 條2 項所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獄組織條例、累進處遏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之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等授權法律,否認本件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之適用,原告係屬片面擷取有利於已之法律解釋,並無實據,為無理由,自非可採。

㈣次按刑人移入外役監後,發現有不符第二條及本條例第四條

所列情形,或其他不適宜外役監作業之情形者,應即檢具事實陳報法務部○○○○○○○○○○○執行,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受刑人符合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獲得至外役監執行,嗣後因犯其他刑事案件,再經法院判決數罪確定,如依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合併定計算其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致原先依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款遴選資格有所變動、不符時或其他不適宜外役監作業之情形者,則監獄應依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具事實陳報法務部○○○○○○○○○○○執行,以符法制。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謂「刑期」係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將使「受數罪併罰之受刑人,可能因部分案件先行確定或因受刑人上訴,或因法院裁判時程,儘可能先通過遴選而至外役監執行,嗣後縱他部分亦告確定,甚或數罪併罰之結果,刑期逾15年,無礙於先前於外役監受執行」不公平之事,依上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9 條第1 項之作法,自無發生之可能,可證原告上述主張,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認,本件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原告不服被告對其

參加遴選資格不符規定之審查結果提起申訴,經被告審議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認被告審查結果,於法相符,駁回原告再申訴,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