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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8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臺中市翻譯人員職業工會代 表 人 陳偵惠輔 佐 人 蔡廷陽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代 表 人 陳瑞嘉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陳彥君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發法字第10665006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105年度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訓練課程,查有「商用中日文互譯課程班」、「實用中英互譯商業班」2班次有浮報訓練經費情事;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第40點第2項規定,於106年6月13日以中分署訓字第1062301266號函原告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並繳回鐘點費支用與編列差額計新台幣(下同)7萬5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就原處分關於繳回鐘點費支用與編列差額7萬5600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申請辦理被告105年上半年度之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

畫事件,因原告講師群們在教學行政作業上未盡完成,故原告無法依原訂時程給付講師薪資,因被告在核銷經費有時間之限制,若未在時間內完成核銷,即不撥付補助經費。故原告先依被告之規定辦理經費核銷,並取得補助經費後,依照原告之內部會計行政作業,於取得經費及講師完成教學報告繳付後給付所有薪資,原告業已付清講師群們薪資。嗣被告在原告處理教學業務時,查得原告並未完全付清講師費用,後經原告說明付薪方式後,被告認係原告違反計畫之規定。但事實上原告是有在被告規定辦理核銷時間內取得所有支出經費核銷資料憑證並送被告處核銷,在通過核銷取得補助經費後,原告依原告組織行政規定,完全給付講師費於講師群們。

(二)、原告為一民間非營利機構,一切活動經費來源均仰賴政府

補助,而課程的講師費用大部分在原告取得講師同意或另有約定後,於經費撥付後給付給講師。故原告並未違反被告相關規定,若原告違反被告相關規定,又如何取得該案補助之經費。原告提起訴願時,亦取得講師群們確實收到講師費之切結,惟勞動部不做查證之實,僅就被告書面說明,原告既已給付講師群們所有薪資,何來有錢再依原處分給付給被告。本件被告仍有行政處理程序上之瑕疵,其裁處原告,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三)、當初做核銷時均在時間內送達,被告核銷給原告的金額,

原告即給付老師多少,被告承認這些憑證給予補助,原告合法取得學員之補助經費,並核撥於學員,並未損及學員權益。而講師費是原告與老師之間的關係,行政上老師並無在時間內完成,故請老師須在時間內完成工作才請款,老師工作做完就結清尾款,與不當得利並無關係,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利益關係;原告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講師之所得稅為每小時薪資1,600元,均有申報全額扣繳。被告要求我們課後追蹤半年以上,原告請老師作課後追蹤後,才補足老師鐘點費,亦有申報105年度所得扣繳,商用中日文互譯課程班是106年5月給老師尾款,申報扣繳的內容是全額鐘點費1600元,之前是按月給800元,實用中英互譯商業班老師要求按月先拿1000元,因為職訓局不一定會給補助,待補助後再拿全額一小時1600元。有三種方式,一是都不用繳費,一種是全額,一種是繳50%,職訓局有上滿八成課程才拿得到補助款的規定,學員可能有時候沒辦法來上課,他們認為風險太大,所以不願意全額繳,為讓他們願意來上課,所以先收一半費用,如果有特殊資格如全額補助者,原告就不收費用。原告確有付給老師鐘點費,就算時程比較晚,被告已有懲處,而被告稱本件是補助學員,不是補助原告,何來不當得利原告只是仲介,老師鐘點費沒有降低,基本上人數不足就是賠錢,原告自己承擔,講師費均有付給老師,並沒有浮報。

(四)、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發布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第12點

第1項規定:「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編列訓練班次經費。」同計畫第40點規定略以:「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分署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或浮報訓練經費,申辦本計畫。」另依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作業手冊附錄四之三訓練課程費用細目標準(一)外聘教師最高每小時1600元。且訓練單位應於當年度辦理核銷經費。

(二)、本案查證之事實:原告曾申請辦理105年「提升勞工自主

學習計畫」-「商用中日文互譯課程班」、「實用中英互譯商業班」等2班次,詳如下列:

1、「商用中日文互譯課程班」訓練費用編列外聘講師授課54小時時共8萬6400元,未檢具原始憑證,經查講師吳明聰每小時實領800元,共4萬3200元,短支4萬3200元。

2、「實用中英互譯商業班」:訓練費用編列外聘講師吳育磷授課54小時共8萬6400元,未檢具原始憑證,經查該講師每小時實領1000元,共5萬4000元,短支3萬2400元。

(三)、本案踐行之行政程序:

1、原告105年辦理旨揭計畫2班次有浮報訓練經費情形,被告先於106年4月27日以中分署訓字第1062300742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106年5月8日中市翻職字第1060508001號函復說明。

2、被告以原告有浮報訓練經費情事,違反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第40點第2項規定,並依該計畫第40點規定,於106年6月13日以中分署訓字第1062301266號函,處分原告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並請於文到30日內繳回鐘點費支用與編列差額計7萬5600元。

3、就原處分中就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部分,原告於訴願中並未爭執,此部分自應認已生確定力。

(四)、就浮報部分說明如下:

1、原告訴願及起訴意旨及其理由並未就審查時給予之鐘點費與計畫當時核定經費不同予以說明,亦無法改變浮報訓練經費之事實,亦應認原告就浮報乙節不予爭執。質言之,被告對於原告實際給予之鐘點費與核定經費不同之情形及差額均已仔細查證,對於差額部分原告亦屬不爭執,僅爭執差額係因課程需全部結束始發放且現已發放,惟對於系爭處分有何違法之處,並未特定,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請與法未符。

2、又與本案相似之確定案件,亦認此種情形構成浮報,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確定在案,查前開確定判決「又依系爭8班課程之102至104年度訓練班別計畫表『訓練費用編列說明』記載,外聘講師鐘點費每小時1,600元,每班次編列金額分別為9,600元至67,000元,總計編列132小時外聘講師鐘點費211,200元;助教鐘點費每小時400元,共編3班次、48小時,總計編列助教鐘點費19,200元;工作人員鐘點費每小時160元,共編列7班次330小時,總計編列工作人員鐘點52,800元,有系爭8班課程之102至104年度訓練班別計畫表、系爭8班課程訓練計畫總表及師資名冊在卷可稽(同卷第571至601頁、原處分卷第56至57頁、64至66頁、75至76頁)。嗣因民眾舉發原告於102至104年辦理系爭計畫期間有浮報訓練經費情形,經被告以電話訪查、問卷調查結果,雖有陳智忠等8名原告聘任講師、助教之聲明書,聲明略以:「本人……知悉講師/助教之鐘點費為1,600元/時(講師)及400元/時(助教),本人向來支持協會宣導推廣財商教育,所以領基本的鐘點費(依領據或扣繳憑單為準),其餘的捐贈給協會做為會務推廣之勻用」等語(同卷第89至96頁),並有講師陳智忠、張茵如於被告電話訪問紀錄表及問卷調查表分別稱知悉原告向被告申請編列講師費為1小時1,600元,知悉並同意實際領取講師費1小時6至8百元、依相關規定支領等語(同卷第97至99頁)。然經被告查核原告支出原始支出證明單及領據證明,發現有下列短支情形:(1)講師鐘點費部分,陳智忠、張茵如、陳雅萍等3名講師以低於系爭計畫所定每小時1,600元鐘點費聘任,經被告檢視原始憑證支出經費94,500元,與核定經費數額短支116,700元。嗣於訴願程序中,經被告重新認定其中104年「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5期」104年11月7日授課師資由張茵如變更為徐靜慧,授課時數為6小時,並有變更後課程表及原始憑證(本院卷第156頁、訴願卷第74頁)附卷可稽,故被告重新認定原始憑證支出經費104,100元,與核定經費數額短107,100元;(2)助教鐘點費部分,文敬天、韓元雯等2名助教以低於系爭計畫所定每小時400元工作費僱用,經被告檢視原始憑證支出經費7,800元,與核定經費數額短支11,400元;(3)工作人員鐘點費部分,劉欣怡、張竟恩、王?、彭秀月、林錦亮、柯伯琪等6名工作人員以低於系爭計畫所定每小時160元之工作費僱用,經被告檢視原始憑證支出經費38,700元,與核定經費數額短支14,100元,以上共計短支142,200元等情,並有原告憑證比對異常狀況彙整表(同卷第745頁)、原始支出證明單及領據證明(同卷第603至743頁、1033至1095頁、原處分卷第100至170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辦理系爭8班課程,確有明知或可得預知將來實際支出經費低於核定數額之情事,仍於預算中編列該數額經被告核定,且未敘明原因函報被告同意而未提供與核准內容相符之支出原始憑證,經被告依職權查核發現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浮報訓練經費之情事,則被告經函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5年5月23日發訓字第1052500326號函檢附該署專案稽核結果,並請被告依查核結果就原告違反系爭計畫第40點規定辦理(原處分卷第171至179頁),被告乃依系爭計畫第40點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2年內不予受理受處分之訓練單位申請系爭計畫之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原告稱其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核銷作業、系爭計畫無相關訓練支出原始憑證核銷規定云云,縱認屬實,仍無法解免原告依規定應盡核實檢具支出憑證供被告查核之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前開判決與本案事實類同,自得援引。

3、被告雖稱已發放完畢並以原證四為證,然查,該切結書形式上是載明106年5月1日,惟被告於106年4月27日即發函請原告說明,且106年4月25日被告即以電話詢問講師,該次電話記錄記載明確,縱原告事後發放亦無解係屬浮報乙節。又課程早於105年6月29日結束,豈有結束後11個月始補發放費用之理。又於105年6月之原始憑證上,書寫金額86400元,實際僅發放800至1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更在其上蓋印,原告所主張應非可採,且此部分似構成偽造文書罪責。復若105年5-7月間已領迄,為何還要出具原證4之切結,更能證明原告係屬浮報。

(五)、就追繳7萬5600元部分:

原告並未就原處分究係如何違法,予以特定並舉證說明,又原處分機關就原核定課程及經費之附負擔之受益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予以廢止,且原告未履行負擔,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但書之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以原處分限期原告繳回編列差額,與法並無不符。

1、原告確實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乙事:

(1)、「本院按:(一)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係指在公法範疇

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失利,失利者得請求得利者返還其利益。此項制度之目的,係為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於我國司法實務中,以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為代表,實定法中則僅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有其規定,惟不當得利之返還,於其他公法事件,亦有其必要,始能達依法行政及公平正義之要求,應認其適用範圍不以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規範所及者為限。而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以造成不當得利之原因為分類,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二種原因所發生之財產變動欠缺法律上理由時,應均有調整不合法之財產變動之必要;是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應不僅限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既有調整之必要,而請求權人就同一財產變動事件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外,或有其他權利可資行使者,其欲行使何項權利以達其目的,應無須作嚴格之限制,蓋以各種不同之權利,其行使之要件、範圍、限制及權利減損消滅之原因各有不同,苟非各種權利間存有法定之行使順序,應許請求權人自由選擇,俾免產生有損失(損害)而無救濟,或得救濟之範圍不足將財產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或因權利行使之限制及權利減損消滅事由發生而不得行使之闕漏。是於特定場合,可能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國家賠償請求權、損失補償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惟究不得因已有他種權利得以選擇行使,即謂應限縮於僅得行使其中一特定權利,而不得行使其他權利。從而,應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給付以外之原因所致之不法財產變動,亦得行使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4號可資參照,縱認本件兩造間並無直接給付關係,惟仍有公法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適用。(2)、又因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無給付行為存在,尚無法以給付行為來決定不當得利關係應成立在何者當事人間,因此其構成要件不同於給付型不當得利,可以

(一)受有利益(二)侵害權益(三)致他人受損害(四)無法律上原因等基礎做為判斷。(3)、再按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本係為將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倘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依社會通念及避免迂迴請求所造成之不利益,應無不許被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其給付之法律上理由。又如果財產損失是由獲得不當利益造成的,或者如果沒有不當得利的獲取,相對方就不會有財產損失,上開之兩種情形均應當被認定為受益與受損之間存在有因果關係。不當得利法之規範目的,乃在取除「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取除所受利益功能),而非在於賠償「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故受益人是否有故意過失,其行為是否具有可資非難之違法性,均非所問。

2、經查,原告辦理105年「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商用中日文互譯課程班」、「實用中英互譯商業班」等2班次課程,被告查證後處分原告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並請於文到30日內繳回鐘點費支用與編列差額計7萬5600元。原告因浮報經費,導致被告以較高的收費標準核定予原告,原告依核定後收費標準向受訓學員收費,被告再補助學費予學員,查原告因浮報之行為受有利益,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被告受有多支出補助學費之損害,又原告收取學費之行政處分亦遭撤銷,原告之行為亦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請求返還並無違誤。

(六)、當初申請課程時,成本跟學員人數就是原告自己所決定,

不能因為事後原告招生不足,在費用上做任何改變,招生不足時原告可以不開班,如果原告仍執意開班,利潤成本考量本來在原告,盈虧本來就應自負,保險費、教材費因人數降低也應該要調整,行政管理費算是單純原告的利潤,被告將錢匯到原告帳戶,已包含原告的利潤。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右下處載有逾期申報,時間可能係在被告調查之後,即在106年5月31日才申報薪資扣繳。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4年9月30日發訓字第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下稱學習計畫)第12點第1項:「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編列訓練班次經費。」,第19點第1項第3款、第5款:「訓練單位申請年度訓練計畫應檢附下列文件:…(三)訓練計畫總表及經費明細表。…(五)訓練計畫師資名冊即師資基本資料表。」,第21點第3項:「訓練單位所提訓練班次內容應配合各階段審查意見修正,始得核配經費。」;第40點第1項第2款:「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自處分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或浮報訓練經費,申辦本計畫。」,第42點:「訓練單位留存訓練課程之支出原始憑證,應妥善保存10年。遇有提前銷毀或損毀、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分署同意。分署必要時得派員抽查。訓練單位辦理經費核銷時,應依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產業人

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105年度訓練班別計畫表、電話紀錄表、105年專案稽核專訪電訪、支出憑證、助教老師稽核結果表、被告函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105年度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函覆檢送申請研提訓練及撥款核銷資料、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稽,自堪信為實。經查:

1、原告向被告申請撥付補助款之講師鐘點費支出憑證「實用中英互譯商業班」((日期105/3/5-105/7/2,105年5月10日、同年7月10日)、「商用中日文互譯課程班」(日期105/3/2-105/6/29,105年5月10日)均記載老師鐘點費1次3小時費用1,600元,但被告查核講師吳育璘、吳明聰的鐘點費每堂各係1,000元及800元,有前述支出憑證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告雖提出受聘教師吳育璘(105年3月5日至同年7月2日之英文老師)、吳明聰(105年3月2日至同年6月29日之日文老師)領取剩餘薪資各32,400元及43,200元、日期係106年5月1日之切結書為佐,該等切結書上記載「…完成工會『交辦之所有事項』後,領取剩餘薪資…」之文句;惟此切結書係被告於106年3月6日以中分署訓字第1062300344號函知原告查有原始憑證與訓練經費不一致情形、請原告查明見復後,原告於106年7月13日函訴願書之相關證明補正始提出之資料;且上揭切結書上記載之內容亦與原告於106年3月15日回覆被告之中市翻職字第0000000000號「…申請日文課程訓練補助時,是以40位學員作為基準,但實際符合補助之學員為26位學員,收入與支出不合比例,故扣除必要支出後,依剩餘收入分配支出比例。亦與老師說明講師費計算之方式,講師費不足部分,要求老師另行安排『補課』時間上課,上課後給付鐘點費。…」說明內容,以及原告到庭陳稱「『行政上』老師並無在時間內完成,所以我們跟老師說必須在時間內完成工作才來請款,老師工作做完我們就結清尾款…」等均非屬一致,有該件函文及本院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故據上,應認該等切結書之真實性已屬有疑義。

2、再原告提出講師吳育璘、吳明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書,均係逾期申報而於106年5月31日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扣繳資料核收在案,有申報書、扣繳憑單可稽,亦無足作何有利於原告提出原始憑證予被告時確有給付講師吳育璘、吳明聰的鐘點費每堂1,600元之認定。是據上,原告主張請老師作課後追蹤後,才補足老師鐘點費,亦有申報105年度所得扣繳,商用中日文互譯課程班是106年5月給老師尾款,申報扣繳的內容是全額鐘點費1600元,之前是按月給800元,實用中英互譯商業班老師要求按月先拿1000元,因為職訓局不一定會給補助,待補助後再拿全額一小時1600元等詞,非屬可採。

3、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於107年10月24日以中分署訓字第1072302751號函覆檢送申請研提訓練及撥款核銷資料一份,其中A部分可見被告核定原告105年度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上半年核定課程明細表、105年度訓練班別計畫表等資料;被告核定「實用中英互譯商業班」及「商用中日文互譯課程班」之105年度訓練班別計畫表,其上記載「訓練人數40」「訓練費用編列說明〔訓練費用項目〕學科-鐘點費(外聘):單價1600元/共54小時=86400元,教材費-(人):單價800元/共40人=32000元,場地費-(次):單價2500元/共18次=45000元,宣傳費-(班):單價10000元/共1班=10000元,行政管理費:單價17090元/共1班=17090元,保險費:單價150元/共40班=6000元,工作人員費:

單價160元/共54小時=8640元,雜支:單價4170元/共1班,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單價1900元/共1班=1900元…訓練費總計211,200元」之內容:

(1)核對被告於105年9月1日以中分署訓字第1052302445號函說明合計40人總計18萬2,688元補助款撥入原告帳戶,及依105年度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所列計之實際補助費用182,688元、學員實際自付金額28,512元等資料,係合於上開計畫所定訓練費總額211,200元,即足以支付負擔上述經核定計畫所載各項訓練費用包括外聘講師之鐘點費。惟依前揭1、2所述原告提出原始憑證予被告時實際給付講師吳育璘的鐘點費為每堂係1,000元之事,應認原告申請核銷撥款時,就其實際支出講師費用(「實用中英互譯商業班」講師吳育璘鐘點費每堂係1,000元與訓練計畫原編列者不符一事未予說明及提供正確支出憑證,致被告依該講師鐘點費以少報多之編列計畫及資料作成違法(與實際支出費用不符)之行政處分,而有浮報經費之情形。

(2)再核被告於105年9月1日以中分署訓字第1052302442號函說明合計26人總計11萬6,712元補助款撥入原告帳戶,及依105年度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所列計之實際補助費用116,712元、學員實際自付金額20,568元等資料,與上開計畫所定40人訓練費總額211,200元雖有73,920元之差距;經扣除原告提出之支出憑證包括教材費20,8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場地費45,000元(收據1張)、宣傳費10,0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工作人員費8,640元、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1900元、保險費26人應係3,900元等後餘額係47,040元。而核定計畫中行政管理費17090元、雜支4170元之費用可作調整,則倘原告以與講師協議因參訓人數減少而降低支付「商用中日文互譯課程班」講師吳明聰鐘點費為每堂800元(講師費共43,200元)之方式,完成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105年度訓練班別計畫表之商用中日文互譯課課程,則原告應就講師費降低致實際支出少於核定數額之情形函報被告同意,並製作相符之憑證以實施訓練課程;但原告明知或可得預知倘參訓人數不足40人時、將來實際支出講師費低於核定數額之情事,仍於申請計畫核定中編列鐘點費(外聘):單價1600元,且該數額經被告核定,嗣經被告查核發現者,依首揭(一)所述之規定,仍屬有浮報訓練經費之事。

(三)、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1、依前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於107年10月24日以中分署訓字第1072302751號函覆檢送申請研提訓練及撥款核銷資料一份,其中B、C部分則有商用中日文互譯課程班、實用中英互譯商業班2班次之學員補助申請書及勾選訓練單位代轉之給付方式,及委託原告代為申辦補助之委託書,並被告分別於105年9月1日以中分署訓字第1052302

442、445號函主旨說明稱「…105年度實用中英文互譯商業班課程…合計40人總計18萬2,688元」、「…105年度用中日文互譯課程班課程…合計26人總計11萬6,712元」,「…就補助款項撥入貴會台中銀行…帳戶。…於補助款撥付學員一週內檢具轉帳證明或參訓學員補助費簽領清,函送本分署核備。」;並佐以學習計畫第27點規定:「訓練單位得向報名學員收取全額或百分之五十訓練費用。」,及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4年10月5日發訓字第1042500762號函修正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十四、結訓作業(四)規定「訓練單位應…函送下列資料至分署,辦理學員補助費請領作業…」,以及原告到庭陳稱:「有三種方式,一種是都不用繳費,壹種是全額,一種是繳50%,職訓局有上滿八成課程才拿得到補助款的規定,學員可能有時候沒辦法來上課,他們認為風險太大,所以不願意全額繳,為讓他們願意來上課,所以我們就先收一半費用,如果有特殊資格如全額補助的,我們就不收了」之事;應認原告各於105年7月27日以中譯字第10507270001、02號函辦理補助費請領事宜,經被告依上述學習計畫、作業手冊之規定,審核相關資料後以上揭中分署訓字第1052302442、445號函核撥補助款即實用中英文互譯商業班課程合計40人總計18萬2,688元、中日文互譯課程班課程合計26人總計11萬6,712元至實際辦訓單位即原告;而該等函文正本之受文者係原告,性質上乃就原告申請補助款辦理核撥而為之行政處分,而原告事後因參訓學員符合補助資格情形,依學員實際繳費(學員有未繳或繳部分學費者)而不須轉撥補助費或補學費、轉撥補助費,並不影響原告以上開核撥補助費函文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之事實。

2、依上開(二)所述,被告核定訓練計畫商用中日文互譯課程班、實用中英互譯商業班2班次之學科鐘點費(外聘)單價1600元,惟實際給付講師吳育璘、吳明聰的鐘點費為每堂係1,000元、800元(各計以54次共54,000元、43,200元),案經被告准予核銷、撥款之講師費用即係核定計畫所載1,600元的單價,計以54次共86,400元,總計差額係75,600元;而原告申請核撥補助款時,就其實際支出金額與訓練計畫原編列者不符未予說明,已屬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被告依該資料作成違法之核撥補助款的行政處分,其撤銷對公益無重大危害,且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被告且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鐘點費支用與編列差額計75,600元,係合於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127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請老師須在時間內完成工作才請款,老師工作做完就結清尾款,與不當得利並無關係,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利益關係,被告稱本件是補助學員,不是補助原告,何來不當得利等詞,亦無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關於原告浮報講師費之認定,及其應繳回鐘

點費支用與編列差額計75,600元,尚無不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9-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