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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82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2號原 告 徐志宏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代 表 人 陳武康訴訟代理人 王毓新

洪大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MLQ-78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5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玉門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停等紅綠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同年月29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被告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被告分局)所屬之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即臺中市交通裁決處(下稱被告裁決處)告知應歸責人,被告裁決處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7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3506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於同年8月6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嗣於同年10月9日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分局員警怠於調查檢舉人所檢舉之事項是否屬實。員警應無不作為義務。嗣後原告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裁決處提出申訴,承辦人竟僅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5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3508號函請被告分局查明惠覆,惟被告分局收受該函後也未就原告所申訴事項加以查證,故被告裁決處、被告分局均有係故意過失損及當事人行政法上保護之權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提出國家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裁決處、被告分局應分別於於受判決日起三日內捐款3萬元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裁決處答辯則以:㈠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訴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次按「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23日15時38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與玉門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於107年4月29日檢舉,經被告分局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107年5月2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主張採證照片未顯示號誌及地理位置云云,經被告裁決處於107年5月23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35083號函向被告分局查證,經被告分局於107年6月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41935號函覆「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旨揭車輛於107年4月23日15時38分,行經臺中市○○○路、玉門路口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並檢附檢舉影像擷圖1份供參,被告裁決處並進一步於107年6月11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399 82號函向被告分局查證違規當時號誌,舉發機關即被告分局亦於107年6月2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函檢附檢舉影像擷取照片供參,確認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號誌為紅燈,被告裁決處認原告車輛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裁決處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7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00000 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7年度交字第248號交通裁決事件審理,原告並且合併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查本件民眾檢舉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自然連續影像,經舉發機關即被告分局調查後認定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自得依上揭規定製單舉發。原告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於107年5月2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主張採證照片未顯示號誌燈及必要地理資訊,被告裁決處依原告陳述意旨,向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即被告分局亦檢附檢舉影像擷圖,被告裁決處甚至進一步於107年6月11日再度發函舉發機關查證系爭車輛違規時之號誌,舉發機關亦107年6月26日函覆,並檢附照片證明系爭車輛有上揭違規之事實。被告裁決處對於原告有利不利事項均已注意,確認系爭車輛違規屬實,被告裁決處並無疏失。且本件原告違規之採證光碟,經本院107年度交字第248號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系爭車輛確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構成要件,自應受罰。

㈣再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

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48號判決參照)。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為「臺中市○○○路與玉門路」並檢附擷取影像照片,已足使原告知悉違規地點而不致有所誤認,故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之記載並無違誤。

㈤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其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

人相關資料,向被告裁決處告知應歸責人,被告裁決處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7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350659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元,自無違誤且原告自始均未繳納罰鍰900元,因此原告迄今並未產生因繳納罰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裁決處賠償新臺幣3萬元即屬無據。

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敘明請求權基礎、未載明公務員執行公務何種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亦未闡明原告本身自由、權利有何損害,難認本件之訴合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㈦縱認原告之訴合法,原告違規事證確,原告之訴亦顯無理由

,仍敬請貴院(行政訴訟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分局答辯則以:被告分局之員警係依據檢舉民眾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於法定期間內勘驗後舉發,並且該錄影光碟之影像內容,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不用特別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本件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其上開所主張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裁決處、被告分局就原告是否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違規行為,未盡應為之調查義務致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原告並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惟據云云。惟查:

1.經本院勘驗調查被告分局員警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交字卷第39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04/23 15:38:24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近國安一路口處外側車道,當時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該車持續往前行駛至停止線處(右側為住商不動產)停等紅燈,15:38:48時至15:38:59時號牌MLQ-781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該車右後方往前行駛,畫面顯示前方行人穿越道有行人從畫面左方走向畫面右方,系爭機車持續往前行駛,並超越停止線,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處始停下,畫面可見1輛白色小貨車沿國安一路由畫面左方出現行駛至畫面右方,右前方與系爭機車同行向之行人專用號誌仍顯示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玉門路往北方向國安一路行駛,行至國安一路與玉門路,在面對路口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持續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處始停下。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查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路口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依上開規定,機、慢車駕駛人並不得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惟系爭車輛行駛未停止於玉門路之路口停止線,逕自往前行駛,車身超越停止線後,並駛至行人穿越道處才停下,是於上開時、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裁決處告知應歸責人,被告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3.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裁決處、被告分局依法所為原處分、違規通知單均無違誤,並無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業經本院107年度交字第248號交通裁決事件認定無訛。

㈡行政訴訟法第7條並無明文限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須為同一,因此原告對被告裁決處提起行政訴訟同時,合併就有一定前提或因果關係之事項,對被告分局請求國家賠償,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然查本件原告所涉交通違規之舉發及裁罰,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從而原告對被告裁決處及被告分局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日期:201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