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中華海峽兩岸選擇權教育研究協會代 表 人 孫偉飛輔 佐 人 柯伯琪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代 表 人 林淑媛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陳彥君上列當事人間繳回經費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民國106年10月16日發法字第106650005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由林淑媛代理,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102年至104年「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下稱人才投資計畫)訓練課程8班次,詳列如下:(一)102年共1班次:期貨與選擇權實務應用班第01期。(二)103年共
4 班次: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2期、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3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2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3期。(三)104年共3 班次: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4期、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5期、財務金融商品應用與實務訓練班第01期。被告審查原告辦理前開8 班次「訓練經費明細表」,其中各班次講師、助教及工作人員鐘點費共編列新臺幣(下同)25萬4,400 元,詳列如次:(一)講師鐘點費:每小時1,600元,每班次編列金額分別為9,600元至6萬7,200元不等,總計編列132小時外聘講師鐘點費21萬1,200元。(二)助教鐘點費:每小時400元,共編列3班次、48小時,總計編列助教鐘點費1萬9,200元。(三)工作人員鐘點費:每小時160元,共編列7 班次、330小時,總計編列工作人員鐘點費5萬2,800元。並查核原告辦理前開8班次之「支出原始憑證」講師、助教及工作人員鐘點費支出情形,外聘講師、助教及工作人員鐘點費與計畫當時核定經費短支差額計13萬2,600 元,詳列如次:(一)講師鐘點費:陳智忠、張茵如、陳雅萍等3 名講師以低於原核定計畫經費每小時1,600元鐘點費聘任,檢視原始憑證支出經費10萬4,100元,與核定經費數額短支10萬7,100 元。(二)助教鐘點費:文敬天、韓元雯等2名助教以低於原核定計畫經費每小時400元工作費僱用,檢視原始憑證支出經費7,800 元,與核定經費數額短支1萬1,400元。(三)工作人員鐘點費:劉欣怡、張竟恩、王?、彭秀月、林錦亮、柯伯琪等6名工作人員以低於原核定計畫經費每小時160 元之工作費僱用,檢視原始憑證支出經費3萬8,700元,與核定經費數額短支1萬4,100元。被告審認原告有浮報訓練經費情事,於106 年6月3日以中分署訓字第1062301113號函追繳鐘點費支用與編列差額計13萬2,
6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依被告「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104年9月30
日發訓字第1042500699號令修正發布(下稱該方案)、「產業人才投資計畫」104年9月30日發訓字第1042500717號令修正發布(下稱該計畫)、該計畫作業手冊104年10月5日發訓字第1042500744號函修正規定辦理訓練課程相關作業。
該計畫非原告申請補助,原告未獲被告補助經費,被告要求原告繳回102年至105年等8 班次訓練經費結餘款合計13萬2,600元有違法不當情形,理由如下:
1、該方案第十三點規定訓練單位可「代轉發」參訓學員補助款項,若未依規定代轉發,才應繳回補助款項。據查,該方案補助要點之下有二個計畫,分別為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在本案所稱之該計畫)及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於被告104年2月11日「104 上半年度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暨充電起飛計畫工作業務、核銷說明會」簡報檔第6 頁及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產業人才投資方案簡介/ 緣起之簡報檔第15頁有圖示說明:可代轉發之特定訓練單位為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的"勞工團體",如該方案第六點規定,補助在職勞工參加由大專校院、職業訓練機構、勞工團體、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民團體、漁民團體、研究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等團體辦理之非學分班課程。原告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民間團體屬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的「公益社團法人」,與可代轉發之特定訓練單位分屬不同計畫,也為不同屬性之訓練單位,且參訓學員補助款項均由被告直接匯入學員指定帳戶。
2、該計畫補助要點第2 點規定,補助對象為在職勞工個人,次依該計畫第33點規定,原告(訓練單位)協助學員申請訓練費用補助,需檢附學員繳費收據正本等資料,而原告(訓練單位) 無需檢附該單位辦訓經費支出明細資料。另該案各分署(含被告)與民間訓練單位間非屬委辦或補助關係,係屬合作關係,其辦訓之行政管理及訓練成效,均納入審查計分項目以作為後續合作之參據。詳如被告105年4月12日「105年度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業務工作」第2次定期聯繫會議會議紀錄,柒之討論事項說明(三)。該計畫第38點至40點,針對原告(訓練單位)之處分規定,其目的係為增強對原告(訓練單位)之管理,防止原告(訓練單位)違規與不法情事之發生,以維護該方案訓練品質及參訓學員權益,核其性質係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不具裁罰性。
3、原告確實依該計畫第38點第四項規定辦理會計核銷作業並依主管機關或團體會計申報作業原則之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被告卻以所謂的「鐘點費支用與編列差額」處分繳回原告的結餘款13萬2,600元。該計畫並無法令授權有追繳原告(訓練單位)之權,且該計畫並無規定原告(訓練單位)執行該計畫結餘繳回的相關規定。被告的計畫規定不完整或根本沒有規定與說明,顯與行政正義之政策相牴觸。
(二)、關於被告請求原告繳回經費之法律依據,固據被告提出產
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第12點、第40點以及行政程序法第93條為規定,茲以處分原告應繳回經費,惟被告顯無單方面要求原告返還經費之理由及依據,被告請求洵屬無由:
1、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依此固有請求返還之法律依據,然該條並未規定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上訴人顯無從據以單方面下命被上訴人返還,此外別無得由上訴人單方下命被上訴人返還之法令根據,參照前述說明,不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自不得逕行移送強制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6年4月12日發法字第1066500172號訴願決定書為據而要求原告繳回102年至105年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期貨與選擇權實務應用班第01期」等8 班次鐘點費支用與編列差額計13萬2,600 元。依上揭實務見解觀之,被告顯無從據以單方面下命原告返還經費之理由。本件原告僅代學員檢附補助所需相關資料,從未經手任何補助款,更未有直接受領補助款之事實,遑論原告受有何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2、按「如溢領地價補償費,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惟尚無統一之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而不當得利並非以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係出於非可歸責給付者之事由所致者為限,此觀之民法第197條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第13條之規定:「訓練單位應於訓練完成後,檢具學員分冊(除基本資料外,應含學員個人銀行帳戶) 、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送分署審核後,憑以撥付補助款項至參訓學員個人帳戶,或由訓練單位代轉發參訓學員補助款項。訓練單位未依前項規定代轉發參訓學員補助款項,經查屬實者,應繳回補助款項。」;原告為訓練單位於訓練完成後已依上開規定檢具學員分冊( 除基本資料外,應含學員個人銀行帳戶) 、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送被告審核,並由被告憑以撥付補助款項至參訓學員個人帳戶。依上揭判決意旨觀之,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是以本件原告僅代學員檢附補助所需相關資料從未經手任何補助款,更未有直接自被告機關受領補助款等情,遑論原告受有何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3、又所謂「浮報訓練經費」,應係指編列預算時,明知其將來實際支出之訓練經費並無該數額或必低於該數額,而仍故意以低報高,於預算中編列該數額而言。茍係依原定鐘點費數額編列,僅其後執行時因所聘雇師資事後給予原告贈與所造成之差額,尚不能認屬故意浮報訓練經費,是以本件應無浮報訓練經費之情,既非浮報,何來不當得利。按投資計畫第12點第1 項規定:「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編列訓練班次經費。」第40點規定:「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分署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或浮報訓練經費,申辦本計畫。」次按投資計畫作業手冊附錄四、訓練課程費用編列細目標準規定略以:「鐘點費:鐘點費支用於講師授課之酬勞,內聘講師最高每小時為800 元,外聘講師最高每小時為1,600 元。其他則為外聘講師。訓練單位應視術科需要考量是否編列助教共同授課,助教鐘點費金額最高為每小時400 元。」,依上揭規定,如訓練單位確有浮報訓練經費之情事,主管機關自得2 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訓練計畫。而所謂「浮報訓練經費」,鑑於訓練計畫之申請,與核定後之執行,存有相當之時程落差,致其執行時之實際支出(本件係指鐘點費部分),可能因聘用師資事後給予原告贈與,而與編列預算時存有差額,此種情形,尚難指訓練單位於編列預算時係屬明知以低報高之「浮報」。
4、再者,按投資計畫第42點規定:「訓練單位留存訓練課程之支出原始憑證,應妥善保存十年。遇有提前銷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分署同意。分署必要時得派員抽查。訓練單位辦理經費核銷時,應依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辦理。」本件原告確實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辦理。惟有關授課老師將其領取薪資之一部分贈與原告,原告應如何製作原始憑證一事上開規定付之闕如。原告針對此問題曾詢問管理單位朝陽科技大學,經該管理單位告知原告僅需依一般記帳方式辦理即可。故原告在製作本件原始憑證時始以授課老師實際領取之金額計算,疏未將授課老師應領取之鐘點費製作支出原始憑證,再將授課老師贈與原告之金額製作進項原始憑證。原告此舉並非涉及浮報訓練經費,充其量僅為會計憑證製作之疏失,同樣案情在同勞動部系爭計畫之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是接受原告的說明及作帳方式且無追繳處分,因此原處分關於向原告追繳浮報之訓練費用部分,係屬違法處分,並此敘明。退步言之,縱鈞院針對本件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認定結果認、原告辦理系爭計畫之系爭8 班課程,有浮報訓練經費情事。則被告機關對原告亦僅得依系爭計畫第40點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原告自處分日起2 年內不予受理申請系爭計畫;實際上原告從未經手任何補助款,更未有受領補助款等情,遑論原告受有何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是以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經費,當屬無據。
(三)、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為原告廠
商因審計室抽查而認定有浮報補助情事並追繳,確定判決被告即屏東縣林邊鄉公所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理由五(二)第9 頁略以:…補助之申請人係林邊鄉民眾,被告即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其補助作業規範作成核准補助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處分相對人自係指依法申請補助之鄉民,而非為該林邊民眾(申請人)施作承攬廠商。…因此,被告以授益行政處分設定形成其與申請人間之行政補助法律關係,…自應向申請補助之申請人撤銷該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而非向代申請人請領補助款之承攬廠商。此外,補助作業規範之規定,亦未授與被告得以代申請人請領補助款之承攬廠商為處分對象,而逕予撤銷原授益處分並命其返還補助款之權限。則被告欲撤銷原授益處分並請求受益人返還補助款者,自應依法向獲准核給補助之申請人為之,始為正辦。(三)第10頁略以:被告作成核准補助之原授益處分之對象,顯係林邊鄉民而非原告。縱原告依補助作業規範規定由申請人之同意,代該申請人向被告請領支付助款,惟原告此舉僅發生基於申請人之委託而受領系爭補助款之法律效果,並不會因此而使承攬廠商之原告變成被告所為原授益處分之對象。(五)第12頁略以:…廠商受託請領係爭補助款,則行政補助法律關係,自係存在於被告與申請人之間。…均非授權被告得逕向承攬廠商之原告作成撤銷原授益處分並命其返還係爭補助款之法令依據。因之,鑑於原告與被告間實際上僅存在受領清償之事實行為,且二者受領清償之原因關係並不相同,是以被告核准補助申請之授益處分如有違法情事,則其依法自應向該行政補助處分之相對人撤銷授益處分,再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係爭補助款,尚難逕對非行政補助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撤銷原授益處分並命其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撤銷。
1、依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443號不起訴處分書稱:原告之外聘講師、助教、工作人員均係出自於自願而將部分鐘點費捐出,以協助原告推廣會務,應堪認定。又一般人就其勞務付出後之收入所得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且原告係在徵得外聘講師、助教、工作人員同意後,始將該部分之鐘點費納入原告之「專案收入」項目內。
2、依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351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又所謂「浮報訓練經費」,應係指編列預算時,明知其將來實際支出之訓練經費並無該數額或必低於該數額,而仍故意以低報高,於預算中編列該數額而言,是以,本案選擇權協會原本即需給付系爭鐘點費予講師及工作人,至於講師及工作人員支領後欲捐贈多少數額之款項係憑該等人員之自由意識且金額係浮動而非固定數額,並非原告事前即可確定,再參以講師謝孟龍、鄭燕芬領取之鐘點費均係按協會向勞力署桃竹苗分署申請之鐘點費核算,未有贈予協會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謝孟龍、鄭燕芬於本署偵訊中證述在卷,是該協會於製作訓練計畫書並向函送機關申請核定各該訓練課程,且於各該訓練課程中編列每小時外聘講師之費用為1600元、內聘講師每小時800元、助教為400元、工作人員為400 元之行為,實難認其客觀上係施用詐術之舉。除檢察官所述謝孟龍、鄭燕芬二位講師也在本案授課外,尚有鍾宜靜也是按申請之鐘點費核算,共計有三位講師以上未有贈與。
(四)、另與本案同為勞動部系爭計畫之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下稱
北分署),是接受原告的作帳方式,在105年7月5日北分署廣字第1052701155號函列出鐘點費支出較編列短支38萬6,024元,經過原告105年7月12日海選教職產飛字第105071201號函說明鐘點費作帳內容後,北分署同意原告說明,在105年8月2日北分署廣字第1052701356 號函剔除鐘點費的部分。期間往來公文如下:
1、北分署函105年7月5日北分署廣字第1052701155 號函,要原告就鐘點費支出較編列短支38萬6,024 元及場地費支出較編列短支7萬500元,上開二項經費支用不實及浮報訓練經費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2、原告函105年7月12日海選教職產飛字第105071201 號函,說明鐘點費確實依約定鐘點費支付講師,支出憑證金額共計45萬1,000元、切結書金額共計18萬1,600元及捐贈/ 專案收入金額共計15萬5,400元,符合編列金額78萬8,000元。
3、北分署函105年8月2日北分署廣字第1052701356 號函,處分函文:復查結果剔除鐘點費支出與編列差額38萬6,024元,也就是接受原告鐘點費作帳方式的說明。
4、北分署以場地費浮報處分原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8 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106年度訴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應適
用之法規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略為:「(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前述第2 項並無「返還」之規定,則無準用民法不當得利。
1、依系爭計畫補助要點或系爭計畫並無被告得向訓練單位追繳浮報訓練費用之規定,系爭計畫規定所建構之三方關係中,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或「返還」補助費用之關係,故被告並無依補助要點或系爭計畫之規定作成追繳處分之法規依據。再者,實際上本件原告從未經手任何補助款,更未有直接受領補助款之事實,遑論原告受有何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2、所謂「浮報訓練公費」,應係指編列預算時,明知其將來實際支出之訓練經費並無該數額或必低於該數額,而仍故意以低報高,於預算中編列該數額而言。苟係依原定鐘點費數額編列,僅其後執行時因所聘雇師資嗣後給予原告贈與所造成之差額。按臺中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均證明原告之講師、助教及工作人員係出於自願而將部分鐘點費捐出,且金額係浮動而非固定數額,並非原告事前即可確定。原告自無不當得利或被告所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可言。
(六)、依據系爭計畫第42點僅規定支出原始憑證保存十年,105
年本案發生之後的修正版本105年11月9日發訓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才增修支出原始憑證查核作業原則及繳回差額。107年1月16日發訓字第1072500010號令再次修正同點第1 項訓練單位未留存訓練班次之支出原始憑證由分署處分二年不得申請及辦理系爭計畫,即未留存支出原始憑證,充其量就是被停權二年,不會衍生同點第2、3項差額繳回等問題。呼應被告105年第2次定期內部會議紀錄如起訴狀原證6第5頁說明三略為,…訓練單位無需檢附該單位辦訓經費支出明細資料。本案各分署與民間訓練單位間非屬委辦或補助關係,係屬合作關係,辦訓成效納入審查計分項目作為後續合作之參據。再提出「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04年2月11日-104上半年度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暨充電起飛計畫工作業務、核銷說明會」資料,其中於投影片簡報檔第35、36及37係當庭與證人對照系爭計畫結訓作業之核銷資料,有關系爭計畫之彙管單位朝陽科技大學對辦訓單位之原告指示辦理核銷文件的相關規定,原告均依規定辦理核銷作業,並通過被告檢核無誤。
1、朝陽科技大學有很多辦訓單位會提供課程內容,朝陽科大對這些廠商做了簡報說明,之後會發電子信件說他們是窗口,原告向學員收的是全部的費用,不包含被告之後的補助款,學員參訓完才向勞動部申請核發,而由勞動部直接核發補助款給學員。當初原告給朝陽科大的課程有包含全部課程的費用,之後審核後才以公文通知辦訓,勞動部會給核定的公文去辦訓,如果招生不足,虧損自己承擔,學員在1/3 之前退訓仍要退錢,如果依照提案順利進行,營收每個學員約有行政管理費5287元,這就是維持原告協會的費用。
2、朝陽科技大學是被告的外包廠商,委託來辦課程,經費來源於被告,原告是二包對外界開課,經費來自對學員的收費,與被告沒有直接關係,被告除了與朝陽科大的外包關係外,對學員關係是一梯次課程結束後提供對學員的補助,茲要求原告繳回並無據,只有朝陽科大來作證原告依照作業規範作事,新版的規範才提出要繳回,原來遵循的規範完全沒有說要繳回,之後第三版知道要繳回不合理,再來的規範就明確沒有要繳回,倘無支出憑證係停權二年。原告沒有經手錢,也未見過被告,均與朝陽大學往來,被告竟對原告追繳補助費,自主計畫規定訓練單位倘未將補助費匯給學員,須追繳這個錢,但本件產投計畫完全沒有這個規定。
(七)、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本案並非被告向原告追繳結餘款,原告所指顯屬誤導,本
案係針對原告於送審時「浮報經費」預算,導致被告收受申請及審查時,以較高額定的學費准許原告之教學計畫及收費,原告依核定內容向學員收取學費,再由被告補助學員學費,最終導致被告受有多餘支出之損害,簡言之,原告浮報講師等費用,學員則須繳納較高之學費,被告再補助學員學費,導致被告多支出,利用制度而獲利者( 一方面從學生學費中獲益,一方面命講師以捐贈方式繳回薪資),反堅稱依規辦理,自非法所許。
1、原告就講師、助教、工作人員等費用有浮報經費乙節,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確定在案,查前開確定判決「又依系爭8班課程之102 至104年度訓練班別計畫表『訓練費用編列說明』記載,外聘講師鐘點費每小時1,600元,每班次編列金額分別為9,600元至67,000元,總計編列132小時外聘講師鐘點費211,200元;助教鐘點費每小時400元,共編3班次、48小時,總計編列助教鐘點費19,200元;工作人員鐘點費每小時160元,共編列7班次330小時,總計編列工作人員鐘點52,800元,有系爭8班課程之102 至104年度訓練班別計畫表、系爭8班課程訓練計畫總表及師資名冊在卷可稽(同卷第571至601頁、原處分卷第56至57頁、64至66頁、75至76頁)。嗣因民眾舉發原告於102至104年辦理系爭計畫期間有浮報訓練經費情形,經被告以電話訪查、問卷調查結果,雖有陳智忠等8 名原告聘任講師、助教之聲明書,聲明略以:「本人…知悉講師/助教之鐘點費為1,600元/時(講師)及400元/時(助教),本人向來支持協會宣導推廣財商教育,所以領基本的鐘點費(依領據或扣繳憑單為準),其餘的捐贈給協會做為會務推廣之勻用」等語(同卷第89至96頁),並有講師陳智忠、張茵如於被告電話訪問紀錄表及問卷調查表分別稱知悉原告向被告申請編列講師費為1小時1,600元,知悉並同意實際領取講師費1 小時6至8百元、依相關規定支領等語(同卷第97至99頁)。然經被告查核原告支出原始支出證明單及領據證明,發現有下列短支情形:(1 )講師鐘點費部分,陳智忠、張茵如、陳雅萍等3 名講師以低於系爭計畫所定每小時1,600 元鐘點費聘任,經被告檢視原始憑證支出經費94,500元,與核定經費數額短支116,700元。嗣於訴願程序中,經被告重新認定其中104年「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5期」104年11月7日授課師資由張茵如變更為徐靜慧,授課時數為6 小時,並有變更後課程表及原始憑證(本院卷第156 頁、訴願卷第74頁)附卷可稽,故被告重新認定原始憑證支出經費104,100 元,與核定經費數額短107,100元;(2)助教鐘點費部分,文敬天、韓元雯等2名助教以低於系爭計畫所定每小時400元工作費僱用,經被告檢視原始憑證支出經費7,800 元,與核定經費數額短支11,400 元;(3)工作人員鐘點費部分,劉欣怡、張竟恩、王伃、彭秀月、林錦亮、柯伯琪等6 名工作人員以低於系爭計畫所定每小時160 元之工作費僱用,經被告檢視原始憑證支出經費38,700元,與核定經費數額短支14,100元,以上共計短支142,200 元等情,並有原告憑證比對異常狀況彙整表(同卷第745 頁)、原始支出證明單及領據證明(同卷第603至743頁、1033至1095頁、原處分卷第100至170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辦理系爭8 班課程,確有明知或可得預知將來實際支出經費低於核定數額之情事,仍於預算中編列該數額經被告核定,且未敘明原因函報被告同意而未提供與核准內容相符之支出原始憑證,經被告依職權查核發現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浮報訓練經費之情事,則被告經函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5年5月23日發訓字第1052500326號函檢附該署專案稽核結果,並請被告依查核結果就原告違反系爭計畫第40點規定辦理(原處分卷第171至179頁),被告乃依系爭計畫第40點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2 年內不予受理受處分之訓練單位申請系爭計畫之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原告稱其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核銷作業、系爭計畫無相關訓練支出原始憑證核銷規定云云,縱認屬實,仍無法解免原告依規定應盡核實檢具支出憑證供被告查核之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查原告浮報鐘點費之行為業經認定,原告自無從再行爭執。
2、本案查證之事實及原處分經過:
(1)原告申請辦理102年至104年「產業人才投資計畫」訓練課程共8班次:102年:期貨與選擇權實務應用班第01期,共1班次、103年: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2期、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3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2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3期,共4班次、104年: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4期、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5期、財務金融商品應用與實務訓練班第01期,共3班次。
(2)查原告辦理前開8 班次課程之講師、助教、工作人員「支出原始憑證」與核定經費短支差額計132,600 元,綜上,原告每年度原始支出憑證與編列及核定不同,自有虛報之情事。
(3)原處分機關就原核定課程及經費之附負擔之受益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予以廢止,且原告未履行負擔,依行政程序法第125 條但書之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以原處分限期原告繳回編列差額132,600元,與法相符。
(二)、原告主張未受被告給付補助,並無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尚屬無據:
1、揆諸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本係為將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倘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依社會通念及避免迂迴請求所造成之不利益,應無不許被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其給付之法律上理由。又如果財產損失是由獲得不當利益造成的,或者如果沒有不當得利的獲取,相對方就不會有財產損失,那麼,上開之兩種情形均應當被認定為受益與受損之間存在有因果關係。再按不當得利法在於認定財產變動過程中,受益者得保有其所受利益之正當性,故具有「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移轉」及「保護財貨之歸屬」此二項基本機能,且無論何種機能,不當得利法之規範目的,乃在取除「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取除所受利益功能,),而非在於賠償「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故受益人是否有故意過失,其行為是否具有可資非難之違法性,均非所問。
2、查原告辦理前開8 班次課程之講師、助教、工作人員「支出原始憑證」與核定經費短支差額計132,600 元,綜上,原告每年度原始支出憑證與編列及核定不同,自有虛報之情事。上情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確定在案。今被告僅就講師、助教、工作人員「支出原始憑證」與核定經費短支差額部分請求給付,對原告已屬有利,並無違誤。
3、被告就起訴狀附件1至4及證1至證6,準備(二)狀原證1 之原證3形式上均不爭執,惟說明如下:
(1)準備二狀原證1:本件被告係廢止原核定課程及經費之附負擔之受益行政處分,與該判決之事實不相同,自無法援用。
(2)準備二狀原證2、3:該不起訴處分雖認柯伯琪之行為與客觀上施用詐術不符,且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認定與行政本有不同,且該案未經法院審理,其見解尚不可採。該不起訴認原告之外聘講師、助教、工作人員係自願將部分鐘點費捐出,故在原始憑證上簽領低於核定之金額,且於被告查帳後,始補簽同意捐贈聲明書等語,惟每年度之計畫於編列時即對實際要給予講師之費用編列,因預算涉及學費之核定,故編列時若已明知僅要給予低於編列之費用,即不得浮報於編列之預算中,以確保學生之學費支出及國家之補助。今原告於每年度編列時,既已明知要給予較低之費用,卻仍以最高額編列,自有浮報之情形。
(三)、「本院按:(一)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係指在公法範疇
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失利,失利者得請求得利者返還其利益。此項制度之目的,係為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於我國司法實務中,以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為代表,實定法中則僅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有其規定,惟不當得利之返還,於其他公法事件,亦有其必要,始能達依法行政及公平正義之要求,應認其適用範圍不以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規範所及者為限。而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以造成不當得利之原因為分類,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二種原因所發生之財產變動欠缺法律上理由時,應均有調整不合法之財產變動之必要;是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應不僅限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既有調整之必要,而請求權人就同一財產變動事件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外,或有其他權利可資行使者,其欲行使何項權利以達其目的,應無須作嚴格之限制,蓋以各種不同之權利,其行使之要件、範圍、限制及權利減損消滅之原因各有不同,苟非各種權利間存有法定之行使順序,應許請求權人自由選擇,俾免產生有損失(損害)而無救濟,或得救濟之範圍不足將財產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或因權利行使之限制及權利減損消滅事由發生而不得行使之闕漏。是於特定場合,可能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國家賠償請求權、損失補償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惟究不得因已有他種權利得以選擇行使,即謂應限縮於僅得行使其中一特定權利,而不得行使其他權利。從而,應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給付以外之原因所致之不法財產變動,亦得行使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41號可資參照;縱認本件兩造間並無直接給付關係,惟仍有公法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適用。
1、又因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無給付行為存在,尚無法以給付行為來決定不當得利關係應成立在何者當事人間,因此其構成要件不同於給付型不當得利,可以(一)受有利益(二)侵害權益(三)致他人受損害(四)無法律上原因等基礎做為判斷。(三)再按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本係為將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倘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依社會通念及避免迂迴請求所造成之不利益,應無不許被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其給付之法律上理由。又如果財產損失是由獲得不當利益造成的,或者如果沒有不當得利的獲取,相對方就不會有財產損失,上開之兩種情形均應當被認定為受益與受損之間存在有因果關係。不當得利法之規範目的,乃在取除「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取除所受利益功能),而非在於賠償「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故受益人是否有故意過失,其行為是否具有可資非難之違法性,均非所問。
2、經查,原告辦理前開8 班次課程之講師、助教、工作人員「支出原始憑證」與核定經費短支差額計132,600 元,綜上,原告每年度原始支出憑證與編列及核定不同,自有虛報之情事。上情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浮報經費,導致原告已較高的收費標準核定予原告,原告依核定後收費標準向受訓學員收費,被告再補助學費予學員,查原告因浮報之行為受有利益,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被告受有多支出補助學費之損害,又原告收取學費之行政處分,亦遭撤銷,原告之行為亦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請求返還並無違誤。
(四)、朝陽科技大學與被告間僅係勞務承攬,承攬只有召開說明
會、蒐集資料交給被告,各個辦訓單位做過成本分析預估收益後,由朝陽科大轉交給被告做實際審查及認定,朝陽科大與本件紛爭並無關係;原告與學員間依照契約收費,但學員最終可以獲得被告方或國家的補助,補助是依照其身分別,學員需透過原告將申請資料交由朝陽科大彙整後交給被告,確實給付關係不是兩造間;另招生人數是原告本來要去預計規劃,每個學員的學費組成及分析,包含講師費用、工作人員及助教、場地費用等,每個學員都有9%的行政管理費是原告的利益;本件被告審認原告編列講師費用,明知每小時給800元、卻編列1600 元,學員多繳學費,國家就要多支出,前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已經確定浮報的事實,兩造沒有直接給付的關係,我們除了原本給付不當得利外,原告此行為也侵害被告的權利,故基於非給付行為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繳回經費。事實上有這兩個計畫,本件係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另外「提升勞工自主計畫」是由工會來辦的,這個計畫就是由分署把錢匯給工會,工會再把錢匯給學員。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101年9月10日、103年6月12日及104年9月30日之行為時
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第13點第1 項規定:「訓練單位應於訓練完成後,檢具學員名冊( 除基本資料外,應含學員個人銀帳戶) 、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送分署審核後,憑以撥付補助款至參訓學員個人帳戶,或由訓練單位代轉發參訓學員補助款項。」。復按101年9月10日修正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及102年9月17日、103年4月17日修正勞工在職進修計畫、103年10月30日修正產業人才投資計畫、104年9月30日修正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等第12點第1項:「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編列訓練班次經費。」,第19點第1項第3款、第5 款:「訓練單位申請年度訓練計畫應檢附下列文件:…(三)訓練計畫總表及經費明細表。…(五)訓練計畫師資名冊即師資基本資料表。」,第40點第1項第2 款:「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分署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自處分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2年(3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或浮報訓練經費,申辦本計畫。」,第42點:
「訓練單位留存訓練課程之支出原始憑證,應妥善保存10年。遇有提前銷毀或損毀、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分署同意。分署必要時得派員抽查。訓練單位辦理經費核銷時,應依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二)、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卷附被告函核定課程明細表、
訓練班別計畫表、原告102- 104年度「產業人才投資計畫」訓練班次鐘點費及場地費支出憑證查核情形、102至104年度訓練計畫師資名冊、支出證明單、領據證明、領據、憑證比對異常狀況彙整表、被告函文即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件足稽,自堪信為真實。查:
1、原告於102年3月26日向朝陽科技大學函檢送申請辦理「10
2 年度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下半年度課程申請,其中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1 期「訓練人數20,訓練時數30,訓練費編列說明部分「學科-鐘點費(外聘):單價1600/共15小時…學科-鐘點費(內聘):單價800 /共15小時…工作人員費:單價1 60/共30小時…,每人政府補助4000 元,學員自付1000元…」,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於102年6月6日以中技字第1020008549 號檢送102 年度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下半年「核定」課程明細表,明細表即系爭原告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每人訓練費用5000元之課程,且說明三稱「本中心102 年度產業人才投資方案委由朝陽科技大學協助辦理方案宣導…等相關行政作業…」。原告於102年12月5日向朝陽科技大學函檢送參訓學員申請補助費用請領資料,嗣由朝陽科技大學於同年月19日檢送申請核銷補助資料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而被告於103年3月13日以中署訓字第1030005081號函原告稱「說明二、旨揭課程經審核通過,『同意補助…,合計20人總計9萬7180元整。
』三、補助金額將於近日『撥入參訓學員個人帳戶』,惠請協助轉知申請學員。…」。
2、原告於102 年10月25日向朝陽科技大學函檢送申請辦理「
103 年度勞工在職進修計畫」上半年度課程申請,其中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2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2期,訓練費編列說明部分均係「學科-鐘點費(外聘):單價1600…學科- 鐘點費(內聘):單價800…術科助教費用:單價400元…工作人員費:單價160…」,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於102 年12月31日以中技字第1020025294號檢送103年度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含勞工在職進修計畫及勞工團體辦理勞工在職進修計畫) 上半年「核定」課程明細表,明細表即系爭原告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2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2期,每人訓練費用各6500元、6400元之課程,且說明三稱「本中心102 年度產業人才投資方案委由朝陽科技大學協助辦理方案宣導…等相關行政作業…」。原告分別於103年5月15日、25日向朝陽科技大學函檢送參訓學員申請補助費用請領資料,嗣由朝陽科技大學於同年6月4日、25日檢送申請核銷補助資料予被告,而被告各以中分署訓字第1032360641號、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稱「說明二、旨揭課程經審核通過,『同意補助…,合計20人總計11萬8300元整。』『同意補助…,合計20人總計11萬3100元整。』三、補助金額將於近日『撥入參訓學員個人帳戶』,惠請協助轉知申請學員。…」。
3、原告於103年3月28日向朝陽科技大學函檢送申請辦理「10
3 年度勞工在職進修計畫」下半年度課程申請,其中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3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3 期訓練費編列說明部分均係「學科-鐘點費(外聘):單價1600…學科-鐘點費(內聘):單價800…術科助教費用:單價400元…工作人員費:單價160…」,經被告於以中分署訓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103年度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含勞工在職進修計畫及勞工團體辦理勞工在職進修計畫) 下半年「核定」課程明細表,明細表即系爭原告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3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3 期每人訓練費用各8450元、9500元之課程,且說明二稱「本分署103 年度產業人才投資方案委由朝陽科技大學協助辦理方案宣導…等相關行政作業…」。原告分別於103年11月18日、104年1月28日向朝陽科技大學函檢送參訓學員申請補助費用請領資料,嗣由朝陽科技大學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2 月25日檢送申請核銷補助資料予被告,而被告於104年1月22日、104年3月31日各以中分署訓字第1042300152號、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稱「說明二、旨揭課程經審核通過,『同意補助…,合計20人總計15萬3790元整。』『同意補助…,合計19人總計15萬9640元整。』三、補助金額將於近日『撥入參訓學員個人帳戶』…,惠請協助轉知申請學員。…」。
4、原告於103年12月1日向朝陽科技大學函檢送申請辦理「10
4 年度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上半年度課程申請,其中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4期、財務金融商品應用與實務訓練班第01期,訓練費編列說明部分各係「學科-鐘點費(外聘):單價1600…學科-鐘點費(內聘):單價800 …工作人員費:單價160…」及「學科-鐘點費(外聘):單價1600…術科助教費用:單價400元…工作人員費:單價160…」,經被告於104年1月26日以中分署訓字第1042300443號檢送
104 年度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上半年「核定」課程明細表,明細表即系爭原告財務金融商品應用與實務訓練班、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每人訓練費用各9600、9300元之課程,且說明二稱「本分署104 年度產業人才投資方案委由朝陽科技大學協助辦理方案宣導…等相關行政作業…」;原告於104年8月17日、同年9 月17日向朝陽科技大學函檢送參訓學員申請補助費用請領資料,嗣由朝陽科技大學於10
4 年8月31日、同年10月8日檢送申請核銷補助資料予被告,而被告於104年9月4日以中分署訓字第1042303469 號函、104年10月21日以中分署訓字第1042303938 號函原告稱「說明二、旨揭課程經審核通過,『同意補助…,合計19人總計15萬6240元整。』『同意補助…,合計20人總計16萬7040元整。』三、補助金額將於近日『撥入參訓學員個人帳戶』,惠請協助轉知申請學員。…」。
5、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向朝陽科技大學函檢送申請辦理「10
4 年度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下半年度課程申請,其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5期訓練費編列說明部分係「學科-鐘點費(外聘):單價1600…術科助教費用:單價400 元…工作人員費:單價160…」,經被告於104 年6月12日以中分署訓字第1040009267號檢送104 年度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下半年「核定」課程明細表,明細表即系爭原告財務金融商品應用與實務訓練班、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每人訓練費用7500元之課程,且說明二稱「本分署104 年度產業人才投資方案委由朝陽科技大學協助辦理方案宣導…等相關行政作業…」。原告於104年12月3日向朝陽科技大學函檢送參訓學員申請補助費用請領資料,嗣由朝陽科技大學於104年12月15日、同年10月8日檢送申請核銷補助資料予被告,而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以中分署訓字第104230559
0 號函原告稱「說明二、旨揭課程經審核通過,『同意補助…,合計20人總計12萬7500元整。』三、補助金額將於近日『撥入參訓學員個人帳戶』,惠請協助轉知申請學員。…」。
6、以上均有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函送至本院關於原告辦理102年至105 年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申辦及撥款資料可查,應認被告確有核定通過原告申請之上揭課程,係以其審查核定行為確認原告具訓練單位資格及其申請之訓練課程符合前開系爭計畫之規範目標,性質上屬授益處分。而依前述內容,亦可知朝陽科技大學係受被告委辦行政作業之單位,此亦經朝陽科技大學人員即證人簡祥玫到庭證稱:「(貴單位與原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之權利義務依據為何?)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委託我們朝陽科技大學做產業人才投資方案的彙管單位,朝陽科技大學跟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是契約關係,…原告要來參加產投方案,就是直接書面跟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申請,朝陽科技大學只是做資料檢查、看有無齊備、做資料篩檢;朝陽科技大學與原告沒有任何契約關係。…(請提示被告函覆第八宗卷頁4之原告103年6月4日給朝陽科技大學函文,我們公文都是對朝陽科技大學,朝陽科技大學也是對我們,我們的稽核、查課也都是對朝陽科技大學?) 原告會來申請,我們有請原告資料送來,要用公文,下面也有說明是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的辦法辦理,之後我們收到資料後也是回覆他們的紙本資料我們已經收訖,也有說明經費撥款之後是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核撥。…( 依據證人所提出之產投方案補助要點及在職進修計畫作業手冊,請說明在該作業手冊上有關朝陽科技大學地位之規範大致上在哪些內容記載?)在作業手冊第1頁有一個「三、職業訓練中心之任務」,有㈠到,我們跟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是契約關係,朝陽科技大學是彙管單位,我們是負責執行這些任務的內容。…」等語明確可稽,並被告與朝陽科技大學間訂立之102至104年度「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暨充電起飛計畫(結合民間訓練資源、補助在職勞工參訓)等彙管作業」勞務服務採購案契約書等資料可佐;是以原告主張朝陽科技大學是被告的外包廠商,原告是二包對外界開課,與被告沒有直接關係之詞,並非可採,於此敘明。又被告嗣亦同意上揭訓練課程之補助,而補助金額係撥入參訓學員帳戶,是兩造間並無補助金額之直接給付關係,亦合先敘明。
(三)、又查如附件所示之憑證比對異常狀況彙整表資料,依卷附
上開外聘講師、助教及工作人員簽收之領據證明、領據、支出證明單等,可知外聘講師陳智忠於102 年11月26日領受鐘點費800、600元之費用,迄至104 年11月27日始出具聲明書稱「以領基本的鐘點費(依領據或扣繳憑單為準),其餘捐贈給會做為會務推廣之勻用」;外聘講師張茵茹於103年4月12日至同年9月13日領受鐘點費600元之費用,迄至104 年11月19日始出具上述同一內容之聲明書;外聘講師陳雅萍於103年11月1日領受鐘點費250元之費用(另不詳日期領受鐘點費600元),迄至104 年11月20日始出具上述同一內容之聲明書;外聘講師徐靜慧於104 年10月30日領受鐘點費1600元之費用,原告並無短支情形,惟徐靜慧於同年11月15日卻出具上述同一內容之聲明書;助教文敬天於103年11月1日、同年12月15日領受鐘點費150 元之費用,至104年11月5日始出具上述同一內容之聲明書,以及助教韓元雯於103年6月5日領受鐘點費200元之費用、工作人員劉欣怡於103年4月26日、同年5月24日領受鐘點費115元、工作人員張竟恩於103年4月12日領受鐘點費115 元、工作人員王?於103年11月1、104年1月11日、同年8月30日、11月30日領受鐘點費115元、120元、工作人員彭秀月於104年8月30日領受鐘點費120元,工作人員林錦亮於104年8月30日領受鐘點費120元,工作人員柯伯琪於104年7月30日領受鐘點費115元等事實。再衡之原告於本件系爭8班次訓練課程自102年3月26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期間申請訓練課程之核定,經被告分別於103年3月13日至104年12月21日期間同意補助參訓學員,直至104年11月5日起外聘講師、助教始出具捐贈鐘點費之聲明書;及附件所示憑證比對彙整表之104年度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5期,104年10月30日外發給聘講師費用( 張茵茹及徐靜慧均為鐘點費1600元) ,則無原告短支情形。是綜上非合於常理之事實,復參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確認「…被告接獲檢舉後,發動調查程序,曾於104年11月3日以南分署綜字第1041100300號函(本院卷1第135頁)通知原告就講師鐘點費部分提出憑據,而證人陳智忠等人均係此時點之後始簽立捐贈書…」之事,有該件判決書在卷足查;則審之前開外聘講師、助教均係於104年11月5日之後簽具上揭聲明書之情,實難逕認前揭外聘講師、助教所為逾領據之鐘點費確已贈與原告之聲明書內容係屬真實可信。而原告就講師費、助教及工作人員等鐘點費降低致實際支出少於核定數額之情形未函報被告同意,並製作相符之憑證以實施訓練課程,已屬明知或可得預知將來實際支出講師費低於核定數額之情事,仍於申請計畫核定中編列外聘講師、助教及工作人員鐘點費各係1600元、400元、160元,且該數額經被告核定,嗣經被告查核發現者,依首揭
(一)所述之規定,仍屬有浮報訓練經費之事;此部分亦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作「…是原告辦理系爭8 班課程,確有明知或可得預知將來實際支出經費低於核定數額之情事,仍於預算中編列該數額經被告核定,且未敘明原因函報被告同意而未提供與核准內容相符之支出原始憑證,經被告依職權查核發現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浮報訓練經費之情事,…被告乃依系爭計畫第40點第1 項第2款規定作成2年內不予受理受處分之訓練單位申請系爭計畫之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之同一認定( 該案事實與本件相同,僅其係就原告受被告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計畫部分所為之行政訴訟),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件卷宗查核無訛。
(四)、按公法上不當得利,除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等特別規定外,尚無統一之不當得利法加以規範。
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而民法第179 條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基此,不當得利請求權需具備以下3 要件:1.須有一方受利益。2.致他方(人)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可區分為「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種類型,於前者,係基於他方有意識、有目的增益其財產所為之「給付」,致他方受損害;於後者,又可進一步區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係指因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係指因他人對其物支出費用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求償型不當得利」(係指因他人清償免除其債務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等三種次類型…3.無法律上原因(參照王澤鑑著「不當得利」,2015年8月增訂新版2刷,第46頁)。…(二)次按不當得利法在於認定財產變動過程中,受益者得保有其所受利益之正當性,故具有「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移轉」及「保護財貨之歸屬」此二項基本機能,且無論何種機能,不當得利法之規範目的,乃在取除「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取除所受利益功能,Abschoepfungsfunktio
n ),而非在於賠償「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故受益人是否有故意過失,其行為是否具有可資非難之違法性,均非所問;又因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並非基於行為(包括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等適法行為,以及違法侵權行為),而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事件),之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人之行為,在所不問(參照王澤鑑著,前揭書,第3至5頁)。況由上開所述不當得利之類型,可知,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並不以基於有意識、有目的增益他人財產之「給付不當得利」為限,對於「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即無從由「給付」之性質,據以判斷其權利之屬性。從而,於具體個案中判斷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性質,究為公法抑或私法關係?並非由行為本身有無行使公權力之面向加以觀察,而應自受益人所受「利益」之性質予以評價。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61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1、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第127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二)所述,被告分別核定原告訓練課程之申請及函予原告同意補助參訓學員補助費,該等函文正本之受文者係原告,性質上乃就原告申請辦理訓練課程或同意辦理補助款核撥予參訓學員而為之行政處分;茲承前揭(三)所述,被告查核原告辦理前開8班次之「支出原始憑證」講師、助教及工作人員鐘點費支出情形,發現如附件所示外聘講師、助教及工作人員鐘點費與計畫當時核定經費短支差額計13萬2,600 元;而原告辦理系爭課程參訓學員申請補助款時,就其實際支出金額與訓練計畫原編列者不符未予說明,已屬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被告依該資料作成違法之同意核撥補助款予參訓學員的行政處分,其撤銷對公益無重大危害,且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系爭8 班次鐘點費支用與編列差額計132,600元,係合於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情形。
2、承上(二)、6所述,再酌以卷附105年4月12日「105年度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業務工作」第2 次定期聯繫會議會議紀錄柒說明(三)「…依本方案補助要點第2 點規定,補助對象為在職勞工個人…訓練單位協助學員申請訓練費用補助,需檢附…。另本案各分署與民間訓練單位間非屬委辦或補助關係,係屬合作關係,其辦訓之行政管理及訓練成效,均納入審查計分項目以作為後續合作之參據。」之內容,足見被告係與參訓學員間成立直接給付補助費之關係。而依(二)所述,被告分別核定原告訓練課程之申請及函予原告同意補助參訓學員補助費,及承上開1 所述,被告固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系爭8 班次鐘點費支用與編列差額計132,600元,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該差額之同意補助參訓學員補助費之違法行政處分;惟被告所為同意補助學員補助費之處分,其內容非係提供原告金錢給付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補助金額係由被告直接撥入參訓學員個人帳戶,由原告協助轉知學員,除兩造間無直接金錢給付關係外,亦非屬前揭說明意旨所稱非給付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或「求償型不當得利」之任一類型,故被告辯述原告收取學費之行政處分遭撤銷,原告行為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詞,並非有據。是以本件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繳回系爭8 班次鐘點費支用與編列差額計13萬2,600元,容屬違誤。
(五)、綜上,被告審認原告浮報如附件所示鐘點費之情事,固屬
有據,惟其以原處分函原告應繳回鐘點費支用與編列差額計132,600 元,尚非適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