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2號
109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睿鋒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瑞鎮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訴訟代理人 吳冠賢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8日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700088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配管工程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6年12月20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與所僱勞工李建洲約定日薪制,每日工資新臺幣(以下同)1,700元,李建洲於105年11月5日發生職業災害,經查李建洲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核定函及相關醫療診斷資料,李建洲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106 年3 月14日止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工資補償為6 萬2,900 元( 扣除例假日及休息日總計37日×1,700 元) ,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以下稱勞保局) 核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2 萬6,547 元,原告至少仍應補償原領工資計3 萬6,353 元( 6 萬2,900 元-2萬6,547 元=3萬6,353 元) ,惟原告至106 年12月20日勞動條件檢查之日止未給付工資補償。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於107 年3 月7 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070048763號行政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罰鍰2 萬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後仍遭駁回,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本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人李建洲之前雇主(雙方
僱傭關係已於民國106年9月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李建洲主張其於105 年11月5 日上班時間提拿施工架不慎造成雙膝受傷,發生職業災害,惟原告對其上開傷勢是否確為上班期間工作時所致非無懷疑,雙方目前並因職災補償事件爭訟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7號以李洲洲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係於工作時發生,判決李建洲敗訴,經李建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繫屬)。
㈡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以李建洲自105年
11月5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26,547元後,原告至少仍應補償李建洲原領工資36,353元,惟原告至106年12月20日勞動條件檢查之日止未給付工資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以107年3月7日府授勞動字第1070048763號行政裁處書,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爰於法定期間30日內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107年10月8日勞動法字第1070008802號訴願駁回,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因不服該訴願決定,遂依法於法定期間2個月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櫂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㈣準此,查被告本件裁處行為,對外直接發生原告需負擔2萬
元罰鍰之法律效果,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要件相符,故該行政裁處書顯屬行政處分,且本件行政處分作成基礎無非係以李建洲確有職災情事發生為前提,惟依上揭內容所述,李建洲所受右膝傷勢是否係於105年11月5日上班時間工作時所致,一審判決判決以其無法舉證因果關係認為無理由而判決其敗訴在案(蓋案發時與李建洲於同處工作證人當日均未曾目睹或耳聞李建洲有何異狀,更遑論發生工安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係有民事判決支持,絕非單純出於個人臆測,且李建洲於105年11月5日後3日(即105年11月6日、7日、8日)依舊正常出勤工作,以李建洲所受右側膝前十字韌裂合併關節出血之傷勢,殊難想像其於事發後之當日及往後3日忍受傷勢所帶來之疼痛及不便,猶正常出勤工作而未向同事或原告反應,足見本件顯然無職災情事,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及訴願決定毫未審酌上開對原告有利等節,逕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李建洲申請並核發職災補償為由,未慮其傷勢與工作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蓋相關醫療診斷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傷勢存在,並無法直接證明傷勢是否為上班時工作所造成),遽認李建洲確於105年11月5日發生職業災害,原告未補償李建洲原領工資有違勞動基準法規定而予以裁罰,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所課予之客觀義務,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難謂適法。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未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勞工李君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原領工資數額,查有談話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1月13日以保職傷字第10610135530號函等資料可稽,被告以法裁罰自屬有據,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9條規定分述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及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第79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九條、…。」。而補償之特別規定,使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特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責任,另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亦經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再查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本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爰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亦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即明。
㈢再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1月13日保職傷字第1061013
5530號函中指出,申請人於105年11月5日門診主訴當日上午右膝挫傷,…,案經本局依審定意旨及台端出勤紀錄併全案重新審查,台端所患「右膝關節積水」、「右膝內側副韌帶拉傷」、「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關節內出血」、「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合併皺襞症候群」,本局核定改按職業傷害辦理,依上開規定,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5年11月13日至…106年3月14日止,按台端平均日投保薪資574.6元之70%發給66日計26,547元,扣除前已核發普通疾病傷病給付678元,實發25,869元等語。經查案內勞工李建洲於105年11月5日發生職業災害受傷,其職業災害經前開號函審查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應得認屬職業災害。
㈣次按,有關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等,經主管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後,雇主即應給予補償,自不允許雇主單方且片面否認其為職業災害,並主張訴訟尚未終結確定等為由,逕自抑留上開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等,否則任憑雇主自行認定,恣意抑留款項,勞工動輒須就雇主積欠之工資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雇主給付,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顯與勞基法之立法目的有違。再者,訴訟制度的設計,形式上在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而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即訴訟制度的建置乃在給予人民尋求權利保護之救濟機會及管道,但並非擔保訴訟當事人必然獲得其主觀權利之有利認定。
㈤因此訴訟權能否獲得保障,取決於程序權利能否正常行使,
而非以法院最終判決結果是否對該主張者有利為斷。是以,雇主並不能以訴訟尚在進行,結果未定,即得排除上開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補償義務。即便該訴訟最終結果是對雇主有利,仍屬另一請求勞工返還以回復原狀之問題,要與訴訟權是否受到保護無涉。況且,上開應及時補償者,僅限於必需之醫療費用、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及殘廢補助等涉及保障勞工最低生活條件等項目,並非漫無限制涵蓋勞工其他權利項目,例如退休金、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等,是為貫徹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雇主更無藉由雙方尚有爭執,訴訟尚未終結確定等語,恣意抑留上開不能工作時之工資等之理。
㈥復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9月30日勞動3字第0970
079284號函釋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按時或按日計酬者,勞雇雙方以不低於95元約定每小時工資額或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以不低於95元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為其報酬,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爰按日(時)計酬之勞工於依曆按其原領工資補償時,其例假日免以計入。」,基上,查本案原告所僱職業災害勞工李建洲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公文及診斷書等,該員自105年11月5日至106年3月14日止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至少共計新臺幣62,900元【扣除例假日及休息日總計37日,以105年11月5日職災前1日約定日薪新臺幣1,700元計算,1,700元×37日=62,900元】,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新臺幣26,547元,原告至少仍應補償原領工資總計新臺幣36,353元(62,900元-26,547元=36,353元),惟原告並未按月於約定之發薪日發給李君原領工資補償,且所陳非為阻卻違法之事由,故有關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依規裁處並無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議之關鍵即為:原告僱用勞工李建洲是否確於105年11月5日發生職業災害?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49條第1項或第59條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9月30日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函:
「一、......二、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三、次查96年7月1日基本工資調整後,按時或按日計酬者,勞雇雙方以不低於95元約定每小時工資額或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以不低於95元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為其報酬,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爰按日(時)計酬之勞工於依曆按其原領工資補償時,其例假日免以計入。」㈡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
權益之特別規定,其目的在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故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補償責任。倘勞工遭受職業災害而致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恐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頓失經濟來源,是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明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且應即時給與勞工及其家屬職業災害補償,否則無法達到保障勞工及其家屬生活之目的,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雇主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但雇主此項給付義務,必須以勞工確實因為工作導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始有適用;否則,倘若勞工或主管機關無法證明勞工所受傷害係因工作所致,如無具體事證,自難僅憑主觀臆測或政策偏好,宣稱基於保護勞工之目的,即可任由勞工對雇主無端索償或者主管機關對雇主恣意裁罰。按勞動基準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所訂之最低標準,然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關於職業傷害認定之規定,並非「推定」職業傷害發生,且將舉證責任倒置,而由雇主負責舉出反證證明「非屬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固然負有「保護勞工」之政策目的,但其法條文義及解釋方法,無法獲致「推定職業傷害,雇主負責反證」之法律效果。換言之,勞動基準法之「政策目標」,無從推翻司法訴訟之「舉證法則」。因此本件職業傷害事實之有無,仍應遵循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由主張有利於己者(即本件主張職業傷害補償之勞工),就積極事實職業傷害之發生負責舉證。
㈢原處分所憑之依據係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12月20日勞
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依該訪談內容顯示,原告經理吳瑞展雖然主張李建洲並未於其主張職業傷害發生時(即105年11月5日)即時告知原告,且經原告詢問當時共同工作之其他勞工,亦未見聞李建洲發生職業傷害之經過,況李建洲事後於105年11月6日至11月8日仍然連續出勤,因此原告否認李建洲曾於上述時地發生職業傷害等語。然查勞工李建洲與原告於民事職災補償爭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判決確定,認定李建洲確於105年11月5日發生職業災害,判決原告應給付職災補償179,410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未履行雇主之補償義務予以裁罰,核與上述確定判決意旨相符,並無錯誤。
㈣固然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與行政判決之間,並無相互拘束之
效力,然其判決理由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無刻意摒棄排斥之理。本件卷附勞保局106年11月13日保職傷字第10610135530號函(訴願卷第38頁-40頁)記載內容顯示,勞工李建洲於105年11月5日以提拿施工架不小心受傷導致「右膝挫傷」、「右膝關節積水」、「右膝內側副韌帶拉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關節內出血」、「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合併皺襞症候群」、「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合併皺襞症候群」申請105年11月5日至106年3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給付。嗣經勞保局根據醫理見解核定「右膝挫傷」為職業傷害,其餘「右膝關節積水」、「右膝內側副韌帶拉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關節內出血」、「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合併皺襞症候群」、「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合併皺襞症候群」則為普通傷害。復因李建洲於上述職業傷害之合理醫療期間持續出勤工作,故其門診治療之請求不予給付等語。嗣經勞動部撤銷勞保局上述決定,並參考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見解後重新認定,「右膝關節積水」、「右膝內側副韌帶拉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關節內出血」、「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合併皺襞症候群」為職業傷害,至於「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合併皺襞症候群」仍為普通傷病等語。上述民事確定判決係以相關證人供述無法全然否認勞工李建洲發生職災之事實,而且李建洲受傷未達十字韌帶斷裂之嚴重程度,因此繼續忍痛工作,亦與情理無違等語為其心證理由。再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李建洲於本件職災發生之前,有無因為「膝蓋」或相關病症而就醫之健保紀錄,嗣依十餘間醫療院所函覆之病歷資料顯示(參見卷附病歷),李建洲於本件職災發生前,並無相關醫療紀錄。從而勞保局上述判斷,既係基於醫療專業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謬誤,自屬可採。
㈤綜上,李建洲發生職業災害既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且與本
院函查之醫療病歷資料相符,原告空言否認,即非可採。則原告至106年12月20日受勞動條件檢查日時,仍未依法給與李建洲於105年11月5日至106年3月14日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