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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4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6號原 告 蔡欣全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0日20時45分許,駕駛號牌3Q-26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民和路口前發生事故,因「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87MG/L」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被告審酌舉發機關函復「據梧棲童綜合醫院開立之一般診斷書,對方車內有多名人員受傷」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5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原告「不慎撞及前方由巫羽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巫羽玥與其所搭載之黃伈孺、黃翔暉、黃翔誠均受傷」,認原告酒後駕車導致他人受傷應屬實在,續於107年4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74,000元,吊扣汽車(職貨)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106年度沙交簡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本件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至於其他種類之處罰,即吊扣汽車(職貨)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予維持,故更正原處分處罰主文之記載並送達原告。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9月10日因至友人家作客不慎多飲酒,於晚間20時21分,確酒駕與巫羽玥所駕駛AHL-9693號車不慎發生擦撞,但車內所載乘客3人當下並無外傷,基於原告犯錯在先,故請駕駛及車內乘客共4名至梧棲童綜合醫院做進一步診斷,經醫生診斷並無明顯外傷,腦震盪須經7日才能確診,事發後原告也積極至被害人家中確認有無腦震盪之慮,得知家屬皆無任何腦震盪之前兆,實屬幸運,故對於被告原處分中違規屬實,但對方車內有多名人員受傷,須吊扣原告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原告實無法接受,對造駕駛及車內乘客也自願出具無受傷之切結書。另原告事發當下駕駛為自用小客車,因政府雙照合一,被告卻要吊扣原告汽車(職業)駕駛執照24個月,原告不服,原告家境實屬困苦,持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家靠原告駕駛職業大貨車賺取薪資維生,而職業大客車駕照是原告一家人賴以為生之生財器具如經吊扣原告職業大貨車駕照,將仰賴何物維生,亦有違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最高指導原則,法律之外不外乎人情,原告酒駕時屬不當行為,原告也謹記在心,不敢再犯,懇請判決原處分改為職業大貨車記點,以維原告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3月1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700068

0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查當時本分局員警前往處理陳述人甲○○駕駛3Q-2618號自小客車與他車之交通事故,據梧棲童綜合醫院開立之一般診斷書,對方車內有多名人員受傷;經警方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87MG/L,已超過規定標準,依法製單舉發並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等語。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

間2017/09/10 20:49:04時員警開啟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並詢問原告「沒有喝酒哦?」,原告表示「沒有」,

20:49:41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原告詢問「不用喝水嗎?」,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漱口,原告表示要漱口,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再次表示沒有喝酒,員警即指導原告吹氣,20:50:35時原告吹測,20:50:38時酒測器發出「啪」聲,20:50:50時酒測器螢幕顯示原告酒測值為0.87,員警即列印酒測單,20:51:21時至20:55:13時再次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始坦承有喝酒,員警告知原告涉嫌公共危險罪並進行權利告知,之後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簽名等情。

㈣再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553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自106年9月1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某速食店後方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忠孝路2巷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前方由巫羽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巫羽玥與其所搭載之黃伈孺、黃翔暉、黃翔誠均受傷…」。又本院106年度沙交簡字第971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判處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㈤原告主張已與對造達成和解,對造並已切結無受傷云云,被

告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對造駕駛巫羽玥與乘客黃伈孺、黃翔暉、黃翔誠等人,因原告酒後駕車發生事故而受有傷害,有舉發機關函文(引用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資佐證,原告抗辯無人受傷之情,顯與檢察官之證據調查不符,又檢察官調查犯罪事實,乃是經過嚴格刑事證據調查法則,原告稱有受害人之切結書為證,與刑事案件之嚴格證明法則相較,顯不具有證據能力,更遑論其證明力,故原告所稱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處分(罰鍰、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駕駛執照2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M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5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舉發機關107年3月1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70006800號函、本院106年度沙交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被告107年3月2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1763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一般診斷證明書、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30-38、40-4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不否認酒駕與訴外人巫羽玥所駕駛AHL-9693號車不慎

發生擦撞,但爭執駕駛及車內所載乘客3人並無明顯外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據舉發機關107年3月1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

107000680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查當時本分局員警前往處理陳述人甲○○駕駛3Q-2618號自小客車與他車之交通事故,據梧棲童綜合醫院開立之一般診斷書,對方車內有多名人員受傷;經警方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87MG/L,已超過規定標準,依法製單舉發並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

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勘驗結果為:⑴檔名:2017_0910_204904_001.MOV,畫面時間2017/09/10 20:49:04時員警開啟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並詢問原告「沒有喝酒哦?」,原告表示「沒有」,20:

49:41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原告詢問「不用喝水嗎?」,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漱口,原告表示要漱口,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再次表示沒有喝酒,員警即指導原告吹氣,20:50:35時原告吹測,20:50:38時酒測器發出「啪」聲,20:50:50時酒測器螢幕顯示原告酒測值為0.87,員警即列印酒測單,20:51:21時至20:52:

04時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始坦承有喝酒,員警再次確認酒測值為0.87,員警告知原告涉嫌公共危險罪。⑵檔名:2017_0910_205206_002.MOV、2017_0910_2055

06 _003.MOV,畫面時間2017/09/10 20:52:05時至20:

55:13時員警請原告提出證件查驗身分,原告向一旁員警求情,一旁員警要求原告正經點,員警向原告表示0.87,原告突表示沒有喝水,員警表示剛才詢問原告回答沒有喝酒,並進行權利告知,之後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簽名,確認車牌號碼為「3Q-2618」。

⒊查原告自106年9月1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臺中市清水區某速食店後方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忠孝路2巷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前方由訴外人巫羽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巫羽玥與其所搭載之黃伈孺、黃翔暉、黃翔誠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7毫克等情,原告上開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卷第28頁),並經本院106年度沙交簡字第97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31、40頁),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⒋另由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員警因前往處理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巫羽玥所駕駛號牌AHL-9693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事故,經員警於106年9月10日晚間8時45分許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距飲酒結束時間如前述即同日晚間8時許止已超過15分鐘,員警以酒測器檢測,指導原告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酒測值顯示為0.87mg/l之事實,程序上合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是以,原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上路,不慎撞及前方由訴外人巫羽玥所駕駛號牌AHL-9693號自用小客車,而訴外人巫羽玥與其所搭載之黃伈孺、黃翔暉、黃翔誠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有童綜合醫院開立之一般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42頁)在卷為憑,訴外人巫羽玥、黃伈孺、黃翔暉、黃翔誠所受傷害與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自應就其酒駕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負責。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事發當下駕駛為自用小客車,因政府雙照合

一,被告卻要吊扣原告汽車(職業)駕駛執照24個月,有違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最高指導原則云云,經查:

⒈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

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第68條(95年3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換言之,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第68條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⒉嗣於99年5月5日修正第68條增訂第2項(99年9月1日施行

)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惟修正條文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駕駛執照」究何所指?係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法文規定並不明確。

⒊揆諸上開條文該次修正過程,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

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陳根德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1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項「第2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

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頁至390頁)。

⒋可知立法者係針對該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

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該次採取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⒌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

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及司法院解釋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從而,原告確於上開時、地,有酒駕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職貨)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又原告主張家境實屬困苦,持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家靠原告駕駛職業大貨車賺取薪資維生,如經吊扣原告職業大貨車駕照,將無以維生,懇請改為職業大貨車記點云云,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原告請求減輕裁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