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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6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66號原 告 陳俊源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SX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9H-457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2時36分許,停放於臺南市○區○○路○○號前,因「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即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4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到案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及駕駛系爭車輛(車號:00-0000),於107年2月2

4 日於臺南市○○路○○號,遭逕行舉發及強制拖吊至東仁拖吊場,原告攜幼女行走至車輛停放處時,即目視發現原告所有之車輛刻正被進行拖吊作業中,惟當時車輛尚未完成拖吊作業且未有駛離現場,車輛未移動,原告雖攜抱幼女仍儘速即時趕抵拖吊作業現場(仍尚未完成作業,但車頭已抬起,車輛未移動,未移離原來位置,未離開現場),並向現場執勤員警說明,尚有急事須及時前往辦理且攜抱幼女及內人有孕在身(時已身孕七個多月)甚為不便前往拖吊車輛保管場領車,惠請逕予告發開立違規停車部分之行政處分,印象中當時談話過程車輛已雖移動但仍未移離原來位置,惟現場執勤員警仍表示可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拖吊場領取,現場會開立處分單,因有民眾報案,車輛需強行拖走,警察旋即給予原告一張小紙,上面記載拖吊場地址及電話,隨後強行拖走,原告前往交涉多次,再三陳述說明均置之不理,採取對原告最不利之行政處分,拖吊程序極為不合理。嗣後經原告申訴,分別被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法單位(以下合稱被告)駁回。

㈡按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應就人民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原告於拖吊作業未完成且未駛離現場前即趕抵現場,倘現場執勤員警即開立告發違規停車之行政處分予原告簽收,即不需再搭乘計程車至拖吊保管場領車(是為最有利之行政處分),致衍生計程車交通費及拖吊車輛保管費,況原告當時攜抱幼女且內人身孕已然不便,且車輛搭載未滿12歲幼兒需搭配安全汽座,計程車有配安全汽座?任憑原告攜抱幼兒之交通不便,讓幼兒暴露交通意外風險中?次查「臺南市政府委託民間拖吊車暨保管場實施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及服務品質查核規定」第4 條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執行拖吊作業應遵守下列規定:(略以):「(三)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於移置違規停車車輛前應廣播或鳴笛預告,並查明該車輛是否失竊,如為失竊車輛則另依相關法令辦理。... (五)執行拖吊作業時,如違規車輛尚未上架或已裝設輔助輪尚未移離原來位置前,違規車輛之駕駛人或車主已到場,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應即指揮停止拖吊,... ;倘車輛已完成裝設輔助輪並已移離原來位置,則不得依被拖吊車輛駕駛人或車主之請求而停止拖吊及放行....」,本案原告攜抱幼女趕抵現場表明為車主時拖吊未完成且未移離原來位置,並極力向現場執行勤務人員陳述說明,符合上述車輛放行規定,執勤員警應就違規部分舉發即可,車輛必須放行歸還原告,原告即會駛離現場,然現場執行勤務人員未依前述查核規定行政,對執勤車輛放行相關作業規定誤解,認為已完成拖吊車輛不能放行,殊不知原告已到場,車輛尚未駛離,執勤人員應依查核規定放行,卻執意採取最為不利之行政處分,執法適當,罔顧原告現場陳述意見說明,誇張的是竟請原告自行搭乘計程車至拖吊場取車,罰單拖吊場現場會開立,櫃檯領取,如此執行勤務之行政未考量當事人最有利行政處分且執意拖吊駛離現場至保管場,已違反前述查核規定,亦違反行政處分採最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為之規定,甚至使人民合理懷疑官商勾結,圖利廠商之嫌。隨後原告聽從執勤員警指示至拖吊場領取舉發單,發現舉發單未記載拖吊處分之法律條文,有漏載法律條文情況、不符合逕行舉發程序及違法裁量情況。

㈢本案經原告不服舉發及強制拖吊處分,提出申述後,被告於

107 年3月15日回覆原告,被告說明(略以)「...經採證後車輛於39分03秒完成拖吊後,而臺端於39分08秒始出現...」,足已證明原告於拖吊車輛現場時確實已出現現場(現場車輛皆有裝攝影設備),執法人員已知原告為車主,且已向執勤員警表示應停止執行並歸還原告車輛,縱使車輛拖吊完成,於未駛離時應將原告車輛放行,並就違規部分開立舉發單即可。惟被告回覆仍避重就輕,嚴重誤解前述查核規定內容,被告認為符合規定係所謂「...拖吊完成後,臺端始出現,依規定尚不得放車...」云云,未說明所謂「拖吊完成」所指為何?研判被告認為車輛車頭被吊起來之瞬間或是車輛安裝支架完成稱為「拖吊完成」,殊不知查核規定非以此認定標準,被告容有誤解該查核規定內容,讓原告曝露於交通風險及非常不利益之處分中,罔顧人民生命安危,讓原告深感惋惜。後續由被告107年3月2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17562號函,以上述理由駁回原告申訴,裁定「... 仍應依規定處第1階段罰鍰900元整... 」云云。原告接續不服申訴結果,具前述理由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舉發機關依法進行答辯,並於107年4月12以南市警交秘字第1070175909號函寄送答辯書至原告,答辯書意旨認為拖吊程序合法,惟拖吊時間點說明有變更,原申述回覆認為39分3 秒完成拖吊程序,於答辯書改變說法,變成該時間僅將車頭抬起,而認為39分10秒「車輛駛離違規地點」,即所稱車輛「移離原來位置」,才算完成拖吊程序,而認為39分12秒原告才發現車輛被拖吊,將原告39分8 秒出現現場之事實掩飾,將原告時間往後移4 秒,改為原告39分12秒「才發現」車輛被拖吊,於完成托吊程序之後。被告說詞反覆,掩飾原告即時出現現場之事實,與原告現場認知迥異,原告「發現」車輛正遭拖吊時,車輛仍未移動,而直奔去喊話表示異議當時,與值勤員警交談時車輛移動與原告表示異議幾乎可說是同時發生(或原告稍早,印象中司機當時仍未停止作業,照道理來說現場工作人員都要停止動作),原告認為被告申訴及答辯有認事用法之錯誤,另比對裁決書及相關法規規定,發現原處分併存有記載不完備及舉發未符程序之違誤。

㈣拖吊執行當中,原告已到場,並推測於被告行車紀錄器材所

載39分2 秒,早已發現車輛進行拖吊程序中,被告未予審酌;且被告對於認定拖吊程序完備之時間,及原告到場之時間,存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以致認定相關時間、於申訴及答辯內容發生前後時間不同之版本,被告容有事實終結認定及原告到場之不確定性,卻採原告較不利之時間認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由被告107年3月2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17562號函:「... 採證後車輛於39分03秒完成拖吊後,而臺端於39分08秒始出現... 」、舉發機關107年4月12以南市警交秘字第1070175909號函寄送答辯書:「... 將違規車頭抬起(警員密錄器顯示39分25秒)(拖吊車行車紀錄器顯示39分03秒),駛離違規地點(拖吊車行車紀錄器顯示39分10秒)... ,訴願人才發現車輛被拖走(拖吊車行車紀錄器顯示39分12秒)...」,被告先後兩種版本分別主張原告「39分8秒」「出現」及「39分12秒」「才發現」,被告之後又另主張「39分10秒」車輛駛離違規地點(為被告所主張完成拖吊程序,原先認為39分3 秒車頭吊起算完成拖吊程序,後來發現錯誤,才又改時間),原告「39分12秒」才發現車輛遭拖吊,可知被告一直企圖逕自解讀原告拖吊程序完成之後才到場,逕行改變時間認定及推延,而忽略原告早在39分8 秒即出現鏡頭現場之事實,足足比被告所認完成拖吊程序(39分10秒)提早兩秒已到場,被告隻字未提,而逕採認原告39分12秒「才發現」車輛被拖吊。況原告本次主張早在被告所認上述「原告到場時間」至少10秒前已發現車輛正被拖吊當中,當時原告因建築物擋住未出現執勤員警鏡頭中(以被告提供時間差推測約行車攝影器材所載39分2 秒),也有吶喊停止拖吊,執勤員警未發現原告喊聲制止(當時執勤員警背對原告,距離大約有5-10公尺),原告發現時車輛完全還沒移動,下一秒違規車頭才抬起而已,仍未移動,被告完全未予考量審酌,說詞反覆,自行解讀,時間先後邏輯不通,只採對原告不利之時間解讀,原告約39分8 秒~12秒到場,被告39分10秒將車輛移動,認為原告39分12秒「才發現」車輛被拖吊,晚了2秒,為何不採原告39分8秒到場出現,提早2 秒?另更誇張的是執勤員警所攜帶採證器具,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之攝影科學器材,兩者時間差足足近乎20秒,被告放任自己儀器20秒的誤差,刻責原告2 秒的在場與不在場時間差異,建議被告釐清儀器何以有20秒誤差?再來論斷原告究係39分8秒「到場」,還是39分12秒「才發現」之前後2秒分別?如前等時間誤差釐清後,再來檢討原告於本訴訟所主張,推測於「被告攝影器材所載時間39分2 秒早已到場並「已發現」車輛進行拖吊程序之事實何以未能考量。

㈤除上述外,該「查核規定」「(五)... ;倘車輛已完成裝

設輔助輪並已移離原來位置,則不得依被拖吊車輛駕駛人或車主之請求而停止拖吊及放行... 」,原告對於被告認為車輛車頭「移動」就算「移離原來位置」,認為不能放車之認事用法難以苟同,「移離原來位置」定義應為車輛所停位置正射投影產生之「方框」中,四個車輪都離開原來之「方框」,才能算「移離原來位置」,只要有一輪胎「踩」於「方框」內,均不能算「移離原來位置」,被告原先認為車頭前面2輪被吊起瞬間(39分3秒)是程序終結時點,及後來改為車輪移動瞬間(39分10秒),均採「車輪」為判斷要件,而原告認為應以車停「方框」加上「車輪」為判斷要件,似較為客觀,可參考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五、執行違規車輛拖吊應遵守下列規定:...汽車車主或駕駛人於違規車輛未拖吊移入行駛車道前到場,執勤員警應請其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經查核無誤後,當場舉發,停止移置... 」,爰故被告所謂「移離原來位置」容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究竟是以「車輪」為主還是要考慮「方框」,不如高雄市「移入行駛車道前」文字客觀明確。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對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有對當事人較寬鬆之解讀,此為對人民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採用較嚴格之認定,採用車輛「移動」瞬間為要件,企圖掩飾原告即時到場及被告「拖吊」程序違法之事實。換言之,如被告採用較客觀認定方式,對於「移離原來位置」應該定義為4 個「車輪」皆離開原來之停車「方框」,而進入「行駛車道」之瞬間,如此對於被告認為39分10秒為程序終止時間,容有延後之可能,遂併能完全釐清本案之爭點。另查該「查核規定」「(五)... 執行拖吊作業時,如違規車輛尚未上架或已裝設輔助輪尚未移離原來位置前,違規車輛之駕駛人或車主已『到場』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應即指揮停止拖吊... 」,該規定所述「到場」亦有前段所述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被告於申述時答覆認原告「39分8 秒」出現,反而不採該時間為原告「到場」時間,而於被告訴願答辯所認39分10秒程序終止時間前2 秒到場,而改認為原告39分12秒「才發現」車輛遭拖吊,於被告認為程序終止時間後2 秒「到場」,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文字解讀,容有爭點,如前段說明。

㈥舉發單及裁決書違規事實欄位漏未記載「須移置適當處所」

之法律條文及理由而逕自進行強制「拖吊」處分,有裁處不備理由及處分書記載不完備漏載條文之嚴重行政瑕疵: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 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係為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所為答辯書揭露,此為車輛被拖吊之法律依據,原告事後查被告所開立之舉發單並未記載車輛何以須被拖吊之要件,僅記載「黃線停車」字樣,法律條文亦僅記載56條第1項第4款(黃線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未記載第56條第4 項(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即逕行車輛移置之強制執行,換言之,若非原告提起訴願,原告根本不知道原來車輛被拖吊也有法律依據,以致原告無從對車輛被拖吊之部分提起行政救濟,申訴亦未對拖吊部分成立與否進行准駁,僅說明原告仍須處第1階段罰鍰,推測可能因為舉發單無記載拖吊條文,故無從准駁,被告恐涉有侵害私人財產,此部份被告若非故意,也有過失,或許被告會說,已於地上用粉筆寫上車號及拖吊場名稱,原告就能知道車輛被拖吊。原告不得不承認,被告拖吊原告車輛不備法律理由之行為,僅於地上寫上車號及拖吊場名稱,未於舉發單上記載任何車輛須被強制移置他處之法律條文及依據、要件,從而原告對於拖吊之強制處分,失行政救濟標的,試問被告何以能未敘明法律條文及理由而強制拖吊原告車輛?是為法律授權無須記載於舉發單中?抑或於地上填寫車號及拖吊場地址即可不備理由?或者現場執勤員警只要意思表示即可進行拖吊?或則只要違規停車一律進行拖吊?被告之嚴重行政瑕疵,恐亦涉及對私人財產之侵權,被告如認為原告行為須連帶「拖吊」處分,必須法有明定,並引用前述條例第56條第4項於舉發單中,敘明車輛須被「拖吊」的要件,方為適法。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明文,此乃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文、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行為之一,是行政處分以書面為起訴之者,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拖吊」強制執行,自有違上述判決意旨,是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記載事實。而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3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參考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 五、執行違規車輛拖吊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執勤員警應照相採證及按序號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有拖吊之必要,應填製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二聯單,一聯留存,另一聯應連同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隨車攜回,始得執行拖吊。...」,可知車輛遭執行強制拖吊,高雄市除違規舉發單外,尚另製「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告知行為人理由及法律依據,而被告僅憑逕行舉發單只記載「黃線停車」及處分依據,漏未記載須被強制「拖吊」之理由及處分依據,自有行政處分不備載理由且記載不完備之嚴重瑕疵,應予撤銷。換句話說,被告如認原告因「黃線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惟該條文僅說明處原告罰鍰,原告車輛無須被拖吊,亦無授權被告可拖吊原告車輛,如被告認為須拖吊原告車輛,自得於舉發單上加載該條例第56條第4項及其要件,或另開立該條例第56條第4項舉發單,被告才能據以拖吊原告車輛,否則即有原處分記載不完備之嚴重瑕疵,甚或發生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爰應予撤銷。

㈦被告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 項要件認事用法

錯誤而進行車輛移置作業,涉有違法之行政裁處:原告於拖吊作業現場表明願意把車開走(移置適當場所),並向被告表明開立違停舉發單即可,被告未予採納,仍強行拖吊原告車輛。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 等為之」規定,被告所開立舉發單所載違反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自得適用上述同條例第4項規定,令原告將車輛移置適當位置,如原告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現場被告方能依該條例第56條第4項將車輛強制移置適當位置,換言之,如原告有向在場執勤員警表示會將車輛開走,而非「不予移置」,即不符合「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為之」條件,被告強行拖吊原告車輛,涉有違法之強制處分,退步言,如原告不願意將車輛移離違規地點時,被告強行拖吊方才適法,反之即為違法強行制拖吊,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㈧原處分未符合逕行舉發要件,被告仍於舉發單之駕駛人欄位

填寫「逕行舉發」字樣,原處分記載與事實未符,有舉發程序不符法律之情形(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從而,執勤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應以當場製單舉發為原則;交通部102年3月28日交路字第1020006174號函釋,亦認上開規定之逕行舉發應限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又雖另考量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違規行為,如有不能或不宜當場製單舉發時之情況,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特別立法賦予舉發機關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然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停車之情況,則仍需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始得認為不能當場製單舉發,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於事後逕行舉發之,否則即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舉發程序不合。...」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案例參照;另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足見證人陳某於拍照採證時至離開現場前,原告即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及駕駛人已在現場,證人陳某當時亦知違規停車之行為人即為原告,且已在現場,則本件違規停車自非屬「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從而,證人依法應於當場對違規停車之行為人即原告製單舉發,不因其已填載「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而有異,然其卻於嗣後再為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自有未合。...舉發機關在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所定要件下,對原告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難認適法,被告據以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爰本事件被告明知原告為違規車輛駕駛人,原告於案發現場表示異議時,請求被告現場開立舉發單由原告簽收,被告何以未能當場開立告發單?而須請原告自行前去拖吊場領取舉發單以及順便取車?且被告現場行車紀錄器均有佐證原告確實在場,亦與被告員警進行「交談」,且是彼此面對面交談,當時員警仍於現場進行作業,未符合前揭「駕駛人不在場」方能開立逕行舉發之要件,爰被告有舉發程序不符合法律之違誤,而衍生後續「拖吊」之連帶強制執行後果;亦即被告如能依交通部102年3月28日交路字第1020006174號函釋,逕行舉發應限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為之,及前述52號及80號判決意旨逕行舉發以駕駛人「不在場」始能認為當場不能製發舉發單而採逕行舉發之原則,原告亦無須衍生後續遭拖吊之連帶處分(況舉發單亦未載明強制拖吊法律條文及理由,被吊的很莫名其妙)。違規車輛舉發在駕駛人到場,值勤員警未離開前,皆應開立當場舉(告)發單,如已開立逕行舉發單,亦得作廢另立違規舉發單由駕駛人簽收,方才適法,而非駕駛人到場,仍執意開立「逕行舉發」舉發單之違誤。

㈨被告由拖車駕駛下車開立原告之告發單,委由不具公權力人

員執行,有未符行政程序及逾越權限之違法處分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公告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並刊登公報及新聞紙。」規定,查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主張「...拖車司機播放兩次廣播(36分57秒),並下車填寫告發單車號(37分13秒,貼封條...」,可知被告委由拖車司機開立告發單,合理懷疑本事件之舉發單,為拖車司機現場所填寫,後續由職權警員完成補蓋職名章之「補章」程序,以便宜行事,增加現場製單效率,建議明察被告所述行車紀錄37分13秒是否由拖車司機下車開立原告之告發單,此有涉違法處分情形,被告委託拖車司機開立告發單有無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將現場開立告發單之委託拖車司機或是相關機關團體之行政委託事項進行公告、刊登公報及新聞紙程序,如無,恐涉違法告發處分(事後「補章」之員警恐併涉偽造文書),被告如認為現場開立告發單效率不彰,須委由拖車司機「協助」製單,以增加效率,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進行委託事項之公告,否則任憑路人即可填製告發單,事後由被告「補章」之方式以便宜行事即可完成行政處分,國家法治將產生極大災難,被告以拖車司機協助開立告發單,有未符行政程序及裁處逾越權限之違法處分情形。原告合理懷疑,因被告執勤員警請未受行政處分專業訓練司機開立舉發單,員警事後「補章」,以致造成違規舉發單漏未填寫「拖吊」條文,及發生「逕行舉發」程序不符之違誤,此有強烈連帶因果。

㈩原處分於原告到場仍實施強行拖吊,未符人民權益損害最少

原則及侵害最少原則:「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明文。依交通相關法規,維護交通環境目的有多種手段,以本案原告情況,開立以駕駛人為名之告發單,並由原告將車輛開走,即可達到維持交通目的,而非以於原告到場仍開立「逕行舉發」,並於原告在場時,仍強制執行「拖吊」來達到維持交通目的。本案被告於執行拖吊期間,原告已到場請求應立即開立罰單,停止拖吊程序,惟被告依然採「逕行舉發」告發單,以利於符合後續「拖吊」程序之要件,對原告表示願意將車輛移離之意見不理會,採取以強制執行拖吊程序,以開立「逕行舉發」告發單附上「拖吊」為主之行政行使來達到交通管制目的,已違反上述警察職權行使法人民「侵害最少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人民「權益損害最少原則」。如果原告於被告行駛拖吊期間未出現於現場,則基於交通管制目的,開立「逕行舉發」告發單隨附車輛強行「拖吊」才能堪稱合法且符合公益之行政程序。況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民間拖吊車暨保管場實施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及服務品質查核規定」僅為一般之行政規則,法律位階均較「警察職權行使法」「行政程序法」為低,就法理而言,被告為警察機關其行使職權時,縱使未能考慮「行政程序法」之「人民權益損害最少原則」,至少應考量「警察職權行使法」之「侵害最少原則」,並奉為圭臬,而非拘泥前述行政規則,推斷原告相關時間點如「出現」、「駛離現場」、「才發現」等等「前後差異兩秒」之行政規則之裁量,行政規則所賦予之裁量,位階仍比不上法律所賦予之裁量,原告於現場認為現場拖吊已嚴重侵害原告相關權益,原告所為之表示異議及申請停止執行,被告均應依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2項「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規定,已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後,受理原告終止執行之聲明,停止後續拖吊程序,而非以位階較次之「行政規則」為停止執行之准駁,縱認為原告未符「查核規定」(行政規則),而駁回停止執行,被告仍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法律)進行裁量,「行政規則」與「法律」之牴觸,自得無效。綜合上述,被告容有行政執行未符人民「權益損害最少原則」及「侵害最少原則」之裁量瑕疵及裁量怠惰之違誤。

被告採用「臺南市政府委託民間拖吊車暨保管場實施違規車

輛移置與保管作業及服務品質查核規定」,為拖吊車輛放行之准駁依據,有認事用法之錯誤:查該「查核規定」第1條「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本府交通局委託民間拖吊公司之拖吊車及保管場,實施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之服務品質查核等作業,以規範民間拖吊公司代收違規車輛之移置費、保管費及交通罰鍰之收支,特訂定本規定」,立法依據係為規範民間,原告認為,被告以「查核規定」作為裁量主體,車輛放行之准駁依據,有裁量怠惰,該「查核規定」能對委託執行拖吊職務人員發生效力,至於能否直接對警察執行職務發生效力,容有疑慮,警察職務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惟觀「查核規定」其條文未有法律授權,該規定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員警執行職務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兩者不同機關,亦非上下屬,是以原告認為被告採用上述「查核規定」作為准駁依據,有捨本逐末及捨近求遠,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被告所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下稱98年度

判決),與本案原告所遭受處分事實及所受認事用法是為完全迥異之兩事,被告企圖混淆視聽,避重就輕,掩飾被告行政處分漏記載法律條文之嚴重瑕疵:觀被告引用98年度判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同法條第3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亦即違反前述條文第12條第1項第4款車輛必須當場依同法條第3款強制移置保管,無須其他要件,執法人員即可執行保管之強制作為,此為法規所明載,執法人員強制移置保管為必然之處置,無其他選擇,自得無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之情,爰98年判決所指違反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依同條第3項之「強制移置保管」非為行政處分,係為強制執行,藉以達到避免吊銷牌照之車輛繼續行駛道路上之目的,無須對外宣告,自得發生效力,堪稱合情合理判決。而觀本案原告所受處分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法條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爰原告違規停車,被告應令原告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為首要行政作為,而原告亦負有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之義務,如原告「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被告方「得」將原告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即所謂「代履行」,原告於拖吊現場已表示「願意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請被告開立當場舉發單給原告簽收,車輛自行開走」,被告剝奪原告負有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之義務,被告強制將原告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此舉已變更原告本應負有之義務,被告自得敘明對原告宣告剝奪原告移車義務之法律條文、理由及要件,方得強制對原告車輛「移置適當處所」,而發生效力,換言之,被告應對原告宣告「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之義務剝奪之行政處分,才能將原告負有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之義務給剝奪,而產生所謂行政強制「代履行」之效力,再換言之,被告所開立之舉發單僅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黃線停車」罰鍰部分之條文,並無記載第56條第4項「代履行」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之條文,查備註欄甚或舉發單任何部位均無記載與第56條第4項須由被告強制將原告車輛「代履行」移置適當處所有關之任何提示、命令、理由或相關義務剝奪之文字、圖示或標記等內容,爰原告現場負有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之義務並未消滅,被告所為已侵犯原告之權利義務,更有甚者,恐侵犯私人財產,容有刑事責任之追究。退步言之,如被告認為現場須剝奪原告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之義務,而替原告「代履行」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此涉及原告權利義務之變更,須載明理由、要件及法規條文於舉發單上,當場由原告簽收(如原告不在場方能逕行舉發),被告以不備理由剝奪原告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之義務,甚至以與本案性質迥異之判決,類推本案被告所為「剝奪原告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之義務」非為行政處分,無須任何宣告即可執行,掩飾所為過失及瑕疵之責任,自不待言。再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將原告車輛強制「移置適當處所」非為行政處分,是為一種強制執行手段,即被告(員警)依法行使警察職權,被告行為是否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2項明文「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不無檢視餘地。

繼先前被告認定原告2種出現現場之時間版本後,被告於本

次答辯狀內時間出現第3種時間版本及總共3種現場採證儀器,爰被告所引用多種儀器「推斷」原告現場出現時間、請求停止拖吊時間,容有舉證瑕疵,及不當連結之情事:原告先說明被告現場之三種採證儀器情況如下:⒈拖吊車前鏡頭:僅能顯示原告身影,無法顯示車輛拖吊情況,鏡頭角度問題。⒉拖吊車輛後鏡頭:僅能顯示車輛拖吊情形,無法顯示原告身影,亦礙於鏡頭角度問題。⒊被告所攜秘錄器,僅顯示原告身影,無顯示車輛拖吊情況,推測當時被告無特別採證。前述3種儀器各有不同功用,先不考慮被告所攜秘錄器情況,僅討論拖吊車前鏡頭及後鏡頭影像採證儀器,被告能判定原告出現的時間為「前鏡頭」影像儀器,而被告能判定原告車輛遭拖吊情況為「後鏡頭」影像儀器,「後鏡頭」無法顯示原告出現情況,反之,「前鏡頭」無法顯示原告車輛遭拖吊情況,換句話說,被告前鏡頭顯示原告出現拖吊現場時,無法得知原告車輛當時之拖吊情形,車輛是否已吊起、移動、移開原來位置、駛離等,且因為各別有不同螢幕顯示時間,在原告於「前鏡頭」出現時間為39分6秒,「後鏡頭」39分6秒時間顯示原告車輛並未開始受拖吊及移動,「後鏡頭」至39分10秒才顯示原告車輛遭吊起,此時車輛搖晃數秒,39分11秒車輛開始往前移動,「推斷」此時「前鏡頭」時間為39分3秒,因此時「前鏡頭」車輛亦搖晃數秒,換句話說,被告將「車輛搖晃數秒」之時間點「連結」前後鏡頭「時間」,藉以「推斷」原告出現於「前鏡頭」時間點,爰被告儀器採證有「前」「後」鏡頭時間差大約8秒之誤差,被告「將車輛搖晃數秒」進行連結,當作「前鏡頭」判斷車輛是否遭吊起之時間,以致「推斷」原告出現時間點於車輛遭吊起之後。被告3種儀器各別時間顯示之誤差竟達8秒以上,秘錄器與前鏡頭差異19秒,前鏡頭與後鏡頭差異8秒,此依被告訴訟答辯狀、申訴答辯書等文字敘述,由原告自行合理計算,可付之公評。原告認為被告所採用科學儀器本應持信賴保護原則,時間誤差應於容許範圍內,如前後鏡頭存有8秒誤差,此採證已失去合理性,被告容有採證「瑕疵」及違反行政法之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告主張,「前」「後」鏡頭時間應一致,退步言之,也就是說,被告認為原告出現於「前鏡頭」時間39分6秒時,此時「後鏡頭」39分6秒到底車輛是否有遭吊起?被告車輛「後鏡頭」被吊起之時間為39分11秒,也就是說39分6秒時「後鏡頭」顯示原告車輛未被吊起。遂原告於本訴訟主張於拖吊程序進行期間已到現場並表示異議,被告於現場所設之採證儀器因時間差異未具合理範圍,容有前述舉證之「瑕疵」,以致無法反駁原告之主張。被告舉證容有鏡頭角度擺動問題、影像光學問題等瑕疵,應

就原告主張早已於拖吊開始前出現現場之主張進行檢視,前鏡頭於車輛作業38分50秒至39分5秒之間,因拖吊車頭拖吊前進行倒退調整角度問題,產生攝影死角,亦即所攝影像非為連續不間斷拍攝原告出現於「肯德基」店位置。另外於前鏡頭原告出現「肯德基」騎樓下影像因光學問題,騎樓下呈現烏黑一片,無法拍攝騎樓下等候過馬路之原告,當時原告前面亦有行人擋住、切入巷道之車輛移動,但原告於現場是有喊聲制止的,但礙於動線及交通安全問題(原告當時攜抱小孩),無法立即衝出馬路以好讓鏡頭「即時拍到」,原告所站騎樓下距離拖吊車目測約5~15公尺,警察廣播可收聽到的合理範圍約20公尺,故原告認為所謂現場應該是廣播可聽到的合理範圍即20公尺之內,故「肯德基」騎樓下亦算是拖吊現場之範圍內。原告再次描述拖吊當時所看到的情形,原告發現車輛進行拖吊作業時,當時拖吊車倒退準備要拖吊,原告攜抱小孩奮力跑向前面,當時原告車輛還沒被抬起來,直到接近拖吊車輛時,拖吊車抬起原告車輛,但拖吊車輛還沒移動,當時看到拖吊車輛跟原告是呈現斜斜的角度,拖吊車鏡頭應該是拍攝不到原告,原告當時有喊聲制止,原告前面亦有行人擋住,原告當時有在騎樓看一下交通、周遭確定安全後才走出來,走出來當時拖吊車輛才開始緩緩往前開,幾乎是同時間發生,可由被告提出之光碟影像有相同佐證。另被告宜就現場行政作業是否符合台南市內部相關車輛違規拖吊作業標準(SOP)進行檢視,光碟所示作業影像與網路台南市對外發佈新聞資訊所載不同,「執行拖吊前應廣播(國台語各一次)、全程吹警哨、車輛移離0.5公尺後拍照」,影像光碟未聽到有吹哨聲音、台語廣播、車輛移動0.5公尺亦未有相關人員進行拍照動作,其中車輛移離0.5公尺並拍照部分是為行政執行終結之客觀判斷依據,亦影響原告是否在行政執行終結前到場之客觀判定要件,爰以上三項SOP未完成,原告出現應視為行政執行未完成,被告應改為開立違規單。

原告之起訴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第3條第10款、第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第1項至第4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3月15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70130776

號書函及107年6月14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70301167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單號:SX0000000)係民眾報案檢舉違規停車(黃線)拖吊逕行舉發,經派員警到場,發現違規屬實,並有採證為據,依法舉發無誤;另指陳廣播部分,均依規定播放,…再指陳臺端已出現,然員警未依規定放車部分,依採證所示本案車輛拖吊完成(39分03秒)後,臺端始出現(39分08秒),依規定尚不得放車,依法拖吊無誤」及「陳指保管通知單部分,按『臺南市政府委託民間拖吊車暨保管場實施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及服務品質查核規定』第

四、(八):『按序號所填載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二聯單,第二聯留存,第一聯應連同所填製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併交由執行拖吊工作人員隨車攜回保管場』,而其第二聯係由執行警察收執,並非用以告知違規人之通知單。本案違規通知單之填寫,係由舉發員警親自所為,無他人代筆情事」。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拖吊車前後鏡頭行車紀錄器:(一

)前鏡頭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36:29時拖吊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號「TIMBERLAND」店前(往東方向),並於12:36:32時停下開始執行拖吊程序,12:

36:36時至12:36:57時舉發機關以國語及台語廣播「違規車輛廣播後依法執行違規拖吊」,12:38:45時至12:39:

03時拖吊車司機上車將拖吊車前往行駛後倒車,將違規車輛上架(畫面顯示拖吊車搖晃數秒)並前往行駛,12:39:06時畫面顯示1男子抱著小孩(即原告)從拖吊車右前方肯德基店走出,此時拖吊車持續前往行駛至路口(HANGTEN店前)停置,12:39:11時至12:39:14時原告跑向拖吊車後方,12:39:15時至12:40:27時原告請求放車、隨同拖吊車前往、拿罰單,男子向原告表示它在車上了,人家檢舉報案了,要坐計程車過去拿罰單繳費,12:40:28時至12:50:

44時拖吊車將原告車輛載往拖吊場等情。(二)後鏡頭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36:29時拖吊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號「TIMBERLAND」店前(往東方向),並於12:36:32時停下開始執行拖吊程序,畫面顯示原告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號前,右側後照鏡已收摺,與停車格內車輛呈前後平行方式停放(原來位置),12:36:41時畫面顯示員警從原告車輛前方走至後方填製表單,並將原告車輛貼上封條並拍照採證,此時拖吊車司機於原告車輛停放處路面寫上車號,12:38:00時拖吊車司機拿出輔助輪裝置於原告車輛,並將拖吊車前往行駛並倒車,12:38:59時至12:39:10時拖吊車架起原告車輛(畫面顯示原告車輛搖晃數秒)將車頭往上抬升,並拖離原地數公尺後停下,12:

39:11時至12:39:17時員警則從拖吊後方跟隨走至前方,

12:39:37時至12:39:41時拖吊車緩緩往前行駛復停下,

12:40:28時至12:50:44時拖吊車繼續前往行駛至拖吊場等情。

㈣原告對於其車輛於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事

實並不爭執,惟主張拖吊及舉發程序違法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三)注意事項:3.違規(臨時停車):(3)違規停車拖吊以應重點違規為主要執行項目,並應嚴格要求執行人員依流定程序拖吊,違規汽車雖完成上架尚未移離原來位置,違規人到場者,不得拖吊,當場舉發。又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3點第7款規定:「執勤警應遵守下列規定:…(七)執行拖吊作業時,如違規車輛尚未上架或已裝設輔助尚未移離原來位置前,違規車輛之駕駛人已到場,執勤警察人員應即指揮停止拖吊,並核對有關證件資料,對於違規部分仍應製單舉發後放行;倘車輛已完成裝設輔助輪並已移離原來位置,則得不依被拖吊車輛駕駛人之請求而停止拖吊及放行…」。

⒉從上揭影片顯示,原告車輛原係停放於臺南市○區○○路

○○號前,右側後照鏡已收摺,與停車格內車輛呈前後平行方式停放,舉發機關拍照採證、廣播後原告車輛仍未能立即駛離,舉發機關乃將原告車輛上架,並往前拖行數公尺,移離原來位置,原告即不得攔截拖吊車要求放車,且上揭規定並未明定規範對於半路攔截拖吊車要求放車者,即依停止拖吊並改為當場舉發,故認舉發機關舉發方式並無違誤。

⒊本件原告對於拖吊程序不服部分,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判字第71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70號裁定見解,認拖吊程序非屬行政處分,並無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之依據,且原告車輛違規停車乃原告不爭之事實,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難以此作為免罰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4項)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第35條、第56條第4項、第57條第2項、第62條第6項及前條第1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前4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而「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文闡述甚明。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24日12時36分許,停

放於臺南市○區○○路○○號前,因「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4月2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9-72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拖吊及舉發程序違誤云云,並於108年1月3日期

日在庭陳稱:「今日員警密錄器畫面沒有我抱小孩出來的畫面,密錄器在車輛移動就停了,沒有辦法證明我是否有出現在現場,只能證明拖吊時間,當時員警跟我講沒辦法現場開單,我的證人對話的內容都沒有出現,而且我當時有要求警員現場開單。」、「...,當下我認為警員內部SOP一定不是這樣,當下我看作業的情況,拖吊當中我及時出現,有不要拖吊的裁量空間,所以我主張不要拖吊現場開單。」、「我補充狀二上面有講是移動0.5公尺,證人說沒有裁量空間我認為不是這樣,客觀是移動之後還要加上0.5公尺,現場就是不符合裁量的狀況,全程吹哨、裝輔助輪等都要客觀認定。」等語,惟查:

⒈經本院於107年10月4日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

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4-95頁),勘驗結果為:⑴拖吊車前鏡頭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36:29時拖吊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號「TIMBERLAND」店前(往東方向),並於12:36:32時停下開始執行拖吊程序,12:36:36時至12:36:57時出現以國語及台語廣播「違規車輛廣播後依法執行違規拖吊」,12:38:45時至12:39:10時拖吊車司機上車將拖吊車往前行駛後倒車,將違規車輛上架(畫面顯示拖吊車搖晃數秒)後即往前行駛至路口(HANGTEN店前)停下,畫面顯示1男子(即原告)抱著小孩從拖吊車右前方肯德基店走出,12:39:11時至12:39:14時原告突向拖吊車跑來,12:39:15時至12:39:36時原告表示現在是怎樣,回以廣播沒來現在要拖走,原告表示那隨同拖吊車前往,回以坐計程車,這是民眾報案的,原告表示還有帶小孩,12:39:37時至12:39:41時拖吊車緩緩往前行駛復停下,

12:39:42時至12:40:27時向原告表示上面有住址,在車上了,而且你還被檢舉了,人家報案了,要坐計程車過去,原告表示進去拖吊場就要付錢,那現在拖回去之前拿回就不用付錢,回以不行不行,原告表示要給罰單,回以就進去拿罰單繳費,12:40:28時至12:50:44時拖吊車繼續往前行駛至拖吊場。⑵拖吊車後鏡頭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36:29時拖吊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號「TIMBERLAND」店前(往東方向),並於12:

36:32時停下開始執行拖吊程序,畫面顯示違規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號前,右側後照鏡已收摺,與停車格內車輛呈前後平行方式停放(原來位置),12:36:41時畫面顯示員警從違規車輛前方走至後方填製表單,並將違規車輛貼上封條並拍照採證,此時拖吊車司機於違規車輛停放處路面寫上車號,12:38:00時拖吊車司機拿出輔助輪裝置於違規車輛,12:38:35時拖吊車司機從拖吊車後方往前走向拖吊車右側,12:38:45時拖吊車司機上車將拖吊車往前行駛後倒車,畫面顯示違規車輛停放在路面繪設黃實線上,12:38:59時至12:39:10時拖吊車架起違規車輛(畫面顯示違規車輛搖晃數秒)將車頭往上抬升,並往前拖離原地數公尺後停下,12:39:11時至12:39:17時員警則從拖吊後方跟隨走至前方,12:39:37時至

12:39:41時拖吊車緩緩往前行駛復停下,12:40:28時至12:50:44時拖吊車將違規車輛載往拖吊場。⑶本院當庭補充勘驗筆錄增列:「前鏡頭12:38:50至39:05,前鏡頭因拖吊車行駛轉彎拍攝不到肯德基店的畫面,39:05至39:10看到原告出現在肯德基店門口。」,以及再次播放前鏡頭影像確認:「確實在前鏡頭12:36:36至57秒有如勘驗筆錄廣播內容。」。

⒉復經本院於108年1月3日當庭勘驗調查員警提出之密錄器

影像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勘驗結果為:檔名密錄器畫面12:37:04聽到警員廣播,12:38:36拖車人員進行車輛底部固定,至12:39:01完成兩邊的固定,12:39:24將系爭車輛拖起,12:39:

25開始移動。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違規車輛停放在路面繪設黃實線上

,右側後照鏡已收摺,與停車格內車輛呈前後平行方式停放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於上開時、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在「黃線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本自治條例有關本府警察局權限部分,由本府警察局執行。」、第4條第1款:「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移置拖離現場,並予以保管:一、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7條第2款:「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凡違規停置車輛者,由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逕行舉發,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保管場管理人員簽收轉交車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一、本局為排除妨礙交通違規車輛,改善交通秩序,執行違規停放車輛移置與保管,依據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特訂定本規定。」、「二、本局所屬各單位執行交通違規車輛應予移置者,得請交通警察大隊協助執行拖吊。」、「三、執勤員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執勤警察人員於移置違規停車車輛前應廣播或鳴笛。(四)執勤警察人員應於拖吊現場查詢,是否為失竊車輛,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執行拖吊時,對違規車輛一律裝設輔助輪,並於違規停車地點之地面,使用粉筆或蠟筆書寫「拖吊時間、車牌號碼、拖吊單位(保管場)、保管場地址及電話號碼」標示之,字跡務必端正不可潦草,並與違規事實一併錄影(拍照)存證。

(六)對違規拖吊之車輛,絕對禁止開啟車門,車內如有明顯之高價值物品,及車輛車身原已損壞者應填載於「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內,車輛拖離現場前,應再檢視該車輛門窗是否關好鎖妥,並於兩側車門及置物箱貼上封條,簽章後並錄影(拍照)存證。(七)執行拖吊作業時,如違規車輛尚未上架或已裝設輔助輪尚未移離原來位置前,違規車輛之駕駛人已到場,執勤警察人員應即指揮停止拖吊,並核對有關證件資料,對於違規部分仍應製單舉發後放行;倘車輛已完成裝設輔助輪並已移離原來位置,則不得依被拖吊車輛駕駛人之請求而停止拖吊及放行;另違規停放機車,如已移離原來位置並置放於拖吊車上,即不得依被拖吊車輛駕駛人之請求而停止拖吊及放行;且執行警察人員與被拖吊車輛駕駛人交談時需全程錄音(影)存證。」、「六、實施拖吊項目及執行時間:(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明定應予移置之車輛。(二)若有臨時交辦、專案勤務、稽查通報案件,或民眾報案檢舉等案件,列為優先執行項目。」、臺南市政府委託民間拖吊車暨保管場實施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及服務品質查核規定:「二、本府警察局暨所屬各單位(以下簡稱警察機關)執行舉發違規停車勤務時,對違規車輛應予移置者,得指揮本府交通局所委託之拖吊車實施拖吊。」、「

三、拖吊公司工作人員執行拖吊作業及車輛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及作業流程如附圖一:(十三)拖吊違規車輛返回保管場途中,禁止隨車搭載領車人。」、「四、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執行拖吊作業應遵守下列規定及作業流程如附圖一:(八)按序號所填載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二聯單,第二聯留存,第一聯應連同所填製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併交由執行拖吊工作人員隨車攜回保管場。」等規定,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在路面繪設黃實線上,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又駕駛人於員警舉發時未在場之事實,此觀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顯示聽到警員廣播、拖車人員進行車輛底部固定、完成兩邊的固定、將系爭車輛拖起、開始移動之期間,均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自明,故員警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規後,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第85條之3第1項、第5項及上開規定移置系爭車輛,自屬有據。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移置系爭車輛前已先為廣播,於拖吊現場填製舉發通知單、貼上封條並拍照存證,另由拖吊車司機於地面有標示移置拖吊等事項後,對系爭車輛裝設輔助輪,拖吊車司機上車將拖吊車往前行駛後倒車,拖吊車架起違規車輛(畫面顯示違規車輛搖晃數秒)將車頭往上抬升,並往前拖離原地數公尺後停下,此時系爭車輛已完成裝設輔助輪並已移離原來位置,上開過程並經證人林忠義於108年1月3日期日到庭證稱:「我先查詢違規車輛車體資料,車輛廣播通知違規人到場移車,之後開立紅燈,廣播是開車的人,之後將封條貼上,拖吊車司機下車寫違規車輛車號及拖吊場地址電話,我現場拍照存證,之後司機準備將系爭車輛拖離現場,之後裝設俗稱溜冰鞋的滑輪,拖吊司機作業完成,拖離現場作業完成開始移動。」等語明確,核與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情節相符,嗣由前鏡頭畫面時間12:39:11時至12:39:14時原告突向拖吊車跑來(復已確認:「前鏡頭12:38:50至39:05,前鏡頭因拖吊車行駛轉彎拍攝不到肯德基店的畫面,39:05至39:10看到原告出現在肯德基店門口。」),原告雖請求停止拖吊及放行,惟系爭車輛既已完成裝設輔助輪且已移離原來位置,則員警已不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停止拖吊及放行,有證人林忠義於上開期日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指稱違規停車完成程序後,你有無執法上的裁量空間?)沒有,是交通局委託我們作業,我們沒有裁量空間,只要拖出來後就沒有,但作業完成前就已經出來,確定車子是原告的,我們就會停止作業,就會告發請原告簽名,車子移動之後就沒有空間了,原告要明確在車子移動前對執法人員講車子是原告的。」、「我們作業程序是寫到移動就是作業完成,沒有原告所稱0.5公尺的相關規定。」等語甚明,自不影響員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完成之逕行舉發程序,原告再請求隨同拖吊車前往保管場,亦因返回保管場途中,禁止隨車搭載領車人之故予以拒絕,由員警逕行舉發系爭車輛違規停置,所填製之舉發通知單則一併交由執行拖吊工作人員隨車攜回保管場,交保管場管理人員簽收後再轉交車主即原告。準此上情,原告所為前開陳述及主張其趕抵拖吊現場,系爭車輛尚未移離原來位置、委由拖車司機開立舉發通知單云云,與上開事證相違,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