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2號原 告 林育德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0日0時4分許,駕駛號牌000-GR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與自由路四段236巷口,因「酒後駕車,經警方告知權利事項後,拒絕警方酒測(禁駛)」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3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到案期限:106年10月20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9月20日因酒駕違規拒測,遭警方取締,後經警方勸導,原告已配合回警局接受酒測,並經測酒精濃度為0.22,原告已於107年2月26日至臺中地方法院繳罰款79,000元銷案,嗣於107年3月19日收到裁決書,需再繳納90,000元拒測罰鍰,覺得有一罪二罰之情形,原告已深知錯誤,絕不輕易再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等規定。
㈡按法務部102年7月2日法律字第10203505020號函釋意旨略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項)…」,是以,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之處所後不停車接受(測試檢定)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處罰,其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至駕駛人(於逃逸後經攔停)接受測試檢定,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未達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之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3款及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5月4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70010448
號函復說明、交辦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觀察紀錄表略以:「查本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106年9月19日(誤載為20日)2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自由路四段236巷口見林民因騎乘318-GRB號重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遂予以攔查,攔查後發現林民酒氣濃厚,經要求配合實施酒測,林民拒絕配合酒測,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經審查取締過程錄影光碟,舉發員警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程序執法,並依法告知林民拒測之法律效果,取締過程並無違誤」、「經查林嫌服用酒類後之違序行為、未通過生理測試觀察致不能安全駕駛,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要件,員警依規定移送法辦」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後有多語、大聲咆哮等情事。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用手臂來保持平衡」。
㈣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檔名VID_000000
00_223638.MP4檔案中,畫面時間00:00:00時至00:07:29時原告於其住家前道路上遭員警攔查,員警請其出示證件,原告告知身分證字號,原告表示「我們家在這裡而已,我從SEVEN騎機車過來,大家都這樣騎的」,員警詢問原告姓名,並表示「我聞到你有酒味,你喝什麼酒?」,原告表示「我早上喝保力達」,員警詢問「保力達喝多少?」,原告表示「早上喝的,我剛沒喝」,員警詢問「早上喝多少?」,原告表示「早上喝2杯」,員警詢問「幾點喝的?」,原告表示「早上8點多喝的」,員警詢問「你知道現在幾點嗎?」,原告表示「10點多」,員警表示「10點多,喝完過好幾點鐘去了」,原告表示「對」,員警表示「我現在聞到酒味,我要對你做酒測,我要拿水給你漱口」,原告突然對員警叫囂,原告欲進入家中遭員警攔阻,與員警推擠發生肢體衝突,並不停辱罵員警,員警表示「我等一下一定辦你,你打警察」,員警立即以無線電請求,原告家人在旁勸阻原告,不久原告再次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檔名VID_00000000_224516.MP4檔案中,畫面時間00:00:00時原告不停辱罵員警,原告家人在一旁勸阻,原告不停要求員警提出錄影畫面,00:05:05時至00:05:30時支援員警到場,原告持續叫囂等情。檔名00042.MTS及拒測程序.MTS中,畫面時間2017.
09.19 PM10:58時原告情緒激動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並對員警叫囂,原告家人在場勸阻,員警請原告配合酒測,原告表示「不爽測」,並準備走入屋內,員警告知另一員警表示「不可以讓他進去,拒測一樣要逮捕,他已涉嫌公共危險罪了」,原告繼續叫囂並辱罵員警,PM11:00時員警表示「拒測就是罰9萬,駕照吊銷,機車駕照、汽車駕照都吊銷」,原告表示已到家門口為何可攔查,並要求員警出示錄影畫面,員警表示原告因交通違規而攔查,員警再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頻頻表示要員警提出錄影畫面再說、並以已到家門口為由,質問員警憑什麼做酒測,並再次辱罵員警,員警表示「你騎摩托車在自由路上,我們在攔查的時候,你才騎來這邊」,原告家人詢問員警為何打原告,員警表示原告要跑,要阻止原告離開,PM11:12時員警表示「林育德先生,我第二次告訴你,麻煩你配合我們警方,你要做酒測嗎?」,原告頻頻表示要員警道歉,之後原告欲進入屋內,遭員警制止,PM11:16時員警表示「林先生,我們錄影時間已經18分鐘了,麻煩配合做酒測,我會拿水讓你漱口,漱完口我們做酒測,0.17以下給你做勸導,0.18以上給你告發,0.25以上我們依公共危險罪給你做移送」,員警並表示沒有打原告,請原告家人勸原告過來員警處完成酒測程序,另一員警表示原告說自己有傷,原告有妨害公務的問題,要請原告至警方做相關程序,PM11:22時員警表示「我現在最後一次問你要不要做酒測,不要測也沒關係,現在就是要逮捕你」,之後另一員警詢問原告喝多少,原告家人表示原告沒有喝醉,沒有喝很多,員警請原告家人勸說原告接受酒測,PM11:32時至PM11:39時原告走至員警處表示「我拒測」,員警表示拒測仍要逮捕,因為原告已觸犯公共危險罪,PM11:36時員警詢問「林育德先生,你要不要配合做酒測,因為你已經觸犯公共危險罪」,原告表示「我不要」,員警表示「不要就是拒測,可以我認定你沒辦法安全駕駛,所以會請求檢察官同意來醫院抽血是第一條,因為你已經觸犯公共危險罪,第二次你涉嫌妨礙公務的部分,我們要請你回去做筆錄」,並進行權利告知,同時表示「拒測是罰9萬塊錢,各級駕照被吊銷掉」,請原告隨同員警回派出所。2017.09.20 AM12:12時至AM12:13時原告已隨同員警回警局,員警請原告接受酒測,原告表示「我不要測」並拿起手機講電話,員警詢問「你不要測嗎?那你今天喝什麼酒?」,一旁員警請原告電話先掛掉,員警再次詢問原告要不要酒測,原告仍表示「不要測,我沒有喝」,員警表示「我剛攔你時候,你說你喝2瓶保力達,我們做酒測,0.17以下做勸導,0.18到0.24給你做告發,0.25以上依法給你做移送,你拒測部分是罰9萬塊錢,駕照是吊銷掉,各級駕照,包括你的機車,包括你的汽車,然後我們會依公共危險罪給你做逮捕,你要測嗎?」,原告仍表示「我不要」,員警表示「不要測啦,不要測我按下去就沒辦法改了」,原告表示「好啦」,員警表示「你不要測的話,我們會申請鑑定書,請求帶你去醫院抽血,現在時間是106年9月20號0點05分,你要不要測,不要測我們就按拒測,按下去就沒辦法改了」,原告表示「好」,員警表示「待會一樣依公共危險罪給你做逮捕,拒測是罰9萬塊錢,駕照吊銷3年要重考,道安講習4個小時,你的車輛我們會當場做移置保管,你確定嗎?確定我按下去就沒辦法改了」,原告未回應,員警表示「歸零開始,你不要測啦哦,我待會開權利書給你,你是公共危險現行犯,我們要給你做逮捕了」,並列印酒測單等情。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逆向騎乘機車易生危害而遭員警攔查
,攔查過程因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原告自承有飲酒,不論員警攔查時原告是否已到家門口,均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發動門檻已足備,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自有接受酒測之義務。員警多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表示拒測,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測酒測」之構成要件。原告復於攔查現場不停辱罵員警、宣稱遭員警歐打受傷,並執意進入屋內而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等失序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而遭員警逮捕,員警為偵查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所賦予之身體採證權,對原告實施呼氣酒測。原告呼氣酒測濃度達0.22MG/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範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予掣單處罰,雖舉發機關就此分部分漏未舉發固值檢討,惟原告酒測值0.22MG/L,經回推估算酒測值已超過0.25MG/L,且未通過生理平衡檢測,不法程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拒絕酒測之規定與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兩者行為時間、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處罰目的均不相同,參考法務部102年7月2日法律字第10203505020號函釋意旨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認兩者屬不同之二行為,應予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主張自屬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所規定。其修正理由為「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參以飲酒後,酒精濃度於人體內之代謝速率,基於個人體質及喝酒頻率之不同等因素,其代謝速率亦有不同,通常愈常喝酒者其代謝速率愈快,是難以精準界定多少時間內應對人體為酒精濃度之檢測始不會影響酒精濃度測定質之準確性或根本無法測得酒精濃度,故為避免酒駕者利用拖延時間,規避所應承擔之酒駕責任,酒駕行為人同意接受酒測之時間點,不能毫無限制,必須以「遇有警察機關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當場,或與執行酒測當場具時空緊密關聯時空」為同意接受酒測之要件,始不悖於上開規定之規範功能,是若行為人當場(含時空緊密之時空)不同意接受酒測,嗣於若干時間後方同意,仍難謂無「拒絕酒測」之行為。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M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被告107年4月3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27552號函、舉發機關107年5月4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70010448號函、交辦單、刑事案件移辦單、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罪職務報告書、公共危險酒測值估算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調查筆錄、妨礙公務譯文、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45頁),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有一罪二罰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據舉發機關107年5月4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7
0010448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106年9月19日(誤載為20日)2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自由路四段236巷口見林民因騎乘318-GRB號重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遂予以攔查,攔查後發現林民酒氣濃厚,經要求配合實施酒測,林民拒絕配合酒測,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見本院卷第27頁)等語。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48頁),勘驗結果為:
⑴檔名:VID_00000000_223638.mp4,畫面長度00:00:0
0時至00:07:29時原告於其住家前道路上遭員警攔查,員警請其出示證件,原告告知身分證字號,原告表示「我們家在這裡而已,我從SEVEN騎機車過來,大家都這樣騎的」,員警詢問原告姓名,並表示「我聞到你有酒味,你喝什麼酒?」,原告表示「我早上喝保力達」,員警詢問「保力達喝多少?」,原告表示「早上喝的,我剛沒喝」,員警詢問「早上喝多少?」,原告表示「早上喝2杯」,員警詢問「幾點喝的?」,原告表示「早上8點多喝的」,員警詢問「你知道現在幾點嗎?」,原告表示「10點多」,員警表示「10點多,喝完過好幾點鐘去了」,原告表示「對」,員警表示「我現在聞到酒味,我要對你做酒測,我要拿水給你漱口」,原告突然對員警叫囂,原告欲進入家中遭員警攔阻,與員警推擠發生肢體衝突,並不停辱罵員警,員警表示「我等一下一定辦你,你打警察」,員警立即以無線電請求,原告家人在旁勸阻原告,不久原告再次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
⑵檔名:VID_00000000_224516.mp4,畫面長度00:00:0
0時原告不停辱罵員警,原告家人在一旁勸阻,原告不停要求員警提出錄影畫面,00:05:05時至00:05:30時支援員警到場,原告持續叫囂。
⑶檔名:00042.MTS,畫面長度00:00:00時原告情緒激
動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並對員警叫囂,原告家人在場勸阻,員警請原告配合酒測,原告表示「不爽測」,並準備走入屋內,員警告知另一員警表示「不可以讓他進去,拒測一樣要逮捕,他已涉嫌公共危險罪了」,原告繼續叫囂並辱罵員警,00:02:10時員警表示「拒測就是罰9萬,駕照吊銷,機車駕照、汽車駕照都吊銷」,原告表示已到家門口為何可攔查,並要求員警出示錄影畫面,員警表示原告因交通違規而攔查,員警再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頻頻表示要員警提出錄影畫面再說,並以已到家門口為由,質問員警憑什麼做酒測,並再次辱罵員警,員警表示「你騎摩托車在自由路上,我們在攔查的時候,你才騎來這邊」,原告家人詢問員警為何打原告,員警表示原告要跑,要阻止原告離開,00:
13:55時員警表示「林育德先生,我第二次告訴你,麻煩你配合我們警方,你要做酒測嗎?」,原告頻頻表示要員警道歉,之後原告欲進入屋內,遭員警制止,00:
18:28時員警表示「林先生,我們錄影時間已經18分鐘了,麻煩配合做酒測,我會拿水讓你漱口,漱完口我們做酒測,0.17以下給你做勸導,0.18以上給你告發,0.25以上我們依公共危險罪給你做移送」,員警並表示沒有打原告,請原告家人勸原告過來員警處完成酒測程序,另一員警表示原告說自己有傷,原告有妨害公務的問題,要請原告至警局做相關程序,00:24:07時員警表示「我現在最後一次問你要不要做酒測,不要測也沒關係,現在就是要逮捕你」,之後另一員警詢問原告喝多少,原告家人表示原告沒有喝醉,沒有喝很多,員警請原告家人勸說原告接受酒測,00:34:26時原告向員警表示「我拒測」,員警表示拒測仍要逮捕,因為原告已觸犯公共危險罪,00:38:31時至00:41:40時員警詢問「林育德先生,你要不要配合做酒測,因為你已經觸犯公共危險罪」,原告表示「我不要」,員警表示「不要就是拒測,可以我認定你沒辦法安全駕駛,所以會請求檢察官同意來醫院抽血是第一點,因為你已經觸犯公共危險罪,第二點你涉嫌妨礙公務的部分,我們要請你回去做筆錄」,並進行權利告知,同時表示「拒測是罰9萬塊錢,各級駕照被吊銷掉」,原告之後隨同員警回派出所。
⑷檔名:拒測程序.MTS,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2
:50時原告已隨同員警回警局,員警詢問原告要不要做酒測,原告表示「我不要測」並拿起手機講電話,員警詢問「你不要測嗎?那你今天喝什麼酒?」,一旁員警請原告電話先掛掉,員警再次詢問原告要不要酒測,原告仍表示「不要測,我沒有喝」,員警表示「我剛攔你時候,你說你喝2瓶保力達,我們做酒測,0.17以下做勸導,0.18到0.24給你做告發,0.25以上依法給你做移送,你拒測部分是罰9萬塊錢,駕照是吊銷掉,各級駕照,包括你的機車,包括你的汽車,然後我們會依公共危險罪給你做逮捕,你要測嗎?」,原告仍表示「我不要」,員警表示「不要測啦,不要測我按下去就沒辦法改了」,原告表示「好啦」,員警表示「你不要測的話,我們會申請鑑定書,請求帶你去醫院抽血,現在時間是106年9月20號0點05分,你要不要測,不要測我們就按拒測,按下去就沒辦法改了」,原告表示「好」,員警表示「待會一樣依公共危險罪給你做逮捕,拒測是罰9萬塊錢,駕照吊銷3年要重考,道安講習4個小時,你的車輛我們會當場做移置保管,你確定嗎?你確定嗎?我按下去就沒辦法改了」,原告未回應,員警表示「歸零開始,你不要測啦哦,我待會開權利書給你,你是公共危險現行犯,我們要給你做逮捕了」,並列印酒測單。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於106年9月19日22時35
分許,員警因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員警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查,攔查後發現原告酒氣濃厚,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以查證身分,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檢定,原告自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
員警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踐行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給予飲水漱口等程序,且因原告不願配合酒測檢定並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經逮捕後解送至警局,員警再次請原告配合酒測,於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表示拒絕酒測,員警列印酒測單(見本院卷第25頁,酒測單上記載拒測,時間為2017/09/20,00:04),舉發原告「酒後駕車,經警方告知權利事項後,拒絕警方酒測(禁駛)」之違規事實,洵屬於法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因酒駕違規拒測,遭警方取締,後經警方勸導
,原告已配合回警局接受酒測,並經測酒精濃度為0.22云云。惟查原告於106年9月20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中陳述略以:「(問):你今因何事被警方帶回交通警察大隊製作筆錄?(答):我因為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妨害公務案被警方帶回製作筆錄。(問):警方於106年9月19日22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四段、自由路四段236巷口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你交通違規且行車不穩,是否為你所行駛?車速大約多少?路況、視線如何?(答):機車是我騎的。車速約30許公里。路況、視線良好。(問):警方於106年9月20日00時04分要求你配合實施酒測,你為何拒絕配合實施酒測?(答):我當下原本就是想要拒測。(問):警方於106年9月20日01時49分依你同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為0.22毫克是否為你本人受測?受測前警方是否有提供礦泉水予你漱口?(答):是我本人受測。有1杯。」,復據員警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1頁)記載略以:「犯嫌林育德於106年9月19日2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自由路四段236巷口,因騎乘318-GRB重機車因交通違規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行車不穩,經警方攔查後發現林嫌酒氣濃厚,經要求配合實施酒測,林嫌拒絕配合酒測...,00時04分依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公共危險罪準現行犯予以逮捕。1時49分林嫌同意配合實施酒測,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22MG/L...」,可知於106年9月19日22時35分許,原告遭員警攔查後,經要求配合實施酒測,原告拒絕配合酒測,經逮捕解送至警局後,於106年9月20日0時4分許,員警再次請原告配合酒測,仍為原告拒絕,員警即列印酒測單,舉發原告「酒後駕車,拒絕警方酒測」之違規,嗣原告於106年9月20日1時49分許始同意接受酒測,則依時序觀之,原告係於拒絕酒測後,「事後同意」接受酒測,且本件經員警攔查原告以至原告同意酒測,已經過3個多小時之久,難謂當場(含緊密之時空)同意接受酒測,依前揭說明,原告之事後同意接受酒測,自不影響先前已成立之「拒絕酒測」違規事實。
⒌至於原告主張已於107年2月26日至臺中地方法院繳罰款79
,000元銷案,嗣於107年3月19日收到裁決書,需再繳納90,000元拒測罰鍰,覺得有一罪二罰之情形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6條第1項分別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之處所後不停車接受(測試檢定)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處罰,其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至駕駛人(於逃逸後經攔停)接受測試檢定,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未達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之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有一罪二罰之情形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