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39號原 告 豐邑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何振旺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代 表 人 張則誠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00000000000號公告及同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7001278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1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7001278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社區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108巷內(下稱系爭巷)設置欄杆,被告審認有「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其他類似物」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以107年4月1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00000000000號公告及同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70012785號函,請原告於107年5月21日前自行將該道路障礙物清(拆)除(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在系爭巷內設置欄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通知原告於1067年5月21日前自行拆除改善,逾期定於107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逕行拆除。經查本社區起造人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於91年7月竣工,南側設置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欄杆高度4公尺免申請雜項執照。欄杆圍籬設置長110公尺,已降低為高度1公尺,係在本社區土地上,為避免外人或外車擅自侵入,倘圍籬拆除社區門戶大開,影響社區居住安全。
(二)、系爭欄杆圍籬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所稱
之廣告牌,且欄杆圍籬為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96戶所公同共有物,如需拆除、應於裁決前給予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96人陳述之機會,但原處分機關及被告並未踐行此項行政程序,顯有違反法令規定,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縱需要拆除,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決議,並有配套措施,以免影響社區居住安全。
(三)、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原告於系爭巷內違規設置高度約1公尺、
長度約110公尺之欄杆,經市民檢舉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權責單位即被告受理。
1、被告即交辦轄下新平派出所派員於106年4月26日到現場勸導,並開立交通違規勸導單。後又於106年9月26日、同年10月6日分獲檢舉本件之陳情案件,被告即再於106年10月17日會同交通大隊、轄下新平派出所員警及原告管委會之數位委員會勘現場,並再次開立交通違規勸導單。惟原告皆未改善拆除,嗣於10 6年12月29日由被告轄下新平派出所員警到場舉發違規,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責令原告改正,原告當場未有不服之表示,僅於嗣後即107年1月10日提出陳述書予被告,內容略為:「貴局所舉發:『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固定式柵欄』,違規地點:『中市○○區○○路二段108巷內』,但該地點○○○區○設巷道範圍,並非公路、街道或其他公眾通行之地方。請貴局通知地政機關現場測量,以釐清事實。」。
2、被告接獲原告之陳述書後,隨即於107年1月12日函覆原告,內容略為:「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示,本中市○○區○○路二段108巷內屬:『騎樓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道路』之定義,係屬道路範圍,故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固定式柵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1項8款規定,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尚祈諒察。」。被告末於107年4月12日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70012785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7年5月21日前自行將系爭欄杆道路障礙物清除完竣,若未改善完竣,被告將於107年5月22日上午9時會同都發局、環保局逕予拆除,並同時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即原處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應得將系爭欄杆拆(清)除之:
1、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2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於違規地點未經許可設置欄杆道路障礙物,封阻人行道阻礙公眾通行,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無疑義。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並非限制僅有廣告牌始得為清除,雖非廣告牌惟若經勸導行為人不為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者,亦應得為拆(清)除之,並將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3、退萬步言,即便鈞院認被告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之規定拆(清)除系爭欄杆(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28條:「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二、怠金。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三、收繳、註銷證照。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第29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之規定拆(清)系爭欄杆。
(三)、被告於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1、次按「違反處罰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之;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係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當場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舉發通知單上亦合法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01月27日、應到案處所為本分局,原告得於應到案期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且原告亦已於107年1月10日提出陳述書予被告,又被告接獲原告之陳述書後,亦隨即於107年1月12日函覆原告後,始於107年4月12日方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70012785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7年5月21日前自行將系爭欄杆道路障礙物清除完竣,若未改善完竣,被告將於107年5月22日上午9時會同都發局、環保局逕予拆除,並同時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顯見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認被告於處分前未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屬誤會。
(四)、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僱主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於系爭巷設置欄杆,被告審認有「未經許可在
道路設置其他類似物」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責請原告於107年5月21日前自行將該道路障礙物清(拆)除之事,有系爭欄杆現場照片、1999話務中心人民陳情案件交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公告、函文等件可稽,自堪信為實。
1、原告主張系爭欄杆即原告社區南側4M無遮簷人行道係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於105年與南側相臨宜欣國小經政府機關徵收路地時將圍牆欄修復完成,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4月12日以中市都違字第1060052459號函稱:「二、查旨揭地號土地為本局91-2號建築執照基地範圍(含法定空地),依據91-2號建造執照資料,基地南側設置4M無遮簷人行道(計入法定空地),另本案欄杆高度得免申請雜項執照。」一節,固據其提出豐邑公司函文及都市發展局函文各1份為佐;惟上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說明三亦稱:「另副本抄送本府警察局,關於騎樓地違規設置欄杆一節,請貴局本權責卓處…」之情,足知本件原告在系爭巷設置欄杆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違規情事,並非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所得審查者,是前揭函文內容核無從作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
2、查本件系爭巷依上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局函文說明內容係指4M無遮簷人行道(計入法定空地)之騎樓地,為人行往來之通道,此亦有現場系爭巷設置柵欄之照片可稽,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條款規定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老街、騎樓、走廊或其他供民眾通行之地方。」;故原告社區在系爭巷設置柵欄,被告審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其他類似物」之違規,係屬有據。
3、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查原告社區系爭巷欄杆事務乃屬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之原告職務範圍事項,則原處分請原告於107年5月21日前自行將該道路障礙物清(拆)除,係屬有據。
4、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承上可知,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以張育誠(椰城管委會副主委)為行為人名義,開立原告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固定式柵欄(責改)之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於107年1月10日就該舉發通知單提出陳述書,稱系爭巷○○區○設巷道範圍,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道路之詞,此有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及陳述書各1件在卷可查;足知原告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書之送達並提出提述意見書。是據上,原告主張通知單僅對部分所有權人通知,對於全體住戶不生效力,及應於裁決前給予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96人陳述之機會,原處分機關及被告並未踐行此項行政程序,顯有違反法令規定等詞,已非可採。
(三)、故綜上,原處分審認原告社區於系爭巷設置欄杆,有「未
經許可在道路設置其他類似物」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請原告於107年5月21日前自行將該道路障礙物清(拆)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