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96號原 告 陳世益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複 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美蘭所有號牌7698-DQ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5月25日23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文昌街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設有告示指示執行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對車主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即訴外人陳美蘭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7年8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107年5月25日夜間23時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使用導航系統
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及三環路口」(起訴狀誤載為「圓環北路一段及三環路口」謹此更正)時,經導航指示左側迴轉,因見當時路口已淨空故於再行迴轉後順行於臺中市○○區○○○路○段路面上,其間並無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亦無任何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顯無任何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且原告於行經「圓環北路二段及三環路口」該地點時並未發現當場設有任何臨檢告示牌或任何有關酒測攔檢、酒精測試等告示,於轉彎處僅見放置三角錐、警車及交警,且現場並無任何員警表明身份,復未曾以任何告示牌、哨音或手勢要求原告停車,因此原告當下根本無從知悉,現場有何臨檢事宜,因而照導航所指示路線順行路過後即離開現場,絕無如原處分所載「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情事。觀諸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圓環北路二段及三環路口」該地點),未有任何違規行為,舉發員警亦未曾以任何告示牌、手勢或警示棒示意攔停系爭車輛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殊難逕認系爭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有何違法之處,況「圓環北路二段及三環路口」該地點未見舉發機關設有任何告示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之標示,縱為舉發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或「路檢勤務」,亦與「執行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尚屬二事,兩者截然不同。「圓環北路二段及三環路口」該地點既未見設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之任何告示,甚至「圓環北路二段及三環路口」該地點當時其他車輛均按正常行駛,均未見員警有何攔停行為,是原告豈能得知應停車受檢?況系爭車輛亦無任何違規或可資懷疑之酒駕舉措行為,縱有如舉發員警所為攔停系爭車輛之行為,顯非基於要執行酒測程序而為攔停,是本件顯「無相當理由足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是衡以「圓環北路二段及三環路口」該地點既未見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且舉發員警復未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告知要實施酒測程序之經過事實,原告既無從得知所行經地點有何「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自難逕認原告有如原處分所載「不依指示停車」之情。況本件原告乃係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點乃係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及三環路口」該地點,惟舉發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卻係載為於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文昌街口」查獲,上開兩處地點相距約800至900公尺之遠,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舉發相片所顯示之拍攝地點,根本並非原告曾行經之「圓環北路二段及三環路口」該地點、所拍攝車輛根本亦非屬系爭車輛,況其舉發相片中所示車牌號碼亦難以辨識,經原告事後再赴「圓環北路二段及三環路口」該地點實地重行拍攝現場相片,亦可知舉發相片所顯示之地點,根本並非原告於上開時間所行經之路口畫面,益證原處分機關所引用之舉發相片所示地點、車輛根本與系爭案件無關,顯然張冠李戴根本裁罰錯誤。詎原處分不察,竟以此等根本毫無任何關聯性之他案舉發相片,逕予援用至本案而裁處高額裁罰甚至吊銷原告之駕照,顯然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顯然違法失當,無端戕害人民權利甚鉅,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觀諸被告於上開答辯狀所提舉發機關於臺中市○○區○○○
○路一段與文昌街口」之路檢點地圖、員警攝影機擷取畫面及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等相片共計7幀,其上並未顯示曾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上開相片畫面中,且該等相片所擷取影像中縱有車輛行經路面之影像,惟其所攝車號模糊不明,根本無從辨識與系爭車輛有何關聯性存在,詎被告竟僅徒憑此顯然不具辨識性且根本毫無任何關聯性之舉發相片,逕予援用至本案而裁處高額裁罰甚至吊銷原告之駕照,顯然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顯然違法失當,無端戕害人民權利甚鉅,原處分應予撤銷。況將舉發地點「圓環北路一段與文昌路口」,與原告於107年5月25日夜間2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所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及三環路口」互相比對勾稽,即知兩者於地圖上所顯示位置截然不同,於地圖上前者顯示為「A」、後者則顯示為「B」,兩者間相距至少800公尺之遙,且現場行經路面前者顯然平直無彎曲、然後者卻有明顯過彎孤度,形式上無論於白天或夜間之現場實景拍攝畫面皆互相迥異,此有警方舉發地點及原告於案發時實際行經路面對照表可資參照。足見舉發機關所檢附舉發相片所顯示之拍攝地點,根本並非原告曾行經之「圓環北路二段及三環路口」該地點、所拍攝車輛根本亦非屬系爭車輛,況其舉發相片中所示車牌號碼亦難以辨識,經原告事後再赴「圓環北路二段及三環路口」該地點實地重行拍攝現場相片,可知舉發相片所顯示之地點,根本並非原告於上開時間所行經之路口畫面,益證原處分機關所引用之舉發相片所示地點、車輛根本與系爭案件無關,顯然張冠李戴根本裁罰錯誤。
㈢觀諸勘驗筆錄所檢視之舉發機關錄影光碟內容,舉發機關所
指設置酒駕路檢站之路段乃係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往東北方向過文昌街口『OK計程車行』前」有一台黑色汽車朝路檢站駛來,經員警站在外側車道一左一右揮動指揮棒示意該車輛停車,然該車輛竟未停車,不顧員警安危即加速駛離云云。然實則原告於107年5月25日夜間23時許駕車所行經之路段,根本並非勘驗筆錄所指之臺中市○○區○○○○路一段往東北方向過文昌街口『OK計程車行』前」(以下簡稱A地點),實際上原告於該A地點之前至少800公尺之遙即已迴轉至「圓環北路二段及三環路口」(以下簡稱B地點),客觀上原告根本從未曾駕駛車輛抵達舉發機關所指稱之「圓環北路一段往東北方向過文昌街口『OK計程車行』前」,勘驗光碟上所呈現之黑色車輛絕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開被告所提舉發光碟根本無從作為原告有何違規事由之佐證。況經比對上開兩處於地圖上之相對位置,可知於地圖上A、B兩地點相距至少達800公尺,且現場行經路面前者顯然平直無彎曲、然後者卻有明顯過彎弧度,形式上無論於白天或夜間之現場實景拍攝畫面皆互相迥異,此有警方舉發地點及原告於案發時實際行經路面對照表可資參照。且觀諸將勘驗筆錄所載之「OK計程車行」與實際現場彩色相片互相比對,即可知「OK計程車行」前路段位置,根本並非原告曾行經之「圓環北路二段及三環路口」,更遑論先前被告所提舉發機關拍攝相片中所攝車輛,自形式上觀之即非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更遑論被告先前所提舉發相片中所示車牌號碼亦難以辨識,凡此均業經原告事後再赴實地重行拍攝現場相片,可知舉發相片所顯示之地點與原告於上開時間所行經之路口畫面毫無任何關聯性可言,益證舉發機關所引用之舉發相片所示地點、車輛根本與系爭案件無關,顯然張冠李戴根本裁罰錯誤。本件於被告所提舉發光碟內容是否確能顯示所攝車輛與原告所駕車輛間之同一性顯有疑義,被告所述舉發位置及原告實際行經地點亦具有明顯落差之情形下,被告機關竟以上開具有重大瑕疵明顯違誤之事證,用以作為本件裁罰之依遽,原告誠難甘服,裁罰既有上開重大爭議,而客觀上亦非不能透過實際履勘現場及會同兩造勘驗光碟內容之方式,藉以進一步釐清事實真相,實有藉由實際履勘上開路段現場及重行會同兩造勘驗舉發光碟之調查證據程序,以還原並究明本件事實之必要。
㈣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
意見書略以:「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1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1e 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如果警察僅是在所謂易肇事路段設置路障,對過往車輛一律攔停臨檢,因尚無所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可言,只能請求駕駛人搖下車窗,配合臨檢。此時駕駛人如拒絕配合搖下車窗,警方既尚未開始『合法酒測』,拒絕配合臨檢自然不構成『拒絕酒測』(湯德宗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又李震山大法官於大法官釋字第699號不同意見書亦略以:「自非每部受檢車輛皆與『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有直接關係,因為該條規定係以『交通工具』外顯之危險或危害狀態為判斷準據,自難據以精確判斷駕駛人是否『疑似酒駕』。最後,該條規定並未賦予警察實施全面交通攔檢之權,至於同法第6條與第7條則是為一般危害防止攔檢人車查證身分,亦非為維護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本院於釋字第535號解釋中已破除『既然沒有違法行為,何懼臨檢與盤查』官方說詞的魔咒,以致『目的正當不能證立手段的合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包括實體內容及程序要件』、『公權力要先管好自己才能取得指導、取締人民的正當性』等實質法治國的精靈,紛紛從行政威權主義的桎梏中解放出來,警察職權行使法亦適時順勢地堂堂問世。是以員警如僅係設置路檢站,即對過往車輛一律攔停臨檢,因尚無所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可言,只能請求駕駛人搖下車窗,配合臨檢。此時駕駛人如拒絕配合搖下車窗,警方既尚未有合理懷疑之『合法酒測』行為,自不能僅以拒絕配合臨檢即構成『拒絕酒測』。切記絕不能單以行為人若無飲酒,何需拒絕酒測為由,強制其接受酒測,如此不僅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亦違反已具國內法效力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規定:『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李震山大法官於大法官釋字第699號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衡以本件原舉發違規之警察機關迄今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說明於其舉發前原告有何上開異常舉動,僅徒以莫須有之非合理懷疑強行加諸於原告,顯然於法有違。兼衡本件原告客觀上並無任何肇事情節,亦無酒駕之合理懷疑,即並無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亦無任何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並無任何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員警尚不得於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情形下,即對過往車輛一律攔停臨檢。
㈤本件逕行舉發自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⒈按警察對於經常發
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定有明文。是關於以科技工具進行監控或資料蒐集,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所明定,僅容許基於「治安」所需,方准許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路段」裝設監視器,或者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換言之,警方倘欲以監視器或其他具有類似功能之攝影與科技工具蒐集資料時,必須以阻止治安危害行為或犯罪偵查為限,並非於執法目標、執法場所與執法對象上毫無範圍限制,而任由執法機關恣意使用。⒉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下略)。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4項亦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除非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方得逕行舉發,且須以具備該條第1項所定要件方可,且縱令需逕行舉發,尚應記名足資辨明牌照號碼等資料,揆諸該條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實際上取締交通違規之時,除非有當場顯然不能或完全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方得以替代性之便宜措施,且後續仍需執以明確之車牌號碼方得以逕行舉發。然觀諸證人即豐原所黃光宏所長於本院108年2月26日調查筆錄內所證稱:「我是豐原所所長,帶三名員警共四人於圓環北路一段與文昌街口值勤,當天有三組同仁共同執行攔查,分別佈設於圓環北路二段東向、西向,文昌街上,因為現場為丁字路口,所以只要行經該路段的行車,不管行經何方向,都會被攔查。於晚間23時23分許,看到原告的車子,行經對向,迴轉,以警察的直接該車是故意迴避攔查,特別注意該車,且該車車牌有特別留意。」等語(見本院108年2月26日調查筆錄第5頁所載)。是客觀上本件執勤員警乃係4人1組於其所稱圓環北路一段與文昌街口固定地點,進行對可能違規車輛輔以當場攔查之執勤模式,況衡以當場乃為眾多員警大型聯合共同值勤模式,現場所布署警力眾多,行經攔截點之該車,其後復勢必須於下一路口停等紅燈,豈有何「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餘地可言?形式上根本毫無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豈可逕以另有逕行舉發之規定,即豁免現場執勤員警之舉證責任?4名在場執勤警員可以作為卻恣意選擇不作為,濫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為逕行舉發明顯不符合程序。被告及舉發機關卻以「逕行舉發」方式開單並進為裁處,顯然不符合執行程序甚明。⒊又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作業注意事項)明確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攔停對象路邊停車」,而從未以現場得否追車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先決條件。惟觀諸本件被告所提相關錄影畫面,現場非但並無任何「執行酒測」或任何「停車受檢」之告示,被告所稱攔截點之4名在場執勤警員復皆未曾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攔停對象路邊停車」之舉措攔停,與稽查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顯然不符!是故於本案現場執勤員警從未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攔停對象路邊停車」、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下,4名在場執勤警員於可以作為而恣意選擇不作為,卻採行「逕為舉發」之方式開單裁罰,與上開法條所定要件明顯相悖!況本件又無前揭法條所定之犯罪情形,本件舉發員警卻執以事後科技設備所顯示之畫面,據以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與上開法條所定亦顯有未合,與正當法律程序明顯相悖。⒋況本件乃係舉發員警「專為」攔截可能違規車輛,自有充份之事前準備時間,縱當場無法立即攔截,警方既未能於現場攝得清晰之車牌相片,明知將來易生民眾爭議,又該車其後勢必須於下一路口停等紅燈,衡情被告或舉發機關大可以透過於下一路口紅綠燈停等處或於其所稱該車迴轉前之路面上,查調路口監視器等攝錄影等科學儀器截取相關車牌照片,籍以取得拍攝清晰之違規相片等證據資料,佐證其所稱親見之違規事實,客觀上根本毫無任何執行之困難性可言。然現場員警既知所攝相片未達清晰可辨之程度,被告及舉發單位照理為釐清車牌號碼,第一時間自可沿路調取其周邊路口及被告主張加速駛離後之下一個路口監視器畫面以憑確認,惟被告及舉發機關卻捨周邊路口監視器等客觀事證不察,而今兩造就原告究竟有無行經上開路口爭議不下,原告否認曾行經被告所指稱之攔截點,被告竟別無其他具體明確之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卻僅有警方口述為憑,顯然採證明顯不足!被告縱欲對人民裁處,所憑事證自當客觀合理且可供檢驗,方有取締人民之正當性,被告自應就其裁罰之前提事實負積極舉證責任,自不得逕將其採證不足之缺失逕行轉嫁由原告承擔!況舉發單乃係107年5月25日填單、然被告卻遲至107年8月16日始為裁決書,舉發填單至裁決書作成時,竟間隔達近3個月之久,其間舉發機關顯有相當充足之時間得以蒐證及擷取相關周邊監視路口畫面資料,然時隔甚久,卻未見其就有任何周邊路口之監視畫面舉證,實啟人疑竇。⒌又本件遍觀被告所舉事證,非但迄今仍未曾依本院前次108年2月26日庭諭將相關光碟交付原告,其近期書狀亦並未附上「開單員警之密錄器光碟一份」、「勤務計畫表一份」,以致原告根本無從確認!縱於上揭本院調查期日,被告曾將於攔截點所側拍之車牌予以放大,然車牌數字及英文影像仍相當模糊、無法清晰辨識其數字之後三碼及英文二碼,縱使放大後之車牌號碼亦非百分之百得以精準辨識,更顯然未達任何人觀之皆得以清楚區辨之程度,尚難僅憑此種模稜兩可顯失具體明確之放大相片,即逕採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於本件僅單憑警方之口述及手持小電腦輸入其主觀認定之車牌號碼,即行認定必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行經攔截點未依指示停車云云,惟警方於本案自始立於舉發者之地位指控原告,而今復以證人身分作證本案事實作為其指控合理之根據,不會球員兼裁判對原告顯然有失公允!又其等與原告之利害關係本即對立而存有立場偏頗之風險,又其等證詞既建立在其等主觀個人感官認知,警員執勤備極辛勞固然眾所週知,然其亦同時肩負執勤績效之業績壓力,與舉發民眾間具利害衝突之對立關係,實難以期待於其舉發後尚能就本件為客觀之陳述。況交通案件具有密集及大量性質,執勤員警每日經手交通案件眾多,倘非以「物證」為取證原則,一味仰賴員警之主觀記憶即逕予取締人民,亦難昭折服!況向來舉發員警看錯車牌開單之案例層出不窮,自難僅單憑舉發員警口述而昭公信,於車牌號碼無法具體清楚辨識之情形下,則物證即有採證不足之情形,現場縱有員警為證亦不排除看錯之可能性,且車種型式雷同者眾多,於本案別無其他清晰相片等客觀合理事證,可供檢證警方證詞內容之真實性之情形下,此等口述資料之可信度自應受到嚴格之審查推敲及質疑。且衡情倘若民眾申訴成功或行政訴訟勝訴之後,則舉發單位員警除要接受督察室審查,其中若屬一般過失,則列記、註記、申誡方式處分,但若屬於重大情事,如值勤過當則會遭到記過處分,原舉發員警自無任何承認開錯罰單之可能性!交通裁決案件中攔檢不停之爭議最大,執法者欲取締人民自應當完整進行舉證,而員警在執行攔檢取締任務時,倘單單只憑員警目測口述為證,實在令人難以信服!是本件單憑舉發員警片面「目視」所得之車牌號碼,而無任何客觀事證得以檢證其口述真實性之情形下,對民眾實有失公允,其等證述雖有證據適格,惟是否即具有確認本件違規事實存在之高度證明力,要非無疑。⒍末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應先以警察機關依法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法定義務為前提。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員警須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始得加以攔停進行酒測,方有進一步對拒絕受檢者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再依法對拒測者加以處罰之餘地。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1項之立法基礎。惟原處分未佐以客觀事證以釐清事實真相,明顯具有可議之處,是否全無違誤尚非屬無疑,且被告至今仍未能補足其未能善盡舉證責任之瑕疵,亦未能具體指明原告確曾於被告所稱時、點經過所謂酒測攔截點,自未能證明原告確有違規!且本件員警縱於被告所稱時、地設置臨檢點,對行經車輛一律攔停檢查,未依客觀合理判斷那些車輛有易生危害之狀況。然於107年5月25日夜間23時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使用導航系統行經圓環北路二段及三環路口,其間並無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亦無任何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顯無任何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且原告於駕駛途中並未發現當場設有任何臨檢告示牌或任何有關酒測攔檢、酒精測試等告示,原告當下根本無從知悉現場有何臨檢事宜,因而照導航所指示路線順行路過後即離開現場,絕無如原處分書所載之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情事。⒎觀諸原告上開時段乃係行經圓環北路二段及三環路口,絕非被告所稱之攔截點,且其間未有任何違規行為,舉發警員亦未曾以任何告示牌、手勢或警示棒示意攔停系爭汽車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殊難逕認系爭汽車駛離現場之行為有何違法之處,況亦未見舉發機關設有任何告示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之標示,縱為舉發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或「路檢勤務」,亦與「執行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尚屬二事,兩者截然不同。本件既未見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是原告豈能得知應停車受檢?況原告當日根本從未行經被告所指稱之攔截點,亦根本毫無任何違規或可資懷疑之酒駕舉措行為,縱有如舉發警員所為攔停系爭汽車之行為,顯非基於要執行酒測程序而為攔停,是本件顯「無相當理由足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是衡以原告根本從未曾行經被告指稱之攔截點、現場亦未見設有任何告示為欲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且舉發警員復未對系爭汽車駕駛人告知要實施酒測程序,自難逕認原告具有拒不配合警員實施酒測程序之情。況被告亦未曾舉證現實上已發生危害,且有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足資建立員警所為臨檢盤查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已然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且顯與違反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相悖。⒏衡以本件並無任何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可佐,卻僅單憑事後逾9個月之久舉發員警之片面口述及模糊之放大相片,即欲逕行斷定原告所駕車輛曾衝撞第二攔截點,已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對原告顯然有失公允!又被告及舉發員警大可以有充足時間確實搜證卻採證不足,然本件既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亦不符合以例外「科技設備」取證開單之情形、甚至搜證嚴重不足導致兩造爭議不下,自不能逕將被告取證不足之風險轉嫁由原告承擔,被告迄今亦未能補足其未能善盡舉證責任之瑕疵,亦未能證明原告曾有行經攔截點,被告自應自行承擔取證不足之結果,而優先對人民為有利之推定,不能逕將其取證不足之風險責令人民承擔。⒐況自被告所提相關監視器架設及拍攝範圍照片(見108年3月5日被告陳報狀所附),皆為事後於108年2月26日所拍攝,充其量只能證明於圓環北路二段與三環路口間有設置監視器而已,然卻斷無法證明原告確曾駕駛系爭車輛往第一攔裁點直行,被告既指稱原告沿圓環北路一段向文昌街直行,則其客觀上自得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調取適逢路口監視器畫面憑以區辨,自現場自三環路口至文昌街口之全程錄影光碟畫面可知,每個路口皆設置有攝影機,倘被告執意主張原告曾由三環路口向文昌街口直行,則理當應提出原告曾有被告所稱行車紀錄之監視攝錄影畫面方為合理!惟被告迄今卻根本未曾舉證任何原告曾由三環路口向文昌街口直行之任何監視拍攝畫面以實其說,更遑論事實上原告根本未曾向第一攔截點直行。況衡以案發當日天氣相當晴朗,原告單自圓環北路二段與三環路口直視前方六百公尺,一路可直視到底,皆無任何視野障礙,此有現場彩色相片可稽。倘若原告有意規避,大可以選擇沿圓環北路二段過三環路口就靠路邊臨停,且於三環路口與文昌街口間至少有「三」個迴轉口,分別為「三豐路口」、「新惠生婦產斜對面路口」及「源豐路口」,得早於抵達第一攔截點前即行迴轉,此有現場彩色相片及現場自三環路口至文昌街口路面完整拍攝錄影光碟可稽,證人即豐原所黃光宏所長於本院108年2月26日調查筆錄內所亦證稱:「(問:沿著圓環北路二段行經三環路口後,到豐中路前有幾個迴轉口?)證人黃光宏答:有二個,分別是豐中路及源豐路,該二路口可以迴轉。」等語(見本院108年2月26日調查筆錄第9頁所載)。倘若果有逃避攔檢之意,則原告於三環路口與文昌街口間數個迴轉道擇一迴轉即可,豈有可能往第一攔截點直行之理?⒑又假設縱如被告所稱原告是往第一攔截點直行,先遇到第一攔截點布署之第一組警員,為了逃避該等員警追查方迴轉,則倘如原告於第一時間即欲逃避第一攔截點員警之稽查,理當於第一攔截點時即應為加速前行,豈有可能放慢速度甚至迴轉?被告所稱顯然與常情明顯相違!況苟如被告所稱原告駕車沿圓環北路一段直行,則衡以當時位於主駕駛座人之左側視野餘光,駕駛人於源豐路口即可明顯看到對向車道即OK計程車行前之車況,即可清楚看到對向車道之第二攔截點警力,視角一覽無遺,除分隔島外其間並無其他障蔽,顯能明確瞥見左側尚有第二組稽查員警在第二攔截點等待,豈有明知左側尚有第二組稽查警力布署而仍迴轉之理?益證被告所稱顯然與常情明顯相違!此有現場彩色相片及現場路面拍攝光碟可稽。又觀諸證人即豐原所黃光宏所長於本院108年2月26日調查筆錄內所證稱:「(問:該車迴轉之後,車速多少?)證人黃光宏答:迴轉之後,漸漸加速過來,於路口有稍微遲緩一下,就加速過來。」等語(見本院108年2月26日調查筆錄第第9頁所載)。可知原告倘果有逃避稽查之意,勢無可能先通過第一攔截點後再慢速迴轉駛向第二攔截點方加速逃逸之理?根本不可能先慢速迴轉再加速駛至第二攔截點之可能!被告所稱亦顯然有違常情!在在顯示被告本件裁罰顯有違誤,顯有重行審認之必要。
㈥觀諸被告指陳舉發機關於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文
昌路口」之路檢點地圖、員警攝影機擷取畫面及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等相片共計7幀(見被告107年10月8日答辯狀所附),其上並未顯示曾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上開相片畫面中,且該等相片所擷取影像中縱有車輛行經路面之影像,惟其所攝車號模糊不明,根本無從辨識與系爭車輛有何關聯性存在,詎被告竟僅徒憑此顯然不具辨識性且根本毫無任何關聯性之舉發相片,逕予援用至本案而裁處高額裁罰甚至吊銷原告之駕照,顯然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顯然違法失當,無端妝害人民權利甚鉅,原處分應予撤銷!況倘將舉發地點「圓環北路一段與文昌街口」與原告於107年5月25日夜間2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所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及三環路口」互相比對勾稽,即知兩者於地圖上所顯示位置截然不同,於地圖上兩者間相距至少800公尺之遙,且現場行經路面前者顯然平直無彎曲、然後者卻有明顯過彎孤度,形式上無論於白天或夜間之現場實景拍攝畫面皆互相迥異!足見舉發機關所檢附舉發相片所顯示之拍攝地點,根本並非原告當天所曾行經之「圓環北路二段及三環路口」、所拍攝車輛根本亦非屬系爭車輛,無論證人如何陳述,皆僅為其等個人主觀認知,惟客觀上舉發相片中所示車牌號碼既已難以辨識,復經原告事後再赴系爭地點實地重行拍攝現場相片,可知舉發相片所顯示之地點,根本並非原告於上開時間所行經之路口畫面,益證原處分機關所引用之舉發相片所示地點、車輛根本與系爭案件無關,顯然張冠李戴根本裁罰錯誤!是原處分基於錯誤之舉發事實據以作成吊銷駕照及鉅額罰鍰之嚴重裁罰,顯然有悖於客觀事實且違反比例原則並構成權力濫用,並嚴重違反大法官所揭櫫之上揭原則,嚴重剝奪人民之權益,更有違立法者所設警察職權行使之上揭明確限制,原處分所認不啻倒退回警察國家時代,徒以警察片面認定之莫須有理由為據,挾行政威權而恣意裁罰人民,嚴重違反法治國原則,顯然違法不當,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7月2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541
10號函復說明略以:「處理員警報告略以:『於107年5月25日執行臨檢勤務,於本○○○區○○○路○段與文昌街口依規定設取締酒駕告示牌之攔查路檢點,當日23時21分時見一部7698-DQ號車由圓環北路迴轉,該車行經路檢點前警方便依規定以指揮棒指揮示意7698-DQ號車停車受檢,該車未停車且加速衝撞攔查點,且本攔查點係依分局長官事先核准之地點均符合相關攔查規定,違規事實明確,依法攔查,並有現場影像蒐證,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及光碟,確認:(一)採證
照片中,員警於臺中市○○區○○○路○段往東北方向過文昌街口「OK計程車行」前路段內側車道停放警車,於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標字處擺設「停車受檢」,於內外車道間及快慢車道間擺設反光三角錐,並於內外車道間擺設「酒駕稽查」之反光告示牌,將汽車限縮於外側車道行駛,將機車限縮於機慢車優先道行駛,現場照明清晰。(二)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5/25 23:20:05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段往東北方向過文昌街口「OK計程車行」前(畫面顯示該計程車行仍在營業,有民眾正在觀看員警執勤)路段設置酒駕路檢站,行經該處之汽、機車均能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23:21:58時一台黑色汽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段往西南方向行駛,於文昌街口迴轉後沿圓環北路一段往東北方向行駛,朝路檢站駛來,23:22:03時至23:23:03時2名員警站在外側車道一左一右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竟未停車,不顧員警安危即加速駛離,員警立即記下車號車色並以小電腦查得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車主:陳美蘭),之後現場指揮官請員警立即寫下等情。(三)V8攝影機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3:15時員警正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往東北方向過文昌街口「OK計程車行」前(畫面顯示該計程車行仍在營業,有民眾正在觀看員警執勤)路段設置酒駕路檢站,00:03:16時至00:40:39時員警準備就續開始指揮車輛停車受檢,行經該處之汽機車均能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依員警指示駛離,00:40:40時至01:
02:38時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竟未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駛離,員警立即記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一名員警隨即持小電腦上前討論,之後員警繼續執勤,執勤結束,員警即收拾相關物品等情。
㈣原告起訴狀及107年10月19日補充理由狀均主張原告當時係
行駛於「圓環北路二段及三環路口」,而非舉發機關所指「圓環北路一段及文昌街口」云云,依採證光碟顯示,員警於臺中市○○區○○○路○段往東北方向過文昌街口「OK計程車行」前路段設置酒駕路檢站,系爭車輛當時確實行駛於沿臺中市○○區○○○路○段往西南方向行駛,於文昌街口迴轉後沿圓環北路一段往東北方向行駛,朝路檢站行駛而過,員警立即記下車號,當場查得車主姓名為陳美蘭,此部分原告亦於106年6月28日交通違規案陳述單影本陳述「本人陳世益於5月25日23時21分許駕車行駛於豐原市區,因非豐原當地人故使用導航引導至目的地,經導航指示左側迴轉,見路口已淨空再行左側迴轉後行駛於圓環北路一段,途中即遇該所謂的試驗檢定處所,違規內容為第35條第4項,以下幾點申訴,煩請明寮:...二、本人駕車行駛於圓環北路一段上在過程中並未看見有關酒測攔檢或酒精測試等相關大型告示牌及立牌,於轉彎處僅看見車道放置三角錐、警車及交警,僅剩一個車道能夠通行...」,依原告陳述,足證系爭車輛當時確有行經「圓環北路一段及文昌街口」之路檢點。綜上,原告既已於107年6月28日自承行經舉發機關所設之路檢點,則原告事後改口主張系爭車輛未行經舉發機關所指「圓環北路一段及文昌街口」之路檢點,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㈤被告調取107年5日25日違規當日勤務規劃表,確認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勤務規劃地點位於違規地點即「臺中市○○區○○○路與文昌街口」,原告所指地點「臺中市○○區○○○路二段及三環路口」並無於勤務規劃內。依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所示,當日23:22:05時,員警密錄器已將系爭車軸前車牌攝入,其前車牌顯示號碼為「7698-DQ」,該號牌於數字「6」及英文字母「D」下方為螺絲鎖孔,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23:22:07時員警密錄器將系爭車輛後車牌攝入,其後車牌顯示號碼「7698-DQ」,該號牌於數字「6」及英文字母「D」下方為螺絲鎖孔,並經員警以放大軟體檢視,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被告復比對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確認系爭車輛廠牌為LEXUS,型式為ES330,顏色為黑色,其車型車色與上開擷取照片之車輛特徵相符。依採證光碟顯示,違規地點現場有路燈及店家燈光照射,採光清楚,系爭車輛迴轉後行經違規地點,員警當下亳無猶豫或遲疑,立即依其目睹之車牌號碼查得車主姓名即陳美蘭,其車輛特徵亦與違規車輛相符,不致誤認,未再另將違規車輛車牌讀出,亦未另行調取監視器相佐。此部分原告於106年6月28日交通違規案陳述單已自承當日「左側迴轉後行駛於圓環北路一段,途中即遇該所謂的試驗檢定處所」,與上揭客觀事證相符。原告堅稱當日行經之勤務地點為「臺中市○○區○○○路○段及三環路口」,與事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至於原告主張到場履勘「臺中市○○區○○○路○段及三環路口」,僅係拖延訴訟之手段,浪費訴訟資源,自不足採。
㈥又原告主張員警未設置酒駕稽查之告示牌、員警未示意停車
、無危害可能、違規地點記載錯誤、採證照片非系爭車輛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員警確於臺中市○○區○○○路○段往東北方向過文昌街口「OK計程車行」前路段設置告示執行「酒駕稽查」之路檢站,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係屬警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或稱為交通臨檢,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個別臨檢」之性質有別。車輛行經該處經員警指揮示意停車,不論有無飲酒,均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惟依前揭證據資料顯示,其他車輛均能於員警面前暫停,待員警觀察後,再依員警指示駛離,唯獨系爭車輛自始均未停車,反加速駛離,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構成要件,原告所辯顯與採證資料不符,自不足採。
㈦至於原告辯稱該車輛非其所有部分,經查系爭車輛自101年8
月8日至102年10月23日登記於原告名下,102年10月23日原告再將其登記於同戶籍地之車主「陳美蘭」,此部分原告亦於書狀內坦承不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礙於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訴外人陳美蘭,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7年8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路檢點地圖(臺中市○○
區○○○路○段與文昌街口)、攝影機擷取畫面、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107年7月2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54110號函、調查表、現場照片、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107年8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56576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33-34、40-52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畫面上無法辨識車牌號碼,單以員警目測口述所得之車牌號碼為憑,採證明顯不足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於108年1月15日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
光碟,確認內容如107年11月8日勘驗筆錄記載(見本院卷第61頁),勘驗結果如下:
⑴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5/ 2523:20:05時員警於
臺中市○○區○○○路○段往東北方向過文昌街口「OK計程車行」前(畫面顯示該計程車行仍在營業,有民眾正在觀看員警執勤)路段設置酒駕路檢站,行經該處之汽、機車均能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23:21:58時一台黑色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段往西南方向行駛,於文昌街口迴轉後沿圓環北路一段往東北方向行駛,朝路檢站駛來,23:22:03時至23:22:09時2名員警站在外側車道一左一右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竟未停車,不顧員警安危即加速駛離,23:22:10時至23:23:03時員警立即記下車號車色並以小電腦查得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車主:陳美蘭),現場指揮官請員警立即寫下。
⑵V8攝影機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3:15時員警正
於臺中市○○區○○○路○段往東北方向過文昌街口「OK計程車行」前(畫面顯示該計程車行仍在營業,有民眾正在觀看員警執勤)路段設置酒駕路檢站,00:03:
16時至00:40:39時員警準備就續開始指揮車輛停車受檢,行經該處之汽、機車均能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依員警指示駛離,00:40:40時至00:40:43時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竟未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駛離,00:40:44時員警立即記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00:41:20時至01:02:38時一名員警隨即持小電腦上前討論,之後員警繼續執勤,執勤結束,員警即收拾相關物品。以及「一、畫面00:
40:13有白車車輛停車受檢,車牌可以明顯辨識。二、後方後續的黑色車輛於攔檢時短暫減速受檢,之後加速通過,無法辨識車牌。」⒉另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當庭勘驗許恭連員警配置密錄器
影像(並未檢附於舉發資料,係於本件審理中提出),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3頁)附卷為證,勘驗結果為:一、員警密錄器畫面23時20分45秒左右,銀色轎車行經攔查點,停車受檢,銀色轎車向攔查點行駛時,由轎車正面擋風玻璃無法辨識車內駕駛人及人數。二、員警密錄器畫面23時20分50秒左右,由密錄器畫面可以發現對向同樣設有紅色警告燈的攔檢點。三、員警密錄器畫面23時21分9秒左右,黑色車輛於路口迴轉,加速闖越攔檢點,員警發現系爭車輛於路口迴轉,喊出車牌號碼「7698-DQ」,並且重複多次。於該車闖越後,值勤員警以手上小電腦查詢其所認定之「7698-DQ」。於員警密錄器畫面23時21分31秒左右,陸續有機車、轎車行經攔檢點,停車受檢。同樣無法從擋風玻璃正面辨識車輛駕駛人及車內人數。
⒊而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見
本院卷第119頁),已紀錄日期時間00-00-00 00:20:37時牌照號碼7698DQ之系爭車輛行經圓環北路往豐中路之資料,攝得上開資料之路口監視器乃架設於圓環北路二段過三環路口往西南方向車道旁,鏡頭朝向圓環北路二段往西南方向車道,得以拍攝行經圓環北路二段往西南方向內、外車道車輛之後車牌,此經證人黃光宏於108年2月26日當庭於地圖上標示監視器設置位置及拍攝方向(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雷達測速拍攝原理說明,監視器架設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32-146頁)在卷可佐,足見車號000000之系爭車輛確有於紀錄時間0000-00-00 00:20:37時行駛於圓環北路二段過三環路口往西南方向車道上之情事。
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圓環北路一段往東北方向過文昌街口「OK計程車行」前路段設置酒駕路檢站,於畫面時間23時21分9秒左右,一台黑色車輛沿圓環北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行駛,於文昌街口迴轉後沿圓環北路一段往東北方向行駛,朝路檢站駛來,2名員警站在外側車道一左一右揮動指揮棒示意黑色車輛停車,黑色車輛未停車加速闖越攔檢點,員警立即記下車號車色並以小電腦查得車籍資料(車主:陳美蘭),許員警重複多次喊出車牌號碼「7698-DQ」並以手上小電腦查詢其所認定之「7698-DQ」等情,並經證人黃光宏於108年2月26日在庭證稱:「(請說明當天所看到的情況?)當天於23時20分許,看到對向有一部往中山路方向的車子往攔查點2的方向行駛,看到攔查點2時就迴轉,該車一迴轉,就會遇到我們攔查點1,依照我們的值勤經驗,該車有可能是要規避攔查,所以我們特別注意該車車牌,且該車有撞到我們的指揮棒,因員警沒有受傷,所以僅舉發交通違規而已。該車不停車受檢,硬衝過去。」、「(原告主張沒有到過該攔查點,所以蒐證的車子並非原告所有,如何確信或辨識車牌沒有錯?)當天值勤員警許恭連及湯巧庭二位有密錄器,許恭連(已調離本所)的密錄器有收錄到第一時間所喊出車牌的聲音。」、「(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從畫面顯示,許恭連手持輸入的畫面是做何用途?)配置的警用小電腦,查詢車牌。影片中,可以稍微看出許恭連輸入車牌號碼的影像。」、證人陳照明之證述:「(可否辨識車牌?車速?)可以辨識車牌,車速約50-60時速度。車牌就是我們舉發的車牌。」、「(有何意見補充?)我們值勤路檢的狀況,以該車迴轉的態樣,依照值勤經驗都是要規避攔查,應不會衝撞。」、「(如果駕駛看到前面有攔查點而迴轉,如迴轉後,仍然有攔查點,為何要迴轉?)一般人的認知,如果明確違法,第一時間一定會躲避迎面而來正前方的攔查點。」、證人湯巧庭之證述:「(當天所站的位置?)我是攔查點1機車道警戒的位置。證人黃光宏是機車道、證人陳照明是最後的位置。」、「(當天有無看到該車的情況?)如同前面二個證人所述,當天很暗,我沒有看到車內情況。但我有打小電腦查詢車牌,我有看到車牌。
」、「(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當天看到車牌,如何查詢車牌?)當天該車迴轉之後,我眼睛目視其車牌,馬上以小電腦查詢車牌,確認後,我還去跟許恭連確認其所輸入小電腦的車牌號碼,兩人確認之後,車牌號碼完全一致。」、「(原告複代理人黃律師:既然當天天色很暗,無法辨識車內幾人,為何可以辨識車牌?)辨識車牌是因為有燈光。」、「(何人喊出車牌號碼『7698-DQ』?)許恭連。」等語,可知系爭車輛自對向往攔查點2方向行駛,遇路口即迴轉之情狀,引起證人黃光宏、陳照明、湯巧庭等人注意,依其等勤務經驗,因系爭車輛有規避攔查之可能而特別注意車牌,是系爭車輛車速雖快,但因證人陳照明、湯巧庭與在場員警許恭連等人專注緊盯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下,仍得確認系爭車輛之車號為「7698-DQ」,客觀上應無誤認之虞,加以當庭擷取證人湯巧庭密錄器時間23時22分5秒於畫面底部有車輛衝撞攔檢點白底黑字車牌顯示之畫面,放大車牌顯示之影像,經證人湯巧庭證稱:「(依照該畫面,如何解讀車牌?)車牌辨識,我認為足以辨識7-6-9-8-D-Q。」等語,並經原告之複代理人黃律師在庭為原告陳稱得辨識車牌之第1數字為「7」乙節,復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之記載:「車號0000-00汽車,車主名稱為陳美蘭、顏色為黑色」,符合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身顏色。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根據現場三名員警配載之密錄器及V8攝影機之不同影像來源,均足證明車號0000-00之系爭車輛於23:20:37時行駛於圓環北路二段過三環路口往西南方向車道上,於畫面時間23時21分9秒左右,黑色車輛沿圓環北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行駛,於文昌街口迴轉後加速闖越攔檢點,在場員警許恭連當場多次喊出「7698-DQ」,證人湯巧庭依其目視所見車牌號碼立即以小電腦查得車籍資料(車主:陳美蘭),證人陳照明在庭證述可以辨識車牌就是舉發車牌,勘驗畫面所示之黑色違規車輛與車號0000-00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上記載之車身顏色相符,且查舉發員警於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具有證人適格,其等於上開期日中之證詞係就事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違規之經過所為之證述,所證內容詳細明確,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證人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是本院以之為人證方法,並無不合,核其等上開證述畫面所示黑色違規車輛即係車號0000-00之系爭車輛,確屬實情。
⒋再由證人黃光宏於108年2月26日在庭證稱:「(原告複代
理人黃律師:當天於現場佈勤的地點是否事先上簽?)是的,當天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頒布的勤務,是由不同的派出所聯合值勤,攔查點1是我們所負責,攔查2、3點是其它派出所負責。」等語,觀諸舉發機關107年7月2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54110號函檢附現場照片、照片黏貼紀錄表、勤務計畫表(見本院卷第42-46、98-99、147-148頁)所示,舉發機關於當日20時至24時之時段規劃路檢攔查勤務,於圓環北路一段與文昌街口(圓環北路往三豐路方向),設立酒駕稽查路檢點,擺放「停車受檢」以及「酒駕稽查」告示牌,位置明顯可見佐以燈光照明,旁停放警車並擺放交通錐限縮車道,現場數名員警均穿警用反光背心且手持指揮棒,供駕駛人辨識及配合警方臨檢,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測攔檢勤務,自應準備停車受檢,此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行經該處之汽、機車均能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亦可證,故原告所述現場並無任何「執行酒測」或任何「停車受檢」之告示云云,未可採信。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2名員警一左一右已有以揮動指揮棒之動作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思,原告本應將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止,待員警指示後始得離去,竟原告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反加速闖越攔檢點,核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要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臨檢酒測情事或實施酒測程序云云,然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始不服員警指揮,未予停車受檢反加速駛離,員警既無從當面親口勸導及告知違規之法律效果,則員警在舉發拒絕酒測者之前,對駕駛人踐行之勸導與告知程序,即無適用之餘地。
⒌原告另主張本件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所定之犯罪情
形,員警卻執以事後科技設備所顯示之畫面據以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與正當法律程序明顯相悖云云,然據證人黃光宏之證述:「(剛才提出的路口監視器行車表,何時調取?)因本件進入訴訟程序,該表是為了作證而調閱。」、「(現場的路段,有無該車行經的影像?)該路口監視器影像大約維持一個月左右就會被覆蓋。」、「(原告複代理人黃律師:有無到下一個路口調取該車停等紅綠燈的情況?)沒有,因為我們認為事證明確,所以舉發。」等語,可知員警調取系爭車輛之車行紀錄查詢資料,僅為確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佐證資料證據,況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第1項)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第2項)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之規定,警察為維護治安之必要,非僅限於刑事犯罪行為之調查,任何違法行為,亦包括違反行政法上規定之不法行為在內,均可依此條文作為證據調查,是本件違規地點既在道路上,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員警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自得調取上開資料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之規定,即非有據。而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兩處地點之現場,實際測量行經兩處間之實際行車時間及距離欲釐清上情,然如前述,既有上開事證堪予認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酒駕路檢點,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反加速闖越之違規情事,核原告聲請調查事項,即無至現場履勘測量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㈣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處罰之交
通違規類型有二:一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為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直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至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類型,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與隱私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也本於此旨立法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易言之,警察機關只有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規定之要件情事具備下,方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後,對具備上情之交通工具駕駛人要求接受酒測;而司法審查也必須於逐案實質審查警察機關是否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行政不法證據調查授權規定而執法。亦即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受攔停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因此,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與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測,二者違法構成要件有別,不應予混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舉發機關當日於圓環北路一段與文昌街口(圓環北路往三
豐路方向),設立酒駕稽查路檢點,業據證人黃光宏證稱當天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頒布勤務,由不同派出所聯合值勤,並有勤務計畫表在卷供參,為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設之管制站,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管制站遇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確有不依指示停車而逃逸之情形,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不論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是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有無相當、合理之事由可資建立原告酒駕之合理可疑,其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遭警攔查者,仍有停車接受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本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而得予裁罰,至於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究竟任何肇事情節、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有無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而易生危害,又或有無飲酒之事實,均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告另援引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李震山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不同意見書之意見,認為員警如僅係設置路檢站,即對過往車輛一律攔停臨檢,因尚無所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可言,只能請求駕駛人搖下車窗,配合臨檢。此時駕駛人如拒絕配合搖下車窗,警方既尚未有合理懷疑之「合法酒測」行為,自不能僅以拒絕配合臨檢即構成「拒絕酒測」,為其有利之論據。然查上述不同意見或協同意見,均僅屬大法官之個人見解,並非釋憲意旨及理由書具有法律拘束效力之內容,自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況查其他諸多法治先進國家對於員警於公共道路執行攔檢,
保障行車安全之執法標準,均認維護道路行車安全之公共利益,遠甚於偏重個人隱私之普世價值。例如歐盟委員會於2004年公布「道路安全執法之建議(CommissionRecommendation on Enforcement in the field of RoadSafety)」文件,明確敦促會員國採取強化交通安全之執法措施。其中關於酒駕攔查之執法方式,歐盟委員會認為最佳方法就是:「以酒測儀器隨機執行酒測(the application
of random breath testing with alcohol screeningdevices)」,並且要求會員國在內國執法中將「隨機酒測」作為執法主要原則,會員國應該在容易肇事之危險路段,確保執行「定期性」之隨機酒測(ensure that randombreath testing is carried out regularly)。歐盟委員會特別強調:執行酒測攔查,可能採取「特定性(targeted)」(涉有酒駕嫌疑者);或者「隨機性(random)」(無論酒駕嫌疑與否);最有效果則是「系統性(systematic)」(不問原因,全面攔查)。顯見歐盟基於維護道路安全之公共利益,無論採取「特定性」、「隨機性」或「系統性」之酒測攔查,不僅承認其適法性並無疑義,並且敦促會員國採取更具效果之酒測攔查。由上述事實經過,依照歐盟之執法標準,無論係「特定性」、「隨機性」或「系統性」之攔查酒測標準,均屬合法,應堪確信。且現代機動車輛馬力充沛,速度迅猛,乃有便利移動,節省勞費之效果。然此科技發達之衍生應用,亦如刀之兩刃,利弊互見,一旦發生車禍事故,所致傷亡亦甚慘重。歐美各國法制實務,多將駕照核發及道路管理等交通事項,界定為政府授與之「特許(privilege)」,而非「權利(right)」。既是「特許」,即非單純之財產權或者遷徒自由、工作權、職業自由等基本人權的概念所能涵括解釋。因此駕駛機動車輛須要「執照」(driver licence)、停車應獲「許可」(parking permit)、車輛須經「檢驗」(vehicle verification)等,皆屬行政特許,並非天賦人權。查本件原告因所駕系爭車輛行經由員警執勤之酒測攔檢點,員警對於行經該處駕駛人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無論時間歷程及空間範圍,均具「侷限性」及「特定性」,並係為保護多數用路人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其公共利益遠大於個人之行車特許。退步言之,縱認駕駛人享有遷徒自由之駕車權利,然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各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亦得基於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而以法律限制。是原告主張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判斷系爭車輛屬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率予攔查違法云云,不足採信。
㈦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除依法舉發外,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第2項)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指揮或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一、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二、棄車逃逸者,並逕行移置保管該汽車。」之規定,準此,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而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於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二)攔停舉發之項目下固明定:「⒎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⑴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⑵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⑶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⑷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⑸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但亦指出:「⒌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是不服稽查取締應不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之方式為限,舉凡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應避免追車,即得逕行舉發。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7月2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54110號函檢附員警調查表記載略以:「職於107年5月25日20時至24時執行臨檢勤務,於○○區○○○路○段與文昌街口(圓環北路西向東路段)依規定設立酒駕稽查路檢點,並進行路檢攔查勤務。於當天23時21分許見一部自小客車7698-DQ號由圓環北路(東向西方向)迴轉(西向東方向),該車輛行經路檢點前警方便依規定以指揮棒指揮示意該部車輛停車受檢,不料該部7698-DQ號自小客車未依警方指揮減速停車受檢反而加速衝撞攔查點,逕自闖越後○○○區○○路方向駛離。後警方返所後依攝影器材之蒐證畫面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告發單」(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設告示執行酒駕稽查管制站,遇警指示停車受檢,卻不依指示停車反加速闖越,員警因系爭車輛車速快速,貿然追車恐危及自身安全,又可能引發交通事故,已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故未追車,返所後依攝得之蒐證畫面開單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員警從未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攔停對象路邊停車」,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下,採逕為舉發之方式開單裁罰,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云云,並不可採。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於本件調查過程,發現證人林益賢涉有偽證罪嫌,本院將依職權進行告發,理由如下:
㈠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前於107年6月28日即於違規陳述單中自
承駕車行經舉發機關所設之路檢點,然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系爭車輛未行經舉發機關所指「圓環北路一段及文昌街口」之路檢點,前後供述不一,已堪存疑。依前所述,揆諸現場攔檢點不同來源之影像內容顯示,原告確實駕車行經該處,顯見原告意圖卸責而臨訟杜撰,至為灼然。尤其原告偕同證人林益賢到庭證述,證人林益賢自稱當日搭乘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嗣經本院採取隔離訊問方式審理,彼等供述內容矛盾牴觸,相互齟齬,顯見證人林益賢故意虛偽陳述,意圖迴護原告,推卸責任。
㈡原告主張當時沿圓環北路二段往三環路方向方向行駛,原本
導航是導往大順街,但錯過大順街,故到圓環北路二段與三環路口就立刻迴轉,根本從未行駛到圓環北路一段與文昌街口云云。然而原告前於107年6月2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已自承「本人陳世益於5月25日23時21分許駕車行駛於豐原市區,因非豐原當地人,故使用導航引導至目的地,經導航指示左側迴轉,見路口已淨空再行左迴轉後行駛於圓環北路一段,途中即遇該所謂的試驗檢定處所」、「本人駕車行駛於圓環北路一段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108年1月15日在庭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請求提示原告曾於107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的陳述單,是否為原告親自所提,該事實是否為原告親自所書寫?)是的。」(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承認陳述單為其親自所書寫,卻於起訴後改稱於圓環北路二段與三環路口就迴轉,根本未曾行經圓環北路一段與文昌街口,供述不一,真實性自堪質疑。
㈢再經本院命原告及證人林益賢分別標示當日原告駕車行經路
線(本院卷第121頁及122頁),依據彼等分別繪製之路線圖,兩者竟然毫無重疊,互不相涉?倘若原告及證人林益賢所稱當日二人同車前往參加聚會一節屬實,何以彼等竟對同車行駛之路線,所述南轅北轍,明顯出入?彼等同車卻形同平行宇宙,天涯兩端,如非偽證附和,孰令致之?㈣再依原告主張其駕車行駛路線(我從家裡出發,走太平中山
路往市區方向,到證人中山路的巷子住處,沿著祥順路、松竹路、慈濟醫院後面的山路、豐興路、接到圓環路、圓環北路,從圓環北路轉大順街,因錯過大順街,於圓環北路二段與三環路口迴轉)、與第三人會合後換車(迴轉之後,發現大順街就右轉,然後與朋友會合,把車停在大順街上,三人坐朋友曾士恩的車子去好樂迪唱歌)、聚會共四人唱歌(三人及後來我妹妹來會合)、約到3、4點回去、返程方式(由曾士恩載我們到我停車的地方,再由我開車載證人林益賢回去)等語。但證人林益賢證述卻稱:「(請說明所知原告遭開裁罰事情?)原告收到罰單跟我說時,我嚇一跳,因當天我們要去唱歌,當處路不熟,以導航查詢路線。」、「(如何知道原告遭罰當天就是你們去唱歌的那一天?)原告跟我說的。」、「(當天如何與原告會合?)原告來載我,到我家位於太平市宜欣。」、「(原告開車載你到豐原的路線?)因我們路線不熟,以導航指引開車的路線。」、「(請說明與原告會合後到唱歌的過程?)我當天坐在原告車子前面副駕駛座。到豐原時,錯過原本要左轉的路,導航告知前方有左轉道,要我們迴轉,路我不熟,要迴轉的地方,應該是有一個小北百貨,因錯過路口迴轉,當時於迴轉處有看到類似閃光的交通錐。」、「(請說明當天在車上的情況?)車子迴轉之後,就到唱歌的地方,也是依照導航的指示去。」、「(當天唱歌有幾人?)很久了,幾人忘記了。」、「(當天幾人去唱歌?何處唱歌?經過何路線?幾點結束?如何返家?)都忘記了。」、「(當天如何回家?)是被原告載回去的。」、「(原告從何處載你回去?)忘記了。」、「(從唱歌的地方直接回去?途中原告有無帶你去何處?)忘記了。」、「(當天車上幾人?)二人,我與原告。」、「(當天幾人去唱歌?)不只我與原告,但我不知道幾人去唱歌。」、「(約有七、八人去唱歌?)有可能七、八人去唱歌,或許不只七、八人。」、「(唱歌到幾點?)可能一、二點。」、「(一起唱歌的七、八人如何去唱歌?)我不知道其他人如何去,有可能開車去,我與原告一起開車去而已。」、「(你與原告二人直接開車去唱歌的地方?)是的。」、「(當天與原告所走的行車路線,當天有無看行車紀錄器?)我沒有看行車紀錄器。」、「(原告車內有無行車紀錄器?)我沒有注意。」、「(原告請你作證時,為何不請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即可,何須勞煩你來作證?)(證人不語)。遲疑很久後,嗯!」、「(證人雖經隔離訊問,於庭外等候很久,為何當庭對於所有的問題均稱不知道。)車上應該是沒有行車紀錄器。」、「(當天唱歌的七、八人有誰?)這些人我都不認識。」、「(即便這些人都不認識,應該也知道彼此關係?)我記得當天有關係的人應該只有一人,好像是原告的妹妹。」、「(當天從太平直接開車到唱歌的地方,途中沒有去做什麼?)沒有。」、「(途中有無去7-11或麥當勞?)證人林益賢沒有回應。」、「(去何處唱歌?)好樂迪。」、「(如何去好樂迪?)直接開車,下車後,直接走入。」、「(車子放於何處?)原告去停車。」、「(原告開車載你去好樂迪途中,有無稍微停下來做任何事?如去7-11、加油?)沒有做任何事,由原告一路開到底。」、「(原告複代理人黃律師:中途有無換車?)沒有。」、「(原告複代理人黃律師:圓環北路二段與三環路口迴轉後,有看到閃光交通錐,有看到警察攔查?)沒有。」、「(原告複代理人黃律師:請說明你看到什麼?)看到閃光交通錐,路旁有警車,以為是車禍處理的警車。」、「(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原告接到你後,二人直接開車到豐原的好樂迪唱歌?)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從太平到豐原,有無開74線?)從太平開74線,到豐原。」、「(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由原告開車到好樂迪之後,原告先載你到好樂迪門口還是先去停車?)原告二人開車讓我在門口下車,我先在門口等。車上就是二人,我們後到,好樂迪裡面已經有原告的妹妹。」等語。彼等就行車路線(證人林益賢證稱係從太平開74線到豐原)、中途換車載人與否(證人林益賢證稱沒有換車,我與原告一起開車去而已、聚會人數(證人林益賢證稱可能七、八人去)及回家方式(證人林益賢證稱係由原告載回去的)等,攸關原告與證人林益賢是否同車之重要事項,證人林益賢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自屬偽證,殆無疑義。證人林益賢於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自屬偽證,況其一再飾詞詭稱,避重就輕,干擾司法發現真實,惡性重大,本院爰依職權告發其偽證罪嫌,並且建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月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