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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207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07號原 告 賴安潔即開心環保企業社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3日中市裁字第68-Z7A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超過罰鍰新臺幣陸萬元,記違規紀錄1次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許宗華前於民國105年7月19日13時54分許,因「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逾期1年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於106年4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63H006528號裁決書,裁處自106年4月19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裁決書於106年4月24日送達訴外人許宗華在案。詎訴外人許宗華仍未換發同等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即於107年3月15日12時2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號牌AAK-35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191公里處,因「載貨磚塊超重(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12.8T,核限總重10.5T,超重2.3T,責令分裝卸貨)」、「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大貨車(註銷日106.4.19)」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逾審逕註)仍駕駛自大貨車(註銷日106.4.19)」之違規行為,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製開第Z7A046672、Z7A0466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認訴外人許宗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另對訴外人許宗華製開第Z7A0466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審酌訴外人許宗華駕車時仍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乃於107年3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Z7A046674號裁決書,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前經訴外人許宗華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駁回在案。被告續於107年6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Z7A04667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2階段罰鍰64,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適用法條有誤,乃撤銷原裁決處分,並於107年8月3日重新掣開第68-Z7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2階段罰鍰64,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原處分已送達原告。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有關違規事由「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一事,原告擁有車輛AAK-350為一般自用大貨車,駕駛者應持有一般大貨車駕駛執照。107年3月15日,原告外調司機許宗華君,經查閱許宗華君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故原告認定許宗華君即持有一般大貨車駕照,故原告同意許員駕駛,然公路警察查閱監理紀錄認定許宗華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故認定同一事件許宗華君駕照註銷罰鍰6萬元,且併原告再裁罰6萬4千元罰鍰,共計12萬4千元罰鍰。原告107年4月24日提出申訴,被告107年5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31171號函,回覆函文中說明三提出,公路總局已建置公路監理加值系統可供查詢,可提供雇主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狀態,原告不知道有相關網路系統可查詢此資料,且原告確實確認紙本駕照之存在。若監理單位核發之紙本駕照,讓百姓無法採信,還需要上網確認其真實性,是以如何讓民眾自處?許君事件發生時之紙本駕照註銷,駕駛人許君亦不知自己職業駕照已註銷,監理單位是否也需要公文書通知駕駛人補正或繳回駕照,監理單位難道無責任?此案原告確已查閱該君之駕照,又原告所屬車輛屬一般自用大貨車,該君既持有職業駕照當可駕駛無誤,故同意其用車,現該君職業駕照未依期限審驗當屬個人未履行義務之行為,實非原告及本車輛該注意之權責,而該員就此案亦已受罰繳款,實不宜將原告納入裁罰,查原告營運多年並未發生類似情事,足見原告就車輛駕駛者管制之嚴謹,故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書狀誤載為第3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第54條第1項、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等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

貨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要求汽車所有人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更具備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以防範違規、事故於未然,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者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之免責條件,係指汽車所有人對於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資格已善盡查證之注意,或已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者,始不受處罰。

㈢現行雇主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態,雇主取得僱用當事人

書面同意資料後,即可以公文或透過網路查詢查得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服務網(網址:https://www.mvdis.gov.tw)「駕駛人」項下,即提供查詢「駕照現況查詢」,一般民眾輸入駕駛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輸入「驗證碼」即可隨時查詢駕駛人駕照現況的即時現況。另公路總局建置公路監理加值系統,亦係提供雇主查詢駕駛人駕照現況方法之一。原告僅查核駕駛人紙本駕照,並未積極向駕照主管機關查核現駛人駕照之即時現況,未落實實質檢查及管理,難謂原告已善盡汽車所有人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第2項)前項第5款、第6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7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3項)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4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遠較小型車輛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須具有合格之駕照,而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要求汽車所有人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照之有效期間,須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同條第4項之「善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須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仍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倘汽車所有人僅憑駕駛人單方之說詞,或僅要求駕駛人出示駕照,未利用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

㈡次按「(第1項)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

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第64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但年滿60歲職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審驗時,應檢附經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並應每年審驗1次。

(第3項)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第1項)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第2項)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所明定。

㈢經查,訴外人許宗華前於104年5月2日,因「職業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05年4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63H00518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並於105年5月2日送達訴外人許宗華。訴外人許宗華嗣於105年7月19日,因「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逾期1年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06年4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63H006528號裁決書,裁處自106年4月19日(裁決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於106年4月24日送達訴外人許宗華。而訴外人許宗華未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前,即於107年3月15日12時2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號牌AAK-35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191公里處,因「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行為,經被告分別於107年3月16日、107年8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7A046674號裁決書、原處分,各裁處駕駛人即訴外人許宗華罰鍰60,000元、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罰鍰6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訴外人許宗華不服被告107年3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Z7A046674號裁決書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駁回在案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7A046672、Z7A046673、Z7A0466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掛號郵件回執、被告107年5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31171號函、駕駛人與車輛查詢、被告107年5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28926號函、舉發機關107年5月1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77700430號函、掛號郵件回執、被告107年5月2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33299號函、105年4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63H005186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06年4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63H006528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07年3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Z7A046674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107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107年6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Z7A046673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36-5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書狀誤載為第3項)主張免罰云云,惟查:

⒈本件違規發生時間為107年3月15日,而訴外人許宗華前因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逾期1年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被告分別於105年4月28日、106年4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63H005186、68-63H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自106年4月19日(裁決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已於105年5月2日、106年4月24日送達訴外人許宗華(見本院卷第42-43頁),訴外人許宗華實無不知所領職業駕照因逾期審驗逕行註銷之理,故原告所述許君事件發生時之紙本駕照註銷,駕駛人許君亦不知自己職業駕照已註銷云云,難為採憑。

⒉又訴外人許宗華確有未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前,

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號牌AAK-35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已如前述,該自用大貨車既屬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自應善盡車輛管理之責任,並負有對所屬駕駛人查證駕駛執照資格之義務,亦即原告應依其智識、經驗,使用客觀上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許宗華駕駛執照資格之確實狀況,方得謂已善盡查證之注意,雖原告主張確實確認紙本駕照之存在,不知道有相關網路系統可查詢此資料云云,然依卷附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3、54頁),原告為利用車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清理等業之商業組織,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資格隨時有可能因交通違規事件而改變,此應為原告所知悉,而為提供雇主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態,交通部已完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建置,以方便雇主使用(見本院卷第36-37頁),原告對於政府有此便民措施,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僅憑訴外人許宗華單方之說詞,僅要求訴外人許宗華出示駕照,惟未利用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難謂原告已善盡查證之責,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主張免罰。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

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之規定,可知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處罰機關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查本件原告已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1、28頁)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07年4月29日前,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33頁)於107年4月20日向被告申訴陳述意見,已屬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認原告申訴為無理由於107年5月10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31171號函覆原告確有任令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逾審逕註)之人駕駛自大貨車之違規,且無前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之免罰事由,仍依規定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惟被告逕以其嗣後展延期限經過後,原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按逾期限30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2階段罰鍰6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即有違誤。是本件依原告到案情形及其違規情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罰鍰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任令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人駕駛其

所有自用大貨車之違規,且無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免罰事由,而原告既已於應到案日期(107年4月29日)前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逾此範圍,依前開所述,即有未合,原告所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