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25號原 告 廖華民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AH31533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BS-07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4月9日15時42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3153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7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3153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到案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舉發之兩位員警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因有多輛汽機車違規停放於該黃線路段,遂停車進行舉發違規停車作業,待員警填具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即俗稱白單)放在原告之系爭車輛車窗上,並對系爭車輛拍照時,原告已在現場,並上前向警察表明會將系爭車輛移開,是否可以撤銷該舉發,並表示若欲對系爭車輛舉發違規停車,應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但員警對原告主張置之不理,並告知原告已經盡到鳴笛示警之善意,請原告回家去等罰單,續執意以上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有悖於依法行政原則。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以及逕行舉發標示單取締違規停車作業應注意事項,員警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係在汽車駕駛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然本案汽車駕駛人在員警開立逕行舉發通知單(白單)時即回到現場,並當場與開單員警現場溝通該白單之開立事宜,並當場提出是否能撤單之懇求,顯見員警開立白單之動作已違「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要件。舉發機關函覆,駕駛人回到現場並取下員警開立之白單,顯見員警「已完成」逕行舉發之程序。爭議一、員警開立白單隨即按規定夾在車輛車窗,駕駛人當然得「取下」該張白單才能與員警溝通,若依此成為未轉換舉發之理由,恐引爭議。爭議二、當時員警與駕駛人同在現場,員警執意完成本案取締工作並繼續取締其他車輛之違停,當下要求駕駛人收下該張白單,並請駕駛人回家去等紅單,有悖於依法行政原則。根據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明訂,警察開單時,如違規者到場,應當場開紅單舉發,不得開白單逕行舉發。本案員警係以開白單舉發,明顯違反舉發程序,該員警應當場改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紅單)來舉發該違規事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第3條第10款、第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第1項至第4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6月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3899
2號函及107年6月2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50072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7年4月9日15時42分,巡經本市○○路○段○○○號前,發現旨揭車輛熄火、駕駛人(或車主)未在現場,停置於黃線路段,爰以『逕行舉發程序』製單舉發並無不當」及「查本分局員警於107年4月9日15時42分,巡經本市○○路○段○○○號前,發現旨揭車輛熄火、駕駛人(或車主)未在現場,停置於黃線路段,爰拍照採證、製作逕行舉發通知單。民眾所述『當下即返回車輛現場並取下員警開立白單』,顯見員警『已完成』逕行舉發之程序」等語。
㈢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2018/04/09 15:42時號
牌ABS-0758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往南方向之黃線處,後視鏡已收摺,員警於駕駛座擋風玻璃前已夾放「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員警拍照時系爭車輛後方車輛已準備駛離,惟仍未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到場等情。
㈣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於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
,堪認系爭車輛有於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事實,自應受罰。惟原告爭執員警於開立白單及照相採證時,原告已到現場,員警開立白單已違「當場不能或不宜」之要件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依上揭採證照片顯示,員警於拍照採證時,系爭車輛已夾放原告所稱之白單,且當時未見駕駛人到場。不論原告是否於事後到場,均無法否認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駕駛人不在場之事實,難以否認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當場不能或不宜」對駕駛人製單之事實,且原告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7月25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到案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元,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9日15時42分許,停
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3153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7月2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AH3153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停車標示聯、舉發機關107年6月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38992號函、被告107年6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41717號函、舉發機關107年6月2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50072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07年7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4508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42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已回到現場,不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要件云云,惟查:
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畫面時間2018/0
4/09 15:42時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放在路側標繪黃實線上,左右兩側後照鏡已收摺等情,且依舉發機關107年6月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38992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7年4月9日15時42分,巡經本市○○路○段○○○號前,發現旨揭車輛熄火、駕駛人(或車主)未在現場,停置於黃線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停放於路側黃實線上,車輛引擎熄火且駕駛人不在場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由上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顯示,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見本院卷第29頁)夾於雨刮放置在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上,從系爭車輛之車頭拍攝停放於黃實線路段之採證時,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後方另1輛自小客車正由路旁準備起駛,足見員警填寫完畢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以及拍照採證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尚未在場,是原告主張在員警開立逕行舉發通知單(白單)時即回到現場云云,並不足採。且查員警現場僅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黃實線上,但因駕駛人未在場而無以立即判斷違規行為人,屬尚須經查證始得確認之情形,認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而填寫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夾於雨刮並拍照採證舉發本件違規,員警所為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相符。雖原告主張現場與員警溝通能否撤單或開立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云云,然員警業已拍照採證完畢,自無另行或轉換為當場舉發之必要,又員警既未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違規停放於黃實線上之事實,尚未能確實認定原告即為本件違規行為人,自無法當場為正確之舉發,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之規定,亦已規範給予不服舉發事實者,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程序違誤云云,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