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40號原 告 李志鵬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4日13時10分許,駕駛號牌430-YY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9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 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重新於
107 年11月12日掣開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9月14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因故不慎擦撞陳男之重型機車,因肇事逃逸致被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確因肇事當時身體不適,致不知於上述地點有擦撞陳男機車之事由,且依常理如有故意肇事逃逸之意圖,理應加速逃離現場,但原告案發當時並未加速離開,在現場道路屬二線車道,並無可能如被告所述有左閃右躲之行為,如影帶可資為憑,且該路段肇事附近並無大彎路,原告是意識不佳下,走走停停,直至在上坡路段大轉彎時就停止前進,直到警方到達現場,才稍微清醒。在員警上車時,因肢體碰觸到原告,致使原告在身體意識還未清醒時,直覺產生推開動作,並無故意攻擊員警之意圖,且員警在上銬後將原告帶離車上時,原告手腳尚且站立不穩,足證原告確因身體不適所致,有如影帶證物可資為證。此案原告自始至終並無肇事逃逸之動機與意圖,只因身體不適造成移動現場之結果,故請從輕量處,判決原告肇事未依處置罰鍰之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0月3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6531
3 號函復說明及職務報告略以:「本案為交通事故(A3車禍)緣李志鵬君駕駛430-YY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107年9月14日13時10分,行經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擦撞停放於路邊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自行駛離事故現場,案經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嗣經本分局員警調閱監視器比對肇事為430-YY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並請該營業遊覽大客車駕駛人李君到案說明,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依違反D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 個月』。爰本案違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及「員警於107年9月14日13時1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新北市○○區○○路○○○ 號有發生車禍,警方到場後未發現車禍,路旁行人表示有一旁當事人肇事逃逸,另外的當事人已經追過去了,警方跟著上前後,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車禍當事人,並發現李志鵬(以下簡稱李民)駕駛肇逃之車輛430-YY坐在駕駛座不願下車及打開車門,警方告知李志鵬下車配合處理車禍,李志鵬仍不願配合,因李志鵬沿路駕駛之行為顯有酒駕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可能,且警方發現該車輛430-YY之左後方安全門未上鎖,遂上車盤查李民,談話過程中李民情緒激動,並出手攻擊本所巡佐,顯已涉嫌妨害公務之罪,故警方於107年9月14日13時24分對李民宣告三項權利並帶返所依妨害公務偵辦。後員警於107年9月14日12時至14時許,於所內擔服備勤勤務,後經值班同仁調度表示新北市○○區○○路○○號有一件肇事逃逸車禍需協助處理,遂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處理車禍,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遇到車禍關係人(以下稱陳民),其表示當時將普重機333-BPW 當時停放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當時未有駕駛,是當時看到營大客430-YY經過該處時,將其車輛撞倒後就直接開走(沒有要下車處理的意思),所以陳民跟旁邊的人就一起追上去要他停車…」。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第一當事人
駕營業遊覽大客車430-YY行經上述時地,因不明原因擦撞停放於路旁,第二當事人之普重機333-BPW 未下車處置隨即向前行駛,隨後遭路旁民眾攔下後,報警處理,到後依規定帶返所處理」等情。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確認:(0)000-000監視器檔案中,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05:
02時至13:05:20時一台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路面「慢」標字前即停下讓對向工程車先行,接著系爭車輛又左閃右閃往前行駛,畫面顯示有民眾在後方追逐系爭車輛。(0)000-000-0.avi檔案中,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0:03 時系爭車輛停放路旁,原告坐於駕駛座,員警試圖開啟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原告仍不願下車,員警表示「你已經肇事了,警察叫你下車不能下車哦」。(0)000-000-00.avi檔案中,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0:01時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店開天宮前彎道險坡旁。(0)000-000-00.avi檔案中,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0:03時,員警於系爭車輛駕駛座外告知交通事故,原告坐於系爭車輛座上,以手抓員警。(五)號牌333-BPW 號機車向右傾倒於花蓮扁食紅油抄手及米粉湯攤車上,其左側側柱懸空,左側乘客腳踏板已展張,右側後照鏡已折彎移位,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則出現擦痕括損。
㈤本件原告對於兩車車損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行經肇事地
點前即因身體不適,意識恍惚而減速慢行,並儘量靠邊行駛,無奈因當下行為力降低無法立即剎車,致滑行約200 公尺才停車,不知有碰撞路旁車輛之情事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規定,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即不得駕車,原告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自難對該規定推諉不知。且依照GOOGLE地圖顯示,新北市○○區○○路○○○號至新店路63號相距約450公尺,二地中間有2 張明顯轉彎處,而原告停車處即新店路63號前之「新店開天宮」前係明顯險坡。從上揭資料亦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二地間除了有剎車停讓工程車之動作,還能左右閃避其他車輛,並順利通過轉彎處,成功上坡停放於「新店開天宮」前,此種高度感官駕駛技術,應非身體不適、意識恍惚之駕駛所能操作。加上原告於員警上前盤查時,竟主動攻擊員警,原告所辯與經驗法則不符,應係卸責狡辯之詞,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至於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告行駛路線圖地圖照片
、監視器擷取畫面、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原告停車地點地圖照片、舉發機關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 年10月3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65313號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107年9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7、29-39頁),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肇事當時身體不適,致不知有擦撞機車造成移動
現場之結果,並未加速離開,走走停停,直到警方到達現場,自始至終並無肇事逃逸之動機與意圖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10月3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
073465313 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為交通事故(A3車禍)緣李志鵬君駕駛430-YY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107年9月14日13時10分,行經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擦撞停放於路邊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自行駛離事故現場,案經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原告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勘驗結果為:
⑴檔名:107-867監視器.avi,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
000:05:02時至13:05:20時1台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路面「慢」標字前即停下讓對向工程車先行,接著系爭車輛左閃右閃往前行駛,對向車道有1 輛計程車往系爭車輛駛來,畫面顯示有2 名各身著黑白條紋、黑色上衣之民眾在後方追逐系爭車輛。檔名:000-000-0.avi ,畫面長度00:00時至00:03時系爭車輛停放路旁,原告坐於駕駛座,員警試圖開啟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原告仍不願下車,員警表示「你已經肇事了,警察叫你下車不能下車哦」。檔名:000-000-00.avi,畫面長度00:00時至00:01時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停放於新店開天宮前彎道險坡旁。檔名:000-000-00.avi檔案,畫面長度00:00時至00:03時員警於系爭車輛駕駛座外告知交通事故,原告坐於系爭車輛座上,以手抓員警。
⑵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18/09/14 12:54:00
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店路,前方對向車道有工程車往系爭車輛駛來,12:54:03時系爭車輛行經路旁懸掛花蓮扁食招牌攤車前向左斜停放之機車,12:54:
10時系爭車輛與對向工程車會車停頓於路面「慢」標字前,12:54:13時至12:54:25時系爭車輛緩緩往前行駛,向左跨越道路中間黃虛線繞越路旁停放車輛後即向右駛回原車道,對向車道有1 輛計程車往系爭車輛駛來,系爭車輛於該計程車前方停下,12:54:26時至12:
56:45時該計程車也於系爭車輛前方對向車道停下,不久對向車道上該計程車往後倒退又停下,之後該計程車有民眾於車前以手推方式往後倒退往路邊停靠,系爭車輛仍持續停等中,12:56:46時至12:58:09時自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出現該名身著黑白條紋上衣民眾,從車前伸手指往右側車身移動,畫面顯示該名身著黑白條紋上衣民眾向系爭車輛駕駛座之駕駛對話,接著從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出現該名身著黑色上衣民眾在車前撥打電話,以及1 名民眾持手機往駕駛座方向進行拍照動作,前方另有 1名民眾走來往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瞭解狀況,該名身著黑色上衣民眾即伸手指向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民眾等人於車前來回走動,從旁經過之機車騎士也轉頭關注,12:58:10時至12:59:23時系爭車輛突往前行駛,畫面顯示該名身著黑白條紋上衣民眾站立於車前右側伸手指向車身試圖阻止系爭車輛前行,系爭車輛仍緩緩繞越而過持續往前行駛,接著遇車道前方有另輛計程車逆向擋道停下,於該計程車倒退回對向車道後,系爭車輛即繼續前行,12:59:24時至13:02:17時1 名機車騎士由系爭車輛左前方出現,於系爭車輛前方車道停下機車試圖阻擋系爭車輛前行,系爭車輛跨越道路中間黃虛線駛入對向車道欲繞越該機車而過,該名機車騎士見狀隨即騎乘機車往道路中間黃虛線行駛,並停下機車再度阻擋系爭車輛前行,系爭車輛前行至該機車後方停下,畫面顯示該名機車騎士向系爭車輛駕駛座之駕駛談話,並持手機往駕駛座方向進行拍照動作。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
牌號碼為000-00)右側車身擦撞路旁懸掛花蓮扁食招牌攤車前向左斜停放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致機車向右斜倒在攤車上,右側後照鏡折彎移位受損,原告未下車處置即駛離事故現場,案經被害人報案處理,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36 頁)為憑,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不知有擦撞機車云云,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道路後方駛近路旁懸掛花蓮扁食招牌攤車時,已得知悉右側路旁攤車前方有機車停放,自應繞越而過以避免發生碰撞,並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與道路寬度等情預留間隔距離,又原告往前行經該機車停放處之際,不難由其視線透過後視鏡而察覺右側車身逼近該機車之情,並認知在距離過狹下經過有碰撞之高度風險,是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擦撞該機車不無預見之可能,況且當場有民眾在後方追逐,並阻擋原告駕車前行,原告已得由民眾告知而察覺發生碰撞,故原告主張不知有發生碰撞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固檢附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主張因身體不適造成移動現場之結果,自始至終並無肇事逃逸之動機與意圖云云,然依卷附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記載:「於107年9月14日13時1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新北市○○區○○路○○○ 號有發生車禍,警方到場後未發現車禍,路旁行人表示有一方當事人肇事逃逸,另外的當事人已經追過去了,警方跟著上前後,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車禍當事人,並發現李志鵬(以下稱李民)駕駛肇逃之車輛430-YY坐在駕駛座不願下車及打開車門,警方告知李志鵬下車配合處理車禍,李志鵬仍不願配合,...」、「後經值班同仁調度表示新北市○○區○○路○○號前有一件肇事逃逸車禍需協助處理,遂職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處理車禍,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遇到車禍關係人陳姿穎(以下稱陳民),其表示當時將普重機333-BPW當時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當時未有駕駛,是當時看到營大客430-YY經過該處時,將其車輛撞倒後就直接開走(沒有要下車處理的意思),所以陳民跟旁邊的人就一起追上去要他停車,後續由職協助巡邏同仁將車禍整卷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已詳述員警於107年9月14日13時10分許接獲報案,到新北市○○區○○路○○○ 號前現場處理車禍,並跟隨民眾上前發現原告停車於新北市○○區○○路○○號前,核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路旁停放之機車,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有2 名各身著黑白條紋、黑色上衣之民眾在後方追逐系爭車輛,嗣由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2:54:25時系爭車輛在對向車道計程車前方停下,12:56:46時至12:58:09時該2 名各身著黑白條紋上衣、黑色上衣民眾出現於車前,以及1 名民眾持手機往駕駛座方向進行拍照動作,民眾等人不時伸手指向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於車前來回走動,並有民眾撥打電話,12:58:10時系爭車輛突往前行駛,該名身著黑白條紋上衣民眾站立於車前試圖阻止系爭車輛前行,系爭車輛繞越而過持續往前行駛,12:59:24時至13:02:17時1 名機車騎士騎乘機車,於系爭車輛前方車道停下機車阻擋系爭車輛前行,系爭車輛嘗試繞越該機車而過,再由員警密錄器畫面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路旁,坐於駕駛座,員警試圖開啟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原告仍不願下車,員警表示「你已經肇事了,警察叫你下車不能下車哦」等情節相符。本件原告既已察覺發生交通事故,卻未依上開規定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不顧民眾車前阻擋,決意逕自駛離事故現場,嗣經民眾騎乘機車阻止前行,原告仍駕車離去,難認原告所言因身體不適造成移動現場之結果、無肇事逃逸之動機與意圖云云為可信,核原告所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至於原告檢附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0頁),主張雙方不求償並放棄所有追訴權云云,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此等處置義務,不因原告嗣後已與機車車主成立和解而得予以免除,是原告自不得執此據為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