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53號原 告 鄒慶民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AH621853號、107年11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AH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RU-87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13日10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39345路燈往南方向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621853、GAH6218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就第GAH621853號舉發,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7年10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62185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62185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重新於107年11月30日掣開中市裁字第68-GAH000000-0號裁決書(與被告107年10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AH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送達原告,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7年8月13日10時37分,駕駛ARU-8719、年份1995、
1600CC、紅色本田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因車齡已逾23年,油門不慎鎖死,導致暴衝至時速131公里左右,蒙舉發機關舉發、被告裁處12,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出申訴(僅附更換車輛加油線估價單),經舉發機關回函謂原告僅提供更換車輛加油線估價單,尚難具體佐證該車有故障情事,而維持原裁決。原告不服,遂再提起行政訴訟,開庭時原告定攜實體加油線前往證實,故原告先附廠商維修單及加油線照片。
㈡原告在駕駛座上當時腳輕踩油門,車子就慢速向前移動,然
後稍微再加一點,加油線沒有彈回來,就這樣車子速度越來越快,引擎聲音更大,瞬間發生這樣的事心裡極度恐慌,回過神後心想能控制車速為首要,此時分秒必爭,所以沒有想到開警示燈,接著排檔桿推向空檔,引擎關掉車速控制下來了,謝天謝地沒有造成大禍,此時原告再試踩加油線1下2下3下又彈回了,車子又能正常腳踏加油,加油線恢復正常可以腳踏加油,故當時沒有立即迫切要找附近修車廠換加油線,然後又開車到太平長安醫院看骨科,檢附診斷書、收費明細,從長安醫院旁停車場,開車出來心想加油線不穩定要換掉,以防萬一,過了兩天把車子開到原告平常保養車子的保養廠換加油線,此爆衝事件發生在原告身上,原告是當事人一五一十經過報告給庭上,盼庭上能明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9月17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700338
60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7年8月13日10時37分許,○○○區○○路○段編號39345號路燈旁道路(往南),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並於測速照相儀器前方214(誤載為21)公尺處(○○○區○○路○○○號旁),設立移動式測速警示告示牌,經檢定合格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旨揭車輛行車時速達131KM/H,超速該路段規定之50KM/H限速,已超出限速81KM/H,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單號GAH621853)及第43條第4項(單號GAH621854),予以分別逕行舉發。經查本分局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送檢合格,並有檢定合格證書,另測速地點前有依規定設置測速警示告示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關於本案申訴人陳述書內容所提出之疑義(車輛加油線鎖死,造成暴衝),僅提供更換車輛加油線估價單,尚難具體佐證該車有故障情事,核本案違規事實足堪認定,鄒君所辯之詞洵非可採」。
㈢次查本件測速儀(主機:14K22)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舉發機關亦107年8月13日8時43許攝得違規地點上游214公尺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白紗科技印刷」前)出入口消防栓旁已設置固定式「前有移動式測速照相」告示牌及活動式「最高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2018/08/1310:37:53時號牌ARU-8719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39345路燈往南方方向處(即祥順路一段往南方向近宜昌東路90巷口之公園前),遭主機14K22測速儀測得車尾行速131KM/H,速限50KM/H,且系爭車輛未開啟任何燈光等情。
㈣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超速之事實並不爭執,認系爭車輛超速之
事證明確。惟原告提供107年8月15日加油線更換之估價單,主張107年8月13日違規當時係因加油線卡死導致暴衝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一、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九)危險警告燈(hazard warning lamp):1.自中華民國83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汽車應裝置危險警告燈。
2.除燈光顯示時,左右同亮外,其餘各點規定與方向燈規定相同」。系爭車輛為84年2月出廠,依規定應有設置「危險警告燈」,原告雖主張違規當時系爭車輛有暴衝情事,惟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並未顯示任何燈光或危險警告燈,以警示其他用路人,難認系爭車輛當時有何故障情事。本件違規地點上游214公尺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白紗科技印刷」前)出入口消防栓旁已設置固定式「前有移動式測速照相」告示牌及活動式「最高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當時係油門卡死暴衝,惟原告提供之證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有暴衝之情事,且汽車暴衝乃極度危險,系爭車輛果真於臺中市○○區○○路上發生暴衝情事,原告卻未就近、立即前往修復,反係拖延2天始赴臺中市大里區之修車廠估價修理,實有違常理,難認原告所述可採,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就第GAH621853號舉發,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7年10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62185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審酌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詎其竟任令駕駛人為上述之違規行為,即有故意過失,被告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2,000元。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其駕駛人,其於107年8月13日10
時37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39345路燈往南方向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621853、GA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舉發單綜合查詢、郵寄歷程資料、舉發機關107年9月17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70033860號函、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採證照片、測速採證相片、被告107年9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70147號函、原處分、被告107年10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AH621854號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7、41-54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車齡已逾23年,當時油門不慎鎖死,導致暴衝至時速131公里左右云云,惟查:
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44頁)顯示
,時間:2018/08/13 10:37:53、速限:50Km/h、車速:131Km/h、超速、車尾、主機:14K22、序號:4593、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00路0000000號:M0GA0000000A、有效:2018/12/31,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31Km/h,該路段之速限為50Km/h,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81公里,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而當日違規地點之前方214公尺○○○區○○路○段○○○號旁)確實設置有速限50暨測速取締標誌以及「前有移動式測速照相」警語告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及告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有卷附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
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查原告固檢附廠商維修單及加油線照片(見本院卷第12-13頁),主張因車齡已逾23年,油門卡死暴衝超速云云,且於107年12月14日具狀提出診斷書與收費明細,詳述其駕車當時踩油門後加油線未彈回,因心生恐慌而未能想到開啟警示燈,以及嗣後如何處置與行車路線等經過,並有卷附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觀該估價單記載日期為107年8月15日、廠址設於臺中市○○市○○路○○○號,然本件違規時間為107年8月13日、違規地點為臺中市○○區○○路一段39345路燈往南方向,時間、地點已相距一段時日、距離,尚難遽認故障維修項目與超速有關並因而致超速違規,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車齡老舊,已得預見系爭車輛之車況可能有無法控制油門之情事,甚至會有暴衝之危險,平日疏於定期保養維修或更換損換機件,竟原告未予注意系爭車輛之加油線已損壞,仍執意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致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行駛,自具備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加油線損壞,油門卡死暴衝超速,縱令不具有故意,仍難解免過失之責。
⒊且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從而,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