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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371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71號原 告 呂朝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1日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

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第3項)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準此,倘被告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惟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並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以行政訴訟狀檢附被告107年11月1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

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GPF328064、68-A00000000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27頁),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08年2月2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12649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陳報已自行免罰、撤銷其中107年11月1日所為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68-GPF328064、68-A00000000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10、25-27頁),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訴訟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是本院僅就未經被告撤銷之其餘裁決處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號牌RAF-599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⒈104年10月21日14時32分、⒉104年10月22日15時40分、⒊104年10月25日10時30分、⒋104年10月27日8時20分、⒌104年10月28日8時28分、⒍104年10月29日8時25分、⒎104年10月31日8時27分、⒏104年11月2日8時24分、⒐104年11月3日9時18分、17時0分、⒑104年11月5日8時20分、⒒104年11月15日8時26分、⒓104年11月16日8時14分、⒔104年11月19日16時37分、⒕104年11月20日8時21分在臺中市○○路、柳川東路、育德路等處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繳費,經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寄發補繳通知單予車主即訴外人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主檢具相關資料向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臺中市停車管理處遂通知原告於105年6月25日前補繳停車費,詎原告屆期仍未繳納,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認原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乃對原告製開第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

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1月1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處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合計4,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刑案105年3月3日遭檢察官收押,且於105年3月22日發監執行起,至今仍執行中,被告裁決書之違規時間明顯都是在原告在監執行期間,所違規車輛皆是租賃車,原告在監執行期間又如何與租賃公司產生租賃行為和租賃關係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3條第10款、第11款、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8年2月14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

80007188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旨案舉發前之補繳通知,本局於105年6月6日以雙掛號寄發第EZZ0000000000000-EZZ0000000000000等4件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受送達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代轉呂朝楓、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路○號),於105年6月15日送達,由呂朝楓本人簽收在案,本局已完成送達程序;惟停車欠費逾期仍未補繳,本局依上開處罰條例逕行舉發,並無違誤。次查旨案14件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105年8月25日),本局於105年7月11日以雙掛號寄發,受送達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代轉呂朝楓、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路○號,於105年7月14日送達,由呂朝楓本人簽收在案,本局已成送達程序。爰此,呂君仍須依規定向本局繳納旨案停車費暨補繳通知工本費共計1,335元,並向貴處繳納罰鍰」。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號牌RAF-5995號租

賃小客車先後於下列時間停放於臺中市汽車收費停車格,未見駕駛人在場:(一)、1G0000000號:104年10月21日14時32分停放。(二)、1G0000000號:104年10月22日15時40分停放。(三)、1G0000000號:104年10月25日10時30分停放。(四)、1G0000000號:104年10月27日8時20分停放。(五)、1G0000000號:104年10月28日8時28分停放。(六)、1G0000000號:104年10月29日8時25分停放。(七)、1G0000000號:104年10月31日8時27分停放。(八)、1G0000000號:104年11月2日8時24分停放。(九)、1G0000000號:104年11月3日9時18分停放。(十)、1G0000000號:104年11月5日8時20分停放。(十一)、1G0000000號:104年11月15日8時26分停放。(十二)、1G0000000號:104年11月16日8時14分停放。(十三)、1G433470號:104年11月19日16時37分停放。(十四)、1G0000000號:104年11月20日8時21分停放。

㈣從上揭照片顯示,上開車輛係自104年10月21日至104年11月

20日陸續停放於收費停車格,而原告係自105年3月3日起遭關押,上開停車輛停車時間顯係於原告遭關押之前。而依交通部98年1月7日交路字第0970061147號函釋略以:「查本案有關違反指揭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成立認定,本部前業以95年4月3日交路字第0950026758號函釋在案,即以貴府所提自主管機關依法書面通知補繳所載最終繳費期限之次日起為認定計算之依據」。舉發機關既已將補繳通知寄送至監所予原告簽收,通知之補繳期限為105年6月25日,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故認定上開14件違規行為日於105年6月26日,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機關寄送至監所予原告簽收,已合法送達原告,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訴外人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⒈

104年10月21日14時32分、⒉104年10月22日15時40分、⒊104年10月25日10時30分、⒋104年10月27日8時20分、⒌104年10月28日8時28分、⒍104年10月29日8時25分、⒎104年10月31日8時27分、⒏104年11月2日8時24分、⒐104年11月3日9時18分、17時0分、⒑104年11月5日8時20分、⒒104年11月15日8時26分、⒓104年11月16日8時14分、⒔104年11月19日16時37分、⒕104年11月20日8時21分,在臺中市○○路、柳川東路、育德路等處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繳費,經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寄發補繳通知單予車主即訴外人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主檢具相關資料向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臺中市停車管理處遂通知原告於105年6月25日前補繳停車費,詎原告屆期仍未繳納,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認原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乃對原告製開第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

000、1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1月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8年2月14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80007188號函、停車照片、補繳通知單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8年4月23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80018678號函、工作紀錄表、停車費通知單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申請書、租賃契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105、108-110、124-135頁),據此,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㈢雖原告主張原處分之違規時間明顯都是在原告在監執行期間

,所違規車輛皆是租賃車,原告在監執行期間又如何與租賃公司產生租賃行為和租賃關係云云,查原告固因案於105年3月3日收押、105年3月22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2月5日法矯署勤決字第1070192481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50、77頁)在卷供參,然原告於收押、入監之前,曾向訴外人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其所有系爭車輛,租車時間為104年10月14日16時20分起、還車時間為104年11月21日10時50分止,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8年4月23日中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工作紀錄表、停車費通知單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申請書、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24-126頁)在卷可按,又系爭車輛於原告收押、入監前之承租期間,確有於上揭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情事,經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寄發補費通知單予車主即訴外人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後,由訴外人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辦理轉移歸責事宜,臺中市停車管理處遂另行通知原告於105年6月25日前補繳停車費,亦有催繳單表、轉歸責停車費通知單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0、127-128頁)在卷為憑,而原告於105年6月15日親收後,逾期仍未繳納,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被告因之乃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而為上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並於105年7月14日、107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94、108、129-135頁)在卷可稽,依法洵屬有據。至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記載之違規時間105年6月26日0時0分應係依繳費期限105年6月25日次日零時認定,此觀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之記載自明,而與停車時間有別,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