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86號原 告 江孟駿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23日竹監苗字第54-GAH50123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LAF-9112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6月29日22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臺13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A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被告苗栗監理站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7年10月23日以竹監苗字第54-GAH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已於107年10月18日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依照行政訴訟起訴狀:如附件四當初(圖1-1 )96年立法通
過550CC以上大型重機比照小型車,102年開放所有大型重機(圖3-1 ),但仍需依照標誌標線行駛,當時我就很好奇「禁行機車」的標線,機車難道不包含重機(圖1-4、圖1-5)?但現在大多數的官員都只會說:比照小型車規定可以行駛,這樣的錯誤的法律言論以訛傳訛,造成大多數執法者等等都對法令不熟悉,然後一句比照小型車,但比照範圍到哪?為什麼?一問三不知,答案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所以「禁行機車」的機車是在法規上規定上直接是不包含重機的機車(規定上並非解釋上)。非行駛規定,停車規定的部分一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3項: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現在官員只會稱:比照小型車停車(圖1-3、圖6-1)?枉費當初修法者把很多會有法規衝突問題的規定都修掉了,目前看到的停車格全名叫做「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小型車跟大型重機是平等的停車格,並非小型車專用,也非大型重機比照小型車停車格。如附件四圖2-1,96年開放550CC大型重機行駛快速公路,但也宣導發生事故時也要如圖2-2設置故障標誌,但重機驗車有需要故障標誌嗎?經我查閱法規,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3款皆有規定,大型重機需要設置故障警示,我知道故障標誌跟故障警示不同,雖說重機有放寬規定,但是該規定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離二百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我想說除了車用警示要能明顯識別(不只明顯喔還用容易識別)200公尺以上的標誌,以體積最小來講及功能性最大,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 982規格算是最完美了,所以這個已經是最方便攜帶,我能想到能勝任這個功能的工具第二個就是交通三角錐了,具警告功能但夜間兩百公尺可能需要加掛警示燈,但三角錐有比一般的隨車故障標誌好帶?很多檔車就連一頂安全帽都放不下,而且道安規則第39條第1項第18款之規定:只包含小型車以上之車輛,大型重機應該規定在第39條之2規定根本就沒有故障標誌,就連故障警示等相關用詞都沒有,但是交通部意思不正是,我不管你重機有沒有故障警示,政府驗車也不檢驗,你也沒有故障警示,但是發生交通事故,你就是要在車輛後方擺放故障警示,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道路交通條例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所以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車禍發生時,不但汽車,就連一般機車、腳踏車及其他慢車發生車禍時都需要擺放故障警示,別說機車了,依照法規不需要驗車的自行車都需要擺放車禍警示了,這就是我看到的規定,反倒是受重傷的不宜移動行人,如果橫躺在馬路上,反而沒有規定要放警示。附件三內容是我依據新聞內容而找出來的資料,以下是我找到的新聞以及從時間地點內容查閱出相關判決書,此案例裡面機車明明就沒有規定驗車需要故障標誌,而且這台還是未滿250CC的機車,但是仍認為機車未依規定擺放故障警示為事故主因,道安規則的機車驗車也未規定須隨車故障警示,但是這不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有任何衝突,機車仍有義務擺放故障警示。我對超速事項表達無異議而且已經繳款,但我對照片清楚照出未繫安全帶的部分不開罰表達異議,但大甲分局以及新竹區監理所已經違反釋字313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依法行政,同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機車不用安裝安全帶(驗車規定)為理由並不足以代表行駛機車法律規定解釋(行駛行為上處罰)上不用安全帶,依照中央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照其文字敘述,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大型重機除非有特別之規定外,一切按照小型汽車的行駛規定及處罰規定,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小型車的行駛及處罰,文字解釋為小型車的行駛規定及小型車的處罰規定,白話言若大型重機沒有特別規定,大型重機比照汽車的行駛規定,若大型重機沒有特別規定,大型重機比照汽車的處罰規定,這一解釋還證明一點,小型車沒有行駛規定,但小型車有的處罰規定,仍成立於大型重機,這個邏輯很奇怪,因為行駛沒規定,處罰有規定,怎麼可能有這樣設計,但我整理了一下發現有個很好的例子,目前有一個很好的實例:例如停車,根據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條例第55條、第56條分別是處罰違規臨時停車及違規停車之規定,經我詢問交通部及各監理機關裁決所,但一致回答雖然是停車規定非行駛規定,但大型重機仍比照小型車的處罰規定,處罰小型車違規臨停及違規車的金額而不適用機車處罰金額,法律課教學上說明為什麼要用「比照」,法律為什麼要用「比照」一詞,就是不一樣的東西要用同樣的規定,所以才用「比照」一詞。根據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此規定已明確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駛兩字明確的出現,說明是行駛之規定,所以由上敘述符合道交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重機比照小型車行駛於道路上,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而且道交處罰條例是位階「法律」之規定,所以這設計有主軸就是以處罰為核心,所以是以處罰為主,以法律先入為主就是要處罰,其餘交通規則為附帶詳細規定,道安規則、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等皆是法規命令,所以依照法律優越原則的情況下,法令就應該依照道交條例第92條,重機如無特別規定就應比照道交條例31條小型車處罰規定,就是重機比照小型車未繫安全帶開罰,這在法律文字部分明確該如此解釋。而且大法官釋字313號: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合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釋字313號如果依照低階法優先適用原則,已構成要件補充,如依照低階法優先順序來看,同上解釋重機依照道交第92條比照小型車第31條處罰安全帶,下一階法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基準表,第31條第1項規定,未繫安全帶開罰重機,這在法條適用上沒有任何問題,如果參閱安全帶法規,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如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老舊原廠車沒有設計安全帶可以免除,同法第3條繫安全帶規定,這才符合構成要件補充,但是翻遍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等交通法規,都沒有任何一句法規內容為大型重機因為沒有強制規定安全帶所以排除小型車適用安全帶規定,而且有少數款機車原廠是配備安全帶的,那這少數款如何解釋?所以依照釋字313號解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請大甲分局及新竹監理所在不違反並依照釋字313號解釋情況下說明,在法律上的處罰規定明確排除大型重機未繫安全帶的處罰規定,而不是驗車規定。法規上只要不違反優越原則,法律不一定要互相配合仔細規定,只要不衝突就沒問題,而且現況例如電動自行車要戴安全帽,但是未戴沒有罰則,難不成我要說電動車帶安全帽於法無據?大型重機符合未繫安全帶的處罰規定,但檢測規定是未強制安裝安全帶,但兩者並不互相衝突,如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機車要擺放故障警示,但在道安規則機車驗車並不強制要求要隨車攜帶故障警示,而且嚴格解釋起來,是道交條例(法律)規定要處罰,反而是道安規則(命令規則)沒有對大型重機要強制安裝安全帶,要修改也是道安規則的設計問題,如不處罰也應該特別規定大型重機不適用安全帶處罰規定,始能符合釋字313號精神等語,牽涉法律廣大,但被告也無詳細說明,為讓被告釐清訴訟目的及權益,故請求法院開庭審判。
㈡被告答辯內容,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被告回答內容跟原
告訴訟標的答非所問,不知所云,故請求被告釐清告訴內容及訴訟目的,不要答非所問,維護秩序問題。
㈢被告答辯理由第四點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
原告如認為有不合理之處,應向主管機關反映,而非主觀認定不合理即可不予遵守。」,此段話已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以下機車都已通過ARTC認證並在台灣販售多年,如附件一(第一頁)圖示,機車都已通過ARTC認證,但要是按照新竹區監理所邏輯,到新竹區監理所驗車時,機車原廠配置的安全帶全部都要拆掉?因為新竹區監理所認為:而非主觀認定不合理即可不予遵守○○○區○○○○道安規則第39條相關規定,難道已經是無限上綱的法律保留原則?如果依照此邏輯,附件一(第二頁)機車原廠雨括也要拆掉,因為新竹區監理所認定:而非主觀認定不合理即可不予遵守。再來附件一(第三頁)以後機車我都不敢去新竹區監理所驗車了,當初贈送的故障標誌都不能車廂裡面,因為違反機車驗車的法律保留原則,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對機車不適用,對新竹區監理所規定認為:刻意去放隨車故障標誌是違規的,而非主觀認定不合理即可不予遵守,難道以後要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規定,又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規定,故障標誌以後只能背在機車駕駛人身上?如果機車裝設兒童安全座椅驗車也會被開罰?因為道安規則第39條之2沒有規定,而非主觀認定不合理即可不予遵守。新聞上鬧那麼大,如附件二,新竹區監理所旗下的苗栗監理站當初就是逾越職權,認定著作權認定不明給予驗車不通過,新竹區監理所的理由以及作為明顯違反憲法17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0條規定,故被告竹監字第0000000000號回復內容,理由第四點有嚴重諭越權限疑慮,而且語意不清,請被告說明清楚。
㈣被告違反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在此聲明依照行政訴
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以明確表示,這不只是撤銷訴訟,還包含確認訴訟,但被告答非所問,裁決內容只有一份,如果只有確認訴訟成立,結果內容是超速及未繫安全帶,那也是新裁決,新裁決跟原裁決形成部分違規內容重複處罰,請被告釐清訴訟標的重點,訴訟目的為撤銷原裁決,確認新裁決為:違規超速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故請被告確認訴訟標的。
㈤道交條例第92條第6項已明文規定大型重機比照小型車規定
,相關子法道安規則第99條之1也明確說明: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也明確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清楚說明是行駛規定,而非車輛檢驗規定,而且如道交條例第59條規定,發生車禍就要依照規定擺放故障標誌,重機也必須遵守此規定,道安規則第39條之2也未規定隨車故障標誌,但重機仍需擺放,依照同樣驗車設備未規定,但是行駛時設備的使用方式處罰規定有規定,為什麼道交條例59條,重機必須遵守,但是道交條例第31條就不必遵守也不能遵守,故請被告依照憲法17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精神,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訴訟標的兩者適法性作出解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
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6日及107年10月16日向監理服務網申訴
平台陳述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於107年8月27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70020831號函復略以:「三、...經查本路段速限為60KM/H(公里/小時),違規車輛當時車速測得為84KM/H(公里/小時),已超過該路段速限10公里以上,員警依規定舉發無誤。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2項:大型重型機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第l項機車檢驗項目尚未規定機車必須裝設安全帶,特此敘明。爰本違規事實明確...。」;107年10月19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70026971號函復略以:「三、...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2項:大型重型機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第l項機車檢驗項目尚未規定機車必須裝設安全帶,也無明文規定大型重機車需繫安全帶,另本件因法無依據並已回覆兩次在案...。」。
㈢本案違規車輛係經員警設立於路邊之測速照相儀器所測得之
數據依法逕行舉發。又原告訴訟理由為:「對超速事項表達無異議而且已經繳款,但我對照片清楚照出未繫安全帶的部分不開罰表達異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2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第1項機車檢驗項目尚未規定機車必須裝設安全帶,也無明文規定大型重機車需繫安全帶,有關法律規定及適用部分,係由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之,原告如認有不合理之處,應向主管機關反映,而非主觀認定不合理即可不予遵守,原告確有本案違規時、地駕駛LAF-9112號大型重機車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無論駕駛人在行駛前後,均無礙其對該路段速率限制之遵守,故原告之理由實難為其超速違規行為免責,是以員警掣單告發、被告依法裁決,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無非因交通是人民日常生活所必須,為確保人民可以順遂的快速移動,道路交通管理尤顯重要,其中交通稽查及舉發都是重要的手段之一,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即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此時,是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其要件與適用的案件類型,於上開規定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
㈢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29日22時51分許,行
經臺中市○里區○○路臺13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AH5012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已於107年10月18日繳納)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機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8月27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70020831號函、職務報告、舉發機關107年10月19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70026971號函、測速採證相片、舉發單綜合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0、56-65頁),堪信為真實。觀諸本件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1頁)顯示,時間:2018/06/29 22:51:26、速限:60Km/h、車速:84Km/h、超速、車尾、主機:14K15、序號:2862、地點○○里區○○路臺13線64K+200北上、證號:M0GA0000000A、有效:2018/12/31,業經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對超速事項表達無異議而且已經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故無依原告請求開庭審理之必要。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84Km/h,然該路段之速限60Km/h,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24公里,應屬正確無疑,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陳稱對照片清楚照出未繫安全帶的部分不開罰表達異議乙節,並為上開㈠至㈤等項主張及請求,核與本件上開超速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實無調查審理之必要,況就原告未繫安全帶是否予以舉發及處罰,乃為舉發機關及被告之權責事項,應交由舉發機關及被告另行處理,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超速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