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8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江孟駿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6日所為107 年度交字第386 號行政訴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之。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本院民國108年2月26日107年度交字第38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為本院就其追加確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未繫安全帶處罰新臺幣(下同)1,500元整」部分漏未記載於判決主文,而於108年3 月22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惟查,原告起訴狀固有「原處分(被告107 年10月23日竹監苗字第54-GAH501231號裁決書)追加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裁罰1,500 元」之記載,並提出上開裁決書影本到院;然被告所為原處分即上開裁決書係以原告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以,本件訴訟標的應僅及於因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以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被告所為處罰「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亦經本院以108年2月26日107年度交字第38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而就原告所指稱未繫安全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處1,500元罰鍰部分,除未提何裁決書外,亦非本件訴訟標的之原處分,本院自無加以裁判之職權。
三、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於108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無脫漏情形,原告聲請補充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