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90號原 告 羅進泉法定代理人 梅聖亞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3時42分許,駕駛號牌MUB-93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街口,因「酒後駕車未肇事,酒測值0.18MG/L」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 年10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已繳納罰鍰),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已於107 年10月26日執行吊扣,吊扣至108 年12月25日),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雖領有駕駛執照,惟原告為未成年人,非屬得獨立以法律行為為負擔義務之人,無獨立收受裁決書之資格,為補正送達之瑕疵,乃於108年1月31日於裁決書受處分人欄增列法定代理人,並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時審酌發現原告已於駕駛執照繳送期限前之107 年10月26日繳送機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裁決書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不繳送之文字記載,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不生效力,故未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3時42分,駕駛車號000-0000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街口時,因酒後駕車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15,000元整之罰鍰(已交付)。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攔酒駕須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產生危險」,但員警疑跟隨並且隨機攔停,為配合員警也接受酒測,但原告為初犯,員警也未告知漱口之權利,在員警攔下前因反胃有嘔吐,嘴裡可能殘有酒精,在未漱口情況下,酒測值0.18。對於第一點,員警在第一次申訴時,被告給的回覆是因為原告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所以上前攔查,但原告意識清楚,且有停止線前不壓線的習慣,而員警攔下的第一句話並不是超越停止線,且無開罰超越停止線,後方友人也表示員警有隨機給其他騎士吹感應器且無反應後,綠燈上前攔查原告,且住所已快到,並無「發生危害」和「客觀合理判斷易產生危險」,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1月5目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655
52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當場舉發案件,旨揭車輛駕駛人酒後駕車經檢測後酒測值達0.18MG/L,本分局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經重新檢視微型攝影機影像及職務報告,旨揭車輛駕駛於107年10月26日3時42分○○○區○○路與大墩十街口附近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經員警攔檢盤查並以酒精測試儀器測得酒測值達0.18MG/L,且酒測前員警亦有詢問申訴人最後飲酒時間,申訴人回答已逾2 小時,員警舉發核無達誤」及「警員擔服107年10月26日02-06時巡邏勤務,於0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時,在該路口先攔查一部機車後,接著發現另一部重機車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且頻頻回頭看向警方,警員見狀認行跡可疑遂前往攔查,並在文心路與大墩十街口攔停,經查該重機車MUB-9365駕駛羅進泉渾身酒味,渠坦承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並自述飲酒結束至攔查時間已逾1-2 小時,是以告知羅員酒測相關規定後,羅員選擇配合警方實施酒測,接著於03時42分當場測得吐氣酒精值為0.18MG/L,依規定製單告發車輛移置保管。依據取締酒後駕車檢測方式及程序的標準作業流程中明訂:若飲酒結束距現場已有15分鐘時即可立即做酒測檢測;除非未滿15分鐘時才有提供漱口或休息待滿15分鐘再做酒精檢測。綜上所述,依規定告發並無不妥」。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微型攝影機畫面時
間2018/10/26 03:48:18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右轉大墩十街口處攔查原告並詢問原告姓名,03:48:35時員警表示「現在時間是107年10月16,3點40,這裡是台中市○○區○○路與大墩十街,你駕駛重機車MUB-9365,攔查之後發現有一點酒味,剛經簡易測試是有酒精反應,表示你前面應該是有喝到酒,請問你是喝酒類?」,原告友人表示「可是這是我的車」,員警表示「你的車沒關係,這是他酒後駕車」,並詢問「喝完酒到現場休息多久時間了?」,原告友人表示「30分鐘了」,原告表示「沒有,不只,大概2小時了,差不多」,員警表示「有休息2小時了?」,原告表示「嗯」,員警表示「你有喝很多嗎?」,原告表示「還好」,員警表示「因為有酒精反應,我們會做個檢測,簡單告知你,酒測值0.17以上都不罰,0.18到0.24這個範圍開單扣車,你必須紅單繳完才可以領車,那超過0.25就是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辨,如果你拒絕配合會直接開9 萬最高罰,汽機車全部駕照都會吊銷,3 年不得考照,車子也會當場扣車,你要紅單繳完才可以領車,然後接受道安講習,這樣清楚嗎?」,原告表示「清楚」,員警表示「可不可以配合酒測?」,原告表示「可以」,員警提示新吹管,請原告打開後給員警,員警將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指導原告吹氣,03:50:22時酒測器發出「嗶嗶」2 短聲,接著原告開始吹測,03:50:27時酒測器發出「啪」聲,03:50:34時至03:
53:19時員警告知酒測器是0.18開單扣車不用送法院,紅單繳完才有辦法領車,原告詢問罰鍰金額,員警表示紅單要去監理站繳,最少是1萬5起跳,接著員警列印酒測單,之後原告詢問員警多少不罰,員警告知0.17,原告則表示自家在前面,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並請原告取出車內貴重物品,全程原告並未主張酒測前有反胃嘔吐情事。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本件原告對於駕車時遭員警攔
查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攔查後遭員警發現呈現酒味酒容,原告當場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不論原告有無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均無礙原告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之認定,原告當時已達酒測之發動門檻,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對原告攔查並施以酒測。從上揭影片顯示,原告既已當場自承飲酒結束約
2 小時,認員警酒測過程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上開影片全程亦未見原告於酒測時主張酒測前有反胃嘔吐而爭執酒精值正確性之情事,加上原告於107 年10月2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亦未就此部分提出爭執,原告雖於起訴狀提出該主張,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其實說,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酒測值為0.18MG/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標準,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被告續於107 年10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
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雖仍為未滿20歲,為民法之未成年人,惟本件原告已滿18歲,已有刑事之責任能力,且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合格駕駛人,故認其對於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不因其為民法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否認其效力,併此敘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舉發機關107年11月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65552 號函、職務報告、被告107年11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83954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更正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26-33、43-47 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意識清楚,且有停止線前不壓線習慣,員警疑
跟隨並且隨機攔停,並無「發生危害」和「客觀合理判斷易產生危險」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11月5目中市警四分交字第
107006555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擔服107年10月26日02-06時巡邏勤務,於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時,職在該路口先攔查一部機車後,接著發現另一部重機車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且頻頻回頭看向警方,職見狀認行跡可疑遂前往攔查,並在文心路與大墩10街口攔停,經查該重機車MUB-9365駕駛羅進泉渾身酒味,渠坦承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並自述飲酒結束至攔查時間已逾1-2 小時,是以告知羅員酒測相關規定後,羅員選擇配合警方實施酒測,接著於3 時42分當場測得吐氣酒精值為0.18mg/l,依規定製單告發車輛移置保管。依據取締酒後駕車檢測方式及程序的標準作業流程中明訂:
若飲酒結束距現場已有15分鐘時即可立即做酒測檢測;除非未滿15分鐘時才有提供漱口或休息待滿15分鐘再做酒精檢測。綜上所述,依規定告發並無不妥,檢附現場錄影音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微型攝影機畫面時間2018/10/26 03:48:18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右轉大墩十街口處攔查原告並詢問原告姓名,03:48:35時員警表示「現在時間是107 年10月16,3 點40,這裡是台中市○○區○○路與大墩十街,你駕駛重機車MUB-9365,攔查之後發現有一點酒味,剛經簡易測試是有酒精反應,表示你前面應該是有喝到酒,請問你是喝什麼酒類?」,原告友人表示「可是這是我的車」,員警表示「你的車沒關係,這是他酒後駕車的部分」,並詢問「喝完酒到現場休息多久時間了?」,原告友人表示「30分鐘了」,原告表示「沒有,不只,大概2 小時了,差不多」,員警表示「有休息2 個鐘頭?」,原告表示「嗯」,員警表示「你有喝很多嗎?」,原告表示「還好」,03:49:18時員警表示「因為有酒精反應,我們會做個檢測,簡單告知你,酒測值0.17以下都不罰,0.18到
0.24這個範圍開單扣車,你必須紅單繳完才可以領車,那超過0.25就是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辨,如果你拒絕配合會直接開9萬最高罰,汽機車全部駕照都會吊銷,3年不得考照,車子也會當場扣車,你要紅單繳完才可以領車,還要接受道安講習,這樣清楚嗎?」,原告表示「清楚」,03:
49:53時員警表示「可不可以配合酒測?」,原告表示「可以」,員警提示新吹管,請原告打開後給員警,員警將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指導原告吹氣,03:50:22時酒測器發出「嗶嗶」2短聲,接著原告開始吹測,03:50:2
7 時酒測器發出「啪」聲,03:50:34時至03:53:19時員警告知酒測值是0.18開單扣車不用送法院,紅單繳完才有辦法領車,原告詢問罰鍰金額,員警表示紅單要去監理站繳,最少是1萬5起跳,接著員警列印酒測單,之後原告詢問員警多少不罰,員警告知0.17,原告則表示自家在前面,員警告知嚴格說0.15就超標實務上容許0.18才開罰是超過0.03,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原告即簽名其上,員警表示要扣車請原告取出車內貴重物品,全程原告並未表示有反胃嘔吐之情事。
⒊經查員警因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
,且頻頻回頭行跡可疑,遂前往攔查原告,聞有原告身上酒味,業據員警於其上開所提職務報告記載明確,並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詢問「喝完酒到現場休息多久時間了?」,原告表示「...大概2小時了,差不多」,員警表示「有休息2 個鐘頭?」,原告表示「嗯」,員警表示「你有喝很多嗎?」,原告表示「還好」等情,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顯見員警已近身得觀察原告有酒後駕駛之情事,本諸其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原告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依前揭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員警隨機攔停云云,未可採信。⒋又於攔查現場,員警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後,提示新吹
管裝置於酒測器上,指導原告吹氣,03:50:22時酒測器發出「嗶嗶」2 短聲,接著原告開始吹測,03:50:27時酒測器發出「啪」聲,員警告知酒測值是0.18,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原告即簽名其上,且依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23頁)顯示:日期2018/10/26、時間03:42、歸零
0.00毫克/公升、測定值0.18毫克/公升,被測人即原告無誤,是原告確有於上開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雖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漱口之權利,在員警攔下前因反胃有嘔吐,嘴裡可能殘有酒精,在未漱口情況下,酒測值0.18云云,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第2款:「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查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攔查現場未曾表示有反胃嘔吐情事,迄至本件起訴時始為主張,其就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實有疑義,況且對於員警詢問「喝完酒到現場休息多久時間了?」、「有休息2個鐘頭?」,原告表示「沒有,不只,大概2小時了,差不多」,員警既依原告陳述之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後始實施檢測,員警自無需再特別給予原告漱口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因反胃有嘔吐,員警未給予漱口,影響酒測檢定結果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要件,並非以駕駛人客觀上已呈「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為必要,是縱如原告所述其意識清楚,亦無礙於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㈤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 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可知當場舉發者,如駕駛人或行為人為14歲以上之人,舉發員警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即無須另為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查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因父母離婚於95年11月
9 日重新約定由母監護申登在案,有卷附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為憑,而原告因有於本件違規時間107年10月26日,為員警當場攔查製單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交付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則原告於違規行為時,既已滿14歲,且於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依上開規定,舉發通知單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無庸向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即屬合法,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