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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303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03號原 告 陳永旻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AH42528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831-U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5月16日2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與龍富八路往北方向,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4252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8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4252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本件遭取締之時地,雖由警方在執行照相勤務地點150

公尺處前,設置有「警52」之警告標誌,然而該「警52」之警告標誌竟設置在原告行車方向左側之中央分隔島,而非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設置在道路之右側,此有舉發機關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稽。警方執行本件照相勤務之地點,道路為快慢車兩車道,道路邊線以右為人行道、空地,並無民宅,亦無工程施作,衡情本件取締地點,並無同條第1項後段「特殊情形」存在,則警方設置警告標誌於行車方向左側之裁量應收縮至零,而不得設置於行車方向之左側之中央分隔島灼然。是以,本件「警52」警告標誌未依法設置,違背前揭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原則,況依本件取締地點之客觀事證以觀,並無同條第1項後段「特殊情形」存在,已如前述,則警方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舉發原告違規暨被告之原處分,均已違反同規則第55條之2,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而違法,應予撤銷。

㈡警方於本件取締原告時地,在執行照相勤務地點150公尺處

前所設置之「警52」之警告標誌,以及限速40公里之禁制標誌,由舉發機關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原告行車錄影,明顯可看出其支柱或支架均無漆上黑白相間之線條,且對照毗鄰路燈以觀,其高度僅與路燈反光條之高度齊高爾,無法使車輛駕駛人辨識而達到注意、遵守之效果。且本件標誌之高度不夠,易遭前方車輛阻擋,致無法及時警示駕駛人,況原告當時為閃避機車,視線實無從辨識本件標誌。是以,本件「警52」警告標誌及限速禁制標誌均未依法設置,違背同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20條第2項、第3項之法律原則,則警方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舉發原告違規暨被告之原處分,均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而違法,應予撤銷。

㈢按「一、交通違規稽查:⒊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

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⒌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具體作法定有明文。本件警方取締原告之地點及項目,究有無依前揭注意事項報經主官核定,其情形不明?再者,警方於取締原告時設置本件超速測速儀器照相機之位置,均未見員警及警車在旁,此有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可稽,又原告遭警取締後,旋即駕車回到取締現場,欲找尋本件超速測速儀器照相機設置之位置,當時赫然發現員警與警車停放於道路旁民宅下坡空地處,與民眾聊天,員警所在位置距離本件超速測速儀器約有50公尺之遙,並未在現場戒護,違反公開執法之法律原則,有照片可證,對此,原告已另向內政部提出檢舉,併予敘明。從而,警方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舉發原告違規暨被告之原處分,均已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具體作法之規定而屬違法,應予撤銷。

㈣聲請調查證據:請至現場履勘測量路燈反光條高度,以釐清

本件之「警52」之警告標誌,以及限速40公里之禁制標誌之高度為何,以及發函至舉發機關函詢本件警方取締原告之地點及項目,有無經主官核定公文紀錄或書面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3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7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381

04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7年5月16日20時10分○○○區○○路○段與龍富八路口往北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經架設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偵測旨揭車輛行車速度達時速85公里(該路段慢車道速限40公里),超速45公里,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第40條規定予以舉發。本案執勤員警於架設位置約150公尺前設有『警52』警示牌。復查該雷達測速儀器於106年12月12日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檢定合格證書為憑…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係規定標誌擺設位置而非測速儀器,再依現場照片觀察,警示標誌並未因路燈反光條致未達明顯辨識,且旨揭車輛違規時無他車輛,並未有被阻擋情事,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僅有規定於一般道路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本分局均符合規定,併予指明」。

㈢次查本件測速儀(主機器號:000000-0000)係由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6年12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舉發機關於2018/05/16 19:03時至19:04時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往北方向過龍富七路口之慢車道路面速限標字40前之左側安全島(距路面25公分)處設置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牌面高度約130公分至180公分間)及最高速限40之標誌,在燈光照射下,明顯易見,未遭遮蔽,已足令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參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舉發機關於2018/05/16 2

0:10:37時號牌6831-U8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往北方向與龍富八路口之慢車道處,遭攝得右後車尾車速達85公里,速限40公里,超速45公里等情。

㈣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超速45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

主張告示牌及速限標誌設置不合規定,且告示牌遭遮蔽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四段往北方向與龍富八路口之慢車道處違規超速前,舉發機關已於違規地點上游150公尺處即環中路四段往北方向過龍富七路口之慢車道路面速限標字40處之左側安全島處設置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該安全島距離路面25公分,「測速取締標誌」牌面距離地面130公分至180公分,該「測速取締標誌」與「最高速限標誌40」及「路面速限標字40」夜間在路燈照射下均清楚可辨,未遭遮蔽,且標誌標線均合於規範,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告示牌有遭他車遮蔽情事云云,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

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8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違誤。本件經舉發機關107年7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38104號函復查證屬實,且舉發機關已檢附佐證資料供參,認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事證明確,原告請求調查證據已無必要,附此敘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000元。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16日20時10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四段與龍富八路往北方向,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8月1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地圖、舉發機關107年7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38104號函、職務報告、測速採證相片、測速取締暨速限標誌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07年7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49959號函、舉發機關107年10月1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60624號函、郵件查單、舉發單綜合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9-48、50-54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警52」警告標誌及限速禁制標誌均未依法設置云云,惟查:

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41頁)顯示

,日期:2018/05/16、時間:20:10:37、案號:000000

A、速度:85Km/hr、限速:40Km/hr、地點:台中市○○區○○路○段○○○○路0000000號:J0GA0000000A、主機器號:000000-0000、違規項目:超速,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無誤。又本件舉發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EASTERN SCIENCE/AGD、主機型號為EST-3000、器號為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業於106年12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號:J0GA000000 0A、主機器號:000000-0000」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7年5月16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85Km/hr,然該路段之速限為40Km/hr,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45公里,應屬正確無疑,堪予認定。

⒉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而當日違規地點之前方約150公尺處確實設置有非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以及速限40標誌,路面並標繪有「40」標字,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有卷附舉發機關107年7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38104號函檢附警示牌設置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雖原告檢附行車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6頁),主張該「警52」之警告標誌竟設置在原告行車方向左側之中央分隔島,而非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設置在道路之右側,又所設置之「警52」之警告標誌,以及限速40公里之禁制標誌,其高度、支柱或支架均無漆上黑白相間之線條,違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固分別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支柱或支架之柱腳表面應漆黑白相間之線條或銀白顏色,條寬20公分,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180公分。」、「標誌設於易被撞或影響交通之處者,其支柱或支架應漆黑黃相間之線條,條寬20公分,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180公分。」,惟上開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支柱或支架顏色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是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等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況超速取締地點及標誌因均非固定,囿於標誌之移動可能性,自難期該標誌之設置完全比照固定式標誌,以兼顧該勤務之機動特性。故原告主張本件「警52」及限速標誌均未依法設置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即非可採,其並聲請至現場履勘測量路燈反光條高度以釐清上情,核不生影響本件超速違規事實之認定,故無再至現場勘驗之必要,併予指明。

⒊另原告主張警方取締原告之地點及項目,究有無報經主管

核定,其情形不明,又警方於取締原告時設置本件超速測速儀器照相機之位置,均未見員警及警車在旁,有違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云云,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其中「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⒊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⒌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之規定,查依卷附舉發機關107年7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38104號函已表明:「本分局員警於107年5月16日20時10分○○○區○○路○段與龍富八路口往北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經架設非固定式測速儀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顯認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本件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業經其主管核定甚明,又舉發機關員警當日「於環中路與龍富八路口設置測速機器時,因該路段車輛速度極快常有超速情形,便將巡邏車停於機器旁5-10公尺處空地人員下車進行守望及監控機器設備安全,於107年5月16日20時21分許,一部6831-U8自小客將車停放於測速機器前,員警即上前詢問有何事,該駕駛詢問有無放置測速告示牌,警方告知均依規定設置後即周遭走動繼續守望機器設備不予理會,同時該處住戶剛好在外等候親友前來家中訪問,詢問員警為何該6831-U8自小客車一直停於測速機器前不走,且一直在用手機拍照測速機器及巡邏車輛動作,並詢問有關測速法令問題,與該居民對談後繼續守望,該車停至約20時45分左右方駛離去,警方繼續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等情,業據舉發機關員警詳述經過情形明確記載於其提出之職務報告,以及模擬當時測速機器及警車放置位置,有職務報告、相片4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5-46頁),且由原告起訴狀檢附當日超速測速儀器設置位置,以及警車停放處與員警所在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7-20頁)顯示,測速照相儀器設置於車道旁之人行道上,警車係停放於人行道旁之空地處,考量人行道上禁止停放汽車並避免占用車道路面,警車停放處應屬適當,且其車身已有明顯警徽以及標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名稱,員警並於周遭走動守望機器設備,已如前述,足徵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時,確已符合前揭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故無如原告所述目視未能發覺員警及警車在旁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員警未在現場戒護,認有違公開執法原則云云,自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