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06號原 告 蔡碧卿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4年9 月6 日彰監四字第裁64-G00000000號裁決書之易處處分、108 年5 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ZlB04817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被告民國108 年5 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ZlB048174號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交通裁決事件有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等不同訴訟類型之選擇。查原告於起訴狀對於被告94年9 月6 日彰監四字第裁64-G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2,400 元整,並依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限於94年10月6 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4年10月7 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限於94年10月21日前繳送。(二)94年10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10月2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10月22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就其中駕駛執照因未依限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而被吊(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於108 年2 月25日所提行政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記載為「一、被告94年9 月6 日對原告之易處逕註駕駛執照處分(即94年9 月6 日彰監四字第裁64-G00000000號裁決書)無效」,然於108 年6 月5 日提出之行政補正狀,訴之聲明(補正後)卻記載為「一、被告對原告之易處逕註駕駛執照處分(即94年9 月6 日彰監四字第裁64-G00000000號裁決書之後續處分)…均撤銷」,則原告對於被告94年9 月6 日彰監四字第裁64-G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易處處分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種類,尚屬未明,前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5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應具狀說明並補正正確之訴訟類型,原告嗣於108 年10月2 日以行政聲明補正狀主張撤回108 年2 月25日所提行政辯論意旨狀所載「被告94年9 月6 日對原告之易處逕註駕駛執照處分(即94年9 月6 日彰監四字第裁64-G00000000號裁決書)無效」之部分,並補正聲明為「一、被告對原告之易處逕註駕駛執照處分(即94年9 月6 日彰監四字第裁64-G00000000號裁決書之後續處分)及被告以原告「自小客駕照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之108 年5 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ZlB048174號裁決書之行政處分均撤銷」,明確表示均為提起「撤銷訴訟」,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受當事人訴之聲明拘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1 月26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74線南下5.5 公里,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而為警依法逕行舉發違規,並案移被告彰化監理站列管。被告彰化監理站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結案,也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遂於94年9 月6 日逕以彰監四字第裁64-G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並於94年9 月8 日完成送達程序,且因裁決書送達後,原告未聲明異議,亦未繳納罰鍰,復未依規定繳送駕駛執照,而為被告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逕行註銷其汽車駕駛執照。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因(單號:
G00000000 、車號:00-0000 )違規而遭易處逕註,註銷日期為94年10月22日,至95年10月21日後方得重新考領,原告未重新考領,而於汽車駕照仍為註銷之狀態下,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 年7 月25日10時00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上42.4里處,因有「駕照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易處逕註)」之違規行為,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l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彰化監理站列管,原告因不服處分欲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彰化監理站遂於108 年5 月30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lB0481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108 年
5 月30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原告對於被告94年9 月6 日彰監四字第裁64-G00000000號裁決書之易處處分及原處分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前因「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交通違規,經被告彰化監理站94年9 月6 日彰監四字第裁64-G00000000號裁決書略以「處罰主文:一、罰鍰2,400 元整,並依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限於94年10月
6 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4年10月7 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限於94年10月21日前繳送。(二)94年10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10月2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10月2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簡要理由: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二、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不依限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極其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執照者,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經易處吊(註)銷駕駛執照者,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規定處罰。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1條規定裁決」,自94年10月22日止易處逕註汽車駕駛執照,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原告尚未繳清罰鍰且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被告彰化監理站前對原告作成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均應依法另行作成處分並分別送達於原告,方能賦予原告知悉被告彰化監理站之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處罰之裁決,俾原告知悉後依法請求救濟。從而,被告彰化監理站所為之一次裁決及送達,於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僅生預告之效力,尚非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換言之,被告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尚未生合法之效力。被告雖答辯略以「就94年9 月6 日彰監四字第裁64-G0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94年9 月8 日完成送達程序」、「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等,惟查,如上所述,就94年9 月6 日彰監四字第裁64-G00000000號裁決書僅具預告效力性質,且易處逕註駕駛執照處分(即94年9 月6 日彰監四字第裁64-G00000000號裁決書)之記載僅生預告之效力,並非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尚未發生合法之效力,自無構成要件效力可言,是本件並無已逾救濟期間之情形,具見被告上開答辯顯無理由。
㈡原告於107 年7 月2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號牌AWR-737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國道l 號北上42公里400 公尺處,因「自小客駕照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當場製開第Z1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107 年8 月14日並繳納罰鍰9,000 元。上開有關原告之駕駛執照因「自小客駕照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之罰鍰行政處分情事,業經被告開立108 年5 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ZlB000000號裁決書在案。本件被告前對原告作成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均應依法另行作成處分並分別送達於原告,方能賦予原告知悉被告之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處罰之裁決,俾原告知悉後依法請求救濟。從而,前開裁決書所為之一次裁決及送達,其處罰文內容僅第一項部分係屬有效確定之行政處分,其餘易處之記載僅生預告之效力,尚非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換言之,被告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尚未生合法之效力。是本件原告於107 年7 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即非該當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至明。本件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即非有據,應予撤銷原處分。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易處逕註駕駛執照處分(即94年9
月6 日彰監四字第裁64-G00000000號裁決書之後續處分)之記載僅生預告之效力,並非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尚未發生合法之效力,自無構成要件效力可言,是被告以原告於107 年7 月25日因「自小客駕照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製開第Z1B000000 號裁決書之行政處分即失其依據,是依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被告對原告之易處逕註駕駛執照處分(即94年9 月6 日彰監四字第裁64-G00000000號裁決書之後續處分)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修正前(90年1 月2 日修正,90年1 月17日公布,並於90
年6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1,
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l 項第4 款、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l 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其駕駛執照應扣繳之」。
㈡次按修正前(85年12月31日修正,86年1 月22日公布,並於
86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略以:「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㈢復按100 年11月4 日修正,100 年11月23日公布,而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則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亦有明定。
㈣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略以:「行政處分
於法定救濟期經過後已逾5 年者,即使有第1 項規定之事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
㈤查原告於92年1 月26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74線南下5.5 公里,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而為警依法逕行舉發違規,然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結案,而為被告彰化監理站逕以彰監四字第裁64-G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且該裁決書送達後,原告未聲明異議,亦未繳納罰鍰,且又未依規繳送其駕駛執照,致遭逕行註銷其汽車駕駛執照,原告現雖不服被告彰化監理站94年9 月6 日彰監四字第裁64-G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已於94年9 月8 日完成送達,則本件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無論係依修法前20日,或修法後30日之法定起訴期間,已逾期甚久,其行政訴訟權業已喪失,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原告在法定救濟期間過後,也已逾法定救濟期間5 年,尚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
㈥次查原告因前開違規行為致其汽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其
在未重新考領,而於汽車駕照仍為註銷之狀態下,復於107年7 月25日上午10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駕照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而為舉發機關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l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94年9 月6 日彰監四字第裁64-G00000000號裁決書之易處處分部分:
⒈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101 年9 月6 日改依行政訴訟新
制,其中有關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在10
1 年9 月6 日新制實施之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為對象,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即屬同法第107條第1 項第6 款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駁回之。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原告前於92年1 月26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74線南下5.5 公里,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94年9 月6 日作成彰監四字第裁64-G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處罰主文為:「一、罰鍰2,400 元整,並依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限於94年10月6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4年10月7 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限於94年10月21日前繳送。(二)94年10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10月2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10月22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裁決理由則就處罰主文二載明逾期不繳納罰鍰者,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分,惟該裁決書經被告向原告之戶籍地址「嘉義縣布袋鎮新塭478 號之1 」為送達,已於94年9 月8 日由郵政機關送達於上開地址,由同居人即原告母親收受,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79-8
0 頁)在卷可稽,是該裁決書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原告對於該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該裁決書合法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原告遲至107 年12月6 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就該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越法定期限,且情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其就該部分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處分(被告108 年5 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ZlB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分
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 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可知本條規定之處罰,須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合法吊銷、註銷而仍駕車為要件。
⒉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被告94年9 月6 日彰監
四字第裁64-G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第ZlB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
2 、36、79-83 、87頁),堪信為真實。⒊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依據,係以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
經合法註銷為前提,苟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註銷,則其駕駛執照即屬有效,自與被告引為原處分裁處之理由不符。是本件原處分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經查:按86年1 月22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 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至94年12月28日修正該條第1 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刪除第2 項規定。至97年5 月28日再增訂該條第2 項:「於95年6 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 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 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觀諸該條項規定,受處分人不繳罰鍰者,應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則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其中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除需具備與罰鍰處分或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之處分係基於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外,尚須具備2 項構成要件:一為受處分人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即現行法所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二為受處分人未於第1 次或第2 次繳送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上開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尚非相同,且實現構成要件的時點亦非一致。又上開易處之規定,性質上為裁決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附加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過去逾期未履行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復因處「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均具有循序加重之「易處」性質,亦即「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取代原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則取代「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前處分經後處分取代後,前處分之法效果即為後處分之法效果所取代,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亦因而負有依新處分所課予依限繳送之義務,及至發生「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為止。從而,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此有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觀諸97年5 月28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刪除受處分人不繳罰鍰者,應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則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等規定,其刪除之理由係「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益徵易處處分不具合法性,故縱逾97年5 月28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 項規定之5 年申請核發期間,仍應認係無效處分。據此,被告前對原告作成易處逕註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既屬無效,不發生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原告嗣於107 年7 月25日10時0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即非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有違。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94年9 月6 日彰監四字第裁64-G0000
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訴請「撤銷」,已逾起訴法定期限,應予駁回。惟就原處分,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即非有據,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