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20號原 告 詹英如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108年1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9032-WA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9月9日8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祥順路二段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8時2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第一次攔查該車,該車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同日8時25分許,員警於臺中市○○區○○路二段與經補路口第二次攔查該車,該車復再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撞傷員警,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N0000000、GN0000000及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舉發機關發現原舉發法條有疑義,遂更改第GN0000000號舉發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12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及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罰鍰10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及地點與舉發機關函復內容不符,乃依舉發機關函復資料,更改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地點,另審酌原處分二已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照,故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不另執行,乃於108年1月29日重新掣開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黃政雄於107年9月9日上午8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為詹英如)行經臺中市○○區○○路交岔路口時,違規紅燈左轉,因警方提供的照片,看不清楚,請警方再提供照片,假若本人有違規行為,絕對願意受罰。警察從我後面來,叫我停車,我停車問他什麼事情,他說要攔查,我回答他若要攔查請到路邊,在路中間很危險,警員不肯,他的摩托車擋在前面,動彈不得,他回我沒關係,我今天有3小時可以跟你耗,這樣我說,我拒絕攔查,我就後退從左邊開走,到前面路口停紅燈時,警察從右邊超車停在我的車前,後來綠燈時,我就後退從右邊開走,我已後退,不可能撞到他,若我有撞到他,位置不一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1月1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50
791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分局於107年9月9日8時25分在本市○○區○○路、經補路口,舉發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於是(9)日8時19分許行經本市○○區○○路、祥順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9032-WA號車自東山路闖紅燈左轉祥順路,遂鳴響警報器與開啟警示燈尾隨該車預備實施稽查。8時20分左右,於祥順路2段498號前第一次實施攔停,要求9032-WA號車駕駛人靠右停車熄火與出示身分證件接受稽查,惟該駕駛人均不配合,警隨即告知若再拒絕出示證件或告知真實身分時,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相關規定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駕駛人聽聞後立即將車窗關閉並驅車離開攔查地點。執勤員警再度鳴笛追縱,並於祥順路、經補路口第二次實施攔查,以警用機車(號牌992-GXJ)停於9032-WA號前方製造路障,並下車走至違規車輛駕駛座左側要求該駕駛停車接受稽查,駕駛人緊閉車窗不予理會,在內側車道倒退後變換至外側車道欲再度逃逸,員警即駕駛警用機車自左側超越違規車輛後預備再度攔查,未料9032-WA號車駕駛人見狀後駕車衝撞警用機車右側,造成執行員警人、車倒地,該車隨即沿祥順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逃逸。其拒檢逃逸之衝撞行為造成員警右足受傷,992-GXJ號警用機車毀損…』。爰針對該車闖紅燈及拒絕逃逸致員警受傷等違規事實,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單號:GN0000000)、第60條第1項(單號:GN0000000)及第61條第1項(單號:GN0000000)規定逕行舉發,合先敘明。查旨車駕駛人因交通違規拒絕接受警察攔停稽查而逃逸,確有違反前揭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執勤員警傷害,是以,舉發單號:GN0000000舉發條款應以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為適,請貴處惠予更正並逕依權責裁處」及「警員於107年9月9日8時至10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8時19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祥順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左側有車輛違反號誌左轉闖越路口,遂鳴響警報器與開啟警示燈尾隨該車預備實施稽查。8時20分左右,警員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第一次實施攔停,要求違規車輛9032-WA號駕駛人靠右停車熄火與出示身分證件接受稽查。駕駛人為一名中年男性,身形矮壯,案發當時身著黃色上衣,車內附載一名中年女性乘客。警方依法實施稽查與盤查時駕駛人只開啟車窗與警對符,對警員上開要求均不配合。警方隨即告知駕駛人若再拒絕出示證件或告知真實身分時,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相關規定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駕駛人聽聞警方即將實施強制力時,立即將車窗關閉並驅車離開攔查地點。執勤警員再度鳴笛追縱稽查,於臺中市○○區○○路與經補路口第二次實施攔查,以警用機車在違規車輛前方製造路障,並下車走至違規車輛駕駛座左側要求駕駛停車接受稽查。駕駛人於警員實施第二次攔查緊閉車窗不予理會,開始在內側車道倒退後變換至外側車道,打算繞過警方路障再度逃逸,警員再度駕駛警用機車自左側超越違規車輛預備再度攔查。違規駕駛人見警員緊跟不捨,遂以9032-WA號車輛衝撞警用機車右側,造成執勤警員人、車倒地,該車隨即沿祥順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逃逸。衝撞行為造成員警右足受傷,警用機車992-GXJ號毀損。警員於發生衝撞後以無線電通報勤務中心現場情形與涉案車輛號牌,並請求支援與救護」。
㈢次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號牌9032-WA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祥順路一段口,遇圓形紅燈號誌,仍竟予左轉祥順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員警見狀上前追蹤,於祥順路一段498號前攔停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駕駛不願出示證件,逕自沿祥順路一段往南方向駛離(第一次拒檢逃逸),員警復追上前,於祥順路一段往南方向近經補路口再度攔停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駕駛仍不願出示證件,衝撞員警機車後逕自沿祥順路一段往南方向離去(第二次拒檢逃逸),導致員警及機車人車倒地,員警右足受有傷害,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逕行舉發上揭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㈣原告對於上揭違規行為情節大致不爭執,惟主張並未撞擊員
警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員警職務報告已對系爭車輛違規事實記述纂詳,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7年9月9日急診外科診斷證明記載員警病名「右側足部第一蹠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擦傷」。囑言「病患於107年9月9日8時47分因上述因素由119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急診醫師診治及處理後於107年9月9日9時25分出院…」,比對事故及警車車損照片,確認警用機車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往南方向近經補路口發生事故,機車於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傾倒,機車右側腳踏板下方車殼散落(距離地面高度10-12吋)於外側車道等情,核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述情節相符,加上原告亦自承當時倒退後,從右邊開走,亦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原告所辯自不足採。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據以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第2款、第3款規定2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各為20,000元、100,0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單綜合查詢、舉發機
關107年11月1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50791號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掛號郵件查單、被告107年11月2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89838號函、107年12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二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一、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6、39-6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違規紅燈左轉,因警方提供的照片,看不清楚,
警察從右邊超車停在車前,後來綠燈時就後退從右邊開走,不可能撞到員警,若有撞到員警,位置不一樣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9日8時19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與祥順路口,闖越紅燈左轉,適為員警陳儁擔服勤區查察勤務之際,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當場所眼見,遂鳴響警報器與開啟警示燈追蹤系爭車輛,於8時20分許,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於系爭車輛進行攔查,要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靠右停車熄火並出示身分證件接受稽查,惟駕駛人只開啟車窗對答,卻不配合員警上開要求,待員警告知駕駛人若再拒絕出示證件或告知真實身分時,將強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駕駛人聽聞後立即將車窗關閉並驅車離開攔查地點,員警再度鳴笛追縱稽查,並於臺中市○○區○○路與經補路口,以警用機車在系爭車輛前方製造路障,並下車走至駕駛座左側要求駕駛人配合攔查,然駕駛人不予理會,並開始在內側車道倒退後變換至外側車道,打算繞過警方路障再度逃逸,員警返回並騎乘警用機車自左側超越系爭車輛預備再度攔查,駕駛人見員警緊跟不捨,駕駛系爭車輛衝撞警用機車右側,造成員警人、車倒地,員警右足受傷、警用機車毀損,駕駛人隨即駕駛系爭車輛沿祥順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逃逸等情,業據員警詳載於卷附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46頁)在卷為憑,且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黃政雄上開因妨害公務與傷害等案件,並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依訴外人黃政雄於審理時之自白並援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148號起訴書之記載,認定訴外人黃政雄明知員警陳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陳儁騎乘機車靠近其車輛,若欲強行駕駛車輛離開極有可能撞擊陳儁騎乘之機車造成陳儁受有傷害,卻仍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駕駛上開車輛自車輛空隙逃離,過程中撞擊陳儁所騎乘之警用機車,致警用機車右側邊條掉落,致令不堪用;並撞擊陳儁之右腳,致陳儁受有右側足部第一蹠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判處訴外人黃政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⒉雖原告主張違規紅燈左轉,因警方提供的照片,看不清楚
云云,惟查訴外人黃政雄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9日8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祥順路口,適為員警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系爭車輛闖越紅燈左轉,且由卷附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所示,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路口左轉當時,員警在後追蹤取締,同行向其他車輛在停止線後方停等之情,員警當時既同在路口停等紅燈,自得清楚辨識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系爭車輛之行向,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又由於燈號轉變以目視之方式即足以判斷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無須藉助科學儀器判斷,是以員警當場目睹系爭車輛闖紅燈左轉,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可信。本件雖依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立即鳴響警報器與開啟警示燈在後追蹤,於8時20分許,員警在臺中市○○區○○路2段498號前對於系爭車輛進行攔查,要求駕駛人靠右停車熄火並出示身分證件接受稽查,惟訴外人黃政雄只開啟車窗對答,卻不配合員警上開要求,待員警告知訴外人黃政雄若再拒絕出示證件或告知真實身分時,將強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訴外人黃政雄聽聞後立即將車窗關閉並驅車離開攔查地點,其舉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
⒊又查因訴外人黃政雄駕駛系爭車輛逕自駛離上開攔查地點
,員警再度鳴笛追縱稽查,並於臺中市○○區○○路與經補路口,以警用機車在系爭車輛前方製造路障,並下車走至駕駛座左側要求訴外人黃政雄配合攔查,然訴外人黃政雄不予理會,並開始在內側車道倒退,員警返回並騎乘警用機車靠近系爭車輛,訴外人黃政雄駕駛系爭車輛自車輛空隙逃離,過程中撞擊員警所騎乘之警用機車,造成員警受有傷害,業據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依訴外人黃政雄於審理時之自白認定無訛,則原告反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更易主張未撞到員警云云,自難採憑。核訴外人黃政雄之上開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之規定。
⒋按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會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至少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應認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查本件舉發員警因眼見訴外人黃政雄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立即鳴響警報器與開啟警示燈在後追縱攔查系爭車輛,要求訴外人黃政雄配合出示證件或告知真實身分,惟訴外人黃政雄拒絕接受稽查而驅車離開攔查地點,經員警再度鳴笛追縱攔查,並騎乘警用機車靠近系爭車輛,訴外人黃政雄駕駛系爭車輛自車輛空隙逃離,過程中撞擊員警所騎乘之警用機車,造成員警受有傷害,可知訴外人黃政雄闖紅燈而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以及員警再度追蹤攔查後續造成員警傷害等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舉發員警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得逕行舉發,對於員警再度追蹤攔查後續造成員警傷害之「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之行為卻須當場舉發,不得逕行舉發,不合理自明,訴外人黃政雄所為上開逃逸後,對於員警再度追蹤攔查後續造成員警傷害之違規行為應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是本件「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部分,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列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由,惟因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相伴隨發生,自仍得以逕行舉發為之,則舉發員警嗣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本件上開違規,於法自屬有據。
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之規定,可知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查本件舉發員警製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時固將舉發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誤載為「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傷」、「第61條第1項第3款」,嗣經舉發機關於107年11月16日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50791號函更正為「有60條第1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第61條第1項第2款」同時轉知原告(見本院卷第39-40頁),另被告亦據本件違規事實及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於107年12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而為原處分二並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55頁),故舉發通知單雖有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然業經舉發機關依法更正,亦無礙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自不影響原處分二之效力。
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為:
「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而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本件裁罰之依據應為61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屬後段之「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經核無論行為人係「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或係「抗拒執行」,其行為之態樣並無差異,行為之本質均係對於依法執行之交通稽查採取消極逃避或積極抵制,法律效果亦無不同,本件被告依據後段裁罰,並無違誤,自屬適法。
⒎依據上開刑事判決記載,訴外人黃政雄於刑事審判之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足見被告認定黃政雄涉有原處分一、二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並無違誤。原告雖於107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然其主張之事由,既經訴外人黃政雄嗣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18號之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無訛,原告上述主張即乏依據,自無可採。又本件前於107年11月6日,訴外人黃政雄即向被告陳述意見否認違規云云,然而原告並未依據陳述單備註二之說明,檢具相關資料(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駕駛人印章及駕照影本、車主印章)向被告提出轉歸責之請求,核其緣由,或係考慮訴外人黃政雄仍有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審理,故仍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既然未經原告請求轉歸責予訴外人黃政雄,裁罰主體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行人同時觸犯刑事法後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刑事法律處罰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