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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42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26號原 告 藍春森

李麗華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藍春森於民國107年3月5日18時48分許,駕駛原告李麗華所有號牌ANS-91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永康路口與他車發生行車糾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原告藍春森因「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原告李麗華因「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對駕駛人即原告藍春森及車主即原告李麗華各掣開第GN0000000、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2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藍春森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已繳納),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李麗華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本件違規事實係於交岔路口向右「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非屬「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乃撤銷原裁決書,並於108年2月13日重新開立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分別送達原告藍春森、李麗華,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107年3月5日○○○區○○路○段與永康路口,與對造發生糾紛,因對方控訴我們有逼車行為,以致警方開了兩張罰單,本案已獲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仍執意執行兩張罰單的處罰。本人藍春森並沒有迫使對造機車的行為,我有搖下車窗請對造機車往右靠路邊說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月2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0028

65號函復意見表略以:「本案已完成偵結不起訴,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三點節錄所述:『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從告訴人陳政佑所騎乘機車之左方往告訴人陳政佑方向行駛,使告訴人往右行駛後停下之舉,尚未達【刑法】強制罪所定【強暴、脅迫】之程度』,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的確在行駛情況下『迫近』使告訴人陳政佑之機車停車(從內側移動到外側),告訴人陳政佑正準備左轉永康路時遭原告攔車至田心路二段220號巷口前,該行為明顯危險且違規,故依規開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為處罰車主)」。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路口監視器光碟,確認2018/03/05 18

:48:20時原告藍春森所駕車輛行駛臺中市○○區○○路二段與永康路口時,原行駛於被害人左側,之後向右迫近之行為,使被害人向右行駛並停下讓道等情,此部分核與舉發機關檢附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5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相符。

㈣原告對於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檢察

官予以不起訴處在案,應不予處罰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不起訴處分已載明原告所為行為尚未到達刑法「強暴、脅迫」之程度,難認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要件,而予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原告無逼車行為,且縱然原告逼車行為尚未達刑法強暴、脅迫之程度,仍認原告行為已達行政罰之不法程度,原告主張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0元。

㈡經查,原告藍春森於107年3月5日18時48分許,駕駛原告李

麗華所有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永康路口與他車發生行車糾紛,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而以原告藍春森、李麗華因「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之規定,分別對原告藍春森、李麗華掣開第GN0000000、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2月13日分別以原處分一、二,因「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藍春森、李麗華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1月2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00286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所刑事陳報單、調查表、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107年12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二、原處分

一、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4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案已獲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仍執意執行兩張罰單之處罰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1月2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

108000286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107年3月5日18時48分許接獲110案件稱本○○○區○○路○段與永康路口有行車糾紛,警方到達現場後發現報案人陳政佑及李純媚在場稱於上述時地駕駛重機車395-NTV號(駕駛陳男、乘客李女)由田心路二段左轉永康路時於路口左轉專用道遭自小客車ANS-9175號從重機車左側逼車往臺中市○○區○○路二段220巷口停靠,自小客車下來一位男性駕駛及女性乘客,雙方針對田心路二段全聯前迴轉之問題起了口角爭執,自小客車之男性駕駛及女性乘客於警方到場前已先行離去,重機車395-NTV號(駕駛陳男、乘客李女)至所向該自小客車ANS-9175號男性駕駛,對其逼車行為提出強制罪之告訴。警方於107年3月5日20時許通知自小客車ANS-9175號男性駕駛藍春森及在場關係人李麗華(即車主,藍男之妻子)到案說明,藍男於筆錄中坦承該自小客車為其所駕駛,因對方重機車駕駛長鳴喇叭並搶先車道行駛,使其無法迴轉(田心路二段全聯超市○路段為禁止迴轉之路段),故追上重機車並搖下車窗要求對方路邊停車,雙方於路口發生口角爭執,藍男及李女於警方到場前先行離去。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於107年3月5日18時48分確有一台黃黑色之自小客車(廠牌:SMART)於左轉專用道逼迫同向之重機車往右側移動至臺中市○○區○○路二段220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5、28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勘驗結果為: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3/05 18:48:20時至18:48:30時原告藍春森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二段與永康路口時,原行駛於對造機車左側,隨後向右偏駛迫使對造機車向右行駛並停下。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藍春森駕駛系爭車

輛搭載原告李麗華,因對造機車駕駛長鳴喇叭並搶先車道行駛,使其無法迴轉,遂於上開時、地,自後追上對造機車,並向右往對造機車偏駛,迫使對造機車向右行駛並停下之事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所刑事陳報單、調查表、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6-34頁)在卷為憑,足認原告藍春森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雖原告藍春森主張並沒有迫使對造機車的行為,有搖下車窗請對造機車往右靠路邊說明云云,且於調查筆錄陳稱「(問:你強迫、逼車該重機車之原由為何?)答:我沒有強迫對方,我有搖下車窗叫對方到路旁。原因是因為我駕駛車輛要迴轉被對方按長喇叭,對方也逆向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然對造機車駕駛縱有如原告藍春森所述違規之情事,仍無礙於本件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且查原告藍春森之目的或僅為使對造機車駕駛配合下車理論,惟駕駛人行駛道路應有確保自身與他人安全之責任,不得因其他車輛鳴按喇叭或由前方逆向經過,即自後追上而任意以迫近方式擋車,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故原告藍春森自無以執此主張據為免罰之事由。⒋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刑事部分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查原告藍春森上開違規行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55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48頁),惟其理由係謂:「經查:告訴人陳政佑、李純媚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當時要迴轉,伊按他一聲喇叭,被告就衝去前面攔伊下車,過程中沒有說恐嚇之話語等語,且酌以被告與告訴人陳政佑、李純媚素不相識並無宿仇大怨,係因突發之行車糾紛,致生本件訴訟,難認被告當時具有強制罪之犯意;再者,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告訴人陳政佑所騎乘機車之左方往告訴人陳政佑方向行駛,使告訴人陳政佑往右方行駛後停下之舉,尚未達刑法強制罪所定之『強暴、脅迫』程度,....」,仍認定原告藍春森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告訴人陳政佑所騎乘機車之左方往告訴人陳政佑方向行駛,使告訴人陳政佑往右方行駛後停下」之舉,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藍春森、李麗華,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