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2號原 告 謝武雄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10日22時43分許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以「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為由,於106年11月9日以中市警交裁字第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廢止原告所持臺中市L001073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於106年12月27日對原告開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請被告辦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事宜。被告續於107年2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文,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違憲,「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3項為由,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第68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並於解釋理由書指出「廢止執業登記,使其不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足以達成維護乘客安全之立法目的」,黃瑞明大法官並於協同意見書指出:「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與立法目的無關,而且顯不合理」,可知對於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定之罪者,於廢止職業登記之外,另外再剝奪駕駛汽車之自由是沒有必要的,況且列入該規定之禁業罪名,有些與乘客安全無直接關聯。舉重以明輕,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所犯縱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仍應有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文之情形,廢止執業登記,使違規駕駛人不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足以達成維護乘客安全之立法目的,即無再剝奪違規駕駛人駕駛汽車自由之必要。原告雖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所有臺中市L001073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業遭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裁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廢止,比附援引上開解釋文,足使原告不得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足以達成維護乘客安全之立法目的,即無另再剝奪原告駕駛汽車之必要,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係屬違憲,被告不得依該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已於90年1月2
日修正公布,考其修正理由:係為保障計程車乘客之安全。然基於前開修法目的,對於業已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只須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其執業登記證,剝奪其開計程車之職業自由即可達立法目的,毋庸再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惟若為此再吊銷駕駛人駕駛執照,無疑係侵害駕駛人駕駛車輛之基本權利,且與欲保護計程車乘客安全之目的,失其比例,當屬濫用權力之違法,自與比例原則相悖。吊銷駕駛人駕駛執照致剝奪駕駛人之開車自由與計程車乘客安全實無必然關連,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保護計程車乘客安全為由剝奪駕駛人之開車自由,實無合理之互相依存關聯,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嚴重侵害駕駛人之基本權利,據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是否合憲,已非無疑。被告於107年2月12日以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失之過酷,對於原告工作及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與欲追求之目的,欠缺合理之聯結關係,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也非本身交通行為上具有嚴重破壞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或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具潛在危害之行為,當不在立法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吊銷駕照所欲禁止駕駛行為之列。簡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稱吊銷駕駛執照,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僅指撤銷計程車駕駛人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後段之情形,僅止於吊銷計程車駕駛人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不及於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00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被告吊銷原告駕駛執照,應僅侷限於原告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蓋原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列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固在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間內所犯,自屬執業期中而犯,且經法院判決確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限制原告繼續從事計程車駕駛營業之職業自由,廢止原告執業登記,並吊銷原告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後,實已不致造成計程車往來乘載乘客之安全風險,從而,對於原告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參諸前揭法院判決要旨,即無再予吊銷之必要。
㈢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已遭廢止執業
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在案,此已剝奪原告無法開計程車之執業自由,即為已足。又衡酌原告因該違規行為業已受有刑事處罰,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惟原處分遽為吊銷原告所有駕駛執照,將致原告無法再從事駕駛車輛之其他工作(如快遞、外送),造成原告無法工作頓失收入,一家生活陷入困境,此無異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原告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外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撤銷;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及第61條等規定。
㈡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1日中市警交字第1070009454
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計程車駕駛人甲○○君,於105年5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52號判決,終結罪名為共同販賣三級毒品,裁判情形為有期徒刑2年。爰依本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開立本局『106年11月9日中市警交裁字第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廢止陳述人執業登記;另開立『106年12月2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GL0000000號通知單』吊銷陳述人駕駛執照,並送達收受,本局依法舉發陳述人違規事實,並無違誤」、「本次函釋釋字第749號解釋乃針對違反本條例第37條第3項,係為計程車駕駛人『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資格限制,與陳述人違反本條例第37條第2項『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資格限制顯然不同」、「綜上所述,陳述人於在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自有違反本條例第37條第2項之事實,本局確依客觀事實詳加查證後掣單舉發,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㈢查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核發第L001073號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前於104年4月17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㈣因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僅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7條第3項違憲,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所違犯之罪質較重,對社會危害亦較大,係由立法形成之範疇,其既未遭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原告自難比附援引,主觀上拒絕適用該法條。而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揭說明,即應受吊銷原告所持各級駕駛執照之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另本件係屬資格之剝奪,僅需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具備前揭消極條件者,即應喪失繼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資格,依上揭說明,本件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舉發期限之限制,且本件裁決係於判決確定3年內裁罰,合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3年裁處權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
1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2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第37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㈡經查,原告於執業期中(執業登記證號:臺中市L001073號
),因於104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判處罪刑確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6年12月27日對原告開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2月1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等情,有卷附舉發機關製發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為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人,在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洵屬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所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違憲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業經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無悖於憲法第23條及第7條,上開93年9月17日司法院解釋,雖係針對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為審查,但在作成該解釋之前,立法院於90年1月17日在同條項所增列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與原規定犯罪類型之質、量均相當,同屬對於乘客人身安全具有特別侵害危險性、威脅性之犯罪,與上開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為維護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建立計程車安全營運之優質環境,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相關機關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避免對於乘客具有特別侵害危險性者,利用駕駛小客車營業之機會從事犯罪行為,實屬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意旨相符,應為其論理所涵蓋,本案仍可參酌援用。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予以宣告違憲,非本件裁處之條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規定之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等罪名,與同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規定之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罪等罪名,皆有犯罪質、量上之差別,亦與本件原告所違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質有明顯差異,後者對於乘客人身安全具有特別侵害之危險性及威脅性,顯然較高,故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乃就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為不違憲之解釋,是兩者情形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㈣又原告主張廢止執業登記證並吊銷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剝
奪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職業自由,已足以達成維護乘客安全之立法目的,吊銷原告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與比例原則相悖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同條文相比較,係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係因受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使然。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是以倘有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前述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指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亦包括原告所持有之任何車類駕駛資格。是本件原告既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及於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除原告持有之職業小客車外,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包括在內,以限制其駕駛行為。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屬於法有據,核無違誤。原告以被告裁處原告吊銷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及於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吊銷原告所有駕駛執照,將致原告無法再從事駕
駛車輛之其他工作(如快遞、外送),造成原告無法工作,頓失收入,一家生活陷入困境云云,惟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禁止曾犯法條明定罪行之行為人選擇計程車駕駛人職業並無悖於憲法第23條及第7條規定,固限制符合特定條件之人民不得執行或經營特定工作,惟並未剝奪人民從事其他職業之自由,換言之,人民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並未因此遭受過度之限制。原告為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人,在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違規事實,已如所述,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並無違誤,應可認定。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之情。況且,原處分僅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而非喪失以非駕駛車輛方式之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自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吊銷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外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並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月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