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3號原 告 陳金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7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輝宏,嗣於民國107年5月1日變更為劉英標,茲據新任代表人劉英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5時7分許,駕駛號牌471-GZ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95.9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對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遂於107年3月7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
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B車)之駕駛人(陳芊樺):「拋錨未採安全措施」、車牌號碼:000-00(C車)之駕駛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另記載:一、於上述時、地,A、B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發生碰撞,致B車失控碰撞內側護欄側翻停於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間,之後C車(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中線再碰撞B車而肇事等語。是本件足認A、B車駕駛人均未依規定於事故車輛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B車駕駛人復未於護欄外等候救援,避免遭追撞,則B車駕事人自有違規之處。
㈡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固認為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惟本件車禍事故依當時天色昏暗、該路段無路燈,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路段時發現前方發生事故,有車輛側翻停於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間,卻未於事故地點後方豎立警告標示,當時B車之駕駛人未於安全之護欄外等候救援,反而站立於國道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上,原告當時雖採取緊急煞車應變,惟車輛仍滑行撞擊至B車,B車再反彈撞擊站立於國道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上之B車駕駛人,致B車駕駛人傷重不治身亡,原告於通常狀況下一般人之認知反應時間內,實無及時認知反應之可能,倘苛責原告行駛中隨時保持預期有人站立於國道高速公路並於發現時立即做出閃避動作,毋寧強人所難。B車駕駛人雖因本件車禍遭原告駕駛車輛撞擊而傷重死亡,然原告依規定行駛於國道,復未超速正常行駛,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當不致有行人會違規貿然站立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從而,堪認原告對B車駕駛人驟然站立於國道高速公路上之行為,顯難預見,自不應課予原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亦無從令原告就本件B車駕駛人死亡之結果負何過失責任。
㈢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對於據以認定行
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關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係以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並因此造成他人死亡結果為其要件,亦即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須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該注意義務違反與他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可歸責性,始足當之。經查,B車駕駛人雖因本件車禍遭原告駕駛車輛撞擊而傷重死亡,而原告對於B車駕駛人死亡結果間並無客觀可歸責性,且對該事故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被告就其主張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處分之裁處內容顯有違誤之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5時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向195.9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因肇事致人死亡,遭舉發機關舉發,有舉發機關106年12月7日填製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2月2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148號函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核屬行政罰法第1條所定之行政罰。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件原處分之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仍得予以裁處。本件原告所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自應吊銷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非僅吊銷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此為強制規定,裁罰機關尚無裁量權限得予限縮。
㈢原告雖以當時天色昏暗、該路段無路燈等情為由,惟原告既
係以駕駛為業,其駕駛車輛時本仍應謹慎小心,行駛於天色昏暗之道路更要遵守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或減少傷亡之發生,本件既經舉發機關分析研判結論後而據以掣單告發,原告確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原處分所為裁處應屬適法。是被告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查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5時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1號南向195.9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對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遂於107年3月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機關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7年2月2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148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2、35-39、4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惟原告否認有何肇事情節,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被告所裁處之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⒈於上開時、地,訴外人黃乾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A車)、訴外人陳芊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陳芊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碰撞內側護欄側翻停於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間,之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C車即系爭車輛)行駛中線而再碰撞訴外人陳芊樺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訴外人陳芊樺送醫急救無效,1死(訴外人陳芊樺)1傷(B車乘客訴外人朱芳誼)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5、37頁)在卷可按。
⒉又依訴外人黃乾紜於106年11月30日警訊時陳述:「我駕
駛自小客車從大雅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於中線車道,因為該路段較昏暗加上我精神有點恍神,沒有注意到前方之ASP-6063號車,等到發現時已經距離很近,我因怕撞到該車,故我緊急剎車加往外側車道閃避,但閃避不及,我左前車頭不慎撞擊ASP-6063號車之右後車尾,致他車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翻覆於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車道線上,我下車後先打119救護車報案,走到後車廂拿三角故障標誌時,我有看到翻覆車輛駕駛座上有一人正在爬出車外,我邊通話回頭就看見中線車道上一台聯結大貨車471-GZ號車(藍色車身)開過來,反應不及撞到橫躺翻覆在車道上之ASP-6063號車,有沒有撞到人我不清楚,但是我確定他有撞擊ASP-6063號車,我繼續往後走拿手機手電筒警示並擺放完故障標誌後,回頭看才又看到另外一名女性乘客站在躺於地面之傷者旁邊,我看見471-GZ號車開到外側路肩後停下,...。我撞擊ASP-6063號車右後車尾一次。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約10公尺。我當時車速約100~110公里/小時。我行駛在ASP-6063號車後方時,該車後車燈有正常亮起。我今天約早上4點半從北屯區出發。第一次撞擊之部位在左前車頭。我專心開車。」等語、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警訊陳述:「我從王田上交流道走國一往南,欲往高雄,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行駛在中線車道,當時我有看到有一個人(R8-6617號車駕駛)在擺設警告標誌,也有看到外側有一台車(R8-6617號車)在閃雙黃燈,等我回頭看前方的時候突然看到中線車道還有一台車(ASP-6063)側翻在車道上,但是因為天色很昏暗,我只有看到車子,沒有看到有其他人在車道上,接著我就向右閃,但是還是來不及就撞到ASP-6063號車,因為我一直都沒有看到人,所以我也不知道有沒有撞到人,撞到車子之後我就停到外側路肩,後來下車察看之後才發現有人躺在車道上。我車共碰撞一次。因為當我看到R8-6617號車駕駛在外側路肩擺設警告標誌,等我在往前看的時候,看到ASP-6063號車時距離很近已經來不及了,我就踩剎車向右閃避,但是還是撞到ASP-6063號車。我車肇事時當時行車時速約80-90公里/小時。我車輛第一次之撞擊部位在左前車頭。
車上有裝載貨物。爐渣。總重38.27公噸。我約4時10分起床,約4時50分從王田的公司出發,欲往高雄,將貨物卸下之後再返回王田,路況正常的話約13時至14時下班。貨物是昨(29)日在台中港的中龍鋼鐵已經裝載完成,欲於今(30)日出發至高雄。」及106年11月30日檢訊時陳述:「煞不住,當時車上有載爐渣,全車總重八噸多,停不下來。」等語,且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留有疑似人體組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9-52頁)在卷供參。
⒊由此可知,於上開時、地,訴外人黃乾紜駕車行駛於中線
車道,訴外人黃乾紜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同一車道前方訴外人陳芊樺所駕車輛之右後車尾,致訴外人陳芊樺所駕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翻覆於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車道線上,訴外人黃乾紜下車後正通話報案並取出三角故障標誌放置車後,訴外人陳芊樺從翻覆車輛駕駛座爬出車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沿中線車道行駛而來,撞擊翻覆車道上訴外人陳芊樺所駕車輛及訴外人陳芊樺,因而造成訴外人陳芊樺送醫急救無效死亡及乘客朱芳誼受傷等情。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由原告上開警訊陳述:「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行駛在中線車道,當時我有看到有一個人(R8-6617號車駕駛)在擺設警告標誌,也有看到外側有一台車(R8-6617號車)在閃雙黃燈,等我回頭看前方的時候突然看到中線車道還有一台車(ASP-6063)側翻在車道上,但是因為天色很昏暗,我只有看到車子,沒有看到有其他人在車道上,接著我就向右閃,但是還是來不及就撞到ASP-6063號車」、「因為當我看到R8-6617號車駕駛在外側路肩擺設警告標誌,等我在往前看的時候,看到ASP-6063號車時距離很近已經來不及了,我就踩剎車向右閃避,但是還是撞到ASP-6063號車」等語,足認原告當時駕車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前方車道狀況,仍貿然行車,因而肇事致訴外人陳芊樺傷重不治死亡。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其駕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訴外人陳芊樺確因上開事故致傷重不治死亡,訴外人陳芊樺之死亡與原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⒋另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認原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一事故翻覆於車道之車輛及立於車道之駕駛人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黃乾紜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車道前行訴外人陳芊樺車,致訴外人陳芊樺車翻覆於車道、駕駛人立於車道,形成道路障礙衍生二次事故,為肇事次因。訴外人陳芊樺駕車,無肇事因素,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為憑,而原告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並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45-48頁),益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再按所謂「信賴原則」,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故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申言之,汽車駕駛人必須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查前一事故甫發生,訴外人陳芊樺從翻覆車輛駕駛座爬出車外,即遭原告駕車自後撞擊,當時訴外人黃乾紜正通話報案並取出三角故障標誌放置車後,且訴外人陳芊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駕駛人未依規定於事故車輛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復未於護欄外等候救援,避免遭追撞云云,亦無可採。是原告因未注意車前車道狀況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法援引信賴原則而免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