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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90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0號原 告 呂銘祥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Z7B01946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輝宏,嗣於民國107年5月1日變更為劉英標,茲據新任代表人劉英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3日10時34分許,駕駛0000-LJ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1公路南161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0.24mg/L(五年內無35條紀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乃於104年4月23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原告復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後5年內,再於106年10月27日21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3號南下192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7B0194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26mg/L(涉刑法公共危險)」,案移被告彰化監理站,本案因公共危險罪移送,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乃於107年2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64-Z7B0194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違規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告接獲通知已向檢察署繳納金額30,000元予國庫,因同一案件又接到被告裁決書,需再次繳納罰鍰60,000元,一罪二罰應屬違背法令之規定,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4月20日以國道警七交字第10777003

09號函復說明略以:「經審視採證資料,案內駕駛人確於單記時、地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大隊據以舉發並無違誤;...並檢附呼氣酒精測試器號022015/088285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證書、通知單移送聯、測試單影本暨取締過程影像截圖、錄影光碟各1份」等語。

㈢查原告曾於104年4月23日10時34分,駕駛系爭車輛,為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警員以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交通違規;原告復於106年10月27日21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再為舉發機關查獲酒後駕車,並以國道警交字第Z7B019469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26mg/L(涉刑法公共危險)」,本案既有上揭員警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及採證影像光碟在卷可佐,原告於5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次以上應堪認定。又原告雖對本案違規事實並無爭執,惟主張「一罪二罰應屬違背法令之規定」,查原告因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國庫支付30,000元整。本件違規情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應裁處之罰鍰為90,000元,被告在原告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原告裁決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部分,亦即應繳納上開罰鍰金額90,000元與緩起訴處分30,000元差額之60,000元部分,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前段規

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國道警交第Z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酒測單、查詢報表、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4月20日以國道警七交字第1077700309號函、採證光碟、取締過程影像擷圖、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錄影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3、40頁),洵堪認定。

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文義上係指「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而言。經查:

⒈本件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製成

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勘驗結果為:⑴檔名:00025.MTS員警密錄器畫面長度00:00時員警已攔查原告,畫面顯示原告出示證件予員警,00:15時01:31時員警接起電話,電話中表示「在底下抓到,看一部車子在這裡,下來看啊」,00:40時畫面顯示原告駕駛執照,員警表示「你說你車停在這邊做什麼?東西沒有綁好?」,原告表示「東西突出去,我快點下來移過去」,員警表示「你是老司機,應該知道吧」,原告表示「我知道啊,東西突出去,我趕快去擋」,員警表示「行照有嗎?」,原告往車內駕駛座尋找,員警表示「你到外面去」,01:

32時至01:41時畫面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員警表示「7131-LJ」。⑵檔名:2017_1027_210651_01

2.MOV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7/10/27 21:06:52時畫面顯示原告拿起礦泉水飲用,員警表示「口漱一漱」,原告再飲水並漱口,原告表示「沒有喝太多啦」,員警表示「漱口完把水放下」,原告再飲用礦泉水,21:07:37時員警向原告提示吹嘴,告知「這吹嘴是新的」,原告點頭,員警詢問「你喝什麼酒?」,原告回答「啤酒,中午喝的」,員警問「喝到幾點?」,原告回答「四點」,員警問「幾罐?」,原告回答「兩罐而已」,員警表示「不止啦」,21:07:54時員警將吹嘴裝上酒測器,向原告表示酒測器歸零,原告又拿起礦泉水飲用,員警向原告提示酒測器表示「歸零了」,原告點頭,員警指導原告吹氣,21:

08:34時至21:09:51時原告吹測,酒測器發出「啪」聲,員警告知「等下超過0.25算觸犯公共危險罪要送辦,0.15到0.24屬於行政罰範圍,車輛要移置保管跟開單」,員警告知酒測值為0.26,一旁員警表示「超過了,啤酒味很重」,員警表示酒測值已超過規定標準,隨即進行公共危險罪之權利告知。⑶檔名:2017_1027_210952_013.MOV、2017_1027_211252_014.MOV、2017_1027_211552_015.MOV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7/10/27 21:09:52時一旁員警表示「需要拖吊車,酒測值0.26」,21:10:33時至21:

12:01時原告詢問「我車子呢?拖吊車無法拖吊我的車,之前我車在后里被拖過,拖不走,因為我車子保險桿比較低,會磨壞掉,你們可以一個人開我的車」,員警告知這部分等拖吊車來再處理,原告仍表示沒辦法拖,一旁員警表示這等拖吊車來看看再做決定,21:12:02時至21:12:51時原告表示這是第二次被抓到,一再拜託員警不要送法院。21:12:52時至21:15:51時原告仍表示測沒關係,拜託不要送法院,早知道就拒測,一旁員警表示拒測不划算,之後拖吊車抵達,進行扣車,員警詢問「有沒有辦法拖,說底盤很低」,拖吊人員回答「可以」。21:15:

52時至21:17:50時原告隨同員警坐上警車。⒉本件依卷附取締過程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28頁)顯示,

原告所駕系爭車輛遇前方路檢,停於外側路肩,員警上前攔查等情,並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表示「沒有喝太多啦」之事實,本件員警於上開時、地,因見原告所駕系爭車輛遇路檢停於路肩,上前攔查,並依據前揭規定對於原告進行身分查驗,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自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又本件實施檢測過程,,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攔檢現場,原告自承有飲酒之事實,距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於漱口完畢後,員警以酒測器檢測,指導原告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告知原告檢測結果酒測值為0.26之事實,程序合乎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且依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31頁)顯示:測定值為0.26MG/L,受測者即原告無誤。是本件原告前於104年4月23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即第1次酒駕),嗣於106年10月27日再度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即第2次酒駕),已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

㈤至原告主張接獲通知已向檢察署繳納金額30,000元予國庫,

因同一案件又接到被告裁決書,需再次繳納罰鍰60,000元,一罪二罰應屬違背法令之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中第2項關於緩起訴處分部分(即系爭規定一),係行政罰法於100年修正時,為杜實務上關於緩起訴處分是否有該條項適用之爭議所增訂(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70期第185頁以下參照)。...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其中第4款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103年6月4日第4款修正為僅向公庫支付);第5款規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上開二款所規定內容即應履行之負擔)。應履行之負擔,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而係檢察官本於終結偵查之權限,為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審酌個案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經被告同意後,命其履行之事項,性質上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之刑罰。惟應履行之負擔,課予被告配合為一定之財產給付或勞務給付,致其財產或人身自由將受拘束,對人民而言,均屬對其基本權之限制,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從而國家對於人民一行為先後課以應履行之負擔及行政法之罰鍰,其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不利益之整體效果,亦不應過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系爭規定一允許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履行負擔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係立法者考量應履行之負擔,其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如逕予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言,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許另得裁處罰鍰,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另得裁處罰鍰之手段,連同應履行之負擔,就整體效果而言,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尚非顯失均衡之過度評價,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尤以立法者為減輕對人民財產所造成之整體不利益效果,以避免過度負擔,於100年修正行政罰法時,同時增訂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應履行之負擔得扣抵罰鍰,系爭規定一更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為避免被告對緩起訴處分應履行負擔效果之誤解,檢察官擬作成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而徵求被告同意時,應併向被告說明,該同一行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仍可能依法裁處,併此指明,於司法院釋字第751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課以原告向公庫支付30,000元金額之義務,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被告仍得再為裁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等行政罰,而罰鍰90,000元部分扣抵原告已繳納之30,000元金額(見本院卷第7頁)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自屬合法有據;另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係屬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則被告就此部分併予裁處,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有違一罪二罰云云,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