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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91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1號原 告 楊家榮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人,前於民國104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104年9月25日某時許及104年9月30日晚間11時許,因以不雅照片恐嚇他人交付財物,觸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2月22日開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請被告辦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事宜,被告續於107年3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犯恐嚇取財罪與汽車駕駛資格之擁有根本無關,而廢止其執業登記使其無法以計程車為業以保障乘客安全還算合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文,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違憲,「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3項為由,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第68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被告自應受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之拘束,不能依據違憲無效之法令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固未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解釋,惟於解釋理由書指出「系爭規定一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除限制工作權外,進一步剝奪人民駕駛汽車之自由,顯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本解釋意旨,計程車駕駛人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系爭規定一之前,經依系爭規定一廢止執業登記者,仍得繼續持有職業駕駛執照」、「茲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於相關法令修正前,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由此可知,不論計程車駕駛人所犯何種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或第3項),廢止執業登記使其不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足以達成維護乘客安全之目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除限制工作權外,已進一步剝奪人民駕駛汽車之自由,顯逾達成維護乘客安全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旨有違,顯係違憲之規定,僅待人民聲請大法官另外宣告其失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應比照援引上開釋憲意旨,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仍得繼續持有職業駕駛執照,以免司法資源之浪費重新要求大法官為重複之解釋,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本件原告因犯刑法恐嚇取財罪,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況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僅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違憲,考其緣由乃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所違犯之罪相較起第3項之竊盜、詐欺...等罪為重,對社會危害亦較大,故未遭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原告自難比附援引,自我延伸適用該號解釋及於原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另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本件係屬資格之剝奪,僅需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具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所列舉之罪者,即應喪失繼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資格,而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舉發期限之限制,且本件裁決係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裁罰,合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3年裁處權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

1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2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第37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㈡經查,原告為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人,前於104

年間,因觸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2月22日開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3月2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卷附舉發機關製發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事判決、原處分、送達證書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為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人,在執業期中犯恐嚇取財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洵屬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所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比附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違憲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

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業經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無悖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第15條之工作權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係考量此等犯罪類型屬對於乘客人身安全具有特別侵害危險性、威脅性之犯罪,並特於上開解釋理由書指出:「營業小客車為都會地區社會大眾之重要公共交通工具,因其營運與其他機動車輛有異,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危、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之特性。為維護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建立計程車安全營運之優質環境,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相關機關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避免對於乘客具有特別侵害危險性者,利用駕駛小客車營業之機會從事犯罪行為,實屬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予以宣告違憲,非本件裁處之條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規定之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等罪名,與同條第1項所規定之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罪等罪名,皆有犯罪質、量上之差別,後者對於乘客人身安全具有特別侵害之危險性及威脅性,顯然較高,故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乃就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為不違憲之解釋,是兩者情形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廢止執業登記證,無法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足

達成維護乘客安全之目的,吊銷原告駕駛執照,顯逾必要程度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同條文相比較,係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係因受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使然。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是以倘有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前述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指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亦包括原告所持有之任何車類駕駛資格。是本件原告既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及於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除原告持有之職業小客車外,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包括在內,以限制其駕駛行為。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屬於法有據,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