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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停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5號聲 請 人 朱韋綸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7年度交字第190號),聲請人就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31970號函文關於舉發交通違規(單J號:第JF0000000、JC0000000、G5H3387

67、JF0000000號)共4件交通違規轉歸責之說明,該4件交通違規裁罰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31970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舉發交通違規(單號:第JF0000000、JC0000000、G5H338767、JF0000000號)等4件交通違規裁罰停止執行事;蓋系爭車於101年間以聲請人名義買下,即由王博甫(下稱王君)駕駛迄今,因其未繳牌照稅及未辦理車輛檢驗,經遭註銷車籍,但王君仍繼續使用,且多次遭舉發違規,雖經向王君寄予存證信函仍未回應;嗣聲請人向王君提起行政及刑事告訴等,故聲請在責任歸屬前停止系爭車輛之裁罰催討。

三、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車輛遭舉發交通違規(單號:第JF0000000、JC0000000、G5H338767、JF0000000號)等4件交通違規裁罰之執行,主張舉發交通違規之實際駕駛人為王君,待責任歸屬後再裁罰敗訴者,方符行政處罰之意義等詞;惟聲請人所舉相對人上開函文性質上是否為行政處分,已屬疑義,且該函文亦揭聲請人欲辦理轉責事宜,前經相對人於106年11月22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97584號函覆在案,而該函覆說明五亦記載不服本案者,於106年12月22日前逕洽相對人處掣開裁決書,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宜,是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是否有據,非停止執行之事件所應審認,先予敘明。又前揭系爭車輛遭舉發交通違規(單號:第JF0000000、JC0000000、G5H338767、JF0000000號)等4件交通違規裁罰之執行,對聲請人財產固可能發生損害,然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第一審聲請訴訟費用為300元,依法應由聲請人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聲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