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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全字第 11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 光禮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大森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始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為暫時規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未領用牌照行駛之交通違規,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致其所有之賓士轎車,車身號碼WDDUG8CB1FA182258因沒入而將遭拍賣或銷毀之危險,因聲請人業已聲請大法官釋憲,系爭車輛如經銷毀,即難以金錢回復等語。

三、然查本件聲請意旨係為阻止上述確定判決之「執行」效力,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爭議業經判決確定,並非尚在審理中而有暫時維持現狀之必要。又上述確定判決具有執行力,倘無行政執行法停止執行之要件,自難另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保全裁定,阻止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效力。至於原告所稱業經聲請釋憲,倘若得獲救濟,聲請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