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即 債權人代 表 人 黃國珍相 對 人 楊金奇
0 000 000號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假扣押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聲請人以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97,742元,業經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2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對債務人所有財產於697,74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聲請人107年第000000000號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確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2頁),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准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