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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全字第 9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即 債權人代 表 人 蘇淑貞相 對 人 綜茂實業有限公司即 債務人代 表 人 邱秋玲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佰參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參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捌佰參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暨「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前段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綜茂實業有限公司因違反貨物稅條例、加值型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06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處分書,合計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96萬9,917元(貨物稅罰鍰258萬2,535元、營業稅罰鍰38萬7,382元),並追徵所漏稅款542萬3,327元(貨物稅516萬5,072元,營業稅25萬8,255元),合計839萬3,244元整,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第49條準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39萬3,24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106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39萬3,244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