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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行執字第 57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57號聲 請 人 憲兵第202指揮部代 表 人 鄭禎祥訴訟代理人 郭柏旻訴訟代理人 陳泊瑋訴訟代理人 呂純耀相 對 人 戴欣傑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以107年度行執字第57號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仍未能依本院裁定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