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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稅簡字第 14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14號

109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淑美訴訟代理人 邱德川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詹淳惠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8年10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8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查得原告配偶邱德川受其僱用人薩摩亞商眾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眾銘公司)派遣至上海中豪紙品加工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工作,於大陸地區受有薪資所得。經被告所屬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依據眾銘公司出具之文書(105年7月7日105眾銘字第008號函及附件資料),結算原告漏報其配偶邱德川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757,296元(人民幣153,900元×折算率4.9207)。被告認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2,251,005元,綜合所得淨額1,375,899元,應補徵納稅額102,515元,並處罰鍰20,50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8年5月8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80005634號復查決定書決定駁回復查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扣抵本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應取得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其屬大陸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本條例第7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其屬第三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被告所提原告配偶邱德川103年度大陸所得數額之說明書,並非有效之所得證明文件,且中豪公司是否有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有疑義,不應僅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代為送達函件認定,而不須經過公證認證。否則國稅局何以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在大陸地區已繳納的所得稅,應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的機構或委託的民間團體(目前為海基會)驗證後的大陸地區完納所得稅證明文件(內容應包括納稅義務人姓名、住址、所得年度、所得類別、全年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款繳納日期等項目),供稽徵機關核認」。被告以原告配偶邱德川出入境頻繁認定其有所得,有違公平原則。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規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原告並未收到中豪公司扣繳憑單。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漏報配偶邱德川103年薪資所得757,296元,並裁處罰鍰20,502元,實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薪資所得: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3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前2項得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2.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邱德川取自中豪公司薪資所得757,296元,經苗栗分局查獲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251,005元,綜合所得淨額1,375,899元,補徵應納稅額102,515元。原告主張未收到中豪公司之10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且該公司說明書並不是所得稅法規定之證明文件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⑴本件係板橋分局為利於海外所得蒐集作業,請眾銘公司就派駐國外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之我國籍員工,領有符合規定之所得,以媒體檔案方式提供國稅局,嗣該分局將原告配偶邱德川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資料通報被告,有海外所得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資料查詢清單(詳原卷第1頁至第2頁)可稽。⑵查眾銘公司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眾銘字第017號函復板橋分局表示,邱德川103年度服務於中豪公司,其當年度大陸來源所得係由中豪公司給付,並提供中豪公司聯絡資訊供參(詳原卷第3頁),又於106年5月5日以106眾銘字第009號函復苗栗分局,原告配偶邱德川並非派駐大陸地區分支機構之本國籍員工,邱德川103年領有大陸來源所得數額,應以大陸公司發放資料為準(詳原卷第6頁)。經苗栗分局於106年6月27日以中區國稅苗栗綜所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海基會代為送達該分局同年月日中區國稅苗栗綜所字第0000000000B號函與中豪公司,請該公司提供邱德川實際受領薪資所得數額,並經海基會於106年10月12日以海弘(法)字第1060043831號書函檢送送達證書在案(詳原卷第7頁至第15頁)。嗣眾銘公司以105年7月7日105眾銘字第008號函(詳原卷第16頁)及108年3月15日108眾銘字第003號函(詳原卷第50頁)查復,邱德川為眾銘公司員工,因其企劃及資訊專長,103年間中豪公司有人力需求,乃派遣邱德川至中豪公司服務,眾銘公司當年度給付邱德川當年度薪資所得1,202,951元,至其受領自中豪公司之大陸來源所得數額,非該公司給付,並經中豪公司於106年12月1日出具說明書,載明邱德川103年度於該公司取得工資收入合計人民幣153,900元(詳原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苗栗分局依據財政部核定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4.9207比1(詳原卷第20頁),計算系爭薪資所得757,296元(153,900元×4.9207),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無不合,乃予維持。⑶至原告主張未收到中豪公司10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該公司說明書並不是所得稅法規定之證明文件乙節,查中豪公司係設立於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雖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稅款及開立扣繳憑單,惟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重在誠實報繳,以收付實現為原則,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眾銘公司於105年11月15日以107眾銘字第017號函說明邱德川系爭年度於中豪公司服務(詳原卷第3頁),又中豪公司亦說明確實給付金額(詳原卷第18頁至第19頁),已如前述。況查邱德川當年度入出境紀錄清單,出入境頻繁,出境期間最長約2.5個月,全年度合計294天(詳原卷第45頁至第46頁),亦與眾銘公司所敘邱德川於中豪公司服務等情相符,依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自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合併申報繳納所得稅,原告主張未收到中豪公司扣繳憑單,且中豪公司提供之資料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證明文件,無法說明其漏報系爭薪資所得,容有誤解。⑷又苗栗分局於106年3月1日以中區國稅苗栗綜所字第1060050729號函檢送核定通知書時,並請原告提供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完納所得證明文件,以憑依據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計算扣抵稅額(詳原卷第22頁),惟原告並未提供。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遞予駁回。

3.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憑中豪公司出具說明書未經驗證並非有效所得證明文件,不足證明就是大陸所得數額。然查原告配偶邱德川於103年度係眾銘公司員工,有該公司當年度支付邱德川1,202,951元依法扣繳稅款16,95 8元(核定通知書序號6)及邱德川勞健保等資料(詳原卷第75頁)可稽,且為邱德川所不爭,邱德川確係受僱於眾銘公司,該公司對邱德川即有指揮監督關係,又人力派遣業務為該公司營業項目之一,從而,眾銘公司既函復,邱德川並非公司派駐大陸地區分支機構之本國籍員工,係103年間中豪公司有人力需求,乃派遣具有企劃及資訊專長之邱德川,赴中豪公司服務,有該公司108年3月15日108眾銘字第003號函可稽(詳原卷第50頁)。中豪公司並書面說明,邱德川103年度於該公司取得工資收入合計人民幣153,900元(詳原卷第19頁),是被告依眾銘公司及中豪公司所提供之相關資料,核認邱德川於103年度有服務於中豪公司,取得該公司當年度給付邱德川工資收入合計人民幣153,900元,折合新臺幣757,296元,核定系爭薪資所得757,296元並無不合。況邱德川103年度入出境紀錄清單,出入境頻繁,全年出境天數合計294天,最長出境期間約2.5個月(詳原卷第45至46頁),且該2家公司就邱德川受雇情形之說詞相符,非不可採,邱德川亦未就其否認獲有系爭大陸來源所得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所述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僅憑中豪公司出具說明書,即認定其配偶邱德川受領系爭薪資所得,是否合法一節,查中豪公司設於大陸,系爭所得給付事實衡情應發生於大陸,被告並未參與邱德川與中豪公司間經濟活動,被告盡查核能事,並非僅以該公司說明書即認定事實,而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㈡罰鍰:

1.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2.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配偶邱德川薪資所得757,296元,經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102,514元(補徵應納稅額102,515元-應稅免罰應納稅額1元)處0.2倍罰鍰20,502元。原告不服,併同本稅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漏報配偶系爭薪資所得757,296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本件原告短漏報配偶邱德川系爭薪資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不能免罰。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102,514元,處0.2倍罰鍰20,502元,已審酌其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處分,並無違誤,乃予維持,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訴願駁回。然按原告漏報配偶邱德川系爭薪資所得757,296元,違章事證明確,核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不能免罰。被告按所漏稅額102,514元,處0.2倍罰鍰20,502元,已審酌其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並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四、本件爭議之關鍵即為:關於原告配偶邱德川於103年度是否受有大陸地區所得一節,被告機關所為認定是否符合稅捐法定主義?所採證據是否具有形式及實質之真實性?被告所為認定有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爰分述如下:

㈠薪資所得部分:

1.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3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前2項得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2.查原告配偶邱德川於103年由眾銘公司派遣至中豪公司任職,此為原告自承無訛,並有原處分卷附眾銘公司提供之原告配偶邱德川海外所得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資料查詢清單、眾銘公司105年11月15日105眾銘字第017號函、106年5月5日106眾銘字第009號函、105年7月7日105眾銘字第008號函、108年3月15日108眾銘字第00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原告配偶邱德川保險憑證資料明細清單等為憑(原處分卷第1頁、第3頁、第6頁、第16頁、第45頁至46頁、第50頁、第75頁)。被告據前開資料,核認被告配偶邱德川103年度取得中豪公司工資收入合計人民幣153,900元,折合新臺幣757,296元,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配偶薪資所得757,296元,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71條第1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屬有據。

3.原告雖稱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國稅局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所示,扣稅文件需經海基會驗證,原告並沒有收到中豪公司的扣繳憑單,且被告以原告配偶邱德川出入境頻繁認定其有所得,有違公平原則,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規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等語。然查,眾銘公司及中豪公司分別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在臺灣及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中豪公司於103年逐月給付原告配偶邱德川人民幣12,825元之單一名目津貼,故該年度共給付原告配偶人民幣153,900元一節,有正隆公司網頁及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眾銘公司109年2月25日109眾銘字第005號函及正隆公司109年2月26日109隆總字第2003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4頁)。從而,縱令中豪公司說明書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經海基會認證,然依眾銘公司及正隆公司向中豪公司查證給付原告配偶邱德川總額之結果,已足認原告配偶邱德川103年度於大陸地區確實受有中豪公司津貼人民幣153,900元。

4.又原告雖否認眾銘公司及正隆公司上開函文文書真實性,然證人即被告配偶邱德川到庭證稱:「(中豪公司說人民幣15萬多,你若認為沒有所得,到底有沒有領到?)我有領,但沒有報,眾銘的扣繳憑單裡面應沒有這筆,是從大陸上海公司領得,但金額不對,因為在那邊也是扣完稅才給我們,如果我要找相關資料,要本人回去稅局申請,還要去公證處去公證」、「(如果覺得公司作帳不對,為何沒有後續動作?)公司不可能作證。正隆公司函文有給我153,900人民幣,就算我實際有領到這麼多,也要扣掉12,960元已經繳納的稅,但國稅局沒有扣。」、「(為何不請眾銘公司與上海中豪公司確認?)公司內部為了我的案子開過會,因為擔心國稅局會用其他理由進行查稅,所以公司決議配合國稅局提供資料。」等語。查眾銘公司與原告配偶邱德川間具有勞僱關係,倘若僱主眾銘公司及其母公司正隆公司出具之文書不實,原告或其配偶邱德川應可輕易舉證反駁,例如聲請調閱僱主薪資資料、聲請眾銘公司、正隆公司之人資主管、會計稽核等人員到庭證述,然而原告及其配偶邱德川對此均採消極態度,或係原告顧慮其配偶邱德川與眾銘公司間尚有僱傭關係,然原告就眾銘公司、正隆公司之函文既未積極舉出反證,僅係消極否認,則被告依據上述函文及原告配偶邱德川自承確自大陸獲取所得,但金額不確定等情,認定原告配偶邱德川確於103年度自中豪公司領取津貼,並無可議。上述認定無涉中豪公司之函文內容,縱令中豪公司之函文未經兩岸交流驗證程序,仍無礙於被告依據財政部核定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4.9207比1(詳原卷第20頁),計算原告配偶邱德川103年度領有中豪公司所得津貼757,296元,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1.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2.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首重誠實報繳,人民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是取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誠實申報,換言之,納稅義務人皆有誠實納稅之注意義務。查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配偶邱德川薪資所得757,296元,經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102,514元(補徵應納稅額102,515元-應稅免罰應納稅額1元)處0.2倍罰鍰20,502元。嗣經申請復查仍認原告漏報系爭所得757,296元,違章事證明確,不得主張免罰。原告短漏報配偶系爭薪資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不能免罰。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102,514元,處0.2倍罰鍰20,502元,業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所為裁量,亦屬適法。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