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15號
109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吉田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代 表 人 曾金連訴訟代理人 林玲媖
吳秀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2 百萬餘元,嗣因債權人聲請法院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石圍墻小段209 、209-1 、209-2 、209-5 、209-6 、209-7、209-8 、209-9 、210 、210-2 及210-3 地號等11筆土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6 年3 月3 日中院麟民執10
4 司執消債清心字第15號函通報已於106 年3 月2 日拍定,經被告核定上開土地增值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1,51
3 元在案,並以106 年3 月8 日中市稅勢分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分配扣繳前揭土地增值稅,該拍賣案經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以中市稅勢分字第1064301245號函通知原告上開土地分別核定稅額為119,
605 元、18,815元、58,235元、15,679元、19,805元、6,60
2 元、2,855 元、915 元、1,257 元、16,032元、1,713 元,合計26萬1,513 元,並輔導原告如符合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須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請,逾期申請將不予受理,原告未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即106 年4 月13日前)提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因而確定。嗣因上述209-5 、209-6 、210-2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區○道路用地,經被告於108 年10月16日輔導原告申請更正系爭3 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請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核系爭3 筆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原拍定扣繳稅款合計4 萬2,439 元,以108 年11月13日中市稅勢分0000000000號函檢送退稅支票3 張(支票號碼:BA000000 0至BA000000 0),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退稅4 萬2,439 元,另行更正分配。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臺中市○○區○○○段石圍墻小段11筆土地面積623 平
方公尺(被告以下誤繕為方公尺),原告持分103.83平方公尺。85年東勢鎮公所(改制前)拓寬石城街,要拆屋與現住戶(原告)協議價購房屋地基地號209-5 、209-6 、210-2三筆面積90平方公尺做道路。
○○○區○○○段石圍墻小段地號209-5 、209-6 、210-2 三筆地由9 人共同持有。
㈢東勢鎮公所與原告單獨簽約,由鎮公所整編重劃90平方公尺
歸原告個人持有,原告交付3 筆土地所有權狀,鎮公所同時交付指名吳吉田公庫支票。
○○○鎮○○○○○街拓寬工程完工後,沒有辦理整編與重劃及移轉手續。
㈤106 年臺中地方法院拍賣原○○○區○○○段石圍墻小段11
筆地,原告持分103.83平方公尺土地造成一地二賣,東勢區公所公文錯亂、行政怠惰,臺中地方法院裁示90平方公尺是道路地,得標人不得登記,90平方公尺道路地得標人沒有移轉。
㈥依土地法第196 條公共用地不徵收土地增值稅,90平方公尺土地增值稅254,636 元退還原告。
㈦聲明求為判決:⒈溢收土地增值稅25萬4,636 元退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略以:㈠按「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及第39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㈡次按「法院拍賣土地之價款,已扣繳土地增值稅,嗣後如有
就該拍賣土地申請適用減免……,致有應退還之稅款時,該退稅款係屬拍賣所得價金之一部,應交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給債權人」,為財政部93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所明釋。
㈢原告原所有上述11筆土地,前經大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3
月3 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消債清心字第15號函通報已於10
6 年3 月2 日拍定,經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合計26萬1,513元在案,並以106 年3 月8 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94100902號及0000000000號函復大院民事執行處應分配扣繳前揭土地增值稅(見附件2 )。該拍賣案經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以中市稅勢分字第1064301245號函通知原告,上述11筆土地分別核定稅額為119,605 元、18,815元、58,235元、15,679元、19,805元、6,602 元、2,855 元、915 元、1,257 元、16,032元及1,713 元,合計26萬1,513 元,並輔導如符合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請,逾期申請將不予受理(於106 年3 月14日送達其本人(見附件3 )。原告未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即106 年4 月13日前) 提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案已告確定。
㈣原告遲至106 年10月16日始具文陳情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繳
納土地增值稅及同年月26日提出異議陳情書(見附件4 ),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惟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告已逾期申請(未於106 年4 月13日前),自不能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且經本分局分別於同年月20日及31日以中市稅勢分字第1064104929號及0000000000號函(見附件5 )否准所請。
㈤原告復於106 年11月10日向大院遞交民事訴訟狀,以本分局
前主任陳錦鴻名義為被告,案由為損害賠償,經大院於107年2 月13日107 年度豐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見附件6 )。嗣後大院寄來通知,原告於107 年3 月3 日就前項民事判決不服,陳遞上訴狀(見附件7 ),即未再接獲通知事項。
㈥原告另於107 年6 月15日就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中市政府107 年
9 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22502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見附件8)。
㈦原告又於108 年9 月27日為道路地被徵收土地增值稅向臺中
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中市政府108 年11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36903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見附件9 )。
㈧經查,原告11筆經大院拍定土地,其中系爭209-5 、209-6
及210-2 地號等3 筆之土地○○○區○道路用地,被告於10
8 年10月16日輔導其申請更正該3 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請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審核該3 筆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規定准予免徵,原拍定扣繳稅款合計4 萬2,439 元,以108 年11月13日中市稅勢分0000000000函檢送退稅支票3 紙(支票號碼:BA0000000 至BA000000
0 ),請大院民事執行處另行更正分配在案(見附件10),併予陳明。
㈨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80236903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台中市東勢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臺中市東勢區公所1106年3 月17日東勢區公字第1060005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3 月
3 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消債清心字第15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6 年3月8 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64100902號函暨其檢附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報債權參與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6 年3 月8 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64100903號函暨其檢附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報債權參與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6 年3 月9 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64301245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陳情書(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6 年10月20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64104929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6 年10月31日中市稅勢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3 頁)、本院107 年豐小簡度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頁)、臺中市政府107 年6 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39890號函(見本院卷第117 頁)、臺中市政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土地增值稅更正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8 年10月24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84104732號函(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8 年10月24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841047321 號函(見本院卷第137 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
8 年11月13日中市稅勢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
141 頁至第142 頁)○○○區○○○段石圍墻小段0000-000
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73 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向被告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25萬4,636 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而
對於訴訟類型之選擇,本身即含有訴之目的實踐的意義,選擇錯誤而為訴之聲明,則難於達成訴之目的,起訴將視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如人民之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駁回,認其權利受違法損害者,在行政訴訟法87年10月28日修正施行前,僅有提起撤銷訴訟一途,即訴請行政法院撤銷駁回其申請之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當處分,然依據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則處分之相對人經訴願程序後,得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該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若原告執意只訴請撤銷原處分,而未請求課予該機關作為之義務,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乃出現所謂孤立的撤銷訴訟,原則上應視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此,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欠缺,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應以判決方式為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因積欠銀行款項未償還,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原告所
有上述11筆土地,被告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揭土地增值稅,合計26萬1,513 元,並輔導原告如符合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公共設施保留地免稅等要件,須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請,逾期申請將不予受理,原告未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因而確定。嗣因上述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區○道路用地,經被告於108 年10月16日輔導原告申請更正系爭3 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請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審核系爭3 筆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於108 年10月24日通知原告,及原拍定扣繳稅款合計4 萬2,439 元,業經被告將退稅支票3 張函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退稅款,另行更正分配,已詳如前述。
㈢雖原告起訴主張:我賣了我私人的90平方公尺土地給鎮公所
拓寬,我要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請求被告應退還系爭3 筆土地,面積共計90平方公尺,溢收土地增值稅款25萬4,636 元云云。惟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稱:我因積欠銀行2百多萬元未還,前揭11筆土地經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拍賣所得款項1 百多萬元遭法院收走了,剩餘的金額已經免責了……系爭3 筆土地只退4 萬2,439 元,那是15方尺部分,其實是90方公尺,我堅持要被告須將90方公尺的增值稅,應退還給我。系爭3 筆土地,我持分6 分之1 ,全部9 個人共有。
我收到被告108 年10月24日中市稅勢分字第第1084104732號函後,我要他們更正,那個面積不對,我未提起訴願,直接到法院告。(4 萬2,439 元免徵土地增值稅已經退稅給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更正分配在案有何意見?)我當初跟執行處抗告,這筆錢不能再分配給那些銀行,這個是不應該,是法院自己弄錯了,這不能法拍的東西他拿來法拍……那是一地兩賣,那個道路地不能再賣,我已經賣90方○○○鎮○○○道路,法院又再賣一次,爭議在這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2 頁)以觀,顯見原告就系爭3 筆土地免徵收土地增值稅之金額究竟係25萬4,636 元?抑或係4 萬2,439 元?徵收面積究竟係90平方公尺?抑或係15平公公尺?退還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款項究竟應退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抑或應退還予原告等事項,均與被告之陳述相左,原告接獲被告108 年10月24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84104732號通知函後,並未請求課予被告作為之義務,而係逕向本院起訴請被告退還溢收土地增值稅25萬4,636 元,原告已得就其主張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依其所請准予上述主張之行政處分。然原告僅請求上揭給付訴訟,並未請求課予被告作為之義務,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且經本院就此闡明,並命原告說明提起何種訴訟類型?原告堅決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給付訴訟之請求,不提起同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既主張被告就系爭3 筆土地上述徵收土地增值稅金額多少?土地面積多少?退款稅項是否列入重新分配?或是應還予原告?等事項,被告均有失當之處,原告既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達到其訴之目的,又未能說明其訴訟利益,始終以孤立之給付訴訟形式存在,乃有前述訴訟類型選擇錯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乃欠缺訴訟利益,為訴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㈣按法院拍賣土地之價款,已扣繳土地增值稅,嗣後如有就該
拍賣土地申請適用減免、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致有應退還之稅款時,該退稅款係屬拍賣所得價金之一部,應交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給債權人(財政部93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令可資參照)。再者,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因其積欠銀行2 百多萬元未還,前揭11筆土地經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拍賣所得款項1 百多萬元遭法院收走了……退還免徵土地增值稅4 萬2,439 元不能再分配給那些銀行…系爭3 筆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我持分
6 分之1 ,全部9 個人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
2 頁)不諱,足見原告所有上述11筆土地,經法院拍賣得款項僅有1 百多萬元,尚不足以清償其積欠2 百多萬元債務。
是以,被告依財政部上述令函辦理,將原先扣繳稅款4 萬2,
439 元,函檢送退稅支票3 張(支票號碼:BA0000000 至BA0000000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述退稅款,另行更正分配予債權人等情,有土地增值稅更正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
3 頁至第134 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8 年10月24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84104732號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 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8 年10月24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841047321 號函(見本院卷第137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8 年11月13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84306136號函(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區○○○段石圍墻小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73 頁)等在卷可按,故上述退稅款項,業經執行法院重新更正分配予債權人,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被告退回該筆款項益明,原告就此請求退回該款項,核與無據,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退回系爭3 筆土地免徵土地增值之金額,
係25萬4,636 元,而非4 萬2,439 元云云。惟查,系爭3 筆土地面積共計90平方公尺,但原告持有6 分之1 (即15平方公尺),全部9 個人共有,而拍賣上述土地之拍定人吳典瑾,確因拍賣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為6 分之1 。被告輔導原告申請更正系爭3 筆土地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金額,共計4 萬2,439 元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已詳如前述,並有土地增值稅更正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8 年10月24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841047 32 號函(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8 年10月24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84104732 1號函(見本院卷第137 頁)○○○區○○○段石圍墻小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73 頁)可稽,足證系爭3 筆土地總面積雖有90平方公尺,但吳典瑾從執行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之面積,僅係原告原先名下所持有面積6 分之1 、15平方公尺,而不及其他8 位共有人名下共同所有面積6 分之5 、75平方公尺,系爭3 筆土地免徵土地增值之金額,應係4 萬2,439 元,而非25萬4,636 元等節,洵足認定,故原告主張上揭金額,顯有誤會,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