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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稅簡字第 11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11號原 告 柯金柱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局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2 仟元。

二、原告起訴狀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5 條之規定具體表明之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併應檢附復查決定書影本1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裁判日期:201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