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11號
10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金柱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沈政安 通訊處: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訴訟代理人 楊琬婷 通訊處: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陳其應 通訊處: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1080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登記為案外人陳芸戉所有,惟陳芸戉於民國103 年間質當予當舖,流當後輾轉由原告於
104 年5 月26日承受取得,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規定,向原告補徵自承受管領系爭車輛時起之使用牌照稅,104 年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6,768元、105 年至107 年各年應納稅額均為11,230元,合計40,45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8 年3 月19日中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另原告將上述車牌移用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105 年11月27日查獲(違規單號:E00000000 ),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以105 年全年應納稅額11,230元2 倍之罰鍰計22,4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8 年3 月19日中市稅法字第10800012011 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嗣於108 年4 月3 日原告以書面向被告所屬機關民權分局提出異議,經該分局以108 年4 月10日中市稅民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輔導原告如不服復查決定,得提起訴願,原告不服前揭補稅及罰鍰之復查決定,遂向臺中市政府提起提起訴願遭駁決定駁回及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08 年4 月17日(起訴狀誤
載18日)中監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2887-P5車,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申請汽車過戶登記,循司法途徑處理後依判決內容徵收汽燃費。
㈡車輛稅徵皆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交通事件裁決處,依
稅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罰鍰,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越俎代庖,違法行政,私逕裁罰,直屬機關竟未糾正依臺中監理所函辦。
㈢依臺中市交通事裁決處108 年3 月22日中市交裁催字第1080
020869號函說明二、……委郵局以陳君(按指陳芸戉)戶籍址(即:臺中市○○區○里里○○路○ 號)為寄送,嗣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件,刊登政府公報,經20日後生效,逕處逾檢註銷牌照在案……。原告以陳芸戉戶籍址、車行照址寄送信件予陳芸戉,但因遷移不明遭到退件,且手機碼失聯。㈣依如上述㈠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函之說明,憑身分
證申請停駛免徵繳納,2887-P5車主陳芸戉始能申請停駛、驗車重領新牌。
㈤2887-P5車電腦亂碼,警示保險絲盒衰竭引擎無法啟動,保險絲合整組缺貨,自105 年11月停駛。
㈥該車無法續驗車、繳稅遭臺中監理所註銷車籍(原車主始能
辦停駛),無車牌停駛,使用者付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理由:
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明定。次按「各直轄市及縣(市)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本法之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13條、第20條及第31條所明定。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6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及「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2 項所明定。第以「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2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三)交通工具移用牌照於公共道路行駛,或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於公共道路停車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處之案件。」及「前點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至第
7 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1 萬800 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以下簡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3 款及第4 點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末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本案車輛輾轉出售3 次,雖未依規定辦理過戶手續,惟該車輛滯欠85年使用牌照稅,既經查明係現持有人××先生逾期使用被查獲,依上開規定,應以其為處罰對象……」為財政部86年5 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⒉系爭車輛流當後輾轉由原告於104 年5 月26日承受取得,被
告乃向其補徵自承受管領該車時起之使用牌照稅。另原告將該車牌照移用懸掛於他車使用公共道路,經警方於105 年11月27日查獲,被告爰對其處以全年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於108 年4 月3 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案經被告108 年第0000000000號函輔導原告如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其不服,嗣就復查決定及
108 年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略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4 月17日中監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車輛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申請過戶登記,循法律途徑處理後依判決內容向實際所有人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故系爭使用牌照稅及罰鍰,應向原車主陳芸戉徵繳云云。訴經臺中市政府108 年7 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系爭車輛雖未依規定辦理過戶手續,惟該車權利自104 年5 月26日已讓渡原告,則其既為實際使用人並移用牌照,被告對其補徵使用牌照稅及裁處罰鍰,洵屬有據,至被告108 年第0000000000號函僅係觀念通知,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提起訴願,非法所許等由予以駁回及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㈡原告主張略以:
依前揭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車輛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申請過戶登記,循法律途徑處理後依判決內容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且應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被告未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辦理,竟越俎代庖、逕自裁罰,違法行政。又該車因保險絲缺貨無法修復,於105 年11月已停駛云云。
㈢被告主張:
⒈補稅及罰鍰部分:
①按使用牌照稅係為支應國家一般性財政需求,而對領有使用
牌照之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課徵之租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前者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1條之規定徵收,後者則依據公路法第27條之規定,兩者性質、徵收依據、目的、對象及主管機關均不同,而本件乃對使用牌照稅之課徵,自應依稅捐稽徵法及使用牌照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辦理,即屬違法行政,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次按汽車屬動產,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不以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縱未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亦不影響其權利移轉之效力。申言之,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僅係基於行政管理及監督所必要之措施,而非車輛物權讓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尚不得逕以車籍登記車主資料取代權利歸屬之實質認定。卷查系爭車輛登記為案外人陳芸戉所有,陳君於103年3 月7 日質當予當舖,同年8 月9 日流當後幾經讓渡輾轉由原告於104 年5 月26日向許瑞全承受取得權利,此有臺中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12月13日中轄當舖會字第57號函及汽車權利讓渡書5 份等影本資料附卷為憑。準此,該車經許君基於權利移轉之合意,交付時即將管領支配能力移轉於原告,不因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影響其為該車實際管領人之事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規定及財政部86年5 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原告自承受取得該車權利時起,即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又原告雖主張該車因保險絲缺貨無法修復,於105 年11月已停駛,惟車輛是否使用,稽徵機關本難掌握,爰於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明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如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否則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而依前揭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旨揭車輛目前牌照狀態正常,並未辦理停駛登記……」,是該車於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前,係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從而,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規定,向原告補徵自其承受管領該車時起之使用牌照稅,並無不合。
②另原告將該車牌照移用懸掛於他車使用公共道路,經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105 年11月27日查獲(違規單號:E00000000 ),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此行為已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禁止移用牌照」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5 款「禁止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屬一行為同時違反2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31條第2 項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4 點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裁罰,而本件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應處罰鍰為2 萬2,460元,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法定罰鍰最高額1 萬800 元,是應由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裁罰,免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原告認被告係違法裁罰,容有誤解。準此,系爭車輛牌照既經原告懸掛於他車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以10
5 年全年應納稅額1 萬1,230 元2 倍之罰鍰計2 萬2,460 元,並無違誤。
③至原告主張應改向車籍登記之車主陳君補稅及罰鍰乙節,縱
原告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該車車主,惟其既由動產之現實交付取得該車權利,從而享有支配管領該車之實質經濟利益,即應負擔相對之義務。而陳君雖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車主,然其於103 年3 月7 日已將該車交付質當予當舖,流當後權利多次讓渡移轉,對該車已無管理支配能力,自非實際所有人,倘僅因其具有車籍登記之車主身分,無視該車權利主體已發生變動,仍課予納稅義務,而未對真正具有管領支配能力,享有實質經濟利益之原告課予納稅義務,不啻鼓勵取巧逃漏,亦有違事理之平,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⒉本局108 年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
系爭函僅係對原告說明不服復查決定提起救濟之方式,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是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108 年7 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108056號訴願決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4 月17日中監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 年3 月19日中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3 月22日中市交裁催字第1080020869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8 年4 月10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84603368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回執聯、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回執聯、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回執聯、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回執聯、查詢徵銷明細檔列印資料、臺中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民國107 年12月13日中轄當鋪會字第57號函暨檢附台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臺中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異議案件調查問卷、汽車權利讓渡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8 年1 月7 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84800160號函、送達證書、國內快速/ 掛號/ 包裹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7 年12月11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74817050號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 年12月25日中市稅法字第1070468736號裁處書、交通違規歷史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輾轉取得原車主陳芸戉流當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可否以無法聯絡陳芸戉,無從要求其配合原告辦理該車過戶登記,無法申辦停止行駛、驗車、重新領取車牌,致遭監理機關註銷車籍等為由,拒絕繳納使用牌照稅、燃料稅、違反道路安全處罰條例等稅賦、罰鍰?㈡原告於104 年5 月26日購得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規定,向原告補徵使用上述車輛時起之使用牌照稅,104 年納稅額為6,768 元、105 年至107 年各年應納稅額均為11,230元,合計40,458元,是否適法?㈢原告將該上述車牌移用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警於105 年11月27日查獲,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等規定,對原告處以105 年全年應納稅額11,230元2 倍之罰鍰計22,46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令如下:
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
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明文。
⒉按各直轄市及縣(市)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本法之規定。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13條、第20條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一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⒋按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2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
罰競合……(三)交通工具移用牌照於公共道路行駛,或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於公共道路停車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處之案件。前點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至第7 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1 萬800 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3 款及第4 點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⒌末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
用人均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本案車輛輾轉出售3 次,雖未依規定辦理過戶手續,惟該車輛滯欠85年使用牌照稅,既經查明係現持有人××先生逾期使用被查獲,依上開規定,應以其為處罰對象……」為財政部86年5 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釋示在案。
㈡原告取得流當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得以無法聯絡
陳芸戉或其不配合辦理該車過戶登記,無法申辦停止行駛、驗車、重新領取車牌,致遭監理機關註銷車籍等為由,拒絕繳納使用牌照稅、違反道路安全處罰條例等稅賦及罰鍰:
查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陳芸戉於103 年3 月7日質當予永利當舖,於同年8 月9 日流當後,經永利當舖於同年10月28日將該車以5 萬5 千元之價格轉售予案外人陳政傑,依渠等汽車權利讓渡書買賣條款載明「三、本車係附條件買賣成動產抵押貨款之標的物,讓渡於乙方(即陳政傑)權利行駛、保管、全權處理,甲方(即永利當舖)不負責過戶。四、甲方不負責過戶,乙方接管該車後,標的物之風險【如:被銀行、融資公司取回,法院查封、禁動,牌照註銷……等】及該車日後有任何利益,自交付時起均由乙方承受負擔,不得提出異議。五、乙方接管該車後,如有造成違規紅單、肇事及利用本車進行非法行為,而產生之民、刑事責任時,均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無關」。嗣案外人陳政傑取得該車後於翌日,以6 萬5 千元之價格及相同買賣契約條款,轉售予案外人賴源清,迨陳政傑取得該車後於同日,再以6萬5 千元之價格及相同買賣契約條款,轉售予案外人李彥鋒,李彥鋒取得該車後於104 年5 月15日,以6 萬8 千元之價格及相同買賣契約條款,轉售予案外人許瑞全,許瑞全取得該車於104 年5 月26日,以10萬元之價格及相同買賣契約條款,轉售予原告。案外陳芸戉將該車質當予永利當舖,於同年8 月9 日流當後,經永利當舖於同年10月28日將該車以5萬5 千元之價格轉售予案外人陳政傑;因前揭自用小客車設定有動產抵押,該車之交易係屬【權利使用】買賣,車主須繳清款項後方可辦理過戶登記等情,分據永利當舖之陳學政、許瑞全分別於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異議案件調查問卷陳明在卷等節,有上述車輛買賣之汽車讓渡書5 份及上述調查問卷2 份在卷(見訴願卷第81頁至第87頁)可參。
足證該車設因有動產抵押等權利質權,原車主陳芸戉流當售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行駛、保管、全權處理】等權利予買受人,嗣後陸續購得該車之【權利行駛、保管、全權處理】等權利者陳政傑、賴源清、李彥鋒、許瑞鋒及原告等人,均受上述汽車讓渡書所載買賣條款之拘束,自不得要求陳芸戉協助辦理該車之過戶登記,甚且該車諸如遭銀行、融資公司取回,法院查封,牌照註銷、使用牌照稅、燃料稅、違反道路安全處罰條例、申辦停止行駛、驗車、重新領取車牌等公法之稅賦、罰鍰、公法及私法等義務,使用該車所生民、刑事責任均由購買者承受負擔,與原車主即出售者陳芸戉無關至明,原告不得以陳芸戉無法聯絡、不配合辦理過戶登記,無法辦理停止行駛、驗車、重新領取車牌等為藉口,拒絕繳納取得該車所生之使用牌照稅、違反道路安全處罰條例等稅賦及罰鍰甚明,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㈢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規定,向原
告補徵自104 年5 月26日起取得上述自用小客車至107 年之使用牌照稅合計40,458元為適法:
⒈上述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陳芸戉所有,經陳芸戉
於103 年3 月7 日質當予永利當舖,於同年8 月9 日流當後,該車經讓渡【權利行駛、保管、全權處理】等權利,最後輾轉由原告於104 年5 月26日取得,已詳如前述,依前揭汽車權利讓渡書所載,雖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但該車既經許瑞全將權利移轉予原告,自許瑞全交付時即將管領支配能力移轉於原告,原告已取得該車管領支配及使用等權利,不因未辦理過戶登記,影響上述權利,自原告承受取得該車權利時起,即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被告查得該車輛滯欠使用牌照稅,即以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權利時起,以其為使用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使用牌照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
1 項、第13條等規定及前揭財政部86年5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向原告補徵自其104 年5 月26日取得管領該車時起之使用牌照稅,104 年應納稅額為6,768 元、10
5 年至107 年各年應納稅額均為11,230元,合計40,458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該車因電腦亂碼、保險絲缺貨無法修復,於105
年11月已停駛云云,惟查,車輛是否使用,本應由使用人自行或僱請維修廠修繕解決,並非為稅捐稽徵機關所處理之事,且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明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如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本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否則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而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
4 月17日中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旨揭車輛目前牌照狀態正常,並未辦理停駛登記……」,可知該車於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前,係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是以,被告依法向原告補徵自其承受管領該車時起之使用牌照稅,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㈣原告將上述車牌移用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警於
105 年11月27日查獲,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對原告處以105 年全年應納稅額11,230元2 倍之罰鍰計22,460元為適法:
原告將2887-P5號車牌移用懸掛於他車使用公共道路,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105 年11月27日查獲(違規單號:
E00000000 ),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見訴願卷第98頁)可佐,原告所為已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禁止移用牌照」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禁止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屬一行為同時違反2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31條第2 項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4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裁罰,而本件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應處罰鍰為2 萬2,460 元,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法定罰鍰最高額1 萬800 元,應由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裁罰,而非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原告認被告係違法裁罰,容有誤解。是以,2887-P5號車牌經原告懸掛於他車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對原告處以105 年全年應納稅額1 萬1,
230 元2 倍之罰鍰計2 萬2,460 元,並無違誤,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至於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徵收燃料稅部分,因此本件係分別
對被告補徵使用牌照稅、移用車牌科處罰鍰之處分,並未對原告有何徵收燃料稅之行政處分,尚非原處分效力所及,原告起訴意旨,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