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5號108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莛茜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黃麟淵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林慕嵐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9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 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而於101年7月4日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予以銷售,惟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告機關所屬彰化分局查獲,而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12,000,000元,按持有期間已逾1年仍在2年以內之稅率10%,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200,000元(應納稅額部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8 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裁字第10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按所漏稅額處0.25倍罰鍰300,000 元,原告不服,就罰鍰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101年7月4日出售系爭房地給黃敏哲,總價1,200萬元,
出售時因修繕工程尚未完工無法確認修繕費用,約定待完工後付清總工程款1,454,500元。事後黃敏哲出爾反爾推託不付款,故原告於102年2月初向黃敏哲催告,以給付遲延為由,以口頭向黃敏哲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回復原狀,將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102年2月20日先退回買賣價金100萬元予黃敏哲,又於同年3月11日應黃敏哲之要求將價金130萬退回匯入其指定之晟豐公司指定帳戶外,另加上支付黃敏哲現金50萬,合計退回280萬元。此後,於102月4月1日即接獲被告發函要求說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緣由,當時原告大略陳述此案係因黃敏哲未依買賣合約規定支付工程修繕款,如輾轉周旋後未果,將提起訴訟請求依解除契約之規定,返還不動產所有權,故並非被告所言接到函文後為了規避特種貨物稅才主張解除契約,本件純屬誤會。
㈡原告出售前述大村鄉上美段164號土地時,正興建辦公室設備
,黃敏哲對此知情並同意支付該工程款,然事後卻反悔拒不付款。按前項之情事,黃敏哲未依約定履行契約,原告依遲延給付規定解除契約後,洵無再繳付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理。況核定稅額處分對於該土地上之建物已認定其在出售前即已存在,此觀101年房屋繳納稅單課稅現值1,894,700元、應納稅額62,494元,經增建後課稅現值增加為2,399,200元、應納稅額73,916元,由此可證出售時該土地確實有增建之情事。然被告仍依其系爭房地銷售價格12,000,000元,適用稅率10%,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200,000元後,再按漏稅額處0.25倍罰鍰300,000元。
㈢本件復查決定書略以:『㈡申請人提示之買賣契約書備註:「
買賣標的物,因現況所需,應行修繕或附加相關工程,其工程費用不涵蓋買賣總價金,惟因未完工前尚無法確認全部費用,俟全部完工後,乙方(買方)應依該項工程費如數給付甲方(賣方)。」則買方工程費用之給付與房地買賣價格無關,應屬另一債權債務契約行為,…。又申請人出售系爭房地,實際僅向其兄收取10,000,000元之價金,惟於本局查核後,卻以其兄不願支付1,454,500 元之修繕費用而解除契約,相較其未收取之價款2,000,000 元,顯違比例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有臨訟彌縫之嫌。況申請人係於本局彰化分局102年4月1日發文調查後,…經彰化地院同年7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已載明兩造同意解除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是以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已然甚明…。㈢…申請人先後返還黃敏哲之款項合計11,500,000,尚大於黃敏哲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10,000,000,顯為一般常理。倘申請人早就欲還款解除契約,何以申請人於本局彰化分局調查之第一時間未為主張,又申請人於未獲得買方黃敏哲同意解除契約前,即先行匯款返還予黃君,甚至到102年4月19日仍持續匯款4,200,000 元,自有違一般經驗法則…。㈣申請人未依規定報繳,已違反行政法上應負之義務,核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云云,容有疑義。再者訴願決定理由(第8頁至第9頁)略以:「1、…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持房屋修繕價金支付糾紛之解約理由,參酌買賣契約書所載,與系爭房地買賣無關,且該爭議事項未經法院實體審理,而調解程序筆錄載明:『…兩造…同意解除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乃認雙方係合意解除契約,尚無不妥。…3、本件訴願人出售系爭房地與其兄,嗣經法院調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賣方(即訴願人)於合意解除契約前之銷售行為,依前揭說明仍屬特銷稅條例第2條規定之課徵範圍。訴願人訴稱本件已不存在銷售特種貨物之行為,無構成漏報特銷稅,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細譯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原告實難甘服,理由如下。
1.按不動產經銷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後,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買方才返還不動產與賣方並辦竣移轉登記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視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此有財政部101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17020號函可參。次按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並依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後,解除買賣契約並取回原銷售之不動產,如屬合意解除者,不予退還;如屬行使法定解除者,應予退還。此有財政部101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17020號及102年5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200024220號函可參。另按解除權者,得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使契約之效力溯及的消滅之權利。解除權,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使法律關係消減,故為形成權性質。契約之解除,須有解除權,始得為之。
2.經查,被告認定調解筆錄上所載明合意解除契約,仍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云云,洵不足採;實則,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1日被告發文調查及同年5月21日原告聲請調解之前,即因買受人黃敏哲給付遲延,經催告無果後,對其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是方於102年2月20日後陸續將買賣價金退還予黃敏哲,而此無違一般經驗法則,亦非事後彌縫行為。是以,依上引財政部上開2 則解釋,原告自無須課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款,亦無構成漏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款之客觀事實,此由被告於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後,尚退還原告契稅即明。
3.本件核定稅額處分應有違誤,原告業已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文。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是以系爭罰鍰處分以原告主觀上具故意過失為必要,又對於「故意過失」之判斷闡釋,須視個案情形,如屬超過一般人之日常經驗、有爭議事項、行為人無從知悉者,即不能認行為人有故意過失。準此,縱認原告有漏報系爭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客觀事實,但原告主觀上不具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4.第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立法背景,係因現行稅制下,房屋及土地短期交易之移轉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且高額消費帶動物價上漲引發負面感受,為促進租稅公平,健全房屋市場,營造優質租稅環境,以符合社會期待,行政院認有對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加徵稅負之必要,爰參考美國、新加坡、南韓及香港之立法例,擬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草案,以健全房屋市場,維護租稅公平。故其立法重點包含將持有2 年以內非自住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符合一定條件之土地移轉及符合一定金額之高價貨物與入會費納入課稅範圍;並將合理、常態與非自願性移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土地、或其他特殊情況之特種貨物排除課稅或納入免稅範圍;以達成:健全房屋市場:對非自住不動產短期內移轉加徵稅賦,可避免房價不斷攀升,促使房地產回歸合理正常之市場交易,以利國家整體之長遠發展。維護租稅公平:高消費帶動物價上揚引發社會不良觀感,對高價貨物或勞務課徵特銷稅,可維護租稅公平,衡平社會觀感等立法效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是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要件,首須有「銷售」行為。又課稅事實必須建立在真實之法律關係上,茍無真實之「銷售」法律關係,自不該當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要件,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1026號判決可參。經查,由前揭事實得知,本件廠房與土地雖於101年7月4日出售,然出售時黃敏哲同意支付興建辦公室設備之工程款,斯時尚未確認修繕費用約定待完工付清總工程款,而事後黃敏哲卻拒不付款,原告無奈於102年(起訴狀誤為101年)2月解除買賣契約,而原告於同年2月20日、3月11日亦有返還價金,嗣方於102年4月1日接獲被告函文說明特種貨物稅之緣由。
5.據此,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客觀上不存在銷售特種貨物之行為,原告主觀上即認知因無銷售特種貨物之行為,則無須申報,自亦無故意或過失來規避或漏未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義務,此並無與一般人之日常經驗相悖,其理自明。
6.況依據上開司法實務見解針對立法目的之闡釋,若無銷售法律關係,自不該當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要件。而本件確實因黃敏哲事後反悔,原告無奈行使解除權,致買賣契約視為自始不存在,換言之,本件已無銷售之法律關係存在,自不該當構成要件。再者,原告並無濫用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出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實際上亦無完成交易行為,造成高消費帶動物價上揚,違反維護租稅公平、衡平社會觀感之立法目的。
7.又原告於被告發函要求說明特種貨物稅之緣由,原告對於是否有課稅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見解,已充分完整的說明揭示,縱與被告認定不同,而核定稅額,但因其已對有關之事實加以揭露開示,故主觀上亦無構成故意或過失規避或漏未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自亦不應科處漏稅罰鍰。並聲明:⑴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因被告機關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稅部分提起行
政訴訟案,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4月1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00218號判決駁回在案。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經銷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後,買賣雙方合
意解除契約,買方返還不動產與賣方並辦竣移轉登記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又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並依法繳納特銷稅,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後,解除買賣契約並取回原銷售之不動產,如屬合意解除者,不予退還;如屬行使法定解除者,應予退還,有財政部101年8月31日令及102年5月22日令可參。原告因買受人給付遲延,經催告無果後,對買受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係屬法定解除,依前揭財政部令釋,自無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亦無構成漏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客觀事實等語:
1.查原告99年11月2日取得系爭房地,嗣於101年7月4日與其兄簽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1年9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敏哲,該系爭房地買賣已完成。次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備註內容,為施行修繕或附加相關工程之給付約定,該工程費用並未涵蓋買賣總價金12,000,000元內。且買賣契約書內載各條款亦未有協議備註內容給付不能時,而有影響系爭房地買賣之規範。再者,亦未見原告有因買方黃敏哲未依備註內容給付工程費用,而按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
「乙方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買將所給付甲方之金額被甲方沒收而乙方不得異議。」將給付金額予以沒收之況,尚難謂工程費用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自難以工程費用未給付為由,即解除房地買賣契約。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所持房屋修繕價金支付糾紛之解約理由,參酌買賣契約書所載,與系爭房地買賣無關,且該爭議事項未經法院實體審理,而調解程序筆錄載明:「……兩造……同意解除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乃認雙方係合意解除契約,尚無不妥。
2.另財政部101年8月31日令釋意旨,係指不動產經銷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後,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買方返還不動產與賣方,並辦竣移轉登記者,非屬特銷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即就買方返還不動產與賣方之行為,釋明買方非屬特銷稅之課徵範圍,是以賣方並無此令釋之適用。又財政部102年5月22日令釋意旨:所有權人銷售特種貨物,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後,解除買賣契約並取回原銷售之不動產,如屬合意解除者,已納特銷稅條例及勞務稅不予退還。是以,本案原告出售系爭房地與其兄,嗣經合意解除,而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原告,則買方(黃敏哲)因合意解除返還系爭房地與原告之行為,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然賣方(即原告)於合意解除契約前之銷售行為,係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規定之課徵範圍,原告訴稱本件已不存在銷售特種貨物之行為,無構成漏報特銷稅,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3.原告訴稱本件廠房與土地雖於101年7月4日出售,然因黃敏哲拒不支付興建辦公室設備之工程款,原告無奈於102年2月解除買賣契約,買賣契約解除後,客觀上不存在銷售特種貨物之行為,原告主觀上即認知因無銷售特種貨物之行為,則無須申報,自無故意或過失規避或漏未申報特銷稅之義務,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款規定,應不予處罰。惟查,原告於101年7月4日訂約出售持有期間逾1年未滿2年,未辦竣戶籍登記且出租供營業使用之系爭房地,與首揭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規定不符,即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課徵範圍,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於101年7月4日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即101年8月3日內據實申報及繳納稅捐,並應就其法定義務之完成與否盡相當之注意。縱其事後於102年2月解除買賣契約,亦不影響其前已發生法定申報及繳納義務,故原告未依規定於101年8月3日前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已違反行政法上應負之義務,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被告機關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裁罰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1,200,000元,處0.25倍之罰鍰300,000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持有系爭房地逾1年未滿2年之期間內,銷售予黃敏哲,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兩方解除買賣契約是否因黃敏哲具有給付遲延之法定解約事由,而經原告單方行使解約權解除該買賣契約?亦即被告認定原告係知悉被告調查其銷售系爭房地應課徵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後,始與黃敏哲合意解約,故仍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原告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原告主觀上是否不具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科處罰鍰300,000元?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99年11月2日取得系爭房地,而與黃敏哲於101年7月4日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總價金12,000,000元銷售予黃敏哲,並於同年9月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未依規定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告機關所屬彰化分局查獲(彰化分局)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12,000,000元,按稅率10%,作成核課處分核定補徵應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1,20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25倍罰鍰300,000元,並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地產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71至7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1第70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1第77至7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度財特銷字第55105001625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107年8月1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9610號復查決定(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財政部107年12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967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就其取得系爭房地後,在逾1年未滿2年期間內,以總價
金12,000,000元銷售予黃敏哲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其係因黃敏哲具有遲延未給付價金之法定解約事由,乃由其單方行使解約權,並非雙方合意解約,應適用財政部101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17020號、102年5月22日臺財稅字第10200024220號等函釋,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被告作成本稅核課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1.觀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項、第2條、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等規定,可知持有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如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情形,而在2年以內銷售者,於銷售時即成立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要件。而依同條例第7條本文、第8條第1項、第11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持有特種貨物期間超過1年而在2年以內銷售者,依銷售價格按10%稅率,核計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再者,銷售持有期間未逾2年之我國境內房屋、土地,如無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各款規定之例外情形,原所有權人即負有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之義務,須經主管機關核認符合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各款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不得徒憑主觀見解即擅自不履行上開義務。且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及權力分立原則,稅捐之核課及減免要件皆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未具備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要件者,仍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要非稅捐稽徵機關或司法機關所得任意減免之。是以,前揭財政部102年5月22日臺財稅字第10200024220號等函釋意旨,所有權人銷售其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必須在產權移轉登辦竣前解除契約,或因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契約之情形,始符合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或應予退還已納稅款之要件。
2.查原告係於101年9月3日辦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敏哲,而於102年5月22日向法院聲請調解,而於102年7月11日調解成立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1第70頁)、調解聲請書及調解程序筆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司員調字第132號卷第2、5、6頁、第34頁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明顯係在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辦竣後,始解除契約,依上述財政部102年5月22日臺財稅字第10200024220號令釋,若非屬當事人單方行使法定解約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不符合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情形至明。
3.原告雖主張其係因黃敏哲未依契約書備註欄所載給付應行修繕或附加相關工程之費用,具有民法第254條規定之法定解除契約事由;況原告於102年4月1日被告發文調查及同年5月21日原告聲請調解之前,即因買受人黃敏哲給付遲延,經催告無果後,對其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是方於102年2月20日後陸續將買賣價金退還予黃敏哲,而此無違一般經驗法則,亦非事後彌縫行為云云。然:
⑴觀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備註欄載謂:「本件買賣標的物,
因現況所需,應行修繕或附加相關工程,其工程費用不涵蓋買賣總價金,惟因未完工前尚無法確認全部費用,俟全部完工後,乙方應依該項工程費如數給付甲方,各無異議。」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74頁)。核其內容明顯未就應行修繕及附加之相關工程項目及其費用明細為具體約定,雙方無從據以履行,而且未明定履約期限,更不可能發生遲延給付之情事,何況從來未見原告有向黃敏哲催告履行之事證,原告依法殊難憑以單方行使解除權。
⑵參酌系爭房屋既已出賣予黃敏哲,其管理、使用及收益權能
均將讓歸黃敏哲享有,應如何修繕及施作何工程項目暨其價位等級,衡情論理當無未載明以為將來驗收及結算之憑據,而聽任出賣人任意決定,買受人悉應依出賣人請求之金額如數給付之理。
⑶參佐原告自行就其與胞兄黃敏哲間買賣系爭房地乙事,申報
二親等間親屬買賣贈與稅時,列報黃敏哲支付買賣價金1,000萬元,未付餘額低於每年法定免稅額上限,應納繳贈與稅為0元,並主張其依序於102年2月20日、102年4月19日、102年8月28日、102年10月7日、及102年10月15日各退還黃敏哲1,000,000元、4,2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及2,900,000元等情(見原處分卷1第78頁至95頁),而起訴時卻復主張:其復於102年3月11日退還價金1,800,000(其中1,300,000元至依黃敏哲指示匯入晟豐公司名義帳戶內,另500,000元面交現金予黃敏哲),其前後主張明顯不一,且退還之價金總額亦多於黃敏哲所支付之數額,其主張顯見破綻與矛盾。此外,依原告與黃敏哲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0條約明:
「乙方(註:指黃敏哲)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買,將所給付甲方(註:指本件原告)之金額被甲方沒收,而乙方不得異議。」(見原處分卷1第75頁),則原告以黃敏哲違約為由,主張其單方行使解約權,在雙方尚未達成調解之前,未依約行事,卻先行退還黃敏哲給付之價金,顯與常理相違。況原告與其兄黃敏哲自101年2月3日晟豐公司設立時即均為公司股東,黃敏哲雖為公司負責人,但股東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內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核與股東與股東個人間之權利義務無涉,原告既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敏哲個人,苟確實退還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當應直接匯入黃敏哲帳戶,而非晟豐公司,故原告將款項匯入晟豐公司帳戶之紀錄資料,亦難憑認係屬退還系爭房地之價款,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大眾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晟豐公司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黃敏哲所出具之收據、原告匯款至晟豐公司所開立土地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可參。依此,可知原告與黃敏哲間已有多筆資金往來,則原告任意摘取若干匯款紀錄相兜合,資為其在102年5月21日聲請民事調解前,已行使解約權云云,無從憑採。
⑷參酌原告係收悉被告彰化分局102年4月1日函請於同月10日前
來說明系爭房地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相關事項後,始於102年5月21日向法院具狀聲請調解,有該分局102年4月1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20252962號調查函(見原處分卷第97頁)及原告提出之調解聲請狀可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員簡字第132號卷第2頁至第6頁)。足徵原告係察覺其銷售系爭房地已經被告著手稽徵應課徵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為規避稅捐乃設詞黃敏哲有給付遲延之法定事由,以作為其依民法行使法定解約權之依據,又囿於雙方關於原約定之買賣價金12,000,000元之履行情形,於申報贈與時已列報明細無從翻異,乃於契約書末尾空白處,以手寫方式添具備註事項,衡諸上開備註約定內容空洞不明確且悖離常情,復與系爭房地買賣之成立不具必要性及合理性,殊難認係簽約之初為達成買賣目的之自始約定,當係意圖供作買賣以外之特殊目的需求所添具,要無疑義。
4.按「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及「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為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持有系爭房地逾1年未滿2年之期間內,銷售予黃敏哲,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未依規之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告機關所屬彰化分局查獲,而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12,000,000元,按持有期間已逾1年仍在2年以內之稅率10%,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20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25倍罰鍰300,000元在案,已詳如前述,核原告所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顯有過失。從而,被告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經審酌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200,000元處以0.25倍之罰鍰計300,000元,已考量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云云,核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5.是以,原告得知被告著手稽徵系爭房地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後,始具狀向法院聲請調解,而提出調解筆錄作為免徵之憑據,顯見係事發彌縫之舉,難認真實,無從採憑。其持有系爭房地逾1年未滿2年予以銷售,既無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情形,自應依法申報且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被告作成本稅核課處分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12,000,000元,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7條前段規定,按稅率10%,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20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25倍罰鍰300,000元,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從而,被告就原告持有系爭房地在1年以上2年以內予以銷售,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事實,認定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前段規定之課稅要件,並不具同條例第5條各款所列免稅之情形,乃按系爭房地銷售總價額核定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補徵稅額1,20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25倍罰鍰300,000元,並決定駁回其復查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