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6號原 告 黃保桐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沈政安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320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故當事人如對非屬行政處分之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者,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迭遭被告所屬大屯分局於106年8月1日函文及106年9月25日函文否准,並經提出訴願等語。然查上述兩紙函文內容,均係說明原告主張之土地既經法院拍賣移轉登記,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均係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並由法拍價款支付辦理等語。被告嗣於106年11月13日再度發函重申相同意旨。原告嗣後另就106年11月13日函文提出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7年5月1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70035196號作成訴願決定,認定106年11月13日函文、106年8月1日函文及106年9月25日共三紙函文,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對原告權利並未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乃屬事實敘述、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並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此有卷附訴願決定在卷可稽。茲本件原告再就被告所屬大屯分局於106年8月1日函文及106年9月5日函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108年4月11日復具狀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320920號訴願決定,揆諸上述說明,上述三紙函文均非行政處分,原告仍就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請求撤銷,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揆諸上述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