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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號

108年度簡字第17號108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楊詠勝洪文義賴義川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12770 、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辦理「油品銷售流向管理與查核」計畫,查核汽油、柴油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油源流向結果,有下列之情形:

㈠於106 年10月31日查悉原告所屬臺中市龍井加油站(下稱龍

井加油站)於105 年7 月29日等時間銷售大量柴油予汽、柴油批發業者群益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107年5 月21日經濟部能源局函送被告轄內「加油站銷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者彙總表」及發票影本等相關文件,以原告等加油站業者有銷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者之情事,涉及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請被告依法查處。案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確有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爰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7 年年8 月8 日府授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罰鍰並命立即改善。

㈡於106 年10月31日查悉原告所屬臺中工業區加油加氣站(下

稱臺中工業區加油站)於105 年8 月11日銷售大量柴油予汽、柴油批發業者群益公司。107 年5 月21日經濟部能源局函送被告轄內「加油站銷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者彙總表」及發票影本等相關文件,以原告等加油站業者有銷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者之情事,涉及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請被告依法查處。案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確有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爰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

107 年8 月3 日府授經公字第1070182461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10萬元之罰鍰並命立即改善。原告不服上開二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

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於人民科處罰鍰自屬對於其財產權之剝奪,應以法律限制之,此為法律保留之原則,且觀諸憲法上二條文之規定自明。再者,對於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而科處罰鍰,即係對於人民財產自由之限制,除須以法律限制外,更需符合「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要件外,更需具有必要性方得為之,此由憲法第23條之規定即可得知。

㈡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石油:. . 二、石油原油

:. . 三、瀝青礦原油:. . 四、石油製品:. . 五、再生油品:. . 六、石油煉製業:. . 七、加油站:. . 八、加氣站:. . 九、漁船加油站:. . 十、儲油設備:. . 十一、液化石油氣供應業:. . 十二、液化石油氣經銷業:. .

十三、液化石油氣分裝業:. . 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石油管理法第2 條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之規定其定義之用詞共有14項,惟並無「汽、柴油批發業者」用詞之定義。

因此,汽、柴油批發業者是否為石油管理法所欲規範之對象非無疑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該條第7 款之定義即謂加油站不得將油品供售予汽、柴油批發業者,自始屬速斷。

㈢按「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

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

3 項訂有明文,因此有關加油站之用地、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經營管理事項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 項明確授權由主管機關以「規則」定之,此觀諸上揭條文之規定自明。又按「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加油站管理設置規則第1 條亦有明文,因此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其授權之母法係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 項甚為明確。次查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全部共有八章,第一章為總則、第二章為用地、第三章為設備、第四章為申請程序、第五、六章為設置、第七章為經營管理、第八章為附則。因此有關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 項所規定之加油站之用地、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經營管理等事項係分別規定於主管機關所定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中,且經公告後,此為所有加油站業者所應遵循之規則,方為法律所授權之範圍。本件原告所屬龍井加油站、臺中工業區加油站,其用地及設置條件均係向主管機關申請而建站,另其設備亦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始能取得經營許可執照,換發均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無違法或違反規則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亦非主管機關此次所裁罰之事項。故龍井加油站、台中工業區加油從事販賣汽、柴油品之行為係符合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 項之要件。因此,龍井加油站、臺中工業區加油站縱有出售柴油予案外人群益公司之行為,應無違反石油管理法之問題。因此主管機關此次認為原告公司有所違反者應屬於經營管理事項,而觀諸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係規定於第七章,第七章總共有13條規則,其中並無任何一條規則明定加油站不得將油品販售予汽、柴油批發業者。另於同章對於加油站不得為之行為,其規則係訂於第28條,而第28條總共有8款,亦無任何一款明訂加油站不得販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者。因此原處分機關以能源局之函釋而非以石油管理法所授權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內容對於原告公司予以裁處,明確逾越母法之授權,其違法之處甚為明確,原處分及訴願維持之決定均有未當,應撤銷該違法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以障原告公司之權利。

㈣復查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共有37個條文,其上並無任何條文

明定加油站不得供售汽、柴油批發業者柴油之行為,至於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所指原告供售柴油予汽、柴油批發業者之行為,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項一事顯有違誤。此觀諸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項係規定「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未明定加油站不能供售柴油予汽、柴油批發業者,故原告並無違反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況且,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其一定之範圍,主管機關亦僅能在該範圍內訂定規則而不能逾越,否則即屬牴觸母法無效。而原告所屬龍井加油站、台中工業區加油加氣站之申請、設置、設備等均係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始能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已難謂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或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情形,自不能以石油管理法第47條1項第3 款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均以經濟部之函釋認為原告有違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將柴油供售予汽、柴油批發業者,此部份應係屬於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

3 項「其他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之範疇。惟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並無任何條文明定加油站不得供售柴油予汽、柴油批發業者,而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訂定機關為經濟部,該部如認加油站有不得供售汽、柴油予汽、柴油批發業者之行為,自應由經濟部自行修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後呈報行政院核定再公告行之,使業者得以遵行,而非自行以函釋之方式說明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所未訂定之事項,顯已逾越其得函釋之範圍。更何況,科處罰鍰係屬剝奪人民之財產,如無憲法第23條所定四個要件及具有必要性,自不得限制之,經濟部輕易可修正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竟不為之,而改以函釋替代之方式進而剝奪人民之財產並科處罰鍰,顯難認為有必要性。另依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僅以原告出售柴油予汽、柴油批發業者即予以處罰,並未明確說明該處罰有何違反經營管理事項之行為,亦已逾越母法之授權,該函釋因牴觸母法而無效,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以撤銷。

㈤又查訴願決定書第8 頁第一行以下雖謂「石油管理法之立法

目的係為穩定石油供應、維持市場之產銷秩序及增進民生福祉,而建立之許可管理制度,因此該法對從事汽、柴油批發零售行為之業者訂有嚴謹之規範,使主管機關得以掌握石油業之經營概況,俾維持石油市場秩序之管制目的。」,惟按諸石油管理法第1 條其立法目的為「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第1 條之內容並未對於批發行為有所規範,甚至於該法第

2 條用詞之定義亦未含有「汽、柴油批發業者」之定義,顯然汽、柴油批發業者並未在立法者規範之範圍內,訴願機關自行擴大解釋而不思以立法方式來做規範,以明確之法條及文字規範加油商之責任,使加油商有遵循之依據,故原處分機關、訴願決定機關錯引經濟部逾越母法授權而無效之函釋,並進而對原告為科處罰鍰之處分及駁回原告之訴願,均有所違誤,自有全部予以撤銷之必要。另由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理由及訴願決定之理由,均無法指明究竟於加油站出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者在經營管理上有何不當之處,如對於經營管理無任何不當之影響,自屬逾越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而為無效之處分,訴願決定機關疏未注意於此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同屬不當,均應予以撤銷。

㈥末按「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不公平之方法

,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9 條定有明文,因此,獨佔事業不得有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原告於汽、柴油油品市場其市占率超過百分之五十,係屬於具有獨佔地位之事業,按諸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4 款之規定自不得有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汽、柴油品係屬重要民生物資及必需品,而原告又屬於獨佔事業,如於加油站拒絕供售柴油予汽、柴油批發業者須有正當之理由,否則即屬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而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按諸該法第6 條之規定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並非經濟部,故經濟部之函釋並無法拘束公平交易委員會,原告拒絕於加油站供售予汽、柴油批發業者自須有法律之依據,始有正當之理由而無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再者,汽、柴油批發業者亦有自用車輛,則其自用車輛至加油站加油,原告應無不為其加油之理由,故石油管理法之主管機關自應於法律上明定對於汽、柴油批發業者究竟於何情況下加油站得拒絕供售油品,係以油品數量為依據?抑或以裝載工具為依據?還是只要為汽、柴油批發業者即不能於加油站供售?如此原告及其他加油站業者方有遵循之依據。由上可見,僅以函釋之方式即科處原告罰鍰已有不當,更未定明於何種情況下加油站得以拒絕供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者更屬不妥,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及訴願機關之決定均難令人遵從,於加油實務上更難遵循,且糾紛更屬難免。

㈦次查鈞院於108 年4 月25日詢問有關經濟部能源局102 年5

月20日能油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之意見,此部份被告機關雖已於108 年6 月4 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惟原告認為該函文說明一係載明「旨揭新興油品買賣業務操作方式,係油品銷售業者先向合作之加油站約定得購買一定數量之油品並提供保證金後,再由與油品銷售業者簽約之運輸業者(如各車行轄下之車輛),憑約定登錄車輛之車號向該指定之合法加油站提領油品」。故依該函說明一係指油品批發業者與加油站簽訂合約購買一定數量之油品後,該油品批發業者再與運輸業者(各車行轄下之車輛)簽約,由運輸業者提供車輛之車號向加油站提領油品。而本件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係以原告將油品於加油站販售予油品批發業者,二者並不相同,故原告陳述意見時提出102 年5 月20日之函文係用以表明兩者情形明顯不同,被告機關不得以經濟部之函釋對於原告科處罰鍰,其科處罰鍰之處分明顯有誤而應予以撤銷。

㈧綜上所述,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項並未明定加油

站不得販售油品予任何人,更未明定不得販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者。再者,遍尋石油管理法並無任何條文明定加油站不得販售汽、柴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者,由此顯見被告之處分完全無所依據,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項之違反,自未符合石油管理法47條第

1 項第3 款科處罰鍰之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明顯之違誤及違法,自無再予以維持之必要,尚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保障原告之財產權益俾免違憲。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

、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 項所規定,次按「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置下列附屬設施:…。」為石油管理法規定授權訂定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為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

7 款所明示,再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為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訴稱略以:法令並無明定加油站不得供售柴油予汽、柴油批發業者,被告所為之處分無效云云,惟查本案:

⒈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已明定「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

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又同法第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爰此,「加油站」應指「供給汽、柴油予最終消費者之零售場所」;另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置下列附屬設施:…」,而所稱「供售」應指供給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予最終消費者之零售行為,又前開規定係採正面表列加油站得經營之事項,未明列者即不得經營。準此,加油站之經營應以零售油品予最終消費者為主,不得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參照經濟部能源局

103 年10月23日能油字第10302012280 號函及105 年12月8日能油字第10502013280 號函意旨)。

⒉原告銷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者群益公司,查有經濟部能

源局107 年5 月21日能油字第10702004590 號函檢附查核結果彙總表(汽柴油批發業)及原告所屬龍井加油站、臺中工業區加油站開立發票各4 紙可稽,是原告核有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係屬經營加油站之業者,對於加油站之相關法令規定本應具備專業知識及判斷能力,然原告仍將大量油品銷售予汽、柴油批發業者,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⒊綜合前開理由及證據,原處分均符合石油管理法、加油站設

置管理規則及行政程序法各項規定,原告銷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者,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洵堪認定,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㈢次查鈞院108 年10月9 日中院麟行弘108 簡16、17字第1520

號函檢附經濟部能源局108 年10月4 日能油字第1080201466

0 號函附說明資料(下稱〈所詢事項說明〉),被告意見如下:

⒈〈所詢事項說明〉壹、說明:一、㈡【頁1 】記載:訴外第

三人「群益公司」由經濟部能源局以104 年10月30日經授能字第10400217650 號函核發「群益公司」為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經(104 )能油批字第346 號)在案;並於「群益公司」108 年10月20日之申請文件內容中得出:運輸方式為該公司派遣油罐車至原告油庫提取。據此,「群益公司」為合法汽柴油批發業者,且派遣油罐車至原告「油庫」提油,非至原告「加油站」提油。

⒉次〈所詢事項說明〉壹、說明:二、【頁1-2 】記載:經濟

部能源局已就石油管理法、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及103 年10月23日函釋、105 年12月8 日函釋對原告、公會等為說明,加油站之經營應為零售油品予終端消費者。

⒊又〈所詢事項說明〉參、說明:三、【頁4 】記載:石油管

理法就細節性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一節,係屬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說明如下: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有關人民

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本院釋字第二六八號、第二七四號、第三一三號及第三六0號解釋分別闡釋甚明。」據此,檢驗概括授權之合法要件首需「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其次係「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②次按釋字第367 號所建立之審查標準,為釋字第380 號(關

於大學法施行細則超越母法授權之解釋)、釋字第394 號(關於營造業管理規則超越建築法授權之解釋)、釋字第402號(關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超越保險法授權之解釋)及釋字第456 號(關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違反母法之解釋)所遵循。

③再按所謂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釋字第

394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亦有所闡釋:「……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此觀本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甚為明顯。」釋字第480 號、及第

612 號解釋理由書又重申相同意旨,以避免對授權命令之審查過份刻板或嚴苛,而上開釋字第394 號(關於營造業管理規則超越建築法授權之解釋)、釋字第402 號(關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超越保險法授權之解釋)宣告相關授權命令違憲,均係因各該命令在母法既有的罰則外,另定「裁罰性行政處分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對人民權利之影響重大而明顯。

④據上所述,關於概括授權之合法性,上開作為法令審查最高

審級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其歷來所顯示之審查標準與趨勢,應予高度之重視。

⒋至〈所詢事項說明〉肆、說明:三、【頁5 】記載略以:石

油管理法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概括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該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供售」為主,不含「批發」行為,同規則第28條第6、7 款及第2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加油站灌注汽柴油至油罐車之罐槽體或車輛裝載之油槽(桶)有所限制等,已有所說明。再補充說明如下:

①按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體系解釋上可得出加油站係供售油品予「消費者」,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據此,可作為「消費者」之界定,至於「批發業者」不屬於「消費者」之範圍。

②次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營汽油、柴油

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據此,亦可知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故加油站係供零售。

③「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第6 、7 款及第28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加油站灌注汽柴油至油罐車之罐槽體或車輛裝載之油槽(桶)有所限制之內容觀之(即限制批發業者取油),亦可得知供(零)售予消費者為主要目的。

㈣關於原告108 年10月15日《行政準備二狀》二、【頁2 】說

明略以:原告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7 章「經營管理」內容,其中並無明定不得將油品販售予批發業者;又第28條規定共8 款內容,亦無明定不得將油品販售予批發業者云云,尚不足採,說明理由如下:

⒈關於石油管理法、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間之性質,引據上開

㈡、⒈、⒉所述答辯內容,對於加油站販售油品予「消費者」已清楚說明,反駁原告所述。

⒉按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次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7 章經營管理第26條第1 項本文規定:「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是以,被告認事用法係以原告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項本文規定,聯結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罰鍰,並無違誤。原告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7 章經營管理第28條規定,與本件尚無關係。

⒊查被告107 年8 月8 日府授經公字第1070187130號函、107

年8 月3 日府授經公字第1070182461號函等,係以違反石油管理法、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作為裁罰依據及理由(援引中央法令主管機之函釋作為補充),非僅以中央法令主管機之函釋作為裁罰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7 年8 月8 日府授經公字第107018713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 第28頁至第29頁)、經濟部107 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

0 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1 第31頁至第35頁反面)。被告

107 年6 月6 日府授經公字第1070128110號函(見本院卷1第36頁正反面)、原告107 年7 月13日中豐零發字第10710449010 號函提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1 第37頁至第40頁反面)、原告107 年9 月7 日行政訴願書經由被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書(見本院卷1 第50頁至第53頁)、經濟部能源局107年5 月21日能油字第10702004590 號函檢附查核結果彙總表(汽柴油批發業)及龍井加油站開立發票照片(見本院卷1第59頁至第68頁反面)、被告107 年8 月3 日府授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2 第29頁至第30頁)、經濟部107 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2 第31頁至第35頁反面)。被告107 年6月4 日府授經公字第1070124400號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2 第36頁至第37頁)、原告107 年6 月26日中零發字第10701320070 號函及107 年6 月28日中F 第00000000000 號函提出2 次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2 第38頁至第41頁反面)、原告107 年8 月31日中零發字第10710564170 號函及行政訴願書(見本院卷2 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經濟部能源局103年10月23日能油字第10302012280 號函(見本院卷2 第59頁正反面)、經濟部能源局105 年12月8 日能油字第10502013

280 號函(見本院卷2 第59頁正反面)、經濟部能源局107年5 月21日能油字第10702004590 號函檢附查核結果彙總表(汽柴油批發業)及台中工業區加油站開立發票4 紙(見本院卷2 第60頁至第63頁反面)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以原告所屬龍井加油站、臺中工業區加油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 項所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及經濟部函釋(加油站不得販售油品予批發業者),而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1 項第3 款規定對原告予以上述罰鍰,是否已逾越母法之授權而無效?㈡原告所屬經營龍井加油站、臺中工業區加油站若拒絕供售柴油予汽、柴油予批發業者,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

4 款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石油管理法規定明確,其授權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處罰原告,未逾越母法授權之認定:

⒈按石油管理法第一章總則部分,第1 條規定:「為促進石油

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五、再生油品:指以國內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者,經加工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並作為燃料使用之油品。六、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八、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氣之場所。九、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料之場所。十、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十一、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指從事液化石油氣供應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供應液化石油氣予車輛使用之加氣站、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十二、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指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取得液化石油氣,從事批售液化石油氣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之事業。十三、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指設有定著於土地上之儲氣設施及相關分裝設備,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於桶裝高壓氣體容器之事業。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同法第二章煉製部分,自第4 條至第7 條分別規定石油煉製業之組織、設立許可、取得經營許可、擴建或改建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等事項;同法第三章輸出入部分,自第8 條至第15之1 條分別規定石油輸入業之組織、設立、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輸入石油種類、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工廠登記等事項、辦理核准輸入石油之事項、石油輸入業輸入原油、輕油用途之限制、石油輸出業之設立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石油輸出業輸出石油加課石油基金;同法第四章銷售管理部分,第16條規定「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但已領得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第17條規定「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第18條至第20條分別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等經核准設置自用和儲油(氣)設施、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得設置加儲油(氣)設施、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業務,應申報氣源流向供銷資料、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及其他銷售者所售油源之限制、同法第五章業務監督部分,自第21條至第33條分別規定油源不足或油價大幅波動整調提撥及運用措施、石油煉製業、石油輸人業、石油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等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險、石油業者因生產等行為致損害他人應負賠償責任、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石油安全存量、不同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共同儲備安全存量之計算、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歇業時安全存量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石油煉製業定期將安全存量等表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請石油煉製業等報告其業務及查核其營業、輸入或銷售之石油製品須符合國家標準、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汽、柴油批發業、輸出業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廢止經營許可後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必要時得使用河川、溝渠等處敷設管線、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事項、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同法第六章石油基金部分,自第34條至第38之1 條分別規定主管機關就探採或輸入石油等項目得收取部分金額成立石油基金、石油基金繳納之方式、石油基金之用途、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等生產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銷售國內之汽油及柴油摻配一定比率之醇類或酯類;同法第七章罰則部分,自第39條至第54條分別規定未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且非煉製試車而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未取得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執照,且未依規定經專案核准而輸入石油、違反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違反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違反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和儲油(氣)設施,違反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違反規定未儲備安全存量或儲備不足、違反緊急時期石油處置辦法或未遵期改善規定、未經核准處分安全存量者、輸入石油製品後變更其用途為非自用原料、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違反規定、違反規定A 款規定之一,供應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違反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石油煉製業違反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未經核准或未換發許可執照、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經營石油輸出之業務、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規定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違反規定將將原油提供予未經專案核准之非石油煉製業、違反規定將輕油提供予未經專案核准之非石油煉製業或非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者、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等處罰、同法第八章附則部分,自第55條至第60條分別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⒉次按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

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2 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款規定「經營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如下:一、依公司法設立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事業。」第3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加油站係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本規則所稱聽裝加油站係指備有鐵聽桶裝之汽油、柴油,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置下列附屬設施:一、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二、洗車設施。三、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四、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五、自動販賣機及民生用品零售服務設施。六、多媒體事務機。七、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設施。加油站之經營除前項規定外,得兼營下列項目:一、便利商店。二、販售農產品。三、停車場。四、車用液化石油氣。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六、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七、經銷公益彩券。八、廣告服務。九、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十、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十

一、從事僅供收受洗滌物場所之洗衣業務。十二、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十三、屋頂供他人設置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並利用太陽能之自用發電設備。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第28條第6 款規定「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六、灌注柴油至內容積總和超過四千公升油罐車之罐槽體或車輛裝載之油槽(桶)。」第28之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營加油站業務者,對特殊用油需求者以桶(槽)加油之販售行為,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汽油數量在十公升以上或柴油數量在五百公升以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登記表登記。但漁民提供購油手冊及農民提出農機使用證者,不在此限。」另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1 條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2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之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而生產非消費,是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 月6 日台84消保法字第00351 號函參照)。三、有關消費者是否包含公司之疑義,參考外國立法例,有將消費者定義為自然人者,例如:日本「消費者契約法」第2 條規定:「本法之『消費者』係指個人(不含作為事業或為從事事業而成為契約當事人之情形)」;英國「消費者權利法(Consumer Rights Act )」第2 條第3 款、德國「民法(GBG )」第13條、歐盟「遠距交易等指令(Dire

ct ive 2011/83/EU )」第2 條第1 款及聯合國「消費者保護指導綱領(United Nations Guidelines for Consumer Protection )」第3 點等,亦同。我國消保法對於消費者之定義,未如前揭外國立法例明確規定為自然人(natural person),學說上有持企業經營者亦可能從事消費行為之見解,並以公司為慶生餐會而購置食品,或公司為員工旅遊而承租汽車為例(詹森林等合著,「認識消費者保護法」,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出版,第17頁,2005),惟當公司從事業務或生產行為時,則與前揭外國立法例之意旨相同,因非屬為個人、家庭或家居目的而消費(acting primarily forpersonal ,family or household purposes)或與公司業務行為有關(for thepurposes relating to busine ss ),則尚難視為消費者。四、另實務相關判決意旨:「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自無消保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51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31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即與消保法第2 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79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消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6 年12月29日院臺消保字第1060104628號函可資參照。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所指「供售」應指供給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予最終消費者之零售行為,又該規定係採正面表列加油站得經營事項,未明列者即不得經營。準此,加油站自不得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如有違反,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有關汽柴油批發業者名單,可至經濟部能源局網站為民服務項下查詢及下載等情,業經該局行文各加油站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省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被告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千趟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嘉義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桃園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新竹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苗栗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屏東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等公會、公司及政府知悉及查詢,此有經濟部能源局103 年10月23日能油字第10302012280 號、105 年12月8 日能油字第10502013280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2 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可稽。而群益公司確係汽柴油批發業者,並經登載濟部能源局網站可供查詢乙情,亦有上述網路汽柴油批發業者名單列印1份可參(見訴願卷1 第98頁至第105 頁)。

⒊綜上所述法律規定、函釋、網路汽柴油批發業者名單及證據

等資料可知,石油管理法立法意旨係為了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而制定;就石油、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石油製品、再生油品、石油煉製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儲油設備、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明確定位其意義及可經營業務之範圍。另就石油煉製業之組織、設立許可、取得經營許可、擴建、改建後換發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石油輸入業之組織、設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輸入石油種類、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工廠登記、辦理核准輸入石油之事項、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均已分別明確規定其經營組織型態、成立許可、取得經營許可,業務範圍等事項。申言之,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7 款、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加油站」銷售對象「消費者」;同法第2 條第1 項第14款及同規則第17條第

1 項所規定「零售業」、「零售業務者」,其中所指「消費者」加油之用途,係為達成求取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目的,最終將油品消耗殆盡藉以滿足其食衣住行育樂之需求,不再將加油取得之油品用於生產或販售;而「零售業」、「零售業務者」所規定之販售對象,均係指「最終使用者」甚明。故原告身為加油站經營龍頭業者,經營加油站歷史最悠久及據點最多,對於上述開法規、函釋及汽柴油批發業者名單等資料自無不知之理,是其依加油站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除得設置如上述正面表列所載等附屬設施外,自不得販售柴油予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批發業業者群益公司,否則即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7 款、第16條第1 項,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項前段等規範,主管機關即可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1 項第3 款規定對原告科處上述罰鍰,是以石油管理法已明確規定加油站可經營項目及販售對象至明,其授權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處罰原告,未有逾越母法授權之情事。

㈡原告所屬經營龍井加油站、臺中工業區加油站拒絕供售柴油

予汽、柴油予批發業者,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4 款其他濫用市場地位行為之認定:

⒈本件因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辦理「油品

銷售流向管理與查核」計畫,查核汽油、柴油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油源流向,於106 年10月31日查悉汽、柴油批發業者群益公司實際進貨油品數量與申報數據不一致,且原告所屬龍井加油站於105 年7 月29日、8 月1 日、8 月2 日、8 月

3 日、8 月4 日、8 月5 日、8 月8 日、8 月10日、8 月12日、8 月13日、8 月15日、8 月16日及8 月30日,銷售柴油予汽、柴油批發業者群益公司共計147 次之交易事實,有經濟部能源局107 年5 月21日函檢附之查核結果彙總表(汽柴油批發業)及龍井加油站開立買方統編為「00000000」之統一發票影本共147 張等證據附卷可稽(見訴願卷1 第59頁至第80頁),且觀諸群益公司至訴願人所屬龍井加油站購買柴油之統一發票147 紙,除購油日期間隔緊密外,其中107 年

8 月5 日加油次數高達24次、107 年8 月30日單次加油數量高達20000 公升及加油車輛多為同一車號「KEB -0239」車輛;另於106 年10月31日查悉群益公司實際進貨油品數量與申報數據不一致,且原告所屬臺中工業區加油站於105 年8月11日有以每公升19.2元之單價,銷售柴油共計3,957.3 公升(104.17+103.13+1,750+2,000= 3,957.3)予群益公司之事實,有經濟部能源局107 年5 月21日函檢附之查核結果彙總表(汽柴油批發業)及臺中工業區加油站開立買方統編為「00000000」之統一發票影本共4 張等證據附卷可稽(見訴願卷2 第51頁至第56頁反面),群益公司至原告所屬之臺中工業區加油站購買柴油之統一發票4 紙,雖均係以零售價格購買,且數量多者為2000公升,少者約有103 公升,惟該4紙統一發票開立時間分別為13時16分20秒、13時16分32秒、14時12分41秒、14時13分24秒,時間間隔緊密,且加油車輛均為同一車號「KEB -0239」之車輛,以總加油量將近4000公升等情以觀,群益公司使用上述車輛絕無可能均加入該車之油箱,應係以槽罐裝載上述向原告所屬前開二加油站所購入之柴油無疑,而此加油行為顯然異於通常終端消費者至加油站購油以供自己機動車輛使用之情形。故原告所經營之上述二加油站均有銷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者群益公司,違反行為時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

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但已領得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另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第6 款規定「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六、灌注柴油至內容積總和超過四千公升油罐車之罐槽體或車輛裝載之油槽(桶)。」、同規則第28之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營加油站業務者,對特殊用油需求者以桶(槽)加油之販售行為,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汽油數量在十公升以上或柴油數量在五百公升以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登記表登記。

但漁民提供購油手冊及農民提出農機使用證者,不在此限。」。查群益公司於104 年7 月27日設立登記,迄於107 年9月12日解散登記前,其所經營項目包括汽油、柴油批發業、等一節,有經濟部商業司所提供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90頁),且該公司所使用車牌000-0000(KEB -0239)號車輛之罐槽體內容積數量,其槽體水容量係6 千公升、該車之油箱容量100 公升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12月6 日中監車字第1080336107號函暨檢附KEE -6517(KEB -0239)檢驗所附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罐槽體定期檢驗紀錄表、中華壓力容器協會

108 年12月16日中容字第1087002284號函及檢附車號000 -0000(KEB -0239)車輛(引擎號碼:4P10-B53934)之該罐槽體(序號:PT-29040 )104 年10日8 日檢驗原始核發資料影本及設計圖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 第139 頁至第14

3 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是以,本件依上述法規規定、車輛之外觀結構、原告所屬上述二加油站之柴油係儲存於群益公司所使用上述車輛之罐槽體及依前揭說明本件歷次所加柴油之數量而言,自可輕易判斷該車在上述二加油站歷次所購入之柴油,應非單純供該車輛駕駛之使用,而係作為批發轉售之用途,原告本不得違法於上述二加油站販售上述柴油予群益公司,灼然甚明。從而,群益公司欲購入如本件如上述所載鉅量之柴油,可向原告公司供油中心營業處所及據點(即油庫)買受及提領油品,方符合石油管理法等規定,群益公司既可依此合法途徑購得油品,原告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4 款其他濫用市場地位行為之犯行可言。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