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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8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號

108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富員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進生輔 佐 人 黃意婷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志超訴訟代理人 林鉦能訴訟代理人 詹智峰訴訟代理人 周宗旻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91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未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裁罰6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認定原告係從事金屬基本製造及機械設備製造作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事項一、(三)3.金屬製品製造業規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6月1日派員至原告廠址(臺中市○○區○村路○巷○○號)稽查,發現原告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被告審查核准即逕行營運,又現場廢木材及油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未依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及切削金屬碎屑貯存地點亦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4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30104652號公告規定,被告爰於107年6月5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70059505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惟原告屆期未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被告審酌仍認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就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6條第1項行為,各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部分,下稱原處分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部分,下稱原處分二),並限期於107年9月30日前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經營事業項目,並非金屬製造業,原處分一要求原告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並且據此裁罰,顯非合法。

㈡原告確實有於廠房標示及儲存鐵屑在固定的地方、並定期送至回收中心,原處分逕予裁罰,亦非合法。

㈢本件被告稽查人員多次查訪,態度不佳,顯係騷擾並且意圖

勒索原告,稽查人員亦未出示證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

三、被告則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公告列管事業,

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期規範目的在課予事業應報備之責任,促使事業依法主動確實申報,俾利主管機關掌握廢棄物流向及安置,建立合理制度。又按同法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及4款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且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

㈡原告從事金屬基本製造及機械設備製造作業,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03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30104652號公告(被證9),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經被告於107年6月1日稽查(被證10)發現,原告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被告審查核准即逕行營運,自屬違法。

㈢又現場廢木材及油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未依主要成分特性分

類貯存及切削金屬碎屑貯存地點亦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有稽查記錄及現場稽查照片附卷可稽。

㈣原告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揭公告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共計新臺幣12,000元整,洵屬有據。本案稽查時,被告皆有表明來意並穿著制服及佩戴識別證,且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即為原告依法應否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原告廠房有無以中文標示事業廢棄物名稱並且分類貯存?經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1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第36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30104652號

公告事項一、「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三)……。10.金屬製品製造業(金屬彈簧製造業及金屬線製品製造業除外)。……。」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臺中市政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臺中市政府公報。」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六、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㈢原處分一部分:兩造爭執之重點即為原告經營事業之營業項

目,是否包含金屬製造?本件原告否認營業項目包含金屬製造在內,並且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影本等為憑(本院卷一第150頁-152頁),上述相關文件營業項目之記載分別為「橡膠、塑膠射出機械、金屬鞋模及各模具之設計製造加工及進出口」(營利事業登記證)「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工廠登記證)及「各種橡膠、塑膠射出機械、金屬鞋模及各模具之設計製造加工及進出口」(公司執照)等,並無金屬製造之內容,被告則稱其係依據查詢經濟部工商登記網路資料(本院卷一第153頁),原告營業項目確有金屬製造業等情。

㈣嗣經本院函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轉臺中市政府後,經臺中

市政府108年6月5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286800號函覆本院,內容記載:「依據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之資料,該公司營業項目一致,惟案內涉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與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一致,……因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標準分類修訂轉換其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應分別歸類為25金屬製品製造業、29機械設備製造業;251金屬刀具、手工具及模具(金屬鞋模、各種模具(雕刻品、手工藝品、塑膠品、橡膠品))、292其他專用機械設備(橡膠、塑膠射出機械)」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顯見政府就營利事業之產業分類,曾以行政法令進行修訂重整。

㈤復經本院查詢:原告經營項目倘若依法改列分類,有無通知

原告知悉?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7月5日以府授經工字第1080161365號函覆,依據經濟部於95年間公告修正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一覽表」暨工廠登記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新舊版參考對照表訂定之作業須知第三點:「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僅換發新證,如未曾申辦變更『產品』之工廠變更登記者,可以工廠登記資訊系統中,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核定之『產品』內容,轉換歸類其「主要產品」及對應之「產業類別」」……次查該廠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僅換發新證,未曾申辦變更『產品』,依上開作業須知,本府將原核定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於工廠登記資訊系統中轉換為25金屬製品製造業、29機械設備製造業;251金屬刀具、手工具及模具(金屬鞋模、各種模具(雕刻品、手工藝品、塑膠品、橡膠品)、292其他專用機械設備(橡膠、塑膠射出機械),無另行通知該廠等語(本院卷二第33-34頁)。顯見本件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改列為金屬製造業一節,並未通知原告。則原告主張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均無金屬製造業之記載,原告實際經營業務亦無金屬製造產品等情,並非虛妄。況且本院依被告請求,命原告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其行業標準代號2927亦為「橡膠及塑膠加工用機械設備製造」(本院卷二第77頁、第103-117頁),確非金屬製造業,原告主張自值採信。

㈥綜上所述,無論原告經營項目改列「金屬製造業」是否符合

產業分類之認定標準,但原告客觀存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均無金屬製造業之記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亦以「橡膠及塑膠加工用機械設備製造」行業申報,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自身係為金屬製造業之認知,衡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原告既非故意,亦無過失,被告逕依網路登載內容而認其未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予以裁罰,自非適法。

㈦原處分二部分:兩造爭執之重點即為原告經營事業,有無於

廢棄物(本件為金屬碎屑)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稽查紀錄、稽查照片等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9-100頁),原告雖亦提出現場照片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133-135頁及第160頁),然經本院訊問當時執行稽查人員李啟合證稱:「當時認定是否屬於廢棄物,是上次的證人劉先生認定,拍照是他拍的,我是稽查大隊的人員,我是視察有無環境污染的部分。」「我認為我們原處分的照片才是當時的照片。」「稽查當天牆壁上的標示,我沒有看到」;周中鎧則稱:「我們三個人都有進去,本院卷第99頁有關現場油布堆置現場的照片是我拍照的,原處分卷正反的照片都是我拍的。」等語。固然原告提出之照片牆面確有張貼鐵屑回收等標示,證人HogarthOwen Alanzo並稱:「當天被告來稽查時,標示早已存在,他們所拍攝的角度很差,沒有拍到,標示一直都在,下面是放鐵屑的。兩位證人稱稽查當天都沒有看到,有可能他們眼睛壞掉。」兩造對於本件稽查當時現場有無標示廢棄物貯存一節,供述南轅北轍,然而當日稽查紀錄表業已明確記載「

三、另切削金屬碎屑無廢棄物標示廢木材油布無分類貯存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等語,並經在場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兒黃意婷(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輔佐人)簽名確認,倘如原告所稱當時即有標示,則黃意婷何以竟無當場提出異議,反而簽名確認上述記載內容?況且原告嗣後提出之牆面照片(本院卷一第160頁),其張貼標示潔白清晰與背景牆面污漬黝黑,兩者突兀反差鉅大,殊堪質疑。揆諸常情,兩者應非同時存在,否則不致於在相同之工作環境下,標示潔白清晰,牆面污漬黝黑。綜合上述事證,本件被告提出稽查當時之相關紀錄及相片核與事證相符,被告據此裁罰,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關於原告未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予以裁罰部分(原處分一),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關於廢棄物貯存未以中文標示部分(原處分二),認事用法洵屬正確,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當,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