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曾鈺光被 告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代 表 人 蔡精強訴訟代理人 許哲銘
李方慈上列當事人間農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3139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聯合抽查(檢)小組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至臺中市外埔區抽驗原告所生產之紅鳳菜,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藥毒所)107 年6 月26日之檢驗報告檢出殘留亞賜圃農藥0.02ppm ,涉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被告業於107 年7 月4 日至外埔區農會與原告辦理訪談,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原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15,000元整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從農以來,不斷的參加農業相關的課程及受訓,應可以證明原告有能力及遵照標示規定安全的使用農藥。
㈡原告當天送驗5 件中,唯有紅鳳菜有殘留,有違常理!歷年
送件中均是零檢出(NO),經原告向農業藥物試驗所的專家黃慶文博士請教,紅鳳菜有特別的生長性向。
㈢經農業局人員查明,原告未購買亞賜圃之農藥,原告的耕作
紀錄內也未使用,但是檢驗報告中有出現亞賜圃及第滅寧兩種農藥,這應是從外污染原告的耕作區域。
㈣原告受訓時得知會有鄰田污染的問題,原告有心要防護所種
稙之作物,但仍是招受破壞及持刀至原告家中恐嚇,甚至被毆打,所以原告只能再設隔離帶,避免再受到污染。水源的部分設一處曝氣水池,淨化水源,也因此事件,更是增加原告要種出安全高品質農產品的毅力與決心。
㈤原告擔任生物科技公司的農業顧問,農事的收入非我的主要
來源,我的耕作中間,是不會噴農藥的。此依,原告操作農務E 把抓系統,原告從選畫面左上角「田間作業」進去「截圖3 」,頁面可看到原告的工作項目及日期,本案是2018年
2 月24日原告開始整地,「落葵」也是菜名,點「編輯」進去「截圖4 」可看到原告整地所使用之藥劑,紅鳳菜是陸陸續續種,不是一次種完,2018年3 月1 日「灌溉」,3 月11日「施肥」,點「編輯」進去「截圖5 附卷」,3 月18日「施肥」,點「編輯」進去「截圖6 」,3 月20日「採收」,是因為紅鳳菜陸陸續續都有得收,採收之後還是有植物在上面,3 月31日「施肥」,點「編輯」進去「截圖7 」,4 月15日「施肥」,點「編輯」進去「圖8 」,4 月29日「施肥」,點「編輯」進去「截圖9 」,5 月13日「施肥」,點「編輯」進去「截圖10」,基本上會摻插不同的農藥,台肥1號及43號輪流,濃度不太一樣,5 月27日「施肥」,點「編輯」進去「截圖11」,6 月10日「施肥」,點「編輯」進去「截圖12」,6 月24日「施肥」,點「編輯」進去「截圖13」等過程即可知悉。
㈥原告種植紅鳳菜的土地與鄰地種植水稻的土地高度相差快40
公分,鄰地較低,原告的土地較高,鄰地耕作者噴藥時藥粉超過田埂,會對原告所種植的菜構成影響,且證人黃慶文證述紅鳳菜容易農藥殘留,有可能3 個月仍然存在。原告種植紅鳳菜的土地與鄰地間設有鐵架及網子,但網子被割破,若鄰地耕作者通知原告何時要噴灑農藥,原告即能防止農藥污染,原告未有過失。爰聲明請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聯合抽查(檢)小組於107 年6 月20日至外埔區抽驗原
告所生產之紅鳳菜,經藥毒所報告檢出殘留農藥亞賜圃0.02
ppm ,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未核准登記於該類作物用藥,且超過衛生福利部所訂容許量標準(不得檢出),已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3 項有關農藥使用應遵循事項之規定。㈡被告於107 年7 月4 日至外埔區農會辦理訪談,原告稱無使
用該農藥,並提出鄰田污染之疑慮,且於訪談後即至原告所種之田區進行會勘。原告除栽種紅鳳菜外,尚有栽種皇宮菜、菜豆、南瓜及地瓜葉等作物,其周圍以種植水稻為主。
㈢原告於5 項抽檢物中,僅系爭不合格抽樣物「紅鳳菜」檢出
殘留農藥亞賜圃,其餘4 項皆為未檢出(ND)之情形,確有蹊蹺。原告所主張栽種水稻,可能使用不合格農藥亞賜圃之鄰田水稻生產者資訊,被告已於107 年7 月12日電話訪查鄰地稻田生產者,該農民表示無使用亞賜圃農藥,因該農藥市售價格偏貴,故只使用益友農藥進行防治,後被告又依據該生產者資訊於農藥銷售管理網管理平台查詢,亦查無該生產者購買亞賜圃之紀錄。且若為鄰田或水源污染,根據地緣關係,5 項抽檢物皆應攝取相同水源;又亞賜圃若因風雨飄散,應平均散佈於所有農作物才是,5 項抽檢物之抽驗結果卻落差甚大,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之情事不符常理。
㈣被告認原告已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農藥
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7 年9月3 日中市農作字第1070030423號函檢送本案行政裁處書向原告處新臺幣1 萬5,000 元整罰鍰,原告不服,於107 年9月20日向被告提起訴願,後經臺中市政府107 年1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313995號函暨訴願決定書裁定訴願駁回。
㈤被告訪談原告之鄰地耕作者曾萬安,曾萬安於談訪時表示其
所種植之稻子最一次於107 年5 月噴灑農藥,且稻子係於10
7 年7 月份收割。為防止鄰居農藥污染可架設隔離網或種植綠籬防止農藥飄散,對所種植之作物負有注意及管理之義務,縱使係遭他人污染,因而農藥殘留檢驗不合,種植者雖無故意,但仍有過失,不構成行政罰法第7 條不罰之要件。㈥原告所稱遭受毆打或遭毀壞防護網之情事,因其無法舉證此
情形與檢驗結果之間有何關聯性,被告認為此部分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因原告無法再提供任何有利證據,且被告之調查結果亦無法實現原告之主張,被告所作之行政處分,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之訴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為保護食品安全及監測民眾安全使用農藥之決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㈠按農藥管理法第1 條規定:「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
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3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使用農藥者,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為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藥使用、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第53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分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150,000 元以下罰鍰:五、違反依第33條第3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但違反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且農產品農藥殘留量未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殘留容許量者,主管機關應對使用農藥者實施安全用藥教育,再次違反或拒絕教育者處罰之。違反第33條第3 項所定農產品農藥殘留量,但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鄰田污染且複驗合格者,得免予處罰。」㈡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規定:「動物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及外源性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該表中未列者,均不得檢出。」㈢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
使用農藥者應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但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3條規定公告者,不在此限。」第9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生產者或貨主對於前條第2 項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檢驗費用,向主管機關申請原檢體複驗,並以
1 次為限。檢驗機關(構)應於7 日內將檢驗結果以書面通知送驗主管機關及生產者或貨主。經檢驗合格之農作物或農產品,始得准予販售。」㈣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第1 項
)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 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0 年12月16日府授農秘字第10002172141 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農藥管理法及其子法。……。」㈤本件原告所栽種之南瓜、紅鳳菜、落葵(皇宮菜)及菜豆經
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抽驗,經藥毒所於同年月26日檢出紅鳳菜殘留亞賜圃農藥0.02ppm ,而其餘4 項皆為未檢出(ND)農藥殘留,依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3 條附表一所規定「普通名稱:亞賜圃(國際普通名稱:Isoprothiolane)、作物類別:其他(蔬果類)* 、容許量(ppm ):0.01* 、備註:殺菌劑」。註五、本表中加註「* 」不代表可使用農藥之作物範圍,其係依公告檢驗方法之定量極限訂定,除該農藥已訂定在特定作物之殘留容許量者外,其餘作物應符合本項規定,適用範圍包括相同檢驗方法定量極限者,例如乾燥香辛植物及其他草木本植物適用於其他(茶類)* 之規定,如有修正檢驗方法,依最新公告者為準。此有原告種植之南瓜、紅鳳菜、落葵(皇宮菜)及菜豆之農藥殘留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
㈥雖原告主張其未施用亞賜圃農藥;紅鳳菜檢出亞賜圃農藥殘
留,係受到鄰地種植水稻噴灑農藥所污染等語;及證人即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副研究員黃慶文於本院證述:紅鳳菜屬於菊科小葉菜類,就農藥殘留消退比小白菜慢。因紅鳳菜葉面長有絨毛易於附著農藥,因同時抽檢5 、6 種蔬菜,只有紅鳳菜驗出亞賜圃的殘留,因農藥在使用上比較不會只挑紅鳳菜使用,紅鳳菜可能是受到污染,因紅鳳菜消退較慢,造成檢出不合格。亞賜圃是合法稻熱病的推薦用藥,紅鳳菜比較沒有病害的問題,可能有一些蟲,而亞賜圃是殺菌劑,常理來講是比較不合理、也沒有需要。紅鳳菜共驗出使用亞賜園、陶斯松、施得圃、第滅寧4 種農藥,除了亞賜圃以外,其餘3 種一般蔬菜均可使用,而這4 種農藥都是水稻的合法噴劑用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反面)。
惟查:
⒈依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3 條附表一所規定「普通名稱:亞
賜圃(國際普通名稱:Isoprothiolane)、作物類別:其他(蔬果類)* 、容許量(ppm ):0.01* 、備註:殺菌劑;作物類別:其他(穀類)* 、容許量(ppm ):0.02* 、備註:殺菌劑」,此有該表附一卷可參,合先敘明。
⒉觀諸原告於107 年7 月4 日於訪談紀錄所自承:(大約4 月
初購買藥劑)本人所使用藥劑乃至興農大甲營業所購買陶斯松、亞托敏、施得圃等藥劑(未開立販售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甚明;且參酌原告確曾購買第滅寧、亞滅培、施得圃、貝他-賽扶寧、固殺草、克凡派、賽洛寧、賽滅淨、鋅錳曼普胺、丁基拉草、克蠅香等農藥一節,此有興農股份有限公司大甲營業所於108 年5 月函覆本院之陳報狀及檢附農藥販售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6頁)可參。
另參以證人即鄰地水稻耕作者曾萬安於電話訪談表示:因亞賜圃偏貴,僅施用益友藥劑作為水稻病害防治,因益友較為便宜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可稽;復於訪談時陳述:我與原告相鄰土地的稻田所種水稻,最後一次施藥大約是107 年5 月,都是安全核准的農藥,到6 月的時候農藥早已消退得差不了,水稻大約107 年7 月收割。我的田比原告的菜園還低,不可能污染到他等語,有訪談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頁);又依證人曾萬安自107 年4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購買農藥之紀錄顯示結果,曾萬安僅有購買護粒松、菲克利、撲滅松、嘉賜黴素等農藥一節,此有臺中市外埔區農會農藥販賣業者報表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可稽,足徵與原告相鄰稻田最後一次噴灑農藥之時間係在107 年5 月份,水稻於同年
7 月份收割完成,水稻收割前穀子已日趨成熟,較不畏病害危害,影響收成,依常理而言,耕作者自無浪費昂貴農藥噴灑之必要。況證人曾萬安最後一次噴灑農藥距開被告於10 7年6 月20日抽驗原告上述作物時,已有1 月有餘,縱令紅鳳菜對農藥消退較慢,依常理而言,歷時如此長久日時,經過日曬、刮風、下雨等自然因素之影響,殆無可能同時驗出紅鳳菜仍殘留農藥量亞賜園0.02ppm 、陶斯松0.02pp m、施得圃0.03 ppm、第滅寧0.11ppm 之情形。加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曾萬安確購入亞賜園、陶斯松、施得圃、第滅寧等4種農藥使用於鄰地水稻防治病害之情形,反觀原告自承曾購入陶斯松、施得圃、第滅寧3 種農藥,且亞賜圃可使用於蔬果類作物防治病害,已詳如前述,則原告即有可能使用上述
4 種農藥於紅鳳菜之情事。⒊參酌原告於本院所陳述:我種植紅鳳菜的土地與相鄰種植水
稻的土地,距離不到兩米,我用綠色網子防止鄰地農藥的污染。鄰地稻農從我懂事就已經種稻子,我種菜的地方本來也是種稻子,我從106 年初開始種菜,我上過農業專訓練(共計509 小時)。我有責任要維護沒有錯,但我不知道隔壁什麼時候要噴啊,我另一塊地的地主都會通知我,就是這件的不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第
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受訓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可參。佐以證人黃慶文於本院所證述:(在本案原告提出的綠色網子,這個網子即使沒有破,做為水稻及紅鳳菜隔離之用,是否可有效防止鄰地污染?)這個在日本有做過相關研究,孔目越細的話隔離的效果比較好,但是再怎麼好最多也只有大概50% 防止飄散的效果。(原告稱鄰地水稻與紅鳳菜相距兩米,在有風的情況下,水稻噴灑農藥是否會污染到菜?)最近法國在討論說,噴農藥要跟住宅區隔離多遠,他們初步是決定要50公尺,所以兩米是一定有可能會受到污染。(依照原告種植紅鳳菜的位置,他明知隔壁有種水稻,要如何防止其蔬菜受到鄰地污染?)農藥管理法並沒有明文規定使用農藥的人防止隔壁飄散要做什麼防制措施,目前準備修法中,因為臺灣偏小農制,農藥管理法有寫如果可以釐清是鄰地飄散的話,是可以不用被處罰。被告剛剛有提到設隔離網或是設置綠籬,另外現在噴藥的噴頭有帶電荷的,讓農藥飄散不那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以觀,足證原告從小即知鄰地係常年種植水稻不斷,而原告亦曾種過水稻,兩地相鄰距離原告所種植紅鳳菜之處約2 米,且於被告抽驗上述蔬菜前,原告已受過相關農業專業課程,時數達509 小時之久,並曾種過蔬菜有1 年有餘之經驗,凡此種種均足證明原告事前理應知悉在如此短短距離,如未設置相關阻絕設施,紅鳳菜易受他人施藥污染,須事先防止鄰地農藥之污染至明。是以,即便原告所辯其所種植之紅鳳菜殘留亞賜圃農藥係遭鄰居云云為真,則原告就鄰地種植水稻與其種植紅鳳菜之土地間,卻仍疏未種植綠籬或設置相關設施,用以阻絕農藥污染,自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揆諸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原告縱非故意,仍有過失,應堪認定。
⒋縱令本件亞賜圃農藥殘留係因鄰地噴灑不慎沾染,然依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2 項授權制訂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3 條之規定,原告即應確保種植作物並無未經許可使用之農藥殘留,否則即屬違法。揆諸上述相同之法理,縱認原告並無故意,仍難排除涉有過失之歸責事由,被告據此裁罰,自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