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號
民國108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博彥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志超訴訟代理人 周宗旻
劉易璁林鉦能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2804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至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王田廠稽查。原告王田廠之M20 製程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 號;以下簡稱M20 操作許可證),查核時現場製程運作中,M20 製程之防制設備未依規定紀錄操作參數,無法以操作紀錄報表判定讀值是否符合操作範圍,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暨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70100689號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審酌原告於107 年9 月13日未具文號函提陳述意見書,仍認定違規事證明確,未具免罰之理,被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於107 年10月18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70116972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
000)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0萬元整,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處原告指派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江選懿環境講習2 小時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107 年8 月2 日星期四上午10時許,被告派員至原告王田廠
進行不定期稽查,原告專責人員江選懿先將被告機關稽查人員引領至國際會議室後,詢問稽查人員當日要查核之內容,被告機關稽查人員當下表明要看M20 製程現場,江選懿通知現場人員後,即將稽核人員引領至M20 製程現場稽查,並由原告之員工王裕文課長、郭哲佑工程師等人,帶領稽核人員查核M20 製程各單元儀表位置及電子監測系統。M20 製程現場查核結束後,兩造人員約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返回國際會議室,斯時稽查人員才表示要查驗7 月份M20 製程操作紀錄之報表,江選懿即以電話通知同仁將報表帶到國際會議室,稽查人員查驗報表後,向江選懿表示該報表沒有數據後,江選懿才發現同仁錯拿原告公司內部「M20 固定污染源設備每日檢查紀錄表」,此表僅以圈選紀錄當天M20 製程有無異常狀況,而非被告機關稽核人員所欲查核載有詳細操作參數之報表,此有詳細記錄參數之報表,原告公司稱為「王田廠焚化爐處理設施每日操作及檢查紀錄表」。江選懿發現拿錯報表後,即向被告稽查人員表示,由於「王田廠焚化爐處理設施每日操作及檢查紀錄表」為電子化報表,需數分鐘始能將
7 月份報表全部印出以供查核,請稽查人員稍待片刻,惟稽查人員卻以時間已近中午為由,拒絕等待,逕於稽查單記載違規後,於11時50分結束本件稽查。原告公司旋於107 年8月6 日星期一補正7 月份「王田廠焚化爐處理設施每日操作及檢查紀錄表」予被告機關。被告仍作成107 年10月18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116972號函附裁處書,以原告公司未依系爭許可證規定紀錄參數,無法以操作紀錄報表判定讀值是否符合操作範圍,違反裁處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4 項為由,而有1 年內第2 次違反相同條款之情形,按行為時同法第56條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裁處原告公司新臺幣20萬元罰鍰,併處原告公司專責人員江選懿環境講習2 小時。
㈡訴願機關作成107 年1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280432號訴
願決定書,就原處分適用法規錯誤部分予以糾正,認本件均應以行為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 項、同法第56條第
1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作為裁處依據。惟訴願機關仍以被告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為基礎,以原告公司於稽查時無法提出每日檢查紀錄表與操作紀錄表以供查核,嗣後檢送之報表內容又與稽查現場提供以圈選作為檢查紀錄資料有矛盾,而認原告公司未依許可證規定即時記錄資料,稱原處分認定事實無違誤,且因原告公司於1 年內因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 項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經被告機關以107 年8 月23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092789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在案,故認原處分於本件加重裁罰亦無不適法為由,駁回原告公司訴願。
㈢被告及訴願機關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逕認原告未依系爭許
可證規定確實記錄M20 製程之操作數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36條及第43條:⒈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參照)。是以行政機關對受處罰人為科處罰鍰處分,即使受處罰人所為之各項主張不可採,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受處罰人違規事實存在,始能認科罰處分合法。
⒉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
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依第24條第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 條:「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20條:
「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物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系爭許可證第12至14頁第八點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規定,要求原告公司應依表格記載相關數值,並依第14頁第⑵點:「設備操作紀錄:各設備操作完成後,應至少保存6 年,以備主管機關不定期之查閱」。按前揭法令及系爭許可證規定內容,原告公司有依系爭許可證第12至14頁表格所載之內容及頻率,紀錄相關設施操作數據,並保存紀錄,以備主管機關不定期查閱之行政法上義務。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違反前揭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事
實略以:㈠本件稽查當日被告稽查人員多次請原告公司江選懿提供M20 製程之A025、A026、A027、A028、A029、A030、A072及A031之操作紀錄,惟江選懿僅提供「M20 固定污染源設備每日檢查紀錄表」,該表僅以圈選表示,顯未依系爭許可證第14頁登載內容紀錄項目紀錄,致被告機關稽查人員無法核對是否符合系爭許可證登載之操作條件。且稽查當日原告均未向被告機關稽核人員提及需時間列印補正相關紀錄報表,江選懿亦有於本件稽查單簽名確認無誤且無意見,足證原處分於法有據。㈡若原告公司確實依系爭許可證規定每日記載操作數據,原告公司於稽查當日所提供之「M20 固定污染源設備每日檢查紀錄表」,與事後原告公司補正之7 月份「王田廠焚化爐處理設施每日操作及檢查紀錄表」,此二報表內容應屬一致,惟此二報表內容就7 月11、12、13、14及15日之記載有所不一致,顯見原告公司未依許可證內容記錄操作數據。
⒋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未勘驗本件稽查相關錄音錄影資料,逕採被告機關之單方面陳述,顯不適法:
①被告機關前揭陳述㈠並非事實,實則原告有確實按系爭許可
證規定記錄操作數據,僅因被告機關之稽查為不定期臨時稽查,且稽查之項目亦均臨時告知,而稽查之時間又非常急促,稽核人員拒絕等候,當下才無法提供7 月份「王田廠焚化爐處理設施每日操作及檢查紀錄表」;又填寫稽查單為稽查人員之職權,且稽查單內容主要是紀錄缺失,並不會紀錄所有查核項目,依江選懿陳述,當日進行多項查核項目亦未完整紀錄,自不會記載稽查人員何時要求提出M20 製程之操作紀錄,更未記載江選懿要求被告機關等待列印報表以補正。江選懿於稽查單簽名,僅係確認稽核人員有到廠查核,被告機關豈能據此佐證江選懿未曾要求列印紀錄補正,而主張本件裁處適法。原告公司已於訴願補充理由書第3 至4 頁第3點詳細說明,並整理如前述。
②由於兩造陳述顯有所歧異,是被告應舉證其陳述為真、訴願
機關則有義務調查事實究竟為何。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續頁)載明:「現場處理情形:現場出示檢查證表明身分、說明來意,告知將全程錄音錄影進行本日查核作業。」是本件稽查既有全程錄音錄影,則勘驗相關影音紀錄後,即可證實原告公司所言無虛假,原告公司確實有按規定記錄操作參數,無法即時提出相關報表,係因被告機關逕自結束稽查,訴願機關未調查此一證據,盡信被告機關一片之詞,顯不適法。
⒌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未查原告公司二份報表之用途及記載內
容均不相同,遽認原告公司稽查結束後所補正之報表不可採,亦不適法:
①原告稽查當日所提供之「M20 固定污染源設備每日檢查紀錄
表」,與事後原告補正之7 月份「王田廠焚化爐處理設施每日操作及檢查紀錄表」,前者為原告公司額外進行之目視巡檢,若當天M20 製程無異常,巡檢人員即以圈選表示正常;後者則係紀錄人員就M20 製程各項目每小時操作數據予以紀錄。此二報表之紀錄目的、方式及人員均有所不同,被告機關當不能以此二報表內容就7 月11、12、13、14及15日之記載有所不一致,遽認原告公司未依許可證內容記錄操作數據。此原告公司亦已於訴願補充理由書第4 至5 頁第㈤點敘明。
②且經原告查證後,該二報表之所以會有「7 月11、12日無圈
選紀錄,7 月13、14、15日有圈選紀錄」但「7 月11、12日有操作數據,7 月13、14、15日無操作紀錄」之現象,係因
7 月11、12日巡查人員一時忙碌漏未圈選記錄,7 月13至15日則係因M20 製程休爐未進行操作,自無操作數據可供紀錄,由於此次休爐屬正常情形仍有圈選以示正常。
③原告亦有逐月檢送M20 製程監測及操作紀錄月報表供被告機
關備查,參酌原告確有逐月提出相關報表以供備查,及原告稽查結束後僅隔一工作天即補正7 月份「王田廠焚化爐處理設施每日操作及檢查紀錄表」此二事實,則按經驗法則,原告本件稽查後補正之7 月份「王田廠焚化爐處理設施每日操作及檢查紀錄表」此報表真實性甚高,足證原告公司有按系爭許可證第12至14頁內容記載操作參數,而未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 項。
④基上,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調查有所不備、舉證亦有不足
,訴願機關亦未依職權調查上情,遽認被告片面陳述為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
㈣本件裁處書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為「查M20 製程之防治設備未
依規定紀錄操作參數,無法以操作紀錄報表判定讀值是否符合操作範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4 項規定」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有確實紀錄操作參數:
⒈原告陳述意見欄第二點已說明本件稽查當日係錯拿文件,但
原告已以107 年8 月6 日興農(化)字第0000000000函文補正107 年7 月份「王田廠焚化爐處理設施每日操作及檢查記錄表」(下稱日報表),該日報表可證原告公司有確實依據操作許可證內容記錄參數;第三點說明原告公司亦有以107年8 月1 日興農(化)字第2201808001號函文檢送「107 年
7 月份P012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監測及操作月報表」(下稱月報表)供被告機關核備,被告機關並予以核備,亦即被告機關認為原告公司所提供之月報表內容正確;第四點說明略以「月報表資料均是由日報表重新分項整理而來,被告機關可將月報表及日報表勾稽調查」;第五點則表示原告公司有按月檢送月報表供被告機關備查,此亦可證原告公司有依操作許可證記錄操作參數。
⒉由於月報表是根據日報表所製作,倘若原告公司未依操作許
可證記錄參數,原告公司根本不可能按月提出月報表供備查,並於本件稽查結束後以最快速度提出107 年7 月份日報表;再者,被告機關既知悉月報表示由日報表所製作,並同意備查107 年7 月份月報表,不正代表被告機關認可原告公司
107 年7 月份有按操作許可證記錄參數,可見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即與被告機關就107 年7 月份月報表同意備查之舉止有所矛盾。是以,自原告公司有按月提出月報表、107年7 月份月報表經被告機關同意備查,以及儘速補正107 年
7 月份日報表之事實,可證原告公司有確實記錄參數,而無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惟因稽查當天完成現場稽查回到原告公司國際會議室進行書面稽查時已約中午11點30分,此可參照被告機關108 年5 月15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048460號函所附之本件稽查照片第2 面第2 列「標題:A067Ph9 .04-(許可核定8 -13)」照片顯示之時間為「2018.08.02 11:10」,可知稽查人員離開M20 製程所在之處應晚於11時10分,又原告公司王田廠占地廣大,步行移動至國際會議室還需數分鐘,可證原告公司主張,有向被告機關人員表示請稍待片刻會立刻通知同仁列印文件拿至國際會議室但被告機關以時間以近中午為由逕自離開屬實。
⒊另被告機關劉易璁先生稱:「我們當天查核原告的空氣防治
設備共有M20 、M10 、M15 三個製程,M10 、M15 的許可證操作紀錄都是符合的,只有M20 原告沒辦法提出相關操作數據,我當下看到不符合時,我問江股長為什麼沒有M20 沒有資料,他說現場沒有做紀錄,只有這樣子的勾選表而已,我當場拿到的就是第81至87頁的紀錄表,上面也有單位主管及檢查人員的蓋章,江股長當下也沒有說他要再補資料」(10
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第22-28行)云云。①惟除每日檢查記錄表,原告公司尚有M20 日報表及月報表,
其中月報表更是由江選懿股長依日報表整理製作並按月送請被告機關備查。因此江選懿股長必定知悉原告公司有其他紀錄表單,根本不可能於稽查當下對被告機關劉易璁先生表示「現場沒有做紀錄,只有這樣子的勾選表而已」。
②被告機關劉易璁先生表示稽查當日M10 、M15 的文件都是符
合的,只有M20 不符合,是因這三個製程在原告公司內部分屬不同單位負責管理,每個單位各自都有一名窗口人員負責協助原告公司負責環境保護的專責人員辦理稽查事項,本件稽查當日是由不同人員各自負責準備M10 、M15 、M20 之書面稽查資料。惟該日負責M20 製程窗口的王裕文課長恰巧請假,江選懿股長又需陪同被告機關人員進行現場稽查,只好臨時改請郭哲佑工程師代為處理,因原告公司就M20 製程有多種表單,因此才發生錯拿資料的情形。然無論是M10 、M1
5 、M20 都須按操作許可證紀錄數據否則即有相關罰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公司實無任何動機就M10 、M15 部分確實記錄參數,卻僅略過M20 製程不予紀錄,稽查當日原告公司確實僅是因人員不熟悉業務才錯拿表單。
③遑論,假設江選懿股長曾向被告機關劉易璁先生表示「只有
這樣子的勾選表」為真,原告公司稽查結束後儘速補正107年7 月份日報表予被告機關之舉,豈不是明目張膽和被告機關表示107 年7 月份日報表為事後製作的,依常理原告公司根本不可能做出如此損己之舉止,益徵被告機關劉易璁先生上開陳述與事實不合。
⒋被告機關又稱:原告公司提供的107 年7 月份月報表有7 月
17日1 時至9 時的操作數據,但原告公司提供的日報表沒有這部分的,並沒有17日的日報表,所以原告說有按照規定操作紀錄,實在很難讓我們信服云云(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第19至27行)。此點是因為原告公司於107 年
8 月6 日補正107 年7 月份日報表時,因人工作業一時漏掉
107 年7 月17日的日報表,既原告公司有於上開陳述意見書,請被告機關比對107 年7 月份的日報表與月報表,且被告機關有同意備查月報表,原告公司理所當然會認為補正的10
7 年7 月份日報表並無問題,而未能察覺漏提107 年7 月17日之日報表。又被告機關前於陳述意見及訴願期間均從未提出此點質疑,原告公司才未能儘早解釋上情。被告機關遲至訴訟期間才提出此點質疑,益徵被告機關未依原告公司陳述意見書第四點之內容調查證據。
⒌被告機關再稱:原告公司專責人員已在稽查單此公文書簽名
,又否認其真實云云。惟原告公司係爭執本件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是否存在,並未爭執稽查單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已於行政起訴狀第7 頁第13行至第8 頁第7 行說明,稽查單是被告機關人員單方製作,江選懿於稽查單簽名僅在表示當日有進行稽查而已,原告公司有無違規事實無從以此稽查單認定。
⒍基上,原告公司有確實記錄M20 操作數據並有製作、提出10
7 年7 月份日報表及月報表,以及按月提供月報表備查,本件稽查當日僅因被告機關人員不願等候才無法當場提出,被告機關劉易璁先生上開陳述亦與事實相違,原告公司並無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被告機關亦未於原處分裁處書及原處分函說明不採認原告公司補正之107 年7 月份日報表之理由,僅空泛稱「惟現場查核時無法提供相關紀錄,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云云(原處分函說明三),然原告公司已多次強調「查核時無法提供相關紀錄」與「未依操作許可證記錄操作數據」實屬二不同行為,即便原告公司稽查當日未能提出10
7 年7 月份日報表,也無法證明原告公司有原處分裁處書所載之違規事實,亦證被告機關就違規事實之調查及舉證均非明確,故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
㈤被告對本件稽查未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8 條: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訂有明文。被告既稱稽查人員稽查當下即知悉原告所提供之「M20 固定污染源設備每日檢查紀錄表」,並非其所欲查核之資料,理應當場再次說明並要求原告公司提出正確之報表。惟被告機關稽查人員當下除未要求原告提出正確報表,反於原告公司專責人員江選懿請求稍待片刻以影印補正資料時,拒絕等待,驟然結束稽查,令原告公司措手不及,更於訴願程序中空口稱「原告公司所屬空氣污染專責人員均未提及需時間列印補正相關紀錄報表」云云,被告機關顯未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稽查。
㈥原處分無法使原告判斷己有何未依規定記錄參數之違規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所謂行政處分之「理由」係指論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證據評價、適用法令之見解、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的涵攝過程,及對於法律效果行使裁量權時,其斟酌之因素等,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行政處分理由之記載,須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主旨),始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至理由是否構成瑕疵違法而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主旨結論,則應就行政處分主旨所據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整體綜合觀察,尚未能僅以理由之片斷,據以否定其直接規制效力。換言之,如行政處分所載之額外理由,尚非處分主旨主要直接之規制效力者,而未足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者,行政法院即無從據以撤銷該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5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處分函及裁處書,就違規事實之有無論理有所矛盾:
①查原處分裁處書違反事實欄稱:「……查M20 製程之防制設
備未依規定記錄參數、無法以操作報表判定讀值是否符合操作範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4 項規定。」、然原處分機關原處分函說明欄第三點:「……據此,貴公司應依許可證內容規定記錄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紀錄,已備主管機關不定期查閱,惟現場查核時無法提供相關紀錄,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核無免罰之由。」可知,被告係以「未記錄操作參數」作為原告本件之違規事實,但卻以稽查當下無法提出記錄作為認定前揭違規事實之事證。然而「未能即時提出記錄」並無法佐證「未依規定記錄操作參數」,被告機關此一論理是有所不當,無法作為認定裁處書所載違規事實存在之理由。
②又查原處分函說明欄第四點稱:「另查貴公司已於107 年8
月8 日改善完成,爰不予限期改善。」惟原處分並未說明此所謂之改善完成所指為何?就原告公司之理解,此係指原告公司於107 年8 月6 日補正7 月份「王田廠焚化爐處理設施每日操作及檢查紀錄表」後,已就裁處書所載「未記錄操作參數」之違規事實改善完成。是原處分函說明欄第四點此一論述,即意味被告認為原告無裁處書所載之未依規定記錄參數之違規事實。因原處分函上開論述與裁處書所載違規事實有所矛盾,原告實無從得知己有何未依規定記錄參數之違規行為,本件當有行政處分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因違規行為之存在係本件裁罰之前提,故原處分前揭理由不備之瑕疵足以影響裁罰與否的結論。
③再查,訴願決定書第7 至8 頁第五點稱:原告公司係未依許
可證規定每日紀錄防制設備操作數據,即未即時記錄之資料,嗣後自無限期改善之可能,是以被告機關於原處分函說明欄第四點有關「改善完成」之用語,尚非認原告公司每日檢查紀錄表與操作紀錄日報表均已依規記載,原告公司訴願主張,容有誤解云云。惟訴願決定書仍未說明,原處分函說明四所指之「107 年8 月8 日改善完成」究竟所指為何,若訴願決定所稱本件無從改善,為何原處分函卻又能明確指出原告公司改善之時點,顯見被告機關與訴願機關間就「107 年
8 月8 日改善完成」之認知不同,訴願決定仍未補正原處分前揭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⒊基上,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法,足
以影響本件裁處與否之結論,且於訴願程序中未予以補正,而有得撤銷之事由。
㈦原處分援引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加重裁罰,適用法規有所違誤:
⒈按行為時之空氣汙染防制法第75條:「本法所規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 條:「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同準則附表(附件2 ):「污染特性(C )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行政院環保署106 年8月24日環署空字第1060066149號函釋(附件3 )意旨,前揭所列污染特性(C ),係對於1 年內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相同規定之行為加重處分,並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之行為為例,稱對於不同空氣污染物違反空污法第20條之行為,雖觸犯同一條項,仍視為不同行為予以管制,故即便一年內觸犯相同條款,也因「行為」不同,毋庸按前述污染特性(C )加重處分。由於前揭附表有關污染特性(C )之規定均相同,因此前揭函釋之見解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其他條文之情形,亦應有所適用,是於被告須證明原告一年內有二次未按系爭許可證規定規定紀錄參數之行為,始得援引前揭附表對原告加重裁罰。
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 項並未規定違規行為,而
是授權主管機關制定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申請之相關規定,又依該條項授權制定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物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因此判斷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24條第3 項之行為是否相同,應視個案違反操作許可證之內容為何。查原告公司M20 之前違規行為係「M20 製程於106 年度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規定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定期檢測」(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本件違規事實則係「查M20製程之防治設備未依規定紀錄操作參數……」,前後違規行為顯然不同,即便此二行為均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 項,本件仍無依該附表(附件3 )污染特性(2 )加重處分之情形,原處分加重處罰即有違該裁罰準則及環保署函釋意旨。
㈧原告公司無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24條第3 款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269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稽查當時原告公司既無法提供記錄操
作參數之資料以供查驗,嗣後檢送之報表又與稽查當下之報表有矛盾,顯見原告公司未依系爭許可證規定紀錄參數,認定原告公司有違規行為,惟遍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舉證、說明,原告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遑論本件原告公司確實有按系爭許可證紀錄操作參數,本無違反相關規定之故意過失;再者,若本件原告公司有違規行為,充其量僅係稽查當下未能即時提供相關數據紀錄,然原告公司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提供,係於發現提供錯誤資料後,立即向被告機關稽查人員表示需時間列印資料以供查驗,但因被告機關拒絕等待即結束稽查,才無法立即提出相關資料。原處分是有違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意旨。
㈨綜上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諸多不適法之處,應予撤銷
,為此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空氣污染防制法於107 年8 月1 日公告修正,比較修法前後,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 項係配合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項之新增移列至第4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條文內容無影響本案告發依據,惟罰鍰金額上限從100萬元(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提高至2000萬元(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據此,被告依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第56條第1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及公司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作為裁處依據,本件裁罰所應適用之法令依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所做決定略以:「…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書記載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4 項,適用之法條規定雖有不當,惟皆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罰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合先敘明。
㈡原告之訴訟理由一主張本件稽查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云云,查
原告王田廠M20 操作許可證登載內容(頁次14/18 )第八項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規定略以:「3.⑵設備操作紀錄:各設備操作記錄完成後,應至少保存6 年,以備主管機關不定期之查閱。」以及M20 操作許可證登載內容(頁次17/ 18)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檢查及保養規定略以:「公私場所之污染源設備及防制設備,應依許可申請資料所提之檢查、保養及維護計畫為之。」,原告王田廠M20操作許可證業已登載設備操作記錄應保存6 年,以備主管機關不定期之查閱,並應依原告王田廠許可申請資料所提之設備檢查、保養及維護計畫為之,原告自當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及紀錄。107 年8 月2 日之查核作業,係為被告廢棄物管理科、水質及土壤保護科、空氣品質及噪音管制科(以下簡稱空噪科)、環境衛生及毒化物管理科與環境稽查大隊共同執行聯合稽查作業,由被告空噪科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及第48條暨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 項規定,本權責執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查核作業,藉以確認公私場所是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據此,查核行動未事前通知公私場所,被告空噪科於107 年8 月2 日執行查核時,已出示檢查證表明身分,由原告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江選懿會同,當日查核分為現場及書面查察,當日依稽查流程針對原告現場製程操作狀況進行拍照,並於固定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記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現場及書面查核之結果,被告為查核原告是否依M20 操作許可證登載內容進行操作,已依許可證登載規定清楚說明請原告所屬之專責人員江選懿提供M20 防制設備操作紀錄,惟江選懿僅提供M20 固定污染源設備每日檢查紀錄表,且該紀錄表僅以勾圈方式表示,顯未依M20 操作許可證登載內容紀錄數據,致被告無法核對是否符合許可證登載之操作條件,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
3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暨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查核紀錄並經稽巡查人員口述後,由原告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江選懿確認無誤,且勾選無意見。另原告說明「M20 固定污染源設備每日檢查紀錄表」因「…M20 製程休爐未進行操作,自無操作數據可供紀錄,由於此次休爐屬正常情形仍有圈選已示正常…」,惟查原告所提供之「M20 固定污染源設備每日檢查紀錄表」中,業敘明「正常:O 、異常:、停止操作:刪除不填寫」,故M20 製程如確為休爐,該報表理應刪除不填寫,然卻於表格填寫代表正常之「O 」,另查原告107 年7 月27日興農(化)字第2201807025號函報備預計於107 年7 月27日至8 月14日停爐,對照原告所提供之「M20 固定污染源設備每日檢查紀錄表」,其中107 年7 月28日、29日、30日及31日,所採紀錄方式皆為未填寫,因此原告之主張顯有矛盾,核無足採。
㈢原告之訴訟理由二主張本件未依誠實信用之方法,原告專責
人員不知應提供何種報表等云云,被告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內容已明確指出「4.許可查核:⑴M20 :…核對廠方提供防制設備紀錄(A027、A028、A029、A030、A072、A031)均未依許可核定紀錄操作讀值,僅以勾圈表示,無法判定讀值是否符合範圍」。原告陪同被告執行查核之人員江選懿為原告公司於106 年3 月27日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依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及第5 款規定,應監督公私場所依許可證內容操作及監督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並保存相關資料,理當了解原告M20 操作許可證登載內容、協助原告依操作許可證進行操作及熟稔相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運作狀況與相關應紀錄之報表,並隨時備妥以供查核,且當日被告空噪科共查核M10 、M15 農藥原體製造程序及M20 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等三張許可證所登載內容,有關M10 、M15 農藥原體製造程序相關紀錄表,原告均能提供符合操作許可證登載內容之紀錄,惟查核M20 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時,原告卻只能提供「M20 固定污染源設備每日檢查紀錄表」,且以勾圈方式表示,致被告無法核對是否符合許可證登載之操作條件,顯見原告對於M20 之防制設備操作數據確實未依許可證規定內容詳實紀錄。另原告先於陳述意見書表示專責人員一時不查,又於訴願書表示當時印製資料須一段時間及被告不願等候等云云,說法前後矛盾。再者,被告空噪科於當日11時50分結束查核離開廠區,惟被告環境衛生及毒化物管理科與環境稽查大隊仍在現場,然原告所屬專責人員亦未提出請被告相關單位轉交之需求,原告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㈣原告之訴訟理由三主張無從得知已有何未依規定記錄參數之
違規行為等云云,查被告107 年10月18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116972號函,說明二已敘明「…M20 製程之防制設備未依規定紀錄操作參數,無法以操作紀錄報表判定讀值是否符合操作範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4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暨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及說明三「…原告公司應依許可證內容規定紀錄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紀錄,以備主管機關不定期查閱,惟現場查核時無法提供相關紀錄,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核無免罰之由」,另隨函檢附之被告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 00000 )亦已載明違反事實,原告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另於稽查當時,原告既無法提供詳實紀錄之「操作紀錄日報表」以供查核,僅能提出圈選方式之檢查紀錄表,不符許可證登載內容,被告依法裁處有據,另嗣後所檢送之報表資料又與現場提供以圈選作為檢查紀錄資料有矛盾,顯見被告係未依許可證規定每日紀錄防制設備操作數據,未即時紀錄資料,嗣後自無限期改善之可能,是以被告於原處分函文說明四:「…另查貴公司已於10
7 年8 月8 日改善完成,爰不予限期改善。」之用語,尚非認原告每日檢查紀錄表與操作紀錄表均已依規定記載,原告訴願主張,容有誤解。
㈤原告之訴訟理由四主張加重裁罰適用法規有所違誤等云云,
原告所引用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8 月24日環署空字第1060066149號函釋內文略為:「…二、…前揭附表所列污染特性(C ),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其目的係為對於1 年內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相同規定之行為加重處分。…. 三、…因不同空氣污染物違反排放標準為不同行為,前述污染特性(C )無須加重處分。」。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為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揭函釋主要針對公私場所因不同空氣污染物違反排放標準為不同行為污染特性(C )無須加重處分,與本案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進行操作之違規事項不同。次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1 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80002418號函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所列污染特性(C ),應以「同一製程」作為計算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之主體。被告前於107 年5 月2日查獲原告未依M20 操作許可證(頁次11/18 )登載內容於
106 年度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定期檢測,顯見原告M20 製程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登載內容進行操作,已違反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暨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故原告於107 年5 月2 日及107 年8 月2 日均被查獲M2
0 製程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所列污染特性(C ),查原告M20 製程一年內第二次違反相同條款,被告爰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污染特性(C )=2計算裁罰金額,處原告新臺幣20萬元整。足證裁罰依法有據,未有不合。
㈥有關原告行政準備狀一、㈢⒉表示該日負責M20 製程窗口的
王裕文課長恰巧請假……只好臨時改請郭哲佑工程師代為處理,原告公司確實僅是因人員不熟悉業務才拿錯表單,惟依行政起訴狀事實一又述明「……由原告公司王裕文課長、郭哲佑工程師等人,帶領被告機關稽核人員查核M20 …」,兩者顯有矛盾,而當日被告空噪科於107 年8月2日執行查核時,已出示檢查證表明身分,由原告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江選懿會同,當日查核分為現場及書面查察,當日依稽查流程針對原告現場製程操作狀況進行拍照,並於固定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記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現場及書面查核之結果,被告為查核原告是否依M20 操作許可證登載內容進行操作,已依許可證登載規定清楚說明請原告所屬之專責人員江選懿提供M20防制設備操作紀錄,惟江選懿僅提供M20固定污染源設備每日檢查紀錄表,且該紀錄表僅以勾圈方式表示,顯未依M20 操作許可證登載內容紀錄數據,致被告無法核對是否符合許可證登載之操作條件,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暨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查核紀錄並經稽巡查人員口述後,由原告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江選懿確認無誤,且勾選無意見。因此原告之主張顯有矛盾,核無足採。
㈦理由五主張無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24條第3 款之故意或過失
等云云,查稽查當時,原告既無法提供詳實紀錄之「操作紀錄日報表」以供查核,嗣後檢送之報表資料又與現場提供以圈選作為檢查紀錄資料有所矛盾,顯見被告係未依許可證規定每日紀錄防制設備操作數據,難謂無過失。
㈧綜上論述,原告之訴,核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 號)(見本院卷1 第29頁至第37頁)、M20 固定污染源設備每日檢查紀錄表(見本院卷1 第38頁)、王田廠焚化爐處理設施每日操作及檢查紀錄表(見本院卷1 第3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見本院卷1 第115 頁正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續頁)(見本院卷1 第115 頁反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0月18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116972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
00 -0 00-00000)(見本院卷1 第41頁至第43頁)、臺中市政府107 年1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280432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1 第4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8 月23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092789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
00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1 第52頁至第55頁反面)、興農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 日興農(化)字第2201808001號函(見本院卷1 第5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8 月31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099046號函(見本院卷1 第5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9 月5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100689號函(見本院卷1 第74頁正反面)、便簽(見本院卷1 第75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1 第7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局環境講習對象調查單(見本院卷1 第76頁反面)、興農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7日興農(化)字第2201807025號函(見本院卷1 第77頁)、興農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6 日興農(化)字第2201808008號函暨檢附王田廠107 年7 月份P012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監測及操作紀錄日報表(見本院卷1 第121頁至第132 頁)、興農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 日興農(化)字第2201808001號函暨檢附王田廠107 年7 月份P012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監測及操作紀錄日報表(見本院卷1 第90頁至第93頁反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8 月31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10099046號函(見本院卷1 第9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紀錄表(見本院卷1 第113 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見本院卷1第114 頁正反面)、M20 固定污染源設備每日檢查紀錄表(見本院卷1 第116 頁至第119 頁)、興農股份有限公司王田廠現場照片(見本院卷1 第119 頁反面)、便簽(見本院卷
1 第120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5 月15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048460號函暨稽查照片(見本院卷2 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爭執要旨在於:㈠被告前往原告王田廠稽查前,原告之員工對於7 月份M20 製程之防制設備是否未依規定每日記錄操作數據,致無法依數據判斷係符合操作範圍?㈡稽查當日原告之員工有無對被告之稽查人員表示拿錯只有圈叉紀錄之「M20 固定污染源設備每日檢查紀錄表」,要求稽查人員等候,即將列印已電子化報表,且有詳細紀錄參數之「「王田廠焚化爐處理設施每日操作及檢查紀錄表」以供查核?㈢原告有無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 款之故意或過失?㈣原處分爰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加重裁罰,適用法規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 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 項、第27條第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前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2規定:「公私場所依本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三、試車計畫書,其內容如下:(一)試車步驟或程序及達到申請最大產能操作條件所需日數。(二)推估各試車步驟或程序之空氣污染物產生情形及防範污染排放超過標準或限制範圍之措施。(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四、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應檢附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試車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但經審核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同辦法第14條規定「前條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防制目標。
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兩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四、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五、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與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六、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與燃料之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其排放量。八、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修正前同辦法第19條規定「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一、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二、公私場所基本資料:(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三、操作許可內容:(一)固定污染源名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處理容量(效率)及操作條件。(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四)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五)空氣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六)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定期檢測、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七)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紀錄規定。(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採樣設施之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九)固定污染源許可公告批次及專責單位或人員應符合設置之規定。(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前項第三款第七目及第八目之紀錄,應保存六年備查。」。修正前同辦法第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查原告王田廠M20 操作許可證登載內容(頁次14/18 )第八項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規定(續二):「3.⑴檢測數據:有關所有定期或不定期檢測所填寫之資料,皆應做成紀錄保存5 年備查。⑵設備操作紀錄:各設備操作記錄完成後,應至少保存6 年,以備主管機關不定期之查閱。」以及M20 操作許可證登載內容(頁次17/ 18)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檢查及保養規定(續一):「公私場所之污染源設備及防制設備,應依許可申請資料所提之檢查、保養及維護計畫為之。」設備種類:旋風分離器(A027、A028)。檢查保養情形:1.每日檢查抽風設備是否正常。2.每日檢查設備之儀控是否正常。3.每月檢查整體設備之操作處理。4.每季維護鬥墊圈密閉性及操作調整。5.每日廢氣入口溫度是否正常。設備種類:低氮氧化物燃燒器(A025、A026)。檢查保養情形:1.每日檢查操作面板內主電源關閉位置。2.每日維護各馬達軸承之潤滑及更換。
3.每季維護及檢查馬達及保養金屬機具,以防設備負壓抽氣功能降低。4.每小時記錄爐體內部溫度。設備種類:脈動式袋式集塵器(A029)。檢查保養情形:1.每日廢舐入口漢餮是否正常。2.每日檢查設備之儀控是否正常。3.每月檢查濾袋破損情形。4.每月檢查軸承、螺栓、襯墊保養潤滑。5.每月檢查管線是否破損。6.每日記錄壓差表。7.紀錄廢氣入口溫度。8.濾袋更換紀錄。設備種類:洗滌塔(A072、A030)。檢查保養情形:1.每月檢查循環水系統是否正常。2.每日記錄PH值是否正常。3.每次記錄氫氧化鈉加藥量。4.每日記錄洗滌塔壓降。5.每日記錄洗滌塔洗滌液流率。設備種類:
旋轉窯式焚化爐(E012)。檢查保養情形:1.每日檢查燃燒機開關機記錄。2.每日檢查焚化爐開關記錄。3.每日檢查焚化爐設備之儀表是否正常。設備種類:洗滌塔(A031)。檢查保養情形:1.每月檢查循環水系統是否正常。2.每日記錄洗滌塔壓降。3.每日記錄洗滌塔洗滌液流率等節,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 號)在卷(見本院卷1 第29頁至第37頁)可稽。
㈡由上揭規定及說明可知,申請操作許可證前,應由業者就涉
及污染防制之事項擬妥資料,由主管機關審核,業者如獲發給操作許可證,主管機關即可藉由操作許可證作為監督之依據,是業者作為防制計畫之擬定者,應將涉及操作許可證核發與否;與許可證內容的事項於防制計畫中詳為陳明,俾主管機關可以根據防制計畫之內容,擇其要點製成操作許可證,俾使業者與主管機關雙方均可以操作許可證之內容為據,使污染防制之目的得以實現;業者如依照許可證之內容操作紀錄規定,可免於主管機關處罰,主管機關亦可藉操作許可證之內容及配合業者對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紀錄,便於對污染的監督。是以,本件王田廠M2 0操作許可證業已登載設備操作記錄應保存6 年,以備主管機關不定期之查閱,並應依許可申請資料所提之設備檢查、保養及維護計畫為之,原告自當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及紀錄,以供稽查人員查核,否則即屬違反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即應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等規定裁罰,核先敘明。
㈢經查:
⒈雖證人江選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因後勤單位主管當天休
假,他的代理人屬於現場操作人員,對M20 表單不熟悉以致拿錯誤的表單給我,我因為拿錯誤的表單給被告機關的人員,當下環保局長官表示表單沒有紀錄操作參數,我說要提供正確的的表單,因我公司倡導無紙代,用電子檔保存,所有報表30日列印需要時間,加上給環保局長官看前須先給主管看過確定後才會送陳,所以需要大概30分鐘,但環保局人員說他們下午還有其他廠家需要做稽核,無法繼續等,加上當天是聯合稽核,其他的單位可能不會因為等空噪科而延誤作業時間,所以他們就直接離開,沒有等我列正確的日報表,在稽核當天下午我已將正確報表做好,但我星期一一早就送進環保局。(我想請問的是,如果你有意見,為何不請稽查人員記錄,反而在其上勾「無意見」?)我剛承接這個業務,面對環保局的長官來查核時,說真的我非常緊張,最後總結的時候,加上環保局長官下午又有其它排程,當時的狀況,我真的不敢不簽,怕不簽的話,是不是對公司會有什麼影響、會有其他罰責,所以我當下就想說,既然我沒辦法補件似就先簽下來,,然後趕快把文件列印出來,用最快速度送進環保局進行補件這樣子。(每日檢查紀錄表及操作紀錄表是否應該一致?)……所謂的內部表單有可能會疏漏,畢竟對內跟對外的表單,我們還是比較重視對環保局的表單。每日檢查紀錄表是屬於內部表單,內部表單會在下個月月初給我們部門主管做送陳即可;而操作紀錄日報表是屬於外部表單,是要對環保局的,所以相對的話,需要謹慎一點。內部的表單可能是我們公安或環工單位自己制定出來的表格。記錄的內容原則上是差不多,在對外的表單,會傾向有數字就記數字,而不是只是勾選或圈叉的記錄。我不記得稽查人員有表示可以拍M20 紀錄的電腦螢幕畫面云云(見本院卷2 第34頁至第39頁)。
⒉惟查,被告之稽查人員於107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位
在臺中市○○區○○路○○○ 號王田廠執行稽查時,由原告之員工即負責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江選懿會同稽查人員查核,稽查前先向原告員工說明分為現場查核及書面查核兩部分,配合稽查原告員工江選懿係領有乙級專業證照專責人員,知悉檢查規定及資料,現場廠內製程運作中,經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查核原告的空氣防治設備總共有M20 、M10 、M15 三個製程,其中M10 、M15 的許可證操作紀錄均符合規定,但江選懿所提供M20 固定污染源設備每日檢查紀錄表,僅以劃圈方式表示,經稽查人員詢問江選懿為何沒有數據?江選懿當場表示未有紀錄,只有勾選而已,其記載其情形即如第81頁至第87頁(即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所示之紀錄表,而上面已有單位主管及檢查人員之簽章,江選懿當下未向稽查人員表示要再補資料,因而要求稽查人員在現場等候,經事後查證確認原告員工確未按日紀錄操作數據。稽查過程法律未規定須要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但有拍攝照片等情,業據證人即稽查人員劉易璁於本院到庭證述詳(見本院卷1 第
137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另證人即稽查人員林潮宗於本院證述:曾向江選懿確認若有符合規定資料,如其他畫面或其他佐證資料均可提出,但江選懿當場表示沒有後才簽名。稽查人員曾對江選懿表示要看電腦螢幕報表,但江選懿表示因為負責人不在。電腦的畫面有連續自動監測紀錄,但提不出人為每日記錄的操作表。江選懿並未表示圈叉報表是他們公司內部分資料,不是報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江選懿曾表示須回到電腦那邊列印正確報表,但江選懿聯絡其公司內部同仁提供,但稽查人員等到同日上午11時50分,江選懿仍未提供資料。稽查人員未對江選懿表示因為下午有行程,無法等候江選懿提供資料直接離開現場。江選懿是原告公司的空氣污染專職人員,擔任原告公司的工作須具有甲級空污專責人員證照的資格。我們要求的是要有讀值、數值,可以參照乙證5 頁次7/ 18 (本院卷1 第107 頁)操作許可證,都有規範……要明確記載數值,不能用圈叉表示,沒辦法判斷防制設備有無確實在運作。(M20 固定污染源設備每日檢查紀錄表底下說「停止操作要刪除不填寫」,可否空白?)不能,要寫未運作。稽查時若參數的話,原告應該要提供「王田廠焚化爐處理設施每日操作及檢查紀錄表」。(有無說他『本院按指江選懿』來不及列印報表給主管看過,要先列印完之後才能陳報給你們?)他有說,我們有等,但我們再三確認,他說還是沒有。(從他開始說要你們等,到他沒辦法拿出來後你們離開,你們等了多久?)半個小時有。(你們稽查人員有無說,既然他們電腦有,可以顯示在螢幕上給你們看到底有無記錄?你有無這樣問,或是他有無這樣表示?)我們有問說電腦有無紀錄或佐證都可以,但他就是說沒有,不然他怎麼會簽名寫無意見。(你方才作證時稱,你們有等江選懿提供資料,是要等江選懿提供什麼樣的資料?)M20 的操作紀錄。江選懿有去詢問,我們就是等,他去詢問完回來跟我們說沒有。(你認為詢問有沒有操作報表的時間要多久?)5 至10分鐘就可以解決。(到底你們有無跟江選懿說,沒有書面資料的話沒關係,電腦螢幕上拍下來也可以?有說的話,是誰跟江選懿說的?)有,我跟陳志維都有說。(你們要的資料是七月份整月的資料,還是當天一天的資料?)七月份的。(既然要七月份整個月的資料,有辦法用電腦拍下來給你們看嗎?你這樣這不是矛盾嗎?)我們可以先拍,看是否真的有確實做操作記錄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2 第44頁至第48頁、第54頁正反面)。另證人即稽查人員陳志維於本院證述:(稽查紀錄表單上的紀錄記載完畢後,有無讓江選懿閱讀後再請江選懿簽名?)有請江選懿確認。(江選懿在簽名時有無表示什麼?)沒有意見。(你查核M20 報表不符合規定時,有無請江選懿提出符合規定的報表?)有,我們有詢問他,我們說如果沒有紙本紀錄,有無電子檔紀錄證明也可以,例如存在電腦裡面的,但是江選懿回答沒有。我們當日查核沒有全程錄音錄影。稽查單打字全程錄音錄影是例行稿,當天我們沒有帶到錄影設備,所以造成這個誤解。我們是依據固定污染原操作許可證裡面核定的內容去做比對、核定,內容是要求記錄防制設備壓差、流量等,那應該是一個定值,然後要符合範圍內,這個表單顯示只有圈而已,沒有所謂的定值。(你有跟江選懿說這個不符合你們的規定?)對,我請他確認是否有其他合適的記錄方法,紙本或是電子格式我們都可以。(江選懿有無說他要回去再把報表列印出來?)他第一次拿出來,我說這個不符合我們要的記錄格式,請他回去再確認一次,他有先回去確認,回到會議室後跟我們回報說沒有相關記錄,我們就說沒有紙本也沒有關係,可以提供電子檔格式,或是電腦有畫面我們去做翻拍動作也可以,江選懿說他沒有,我們才說真的沒有的話,只能請他簽名確認今天的稽查記錄。(你剛剛有提到說,因為你有跟江選懿說這個原證2 表單是錯誤的,江選懿有回去確認,江選懿有離開會議室現場回去確認,再回到會議室,時間大約多久?回來時江選懿手上有無拿任何資料?)他大概離開10幾分鐘,他回來之後就口頭說沒有我們要的格式的紀錄表,我忘記他手上有無拿東西,我只記得他講說找不到這些相關記錄。(正確的每日紀錄表上面的參數,是根據什麼去寫下來的?)我們要求是每日紀錄,可能是他們每天派人到防制設備的儀器旁邊儀表有顯示參數,要紀錄下來。(江選懿前次作證時表示,他對於你們的記載不敢爭執,怕環保局會找他們麻煩,所以不敢對你們記載有所質疑,故對於記載沒有意見沒有提出質疑,有何意見?)我們都會詢問如果有相關意見可以在下面做說明,我們當下有問他有無意見要提出來,他說沒有意見,他也沒有表示說因為怕我們,或是他的態度也沒有讓我們感覺有懼怕的感覺,我們查核也不會用這個當做威脅手段來恐嚇工廠。(江選懿對於所應製作的報表及填載數據是否清楚?)是,江選懿是掛公司的空污專責人員,理應知道這些相關業務。(江選懿要擔任興農公司本案這份職務,要有什麼樣資格?)他是掛固定污染物空污專責人員,必須要有甲級空污專責人員的證照。(江選懿有無說,內部報表要列印完並給主管核章才可以送給你們?)沒有,我們當天查了3 個製程,M10 、M15 都是立即提供這些一模一樣的報表,也沒有呈核,他沒有說要呈核才可以給我們。(江選懿或他身邊的人有無要求你們在現場等待他補操作日報表給你們,請你們拿到報表再離開?)沒有,我們已經再三跟他確認沒有這些記錄了,他說對,我們就只好請他簽名確認,我們就離場了等語(見本院卷2 第48頁至第52頁)甚詳。
⒊綜上證人即稽查人員劉易璁、林潮宗、陳志維等人於本院所
證述各節,可證被告之稽查人員即證人劉易璁、林潮宗、陳志維等人至現場稽查原告王田廠上開M10、M15、M20 三個等製程過程,係由包含負責固定污染物專責人員、取得甲級空污專業證照即證人江選懿等人負責陪同查核,稽查當日M10、M15 製程之許可證操作紀錄均符合規定,且未事先經陳送被告公司主管觀看再送交稽查人員查核之情形,但因江選懿所提供7月份M20固定污染源設備每日檢查紀錄表,僅以劃圈方式表示,未細詳記載每日操作數值,且該紀錄表上已分別有檢查人員郭哲佑、單主管王裕文之簽名,並附註00000000日期(見本院卷1第38頁之M20固定污染源設備每日檢查紀錄表所載),稽查人員再三向江選懿詢問有無符合規定其他電腦紀錄、畫面或其他佐證資料可資提供查核,經江選懿與其公司內部員工聯絡後,並經稽查人員在現場等候江選懿良多,江選懿仍無法提出具有每日操作數據之7月份M20固定污染源設備每日檢查紀錄表供稽查人員查驗,亦無法提供其他諸如電腦紀錄、畫面或其他資料,足資證明就該項設備7 月每日已詳載操作數據之證據。從而原告未依M20 操作許可證登載內容每日紀錄數據,致稽查人員無法核對是否符合許可證登載之操作條件,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暨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灼然甚明。再者,查核紀錄並經稽查人員口述後,由江選懿當場確認無誤,並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續頁)上勾選無意見等情,洵足認定,否則依證人江選懿所自承係擔任原告公司固定污染物專責人員之工作,已取得甲級空污專業證照,熟悉相關表格如何填載等節(見本院卷2第54頁反面)屬實,則其經相關主管機關考核合格取得任用資格,對M20固定污染源設備操作所須遵守、紀錄事項、上述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裁罰規定,其間之利害關係,無不了然於胸,倘有據實紀錄每日操作數據,豈有不立即於稽查現場提出,卻無端使被告公司陷入遭受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及江選懿須接受環境教育不利待遇之理?況對比當日同時稽查M1 0、M1 5二個等製程時,原告當場提供防制設備操作參數供稽查人員查核,且均符合操作證內容操作及紀錄,並未有如證人江選懿所述須先將表格陳送予公司主管看過,才能提供予稽查人員查驗之情形,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續頁)之記載:「⑵M10 :
現場核對防制設備A007、A008、A009、A067、A101操作參數,均符合操作許可證及紀錄。⑶M15:現場核對防制設備(A
042、A043、A044、A101、A038、A039 操作參數,均符合操作許可證及紀錄。」內容可佐。何況稽查人員已再三提醒、放寬可提供其他證據諸如電腦紀錄、畫面或其他佐證資料代替之,甚至稽查人員在現場等候或讓江選懿通知其他同事協助提供具有每日操作數值上述檢查紀錄表,但江選懿仍無法提出,可見原告之員工未依規定在7月份M20固定污染源設備每日檢查紀錄表上遂日按時詳實紀錄操作數據甚明。此稽諸江選懿於稽查當日所提供之「M20 固定污染源設備每日檢查紀錄表」,與事後原告補正之7 月份「王田廠焚化爐處理設施每日操作及檢查紀錄表」比對結果,「M20 固定污染源設備每日檢查紀錄表」(見本院卷1第38頁)其中7月11、12日無圈選檢查紀錄,13、14、15日有圈選檢查紀錄,而原告於
107 年8月6日陳報被告機關「王田廠焚化爐處理設施每日操作及檢查紀錄表」(見本院卷1 第78頁至第89頁),其中操作紀錄日報表7月11、12日卻有操作數據,7月13、14、15日反而無操作數據;另依原告107年7月27日興農(化)字第2201807025號函報被告「本公司王田廠固定汙染源M20 製程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設備E012 旋轉窯式焚化爐,預計於本(107)年7 月27日至8月14日停墟進行爐體更換,期間本公司廢棄物將以貯存方式並委託外部廠商處理……」(見本院卷1第77頁)及依「M20固定污染源設備每日檢查紀錄表」所載,敘明「正常:○、異常:、停止操作:刪除不填寫」,故M20 製程如確為休爐,該報表理應刪除不填寫,然原告之員工卻於「M20 固定污染源設備每日檢查紀錄表」填寫代表正常之「○」,其中107年7月28日、29日、30日及31日,所採紀錄方式皆為未填寫,凡此前後歧異及矛盾,令人難以相信原告之員工係遂日即時據實記載操作數值,其未記載之實際參數,業因時間經過無法返還真正數據,事後自無限期改善之可能,是以被告機關於原處分函文說明四:「……另查貴公司已於107 年8月8日改善完成,爰不予限期改善。」之用語,其中「改善完成」「不予限期改善」應係誤植,並非肯認原告就7月份M20製程之防制設備已依規定每日記錄操作數據,故原告所主張,自有誤解。綜上,證人江選懿前揭所述:代理人拿錯誤的表單,正確表單以電子檔保存報表30日,給環保局長官看前須先給主管看過確定後才會送陳,需要大概30分鐘,但環保局人員無法等待,無法及時提供正確報單。我會在稽查紀錄表上勾無意見是因為非常緊張,怕不簽的話會對公司有什麼影響、罰責。我不記得稽查人員有表示可以拍M20 紀錄的電腦螢幕畫面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悖,所言均係屬卸責之詞,自無可信。
⒋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有明文。經查,原告M20固定污染源設備操作及該設備每日檢查紀錄表上每日數據之紀錄,係由證人江選懿負責,且其擔任原告固定污染物專責人員,並取得甲級空污專業證照,對M20 固定污染源設備操作所須遵守、紀錄事項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裁罰相關規定,甚為了解,並取得相關主管機關核可用資格等情,已詳如前述,是以,證人江選懿主觀上明知於工作時應遂日按時將操作數據登載在M20 固定污染源設備每日檢查紀錄表上,以供稽查人員查驗,卻未依規定行事,以致稽查人員無依判定讀值是否符合範圍,證人江選懿所為即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節存在,無法以前揭法律規定,作為免責之詞。
⒌查被告曾於107 年5 月2 日查獲原告未依M20 操作許可證(
頁次11/18 ),而登載內容於106 年度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定期檢測(見本院卷1 第109 頁)。顯見原告於該日即因M2
0 製程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登載內容進行操作,而違反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暨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
3 項規定。故原告於107 年8 月2 日再次被查獲M2 0製程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引用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8 月24日環署空字第1060066149號函釋內文略為:「…二、…前揭附表所列污染特性(C ),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其目的係為對於1 年內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相同規定之行為加重處分。…三、…因不同空氣污染物違反排放標準為不同行為,前述污染特性(C )無須加重處分。
」,前揭函釋主要針對公私場所因不同空氣污染物違反排放標準為不同行為污染特性(C )無須加重處分,與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進行操作之違規事項不同,本件依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80002418號函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所列污染特性(C ),應以「同一製程」作為計算本法發生日(含)前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之主體,故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所列污染特性(C),原告M20製程一年內第二次違反相同條款,被告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污染特性(C)=2 計算裁罰金額,處原告新臺幣20萬元整,依法有據,未有不合,原告所主張,自無理由。
六、本件裁罰所應適用之法令應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第56條第1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已如前述,惟被告於裁處書記載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4 項,經訴願機關認因適用之法條規定雖有不當,惟皆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罰之結果並無二致,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認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適用法律,於法相符,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之主張,洵無可採。而原告就M20 製程防制設備未依操作許可證之記載內容紀錄操作參數,無法以操作紀錄報表判定讀值是否符合操作範圍之事實,洵屬明確。是被告依上開等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