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號
109年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代 表 人 林志祈 通訊處:桃園八德郵政90610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通訊處:桃園八德郵政90610號信箱被 告 陳昱詠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佰肆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自民國105 年11月16日至107 年2 月1 日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原告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7 年1 月10日國空人管字第1070000346號令核定被告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原告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 萬604元,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任原告機關所屬志願士兵,依據國防部105 年11月28日國人整備字第1050020006號令核定被告任職志願士兵,並溯及105 年11月16日核定生效,依國軍105 年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簡章「拾壹、服役規定」明文,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兵現役4 年,惟於核定起役後,因被告申請並經人事評議會評審不適服現役,經核定於107 年2月1 日退伍,尚未達現役最少年限4 年,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之1 條第2 項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經核定應賠償8 萬604 元(即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含本棒、加給〉)。被告經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後,迄今分毫未償,經原告於107 年5 月2 日、同年6 月13日催告被告應於1 個月內繳清賠款,惟迄未依限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604 元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102 年1 月2 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之1 條規定:「(第1 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㈡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㈢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 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 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 條規定:「(第1 項)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 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
部107 年1 月10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00346號函暨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退伍人員名冊、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105 年12月1 日國飛人事字第1050009847號函暨志願士兵名冊、國軍105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掛號函件執據、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送達證書、不適服志願士兵鬥現役賠償追繳通知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自105 年11月16日任志願役士兵,其因個人因素
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則依前述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經核計被告應賠償金額為8 萬604 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雖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惟因係金錢給付,因此應得類推適用上揭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又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604 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上開賠償款,於107 年5 月3 日送達於被告之住處,由被告之受僱人代收,此有掛號函件執據、存證信函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賠償金額,應給付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 萬604 元,及107 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