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號108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尤榮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鴻基訴訟代理人 戴明瑋
陳昱城上列當事人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累進處遇條例之評核方式而提起申訴,經被告審議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4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530750 號函決定認再申訴無理由,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評核方式而提起申訴,經被告審議駁回申訴,原告再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認原告再申訴無理由,原告因而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經核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惟依民國106 年12月1 日公布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認為: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等語(詳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
5 號解釋文內容)。是以,本件依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被告監所執行有期徒刑,原告以其服刑期間嚴守監規,服從管教,對於臺中監獄所為操行及教化成績分數逕評為各0.6 分、逐3 月調昇0.1 分之方式表示不服,認上開管理措施以刑期長短評定其成績分數之作法,顯對受刑人有差別待遇,逾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條例之裁量範圍及授權目的,對表現優良之受刑人更非公允,另主張應以最高分4 分為標準,逐項考核受刑人在監行狀後而遞減至零分之方式較符合法令規定,經被告評議結果認原告申訴無理由,並於107 年12日28日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認定無理由,並於108 年3 月14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53075
0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因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被告監
所執行,於107 年1 月23日入監,同年3 月1 日配業,實施果進處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矯正機關應就受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條例之受刑人,逐月評定作業,教化操行分數,據以核計責任分數,以為受刑人果進處遇晉級之標準(參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20條),原告自入監,配業受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以來,即嚴守監規,服膺管教,並深感後悔,詎料被告自107 年3 月1 日起,逕將原告之教化,操行分數評定為0.6 分(即渠所謂之起分,係按受刑人之刑期長短而定),逐3 個月調昇0.1 分計算,原告認被告所為分數評定,於法未符,於107 年11月28日提出申訴,並經被告於10
7 年12月28日,評議駁回申訴案,並經諭原告如不服申訴評議結果應於接獲申訴評議結果通知單10日內提起再申訴,被告始轉報法務部矯正署評議○○○○○○○○○行刑法申訴相關規定未符,有延宕受刑人權利救濟時程之嫌),原告提再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於3 月14日評核無理由,原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提起本行政訴訟。
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
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4 、6 、10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 固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姑不論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條例有無以此概括授權規定,授權被告機關進行處遇成績之評定(處遇分數之評定,造成受刑人權利之限制,並屬法律保留之事項,雖固得經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惟授權母法之立法精神及範圍仍不得逾越(參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3 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規定: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四分。(二)作業最高分數四分。(三)操行最高分數四分。法務部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條第76條之1 頒訂施行細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對受刑人之調查及各項成績考核計分,應分別由調查員及本細則所訂人員親自辦理。第32條規定:
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左列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四分,遞減至零分。一、服從指揮,堅守規章。二、誠實守信,毫不虛偽。三、態度平和,舉止正常。四、節用守儉,確知自勵。五、其他可嘉許之行為。前項計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及教誨紀錄為依據,主管人員平時應注意觀察考核,第一項分數於月末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之操行成績分數。第42條規定:教化結果依左列標準記分:一、一般受刑人,依左列各目記分,每月最高四分,遞減至零分。(一)省悔向上,心情安定。(二)思想正確,不受誘惑。(三)克己助人,適於群處。(四)刻苦耐勞,操作有恆。(五)愛護公物,始終不渝。前項記分應以獎懲記錄、書信、接見記錄、言行表現、教誨記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第一項分數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成績分數。揆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暨施行細則,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果進處遇分數之記分,除已明定應由主管人員親自確實核計外,俱連核計之項目,依據亦規定明確,至為灼然。被告矧引行刑累進處遇例暨施行細則為渠經授權得分數評定,故逕訂受刑人一律依刑期長短訂其起分,已有以下之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暨上揭法律原則之謬誤:
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就操行教化評分之依據、項目,
分別明確指示列舉規範,未舉例以刑期之長短為考核之項目依據(揆之施行細則第42條亦僅就一般受刑人及少年受刑人分別規定)。被告逕定起分辦法依刑期長短記分,顯已逾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之授權範圍,並悖於法律保留原則。
⒉被告逕依起分辦法,依刑期長短核記不同起分,未能依上開
規定逐項確實考核記分,亦有違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刑同「行政怠惰」。
⒊被告逕依刑期長短依起分標準記分,然無論刑期長或短,皆
處於同一監禁處所,受同樣管教,教化處遇,甚且如原告嚴守監規、服從管教之受刑人者眾,何以教化,操行分數確遠不及縱偶有違規、或桀傲不馴者,僅因刑期之長短?被告此評分方式,亦與平等原則相違,殊不知渠所謂形式上之齊頭式平等,反是實質之不平等。
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已就刑期之長短明定各級之責任分數間距
,依行刑期之長短定各及責任分數多寡,以為晉級之依據,即刑期長者須抵銷相對應之(多)責任分數才得以晉級。換言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條例,已予刑期長者加重之處遇處置,被告逕依起分辦法計分,不啻對受刑人權益增添法律所無之限制,肆意加重對受刑人之處罰。
㈢按有關受刑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項,事涉受刑人在監執行
,除依法所受人身自由受限制外,尚涉受刑人各項基本人權、人性尊嚴之保障,姑不論有關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立法是否違憲,已在學界、實務界引發熱烈討論,可參臺灣法學雜誌335 、345 、346 期,故確屬法律保留範疇,至為灼然,也因此定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以為規範,被告仍矧引「規範密度」恣意解釋係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次要性事項置辯,顯有誤會。況就執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條例,依「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得定頒之解釋性規則及裁量基準(參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法務部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 已頒定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且就系爭操行分數、教化分數之核定,分別於施行細則第32條、42條定有裁量基準,倘下級機關如被告或矯正署者,仍得恣意解釋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得自行裁量,則行刑累進遇條例形同虛設,同法施行細則亦形同具文,受刑人在監所之所謂基本人權、人性尊嚴之保障,甚或刑期(實際執行)之長短,儘可任行政機關即被告恣意決斷,豈符法治國精神、法理?!㈣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左
列標準暨分,每月每款最高4 分,遞減至零分……前項計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及教誨紀錄等為依據(無刑期長短),主管人員平時應注意觀察考核……第42條規定:教化結果依左列標準暨分:一般受刑人依左列各目計分,每月最高4 分,遞減至零分……。前項計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揆之上開規定,施行細則不逾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授權之範圍內,就操行、教化之分數裁量基準,已有所指示,倘仍許被告視此裁量基準如無物,另行援引「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辦法第1 項分數換算基準三」(引用依據何在?附之闕如),逕依受刑人刑期長短核定起分(即無依上開施行細則所定評分標準依具諸項,實際觀察考核評分,以原告為例,自107 年3 月起,即逕評0.
6 分(起分),縱被告檢呈成績記分表,雖亦有各項評分,惟均一概依0.6 分評定除以5 當然還是0.6 ,由此益見渠根本未依施行細則第32條第2 項、第42條第2 項之評分依據,核實評分,則上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形同具文,被告儘可不遵行政規則之指示,兀自裁量怠惰,受刑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晉級,符合假釋執行期間之長短,竟均因被告之行政怠惰而深受影響。因被告違法怠於行使裁量權,依裁量權萎縮至零理論,故原告主張,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條例暨施行細則之規定,就原告之操行、教化分數應評定為4 分。
㈤鈞長闡諭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原告確有表現良好之紀
錄,原告自入監,甚至在看守所羈押期間,即熱心幫忙受刑人處理法律案件,舉凡受刑人定執行之聲請、執行指揮之異議、所涉民、刑、行政案件訴訟書狀之撰擬……不知凡幾,最近之一宗系教誨師委請原告幫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執鑑字16326 、16326 -1 ),其實根本毋庸委請,原告向來對受刑人的求助,從未拒絕,未要求任何酬庸、回報,此揆諸107 年度簡字第86號案卷,原告曾呈附幫助受刑人擬狀一覽表可稽,且原告嚴守監規,無違規紀錄,每週家屬會客、通信,監方均作有紀錄可循,原告待人,堪稱平和、有禮、從不爆粗口、節儉自持、勤修法律,凡上諸情,皆比其他受刑人表現良好,何以分數卻遠低於其他受刑人?原告不諱言懇請明鑒者乃⒈施行細則或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同上所述,係依法務部頒定之行政細則,係下級機關之指導原則,裁量基準,行政行為規範,換言之,系爭第21條所未提出具體事證,係該當評分人員如評定分數在標準之上,必需佐以受刑人具體事證,以供監務委員複查,此亦可證依規定評分人員必須確實考核,方有具體事證可言,絕非如被告逕依起分標準,而無實際考核,自無可提出具體事證之可能(被告未實際考核,當然無具體事證之紀錄)。⒉受刑人在監執行為受考核者,即便有具體事證,未經被告考核、紀錄、事證如何留存,如上所述,原告幫受刑人代擬訴狀、主管人員、教誨師皆知之甚稔,可是未予紀錄,難道要原告留下副本為證?或以受刑人為證據方法?抑或者被告根本未考核紀錄之情況下,原告所陳述者均為事實鈞長即任認堪予採信之?有程序正義分有刑罰正義可言,核被告之所為,實已違反法律保留,依法行政之精神,悖離程序正義,形成對普羅受刑人,有心悛悔、表現良好之受刑人之刑罰不正義。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就原告自107 年3 月1 日起,逐月所為之累進處遇教化,操行分數應予撤銷。⒉上述撤銷部分,被告應就原告自107 年3 月1 日起,逐月之累進處遇化,操行分數各評定為4 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緣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入被告之監獄執行,所犯偽造文書
及侵占等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立指揮書執行⒈侵占罪等4 年(侵占罪3 年6 月、侵占罪8 月)、⒉偽造文書等罪應執行刑6 年6 月(詐欺罪9 次,偽造文書罪2 次)及⒊侵占罪應執行刑3 年2 月(侵占2 年、詐欺1 年4 月),合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8 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6 類別定其各級責任分數(四級144 分、三級180 分、二級216 分、一級252 分),並依據法務部○○○○○○○受刑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評分實施要點第19點爰用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辦法第4 條第1 項「分數換算基準三」第6 類別核給起分0.6 分每3 月進0.1 分,逐月考核,先予述明。
㈡按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在母法概括
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要旨參照)。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被告機關為建構符合需求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評分機制,爰依法務部103 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10303009870 號函說明二㈠,參考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行刑累進處遇辦法」第4 點「分數換算基準之附表」,訂定「法務部○○○○○○○受刑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評分實施要點」第19點「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及進分標準表」,由嚴而寬並配合假釋期程之機關內部運作之評分裁量基準。又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而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記分,依受刑人平日實際情形及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由管教人員評予分數,各級分數如超過標準以上者,則須提出具體事證,反之,如無特殊事證,由管教人員依施行細則第32條、第42條分別就操性、教化予以核給分數,舉例:原告108 年6 月無特殊具體事證表現,操性、教化分數各核給1.1 分,評分之結果經初核後,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審查會審查後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施行細則第22條)後陳報上級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核備。據上,被告對原告每月成績分數之核給,依據「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及進分標準表」係依法行使裁量權,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㈢原告所主張:處遇條例條例施行細則,就操行、教化評分之
依據、項目分別明確指示列舉規範,未列舉以刑期之長短為考核項目,依據(揆之施行細則第42條亦僅就一般受刑人及少年受刑人分別規定)被告逕定起分辦法,依刑期長短記分,顯已逾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之授權範圍,並悖於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所謂「規範密度」,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查被告機關訂定「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及進分標準表」係供管教人員對每類別受刑人實施每月評分之裁量參考,但遇有特殊優良表現(應提出具體事證),亦可給予加分之機會(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參照),故管教人員對於受刑人之考評是顯具彈性不受此標準表之限制。又訂定之標準表為「行政規則」,係被告機關為協助管教人員實施考核權之參考,並未涉及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自由之限制,屬監獄執行教育刑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非屬法律保留或相對的法律保留之樣態。原告系爭有悖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論點,顯有謬誤。
㈣原告主張:揆之上開規定施行細則於不逾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條例授權之範圍內就操行、教化之分數裁量基準,已有所指示,倘仍許被告視此裁量基準如無物,另行援引「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辦法第1 項分數換算基準三(引用依據何在?付之闕如)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被告機關訂定「受刑人每月起分及進分標準表」係為協助管教人員實施考核權之參考,並未涉及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自由之限制,屬監獄執行教育刑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非屬法律保留或相對的法律保留之樣態(司法院釋字第43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原告系爭有悖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論點,顯有謬誤。
㈤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怠於行使裁量權,依裁量權萎縮至零
理論,故原告主張,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暨施行細則之規定,就原告之操行、教化分數應評定為4 分云云。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一、一般受刑人:(一)第四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2.5 分。(二)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0 分。(三)第二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5 分。(四)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4.
0 分。」據上開規定,須由監獄管理人員提出具體事證始能對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之成績分數評定至4 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之教化、操行之成績分數評定為4 分,應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款規定之程序,以「具體事證」為前提,原告目前累進處遇除未達第一級外,且自107 年3 月起至今,其教化結果、操行並無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及第43條各款得增給成績分數之事由,故原告關於更改成績分數之請求,乃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原告嚴守監規,無違規紀錄,每週家屬會客,通
信,監方均作有紀錄可循,原告待人堪稱平和有禮,從不爆粗口……,原告幫受刑人代擬訴狀……,皆比其他受刑人表現良好,何以分數卻遠低於其他受刑人?云云。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一、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
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三、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四、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五、愛護公物,不得有污穢損壞或浪費虛糜之行為。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或紋身之行為。七、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八、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環境或塗抹污染之行為。九、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第1 項)。
受刑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本法第76條之規定處理(第2 項)。」是以,有關嚴守監規,無違規紀錄,待人平和有禮,不爆粗口等事項,本為每位受刑人服刑期間應遵守之行為;有關家屬接見次數,屬每位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規定之權利;有關幫其他受刑人代擬訴狀,則屬私人間受託協助之行為,以上事項難謂屬得增加成績分數之「具體事證」。
㈦原告所主張:被告逕起分辦法,依刑期長短核記不同起分,
未能依上開規定逐項確實考核記分,亦有違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形同行政怠惰云云。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對受刑人之調查及各項成績考核記分,應分別由調查員及本細則所定人員親自辦理。」又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受刑人之作業、教化、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分別由左列人員依平日實際情形考核記分:一、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核。二、教化成績分數:由教誨師會同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初核。三、操行成績分數:由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前項各成績分數經初核後,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審查會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之。」經查原告自107 年3 月至108 年8 月之各項成績分數,皆分別由「作業導師」、「戒護主管」、「教誨師」等人依規定逐項考核記分(有證物一、二、三可稽)並經初核、覆核、審定後報上級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核備,另對於受刑人每月成績皆公布於收容處所。原告誤以為被告機關未依規定逐項確實考核記分,有行政怠惰之嫌,容有誤解。
㈧原告主張:教化、操行分數卻遠不及縱偶有違規或桀傲不馴
者……,被告此評分方式亦與平等原則相違云云。整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制度法典之設計係依受刑人罪責(刑期)定其責任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條例第19條),刑期較長之受刑人,其罪刑恆較重,惡性亦較大,所負之責任亦較深,故責任分數隨其刑期之長短而異其多少。再依各類別(計16類別)個別化處遇(不同類別有不同起進分之設計),亦就透過各種處遇措施(教育、技能學習、宗教…)矯其惡習,由寬而嚴依次漸進(本條例第13條),使之惡性漸消,良知復萌,最後回歸社會。管教人員依法使用「觀察考核」、「個別化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循循善誘,發揮其管教功能,此行政行為係屬法律賦予執行監獄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監獄所為合法性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對原告每月之各項分數(作業、教化、操行)一律無差別核給4.0 分,即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㈨原告主張107 年3 月1 日起就教化、操行分數評定為4 分。
然而被告機關之管教人員對於受刑人之各項成績分數之考核應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如果管教人員對於各級分數之評定超出所規定之分數者(第四級2.5 分、第三級3.0 分、第二級3.5 分、第一級4.0 分)應提出具體事證,且須經監務委員會複查,行刑累進行刑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有明文規定,故被告機關乃為達成有效考核受刑人在監行狀之授權目的,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努力向上之有效方法,並未逾越監獄行刑法之必要範圍,原告主張應就管教人員所作教化、操性分數之裁量予以撤銷,並另為較高之評分,於法無據,建請法院駁回。
㈩綜上所述,原告聲明更改成績分數之請求,於法無據,且無
理由。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卷附法務部○○○○○○○申訴評議結果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4頁)、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3 月14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530750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法務部○○○○○○○受刑人甲○○原處分卷所附收容人申請(報告)單、申訴書、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107年度第4 次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 第39頁至第45頁)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㈠原告合計刑期有期徒刑13年8 月,被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6類別,定原告各級責任分數(四級144 分、三級180 分、二級216 分、一級252 分),並參考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行刑累進處遇辦法」第4 點「分數換算基準之附表」,訂定「法務部○○○○○○○受刑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評分實施要點」第19點「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及進分標準表」,認定被告為第6 類別,核給起分0.6分、每3 月進0.1 分,逐月考核;及依處遇條例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就操行、教化評分之依據、項目,被告逕定上述起分辦法,依刑期長短記分,是否逾越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㈡原告主張其入監後,被告未如實考核,逕將其操行、教化成績分數評為各0.6 分、逐3 月調昇0.1 分,顯有不當,應以最高分4 分為標準,逐項考核原告在監行狀後而遞減至零分之方式,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6 類別,定原告上述各級
責任分數,並依據法務部○○○○○○○受刑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評分實施要點第19點,爰用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辦法第4 條第1 項「分數換算基準三」第6 類別,核給起分0.6 分、每3 月進0.1 分,逐月考核,均符合法律授權意旨,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⒈按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
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 條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受累進處遏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11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第13條規定「累進處遇分左列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第四級。第三級。第二級。第一級。」、第19條規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第六類有期徒刑12年以上15年未滿,第一級252 分、第二級216 分、第三級1
80 分、第四級144 分。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第20條規定「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四分,(二)作業最高分數四分。(三)操行最高分數四分……。」、第21條規定「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本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後,如成績分數有餘,併入所進之級計算。」、第66條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第76之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⒉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六條之一訂定之。」、第21條第1 、2 項規定「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遏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一、一般受刑人:㈠第四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2.5 分。㈡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0 分。㈢第二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5 分。㈣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4.0 分。……」、第32條規定「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左列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四分,遞減至零分。一、服從指揮,遵守規章。二、誠實守信,毫不虛偽。三、態度和平,舉止正常。四、節用守儉,確知自勵。
五、其他可嘉許之行為。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及教誨紀錄等為依據,主管人員平時並應注意觀察考核。第一項分數於月末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之操行成績分數。」、第33條規定「受刑人操行成績增給分數之標準如次:一、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或協助捕獲脫逃者,得增給操行成績分數至一分。二、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疾病流行時擔任緊急事務著有勞績者:得增給操行成績分數至一分。同一月內增給之操行成績分數,不得超過一.五分。依第一項標準增給之分數,應經管教小組簽報,並經監務委員會通過。」、第42條規定「教化結果依左列標準記分:一、一般受刑人依左列各目記分,每月最高四分,遞減至零分。㈠省悔向上,心情安定。㈡思想正確,不受誘惑。㈢克己助人,適於群處。㈣刻苦耐勞,操作有恆。㈤愛護公物,始終不渝。二、少年受刑人依前款各目記分時,每目每月最高五分,遞減至零分。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第一項分數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成績分數。」、第43條規定「教化結果有左列事項之一者,對一般受刑人得增給成績分數0.5 至1.3 分,對少年受刑人得增給1至1.7 分。
一、教育教誨考試成績特優,列為全監第一名者。二、行狀特優,有具體事實足資表率者。三、對於監獄秩序之維持,或防止受刑人脫逃有特殊貢獻者。四、有足供獄政參考價值之著作者。同一月內增給教化結果成績分數,一般受刑人不得超過一‧三分,少年受刑人不得超過一‧七分。依第一項標準增給分數者,應由管教小組簽報,並經監務委員會通過。」⒊查,被告為執行原告所犯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 月、並
因應刑第50條修正(102 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第50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及實務運作所衍生之適用疑義,並為建構符合需求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依法務部103 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10303009870 號函說明二㈠,參考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 點第1 項「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之附表」,訂定「法務部○○○○○○○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第19點「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及進分標準表」,故被告依上述附表即分數換算基準三第6 類別,核給原告起分0.6 分,每3 月進0.1 分,逐月考核(該附表共分13類別,分初犯、再犯、累犯、撤銷假釋、少年犯之不同受刑人資格,分第一至四級不同責任分數,從第1 類別有期徒刑6 月以上1 年6月未滿、起分2.2 分、每月進0.2 分,至第16類別無期徒刑,起分0.1 分、每10月進0.1 分不等)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分數換算基準三、原告之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10303009870 號函等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可稽。
⒋綜上前揭法律、施行細則、處遇辦法、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
實施要點等規定及法務部函示可知,其中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19條分別明定「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及依上述分數換算基準三等規定內容(即共13類別,分初犯、再犯、累犯、撤銷假釋、少年犯之不同受刑人資格,分第一至四級不同責任分數,從第1 類別有期徒刑6 月以上1 年6 月未滿、起分2.2分、每月進0.2 分,至第16類別無期徒刑,起分0.1 分、每10月進0.1 分不等)以觀,足認受刑人若具有初犯、再犯、累犯,年齡、罪質、刑期長短、撤銷假釋等不同條件,在在皆影響定其責任分數(原告第一級252 分、第二級216 分、第三級180 分、第四級144 分)及起分多寡,刑期長者須抵銷相對較多之責任分數,方能取得晉級之資格;另刑期長者起分分數較低,進分所須之月數較長等情甚明,是以,上述法律、施行細則、處遇辦法、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及法務部函示等規定,分屬經法律授權明確,或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作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且其授權亦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故原告所主張「依刑期長短訂定其起分,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怠於行使裁量權,裁量權萎縮至零…」云云,尚有誤認,核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如實考核,逕將其操行、教化成績分數評為
各0.6 分、逐3 月調昇0.1 分,顯有不當,應以最高分4 分為標準,逐項考核原告在監行狀後而遞減至零分,為無理由:
⒈雖原告主張:其為受刑人定執行之聲請、執行指揮之異議、
民、刑、行政案件訴訟書狀之撰擬,不知凡幾,未曾拒絕,未要求任何酬庸、回報,且原告嚴守監規,無違規紀錄,每週家屬會客、通信,監方均作有紀錄可循,原告待人,堪稱平和、有禮、從不爆粗口、節儉自持、勤修法律,皆比其他受刑人表現良好,何以分數卻遠低於其他受刑人,被告評分人員卻未確實考核云云。惟按監獄行刑法第62規定「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
一、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三、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四、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五、愛護公物,不得有污穢損壞或浪費虛糜之行為。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或紋身之行為。七、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八、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環境或塗抹污染之行為。九、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第1 項)。受刑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本法第76條之規定處理(第2 項)。」準此,有關嚴守監規,無違規紀錄,待人平和有禮,不爆粗口等事項,本為原告服刑期間應遵守之行為;有關家屬接見次數,亦屬原告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規定之權利;另原告幫其他受刑人代擬訴狀,則屬私人間受託協助之行為,原告所舉上開事由,均無法作為增加原告之操性、教化成績分數,具體事證之理由。
⒉依上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21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須由監獄管理人員提出具體事證始能對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之成績分數評定至4 分以上。詳言之,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本於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而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記分,依受刑人平日實際情形,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由管教人員評予分數,各級分數如超過標準以上者,則須提出具體事證,反之,如無特殊事證,由管教人員依施行細則第32條、第42條分別就操性、教化予以核給分數,因原告無特殊具體事證表現,而先後核給原告如卷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見本院卷第37頁)所示之作業、操性、教化等分數,其評分之結果經初核後,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審查會審查後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後陳報上級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核備,其評核過程,並無違誤之處。是以,被告對原告每月成績分數之核給,依據「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及進分標準表」係依法行使裁量權,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況原告目前累進處遇除未達第一級外,且自入監起迄今,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之教化、操行之成績分數評定為4 分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評核方式而提起申訴,經被告審議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認被告評核方式,於法相符,駁回原告再申訴,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