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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號

108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安和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姜俊豪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42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給付勞工工資未達基本工資以上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7年4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派員至其所經營之「詹記台灣小吃」(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一)原告與勞工林侑萱約定時薪新臺幣(以下同)135元,該勞工107年2月出勤32小時、3月5日出勤3小時,計35小時,原告以約定時薪計給林侑萱該2月份及3月份工資共計4,725元;另原告與勞工王怡瑄約定時薪130元,王君於107年2月27日至3月30日出勤77小時,原告計給工資1萬元,換算時薪為129元(10,000元/77小時),低於法定基本工資14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二)原告勞工鄭宇浩107年2月共出勤27小時,原告至少應給付3,780元(法定基本工資時薪140元*27小時),惟原告至受檢時尚未給付任何金額,107年3月、4月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各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合計20萬元整(上述兩項裁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處分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蓋:原告給付勞工林侑萱

、王怡瑄之工資並無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情事;又原告早已於107年4月25日將勞工鄭宇浩之工資給付完畢,分述如下:

⒈原處分認定原告給付勞工林侑萱、王怡瑄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云云,容有違誤甚明:

⑴勞工林侑萱部分:

參照原處分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中可知,勞工林侑萱於107年2月共出勤32小時,以時薪140元,107年2月薪資為4480元『計算式:32小時*140元=4480元』;同年3月5日出勤3小時,以時薪140元,107年3月薪資為420元,原告並無給付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且此部分原告亦已給付完畢,蓋:此部分參照原告與勞工林侑萱之間LINE通訊對話:「侑萱:2月薪水4480」、「老闆我明天可以先跟你拿2080嗎然後4/10再跟你領三月的420」(原證2),原告均無表示反對或不同意之回答,之後也將勞工林侑萱工資共計4,900元給付完畢。因此,原處分認定原告就勞工林侑萱部分出勤35小時,但原告僅給付4,725元,故原告給付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時薪140元云云,顯然認定事實錯誤甚明。

⑵勞工王怡瑄部分:

查,原處分雖認定勞工王怡瑄自107年2月27日至103年3月30日工作天數22日,合計時數77小時云云,固非無見,但此部分尚未扣除原告每日讓勞工王怡瑄休息吃晚飯時間30分鐘,22日共計11小時「計算式:0.5小時(30分鐘)*22日=11小時」。因此,勞工王怡瑄工作22日,扣除每日休息時間共11小時後,勞工王怡瑄工作時數為66小時,因此,原告已給付勞工王怡瑄10,000元,扣除勞工王怡瑄母親工作4小時之工資560元後,剩餘9,440元,換算後時薪約為143元「計算式:9,440元/66小時=143元」。如此,關於勞工王怡瑄部分,原告之給付亦無低於基本工資之情事。因此,原處分此部分認定原告有給付工資低於基本工資,亦顯然違誤甚明。⒉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給付工資鄭宇浩云云,更容有違誤甚明:

⑴查,勞工鄭宇浩自107年2月21日至107年4月3日工作123

小時,以時薪140元計算,共計17,220元「計算式:140元*123小時=17,220元」,此部分原告早已107年4月25日給付勞工鄭宇浩完畢,此有和解書可稽之,甚者,此部分於亦早已於向提出之陳述意見書中明確敘明。⑵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給付工資與勞工鄭宇浩及原告

於勞動檢查後,原告未積極處理云云,均顯非事實。⒊從而,本件原處分之事實認定除與事實不符外,更至有利

於原告之證據而不顧,因此本件原處分據以裁處原告20萬元自屬違法,當有瑕疵,應與撤銷。

㈡對於訴願決定書內容反駁如下:

⒈關於勞工林侑萱及王怡瑄部分:

⑴勞工林侑萱部分:

此部分原告既能提出原證2其與勞工林侑萱間之LINE通訊對話:「侑萱:2月薪水4480」、「老闆我明天可以先跟你拿2080嗎然後4/10再跟你領三月的420」,且從前揭LINE對話中可證,原告顯然並無給付勞工林侑萱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140元,惟訴願決定書既認定原告陳述內容與原告於接受勞共檢查時所為之敘述不同等語,如此,訴願審議過程中更應傳喚勞工林侑萱藉此以明原告是否有給付工資低於基本工資,然訴願審議過程捨此未為,實容有違法甚明。

⑵此部分原告亦已抗辯勞工王怡瑄雖工作22日,但應扣除

每日休息時間共11小時,故勞工王怡瑄工作時數為66小時,因此,原告已給付勞工王怡瑄10,000元,扣除勞工王怡瑄母親工作4小時之工資560元後,剩餘9,440元,換算後時薪為143元「計算式:9,440元/66小時=143元」。如此,關於勞工王怡瑄部分,原告之給付亦無低於基本工資之情事。更甚者,此部分原告更已聲請傳喚勞工王怡瑄,然訴願審議過程中,仍捨此未為,更容有違法甚明。

⒉關於勞工鄭宇浩部分:

⑴查,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既是於107年5月17

日作成,而原告早已於107年4月25日工資全數給付於勞工鄭宇浩,如此,在被告作成行程裁處書「前」,並非訴願決定書作成「前」,原告已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情事,是行政裁處書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情事,更認定原告是事後改善行為云云,即顯然無據。

⑵又本件並非原告不願給付工資與勞工鄭宇浩,本件乃是

勞工鄭宇浩不願主動向原告領取工資,原告更無勞工鄭宇浩之相關銀行存摺帳號!而勞工鄭宇浩不知何故,更未向原告進行催告領取工資「前」,似即進行本件檢舉,如此,本件既非原告故意不給付工資,原告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情形。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經營餐館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查原告以「詹

記台灣小吃」為名(地址:臺中市○○區○○路○○號)於107年1月16日起對外營業,惟尚未辦理商業登記。另查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勞工將其出勤情形之時數登打於群組中,勞工登打之時數均為工作時間,未有休息時間,與勞工約定時薪制,如勞工慧如時薪新臺幣140元、林侑萱新臺幣135元、王怡瑄時薪新臺幣130元等,工資於每月10日發放。查勞工林侑萱107年2月共出勤32小時、3月5日出勤3小時,合計出勤35小時,原告以約定時薪新臺幣135元計給107年2月及3月工資共新臺幣4,725元,勞工王怡瑄107年2月27日至3月30日共出勤77小時,原告計給工資新臺幣10,000元,換算時薪約為新臺幣129元(10,000元÷77小時=129.87),以上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時薪新臺幣14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查勞工鄭宇浩自107年2月共出勤27小時,應至少給付工資新臺幣3,780元(法定基本工資時薪140元×27小時=3,780元),原告至受檢時尚未給付任何金額,107年3月、4月亦有相同情形,以上均為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上列事項,經本府勞工局於107年4月24日及107年4月2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確有違法,並有原告之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原告提供之勞工出勤紀錄及工資明細等資料可稽,業以107年5月4日中市勞動字第1070024006號函通知,並給予10日之陳述意見機會,原告以107年5月15日未具文號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惟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另審酌勞工林侑萱及王怡瑄工資107年2月及3月工資均未達基本工資,且原告本應於約定發放工作日及勞動契約終止日時給予勞工鄭宇浩107年2月、3月及4月工資,惟受處分人未給予,經勞工鄭宇浩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動請求工資亦無積極處理,致衍生勞資爭議並經大眾媒體報導,造成社會觀感不佳,原告受責難程度較高,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之1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以107年5月17日府授勞動字第1070109562號行政裁處書分別處新臺幣10萬元整罰鍰,共計新臺幣20萬元整罰鍰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勞動部以107年11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428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同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部106年9月6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0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一百四十元。…」㈢關於原告所稱給付勞工林侑萱、王怡瑄工資未有低於基本工資部分:

⒈勞動基準法因顧及勞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地位,是為

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計算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藉由雇主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詳實記載勞工實際上下班時間,以供作勞資間工時、工資之認定基礎。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30條第5項規定所謂「置備」,自係指準備該等工資清冊、簽到簿或出勤卡,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並應保存5年,以達前揭計算勞工工作時間及核算工資之依據,俾保障勞工權益,訴願人既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遵守法令規定。

⒉查談話紀錄,原告陳稱:「以LINE通訊軟體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勞工將其出勤時間之時數登打於群組中,…出勤時間之時數均為工作時間,未含休息時間,…時薪制…林侑萱135元,王怡瑄為時薪130元,…視工作表現而定,…工資於次月10日發…」等語,原告已於受檢時即自陳與勞工林侑萱及王怡瑄約定之工資未達基本工資,再查原告受檢時提供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亦與原告所述相符,上開談話記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均經原告簽名審認無誤在案,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未有不當。

⒊有關勞工林侑萱部分,原告陳稱是以新臺幣140元計給工

資,惟其所述與原告受檢時所述及提供之工資清冊不符,且查原告雖提供與勞工林侑萱之LINE截圖,並辯稱勞工林侑萱跟原告請求工資之數額係以新臺幣140元作為計算(107年2月請求新臺幣4,480元,即140元*出勤時數32小時、3月請求420元,即140元*3小時),惟查並未有任何積極事證可以證明原告確實依勞工林侑萱所述給付上開數額,故被告應以原告受檢時提供之工資清冊所載給付薪資之紀錄作為原告給付勞工林侑萱工資顯低於基本工資一事,未有不當。

⒋有關勞工王怡瑄部分,原告辯稱工作時間內尚有30分鐘休

息時間,扣除休息時間期間採計之工資後,未有未達基本工資之部分,依照原告於受檢時稱述,勞工之出勤時間係以LINE通訊軟體經由個人確認後向原告請求工資,原告亦以此作為發放工資之依據,且出勤時間之時數均為工作時間,未含休息時間,另原告並未針對其他勞工林侑萱、鄭宇浩等人辯稱出勤時間內另有休息時間,既然所有勞工皆係以LINE回報出勤時數,原告也是依照此原則計算並發放工資,原告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勞工之工作時間內另有休息時間、亦未能說明為何僅有勞工王怡瑄之工作時間內另有休息時間,故仍應以受檢時之訪談紀錄、LINE通訊軟體及其發放工資之計算方式等資料所示,認定勞工出勤時間內未含休息時間,另原告辯稱勞工王怡瑄之工資中有其母親提供勞務4小時之部分,原告僅有遲至訴願階段方提供勞工王怡瑄簽署支領薪資證明中說明,亦不足採。

㈣關於原告辯稱於被告處分前即給付勞工鄭宇浩工資,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部分:

⒈查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及其家屬維

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直接全額給付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否則將嚴重影響勞工經濟生活。

⒉查談話紀錄,訴願人以工讀生名義聘僱勞工鄭宇浩,勞工

鄭宇浩於107年2月21日到職,其107年2月工資應本於約定於107年3月10日發放,惟訴願人並未給予,復勞工鄭宇浩107年3月及4月工資應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勞動契約終止日(107年4月3日)時即應結算工資,惟訴願人遲至受檢日(107年4月24日及25日上午11時30分)時仍未給予,故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時,原告確實無給付勞工鄭宇浩107年2月至4月工資,故被告以受檢時之違法情形於107年5月17日作成裁處未有不當,至於原告於107年4月25日下午4時方與勞工鄭宇浩及其母親周惠嬅達成和解,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得據以免責。

⒊又工資本為雇主應主動積極給付勞工,若勞工鄭宇浩如原

告所述不願主動向原告領取工資,原告也可以寄送現金袋、法院提存等方式給付,而非消極等待勞工親自與原告領取,另查鄭宇浩之母親周惠嬅多次向原告請求給付勞工鄭宇浩之工資,但原告並未依照其所求給付,遲至大眾媒體報導及被告前往原告店內進行稽查後才與勞工鄭宇浩及其母親周惠嬅達成和解並給付工資,原告所述勞工鄭宇浩不願主動向原告領取工資或進行催告云云皆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關鍵即為:原告身為雇主,給付勞工林侑萱、王怡瑄之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原告是否未全額給付勞工鄭宇浩工資?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本部106年9月6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805號公告:「要旨: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公告修正『基本工資』每小時為新臺幣140元,每月為新臺幣2萬2千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㈡勞工林侑萱及王怡瑄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給付低於法定基本

工資之情事,並稱:「勞工局約4月26日至其辦公室補資料,然勞工局於4月25日至原告處調查,勞工局要求我自行說明如何發放薪水,我急著開店,寫出一張計算表,被告卻以此計算表開罰我,勞工局行政上是否有疏忽。」「勞動檢查時,被告叫我臨時寫的,後來我有發現資料錯誤,勞動檢查當天上午稽查,下午就開罰了,裁處二十萬元,網路上訊息早已出去。當時因基本工資調漲之際,我有依照提高的薪資發放,只是我的印象錯誤,所以寫出錯誤的時薪。」「我本來4月26日要去被告機關補呈調查資料,但又不讓我去說明。」「本件是於4月24日稽查時,就開單要求我26日要我去補資料我已經將資料準備好,後來被告於25日又來稽查,25日當天就告訴我,要求我當天手寫工資的清冊,然後告知我26日不用去被告機關陳述。」等語,嗣經本院調查本件行政裁處之過程,被告亦自承本件並未訪談勞工林侑萱及王怡瑄,而係依據原告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且有勞工林侑萱與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認定業已記載清楚,故未訪談勞工等語。但證人林侑萱經本院通知到庭證稱:「(法官問)107年2月、3月間,任職於原告,2月工作32小時,3月工作3小時,核算時薪,低於最低工資,是否屬實?(林侑萱答)當時領到多少錢,我忘記了。印象中,有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法官問)2月份4480元等語,當時是否與原告對話?(提示手機對話截圖予證人閱覽)(林侑萱答)是的,這是我與原告的對話,後來我有領到這些錢。(法官問)為何被告機關調查中,你應領到4900元,但只有領到4725元,是否實在?(林侑萱答)我有拿到足額4900元的薪資。」等語,足證勞工林侑萱領得之薪資,並未低於時薪之基本工資。

㈢至於勞工王怡瑄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由王怡瑄署名之證明書

,文件內容記載:工作日數22天,扣除休息吃飯30分鐘,與母親工作時間合計70小時,領得1萬元等語,核與原告所稱:「證人王怡瑄是學生,都是晚上上班,要求外出用晚餐,所以有半個小時的用餐時間,如果證人王怡瑄真的上班時數77小時的話,她不會手寫出66小時的工時。」「一、我的店營業時間是12點開始營業,所以中午來上班的人,就沒有用餐時間的問題。二、勞動檢查時,被告有詢問我如員工店內用餐,是否計算工時?有無收費?我告知如僅吃一點點當然不收費,也沒有扣除工時。但如果於店外用餐的話,我就會扣除工時。」等語,核與上述證明書相符,應值採信。被告雖然辯稱:「原告當時表示證人王怡瑄時薪100元,後來談話紀錄時,原告表示證人王怡瑄工時77小時,給付1萬元,直到陳述意見時,表示該77小時應包含休息時數,應為66小時而已,換算出來其時薪為143元。綜上,原告所提出的資料,我們沒有採信原告所述,是因為證人王怡瑄大部分都上晚班,上班時間很短,所以我們認為應無休息時間。」「為何僅證人王怡瑄有此外出半小時的狀況而已,原告所提出的資料是事後提出,難以採信。」云云,然則被告既未訪談王怡瑄,另就原告陳述情節及王怡瑄名義之證明書等,亦未提出具體事實反證所述不實,調查事實顯然過於草率速斷。

㈣再經本院詢問本件有無勞工投訴?被告坦承並無勞工檢舉,

但因另名勞工鄭宇浩母親投訴媒體,原告未發放薪水予鄭宇浩,且經媒體報導,被告因此主動稽查等語。本件既然未經林侑萱、王怡瑄檢舉,被告係因媒體報導另名勞工鄭宇浩之薪資爭議而進行稽查,被告從未向勞工林侑萱、王怡瑄查證,僅憑原告臨時書寫之工資清冊及與勞雇雙方之通訊對話截圖,即認原告給付工資低於基本工資,顯屬無據。核其緣由,無非係因行政機關凜於媒體傳播之壓力,匆促完成裁罰以求消弭輿論紛擾,無異本末倒置,更與保障勞工權益相悖。

㈤至於原告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鄭宇浩部分,原告雖提出嗣

後達成之和解書為證,然查原告於行政調查階段自承因認鄭宇浩為學徒,並未議定工資,因此並未給付等語,因此原告嗣後與鄭宇浩達成和解,仍難解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未全額給付工資之責任。原處分此部分裁罰,並無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關於給付勞工林侑萱及王怡瑄低於法定基本工資部分,核與事實不符,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至於未全額給付工資予鄭宇浩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