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號
109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建埕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俊穎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趙幼君
藍子傑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801659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明,據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民國107 年10月8 日勞職南4 字第10710413821 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載,原告對所僱勞工林家程,未於107 年5 月9 日在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林家程於107 年5 月9 日遭遇職業災害(於同日死亡),被告乃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分別處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罰鍰新臺幣(下同)204 元及就業保險罰鍰4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勞動法規上「雇主」、「事業單位」係不同之法律概念,並
課以不同之行政責任: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①、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②、雇主:謂雇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⒈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⒉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⒊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⒋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同法第25條則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同法63條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從而,在勞動法規中,「雇主」與「事業單位」二者之定義,顯非相同,且就行政法上應負之義務,亦有所區分。
㈢復按「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固規定雇主於勞工工
作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違反該條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處罰。但該法第31條處罰之對象,乃勞工之雇主。茲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係再承攬人。該法第16條規定甚明。」、「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可知承攬人與再承攬人之間,僅就職業災害之『補償』,負連帶責任,而由再承攬人負雇主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參照)㈣再按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略謂:勞
工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不因執行同法第17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第18條第1 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規定之作為義務,即被認定具勞工安全衛生法「雇主」之身分。
㈤基於上開法文可知,勞動法規中所謂「雇主」、「事業單位
」係不同之法律概念,並課以不同之行政責任,不應混為一談。
㈥原告並非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第5 條所稱之「雇主」:
本件情形,原處分機關無非係以原告工地負責人李高鋒、安舜工程行負責人安釗鑑之陳詞,認為林家程應係為原告服勞務,並由原告間接支付工資於林家程,故林家程應為原告所僱用之勞工,自應按相關規定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云云,然查:
⒈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規定:「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
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至十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工因職業傷害致死亡或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之項目者,處以第6 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⒉本件情形,李高鋒固然為原告工地負責人,然工程合約及會
計作業均非李高鋒之業務範圍,李高鋒就此部分之陳述,尚無足作為認定勞動契約當事人之依據。實則,原告承攬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含佳里派出所)之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原告復將本案工程中之打石及基礎開挖工程交由安舜工程行再承攬,則就發包予安舜工程行打石及基礎開挖工程部分,以原告為定作人,安舜工程行為承攬人,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原告本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之權限及職責,尚難因原告對工地現場有指揮、監督及協調之責,即認原告為林家程之雇主。
⒊且查,林家程實際上係由安舜工程行刊登報紙後(原證2 )
,應徵而來,其主要係受安舜工程行之指揮監督,以履行安舜工程行對原告應完成之工作,若果如安舜工程行安釗鑑所述,安舜工程行就其所承攬原告知打石及基礎開挖工程,僅係代原告調派、代為支付工資,則其何來「承攬」之有,其「承攬」應完成之工作何在?倘安舜工程行僅係代為調工、代發薪水,則此工作本由原告自行完成即可,原告又何須多此一舉,另將該部分打石工程再發包予安舜工程行施作。尤其,原告亦於107 年9 月間與安舜工程行簽立書面之承攬契約,該承攬契約除明定施工期間一切人員、機具及未完成工程之安全、管理及維護,均由安舜工程行負責;工作人員切結書亦要求安舜工程行保證對其所任用人員,應遵守就業服務法、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之相關規定;更有完工期限之約定(若工程人員係由原告直接調派,且安舜工程行不負責實際工程施作,即無約定完工期限之必要),基此可知,係安舜工程行為完成其向原告承攬之打石工程,透過報紙刊登徵才廣告,與林家程締結勞動契約後,要求林家程為其負勞務,並給予工資與林家程。
⒋抑有進者,原告建埕公司為營造公司,承攬工程後,均將工
程再發包與其他廠商,再由該其他廠商自行招攬勞工完成工作,過去十數年間,所雇用之員工均為工程師、工地主任、會計等內部職員,未曾雇用如林家程之第一線勞工,亦無在本案工程直接僱用林家程之必要,從而,安舜工程行安釗鑑所述,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信,林家程之勞動契約應係存在於其與安舜工程行之間,本件原告則僅係勞動法規上所稱之「事業單位」,並非「雇主」,而應由安舜工程行自行擔負勞動法規中之雇主責任,相關勞、健保、就業保險投保義務之行為人亦為「安舜工程行」,而非原告,應勘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為林家程之雇主,苛責原告未為
林家程依法投保勞保及就業保險,進而裁罰原告,於法無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
僱於僱用5 人以上之工廠、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填具加保申報表申報加保。又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㈡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規定,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
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4 倍至10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有關罰鍰之規定。
㈢依照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
下之受僱勞工,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同條第3 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又依照同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㈣被告答辯如下:
⒈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在職勞工強制性社會保險,凡僱
用勞工5 人以上之投保單位,應依規定於其所屬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又為確保勞工之權益,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亦責以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加保之罰鍰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所謂勞工,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工如有提供勞務並獲有薪資報酬者,即與雇主成立僱傭關係。又按僱傭關係存與否,非從協議書或契約書判斷,而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倘須接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從事工作,並領取勞務之對價報酬,即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應認其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07 年5 月9 日發生林家程溺斃重大
職業災害。據職安署107 年5 月10日派員實施檢查所提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載,罹災者林家程係由原告委託安舜工程行招募之人力,林家程進場後完全受原告工地主任李高鋒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且工資亦由原告支付,安舜工程行對於罹災者林家程未獲取管理人力之報酬。據此,可認定林家程確有受僱於原告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惟原告未於林家程
107 年5 月9 日在職當日申報加保,被告乃據以核處罰鍰,並無不當。
⒊原告訴稱林家程係安舜工程行所僱用,核與職安署重大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林家程係由原告委託安舜工程行招募之人力,林家程進場後完全受原告工地主任李高鋒君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且工資亦由原告支付,安舜工程行對於罹災者林君未獲取管理人力之報酬,足認林家程為原告所僱用之勞工者,顯有未合,且未提供具體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與安舜工程行間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簽訂日期為107 年
9 月8 日,係於林家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簽訂,且其內記載施工期間一切人員、機具及未完成工程之安全、管理及維護,均由安舜工程行負責,純屬工程責任之約定,無法作為林家程非原告僱用員工之證明,核不足採。綜上,原告既未依規定於林家程107 年5 月9 日在職當日申報加保,被告依規定核處原告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宜,有行政院108 年2 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80165984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9 月12日保納工一字第10860335290 號函暨檢附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43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829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
128 頁)、死亡施工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87頁至第103 頁)、司法相驗通報單(見相驗卷第3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29 頁)、解剖筆錄(見相驗卷第77頁)、相驗屍體照片(見相驗卷第113 頁至第15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63 頁至第170 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10月
8 日勞職南4 字第10710413823 號函暨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87 頁至第207 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10月8 日勞職南4 字第10710413822 號函暨檢附職業災害案情資料表(見相驗卷第221 頁至第239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⒈林家程之雇主究竟係原告或安舜工程行?⒉被告認定原告未於107 年5 月9 日僱用林家程在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林家程於同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被告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各處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罰鍰204 元及就業保險罰鍰4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僱用員工達5 人以上,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
強制投保單位,其承作系爭工程,於107 年5 月9 日發生現場從事木角材切割與地樑支橕作業人員林家程行走在踏板,於跨越至地樑上方時,不慎滑落至積水之基礎坑,因而溺水窒息死亡事故,因林家程於同日未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嗣被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各處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罰鍰204 元及就業保險罰鍰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上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林家程之雇主係原告,而非安舜工程行:
雖原告主張其非係林家程之僱主,林家程係受僱於安舜工程行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擔任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李高鋒107 年5 月
10日於職安署談話紀錄陳稱:(請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含佳里派出所』耐震補強工程,是否由貴公司承攬?如何承攬?是否有再交付承攬?)本工程是本公司以2195萬元,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連工帶料承攬,雙方訂有工程合約書,本公司再轉將本工程之打石及基礎開挖工程交由安舜工程行,金額約28萬6,486 元,雙方未有工程合約,僅有簡單之報價單。(請問本工程除『打石及基礎開挖工程』交由安舜工程行承攬外,另外所需之粗工需求如何聯繫、取得及調度指揮?本工地之指揮、協調及調度是誰負責?)本工程若需要粗工時,於前一天通知安舜工程行之負責人安釗鑑,安釗鑑會再通知劉家豪,再由劉家豪調派粗工人力進來工地,所以安舜工程行係承攬「打石及基礎開挖工程」而有關粗工之現場指揮協調係由我告知劉家豪,當工程進度告一段落我會再指示劉家豪後續如何進行,據我所知屆時每個粗工,每日工資為1,500 元,目前尚未有任何人請款的資料,本以為由安舜工程行請款,但後來才知道將由劉家豪先生請款,但其尚未有公司行號可以請款,本工地自開工來是由我針對工地工程進行指揮、協調、調整(包括人力的需求、調整、調派),劉家豪於本工地,亦係由我指揮調度)等語(見行政院訴願卷第44頁至第46頁);及於107 年5 月16日於職安署談話紀錄陳述:(請問當天林家程是受何人指揮、監督?林家程1 日工資多少錢?)林家程是安舜工程行叫來的粗工,但林家程當天作業之指揮、監督都是我來指揮、監督,而林家程每工資1,500 元,是由本公司交付給安舜工程行,再由安舜工程行轉交給林家程,他沒有投勞保等語(見行政院訴願卷第47頁至第48頁)。
⒉證人即擔任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李高鋒107 年5 月
10日於偵查時陳稱:我是工地負責人,整個耐震補強工程是由我們建埕營豈承攬,我是工地的負責人,我們工程項目很多種類,安釗鑑他們是負責基礎開挖的部分,劉家豪則是負責雜項工程,死者是雜項工程的施工人員等語(見相驗卷第65頁);復於107 年11月18日於偵查時陳述:我在建埕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該公司負責人是何人?)黃俊穎。(你在該公司所負責的業務為何?)管理工地。(死者工作之薪水係由何人支付?)統一在每個月月底由安舜工程行向我們公司請款,死者的薪水包括在請款項目中。(死者當時所應徵的職務為何?)應該是粗工。(死者當天所要從事的工作內容為何?誰指派的?)他施作的項目是立支柱,是我交代安釗鑑,安釗鑑指派他去做。(劉家豪在現場是做什麼?)當時安釗鑑跟我說劉家豪是安舜工程行的人,安釗鑑他們是嘉義來的,在台南地區,沒有人可以管理工地,所以由安釗鑑負責統一管理,劉家豪是當天事發後我才知道這個人,平時我的聯絡人是安釗鑑。(你當天在現場是負責什麼?)當天施作項目是基礎的開挖,由我做施作範圍的深度,寬度的確認,我主要負責工程管理,所有施作項目都須合乎合約規範,我負責管理、監督。(安釗鑑、劉家豪是否都聽你指揮現場工地事宜?)是。(死者施工前,是否有對其做勤前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誰負責的?)有。是我負責對死者做教育訓練。(現場工地工人施工安全的維護係由何人負責?)是我負責等語(見相驗卷第213頁至第215頁)。⒊證人即安舜工程行負責人安釗鑑於警訊時陳稱:死者是今天
才來工作,不是很熟識,他是來應徵臨時工(他說他是看報紙來的,因為是臨時工也沒有特殊的條件)。因為他是第一天來上班我不清楚他的工作是由台南的工頭派的……等語(見相驗卷第16頁);另偵查時證稱:……死者是該處營造工程的人員,不是我這邊的工人等語(見相驗卷第64頁);復於107 年12月13日偵查時陳述:林家程不是我的員工,工地現場負責人是李高鋒。(劉家豪是誰聘僱的?)他是工地的臨時工,是我介紹,是他自己跟建埕營造接洽的。(死者是何人招募的?)應該是劉家豪。(死者薪水是由何人支付的?)劉家豪。(死者當天是完全聽命於你指揮嗎?)沒有,他所做的不是我承攬工作的範圍。(據李高峰表示,林家程是你帶過來的人,意見?)我是把林家程介紹給劉家豪。((被告李高鋒在現場是從事何事?)他是現場工地主任,負責指揮、監督工程進度、分派工作等語(見相驗卷第260 頁至第261 頁);於108 年6 月13日偵查時陳述:(上次調解為何未成立?)我不清楚我的身分的定位是什麼,因為死者是劉家豪去雇用的,我只是承攬建埕公司負責拆除的工作,劉家豪在107 年4 月份就在籌備成立人力公司的事情,因為我公司在嘉義,若從嘉義調工來不划算,後來是劉家豪找死者來,也是劉家豪支付薪資給死者。(劉家豪付給死者的薪資來源?)則為劉家豪沒有錢,我先借給他,我跟劉家豪的哥哥是好朋友等語(見偵卷第70頁)。
⒋證人劉家豪於警詢時陳述:我所僱用的現場工人林家程掉進
基礎坑內……等語(見訴願卷第25頁);另偵查時證稱:(死者是否你們聘僱的工人?)是。死者是第一天工作,也是第一次到案發的工地工作,死者負責的是做雜工,我當日交派給他的工作就是做警卷照片第2 頁下方照片的木支撐架……等語(見相驗卷第67頁);復於107 年12月13日偵查時證述:(本件工程林家程是何人找來工作的?)是林家程自己來的,當時安釗鑑有刊登報紙雇人,林家程就自己來應徵。(死者當天的工作任務是你指派的?)是我派的。(是誰聘僱死者的?何人支付林家程的薪資?)是安釗鑑支付給我後,我再把錢交給林家程。(被告李高鋒在現場是從事何事?)他是該工地主任。(你在現場是聽從何人指揮?)就是李高鋒等語(見相驗卷第262 頁至第263 頁);復於109 年9月23日偵查時陳述:(現職?受僱於何人或何公司?)臨時工,沒有受雇何人。(案發當時你受僱於誰?)我當時是安釗鑑請我去那邊施作,我受命於李高峰,但是請款的部分我是向安釗鑑請款。(當地現場的工頭是何人?);算是我吧,李高峰是營造的,李高峰交代找工作,我再交代給我帶來的工人。(李高峰在現場是負責何事?)他是工地現場的主任,負責安排所有人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84頁至第88頁)。
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黃俊穎於偵查時陳稱:(現場工地主任李
高峰是否受僱於你們公司?)是。(。是每月底由安舜工程行向你們公司諸款項目中的一部分?)是,我們缺多少工會每天請安舜工程行派工,月底安舜工程行會將這個月出工的工人人數向我公司請款等語(見偵卷第89頁)。
⒍參以本件發生溺水致死重大職業災害發生後,經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派員檢查結果,亦認定:「⒊罹災者林家程係由建埕營造有限公司委託安舜工程行招募之人力,林家程進場後完全受建埕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李高鋒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且工資亦由建埕營造有限公司支付,安舜工程行對於罹災者林家程本獲取管理人力之報酬。⒋本案建埕營造有限公司負有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責任,而罹災者林家程為建埕營造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勞工,綜上,本案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為業主,建埕營造有限公司為事業單位……」等情,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10月8 日勞職南4字第10710413823 號函暨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87 頁至第207 頁)在卷可佐。
⒎再者原告、原告之負責人黃俊穎、本案工地現場負責人李高
鋒等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定「黃俊穎為建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埕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李高鋒則為建埕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統籌公規劃、指揮監督工程施工,渠等均屬從事業務之人。……並委託安舜工程行負責對外招募人力即工人林家程,黃俊穎與李高鋒均共同負責本件工地之現場安全維護……」原告之負責人黃俊穎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李高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嫌等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43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829 號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8頁)可參。
⒏綜上所述,依前揭證人李高鋒、安釗鑑、劉家豪、原告之負
責人黃俊穎所陳述之證詞,彼等所述互核大致一致,並無重大歧異,應值採信,且參以上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起訴書所載等內容以觀,益證原告確係委託安舜工程行負責人安釗鑑對外招募工人林家程進場施工,原告與林家程間具有雇用關係,原告之員工李高鋒擔任本件工地現場安全維護等責任,而安舜工程行與林家程間並無僱傭關係,堪予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未僱用林家程云云,自與事實相違,核無可採。
㈢被告認定原告未於107 年5 月9 日僱用林家程在職當日申報
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林家程於同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被告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各處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罰鍰204 元及就業保險罰鍰40元為適法: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
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11條前段規定「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前段規定「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 倍至10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有關罰鍰之規定。」⒉次按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
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第
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第3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⒊是以依前開說明,原告與林家程間具有僱用關係,惟原告於
107 年5 月9 日僱用林家程,卻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分別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 項規定之作為義務,林家程到職當日遭遇職業災害事故死亡,原告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前段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107 年5 月9 日僱用林家程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保險費金額,分別處以4 倍及10倍罰鍰計204 元及4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就林家程究竟是由原告或安舜工程行所僱用?現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請求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有刑事案件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刑事案件終結前,係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有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2年判字第16號及75年判字第309 號判決可循。是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與行政訴訟,係各自認定事實,判斷證人證詞之證據力,互不拘束,是本件不因該刑事案件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