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35號
108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代 表 人 陳明華訴訟代理人 簡英傑
李彥璋陳哲儀被 告 劉柏志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劉柏志於民國103年8月22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後於l04年2月1日起因不適服志願士兵,轉服常備兵現役(義務役)。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即新臺幣(下同)11萬3964元。又被告自104年4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支付違約賠償金,迄107年2月23日止,計賠償9萬5000元,剩餘未解繳金額為1萬8964元,惟被告迄今未為賠償,原告乃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曰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劉柏志於103年8月22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
滿退伍日期為107年8月22日,後於l04年2月1日起因不適服志願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項第1款第1目規定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義務役)。依同條第2項頰定,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42個月,故應賠償11萬3964元。被告自104年4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違約賠償金,迄107年2月23日止,計賠償9萬5000元,未解繳金額1萬8964元。迭經原告以107年8月28日陸東引人字第1070002325號函請被告繳交未服滿志願士兵最少年限所需償還金額計1萬8964元,查上開函業經郵務機構依被告之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於107年9月3曰將該文書寄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豐原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原告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7年9月13曰發生送達之效力。末查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乃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劉柏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31日中市豐戶字第1050005311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年1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01171號令、志願士兵劉柏志未服滿法定役期人員賠償執行紀錄表、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107年8月28日陸東引人字第1070002325號函、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郵務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經計算結果,本件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13,964元,經被告返還95,000元,尚有餘額18,964元未償,則原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餘額1萬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被告,是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108年6月6日起經10日,於108年6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千元,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