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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江金豊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被 抗告人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7日就本院108年6月18日108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查抗告人收受上述判決送達時係為108年6月27日,此有送達機關蓋用於送達證書之戳章及送達時間等記載為憑,自堪採信。然因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蓋用戳章之日期漏未調整,以致誤蓋為108年6月25日,原裁定計算上訴期間,逕依錯誤之108年6月25日計算,而認上訴人提起上訴逾期而駁回。嗣經抗告人具狀陳明上開事由,經核屬實,則本件上訴即未逾期,至為明確。茲經抗告人就本院108年7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依首開規定,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日期:2019-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