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49號原 告 蕭博壬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代 表 人 邱鴻基訴訟代理人 陳昱城訴訟代理人 戴明瑋上列當事人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之「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級晉分標準表」為違法管理措施。㈡被告自民國98年12月起至108年5月對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及法務部矯正署108年5月22日之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申訴決定均撤銷。㈢被告應更正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嗣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抑或通常訴訟程序?諭知兩造檢附資料表示意見,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具狀表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之「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級晉分標準表」為違法管理措施,非屬大法官釋字第755號之範圍,並非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則於109年1月2日變更訴訟聲明為:㈠被告自民國98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對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及法務部矯正署108年5月22日之法矯署教字第10801610300號申訴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更正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如起訴狀附件三所示。並認原告訴之聲明雖有變更,但其基礎不變,本質即已包含確認被告之「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級晉分標準表」為違法管理措施。原告基於此項前提,爰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計算之累進處遇分數及法務部矯正署之上述申訴決定,並請被告應更正累進處遇分數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另按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係就監獄管理措施允許受刑人得逕向地方法院依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請求救濟。
四、而上述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所稱之「處分」,並不包含假釋資格評定及其評分標準。因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規定:「……
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顯見上述「處分」係指典獄長職掌之事項,始得由典獄長自行撤銷處分。然而本件原告所爭執之「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級晉分標準表」,乃係被告據為認定受刑人是否符合假釋之依據,而受刑人假釋與否,依據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等語,係由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再報請法務部核准,並非典獄長所能單獨決定,故假釋事項並非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所稱之「處分」,自非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所稱之「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而係通常之行政處分,依據大法官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及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假釋爭議自應歸屬行政訴訟之通常程序審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6號、106年度訴字第1452號、107年度訴字第1567號參照)。
五、況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本質,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為特定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僅限於單純撤銷管理措施之撤銷訴訟,亦與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不符,顯見本件並非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
六、末查,本院於審理中曉諭兩造,就本件爭議如屬通常訴訟程序時,是否同意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捨棄異議而由本院審理一節表示意見。嗣經原告具狀表明同意,然被告108年8月22日補充理由狀亦認本件訴訟標的應僅限於管理措施,不及於累進處遇之評分標準。
七、揆諸上述說明,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